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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規範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海口市規範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自從規範性文件備案制度建立以來,學界的研究和論述主要集中在對規範性文件的基本問題的探討上,對備案尤其是規範性文件備案還甚少研究。下文是海口市規範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海口市規範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海口市規範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規範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工作,根據《海南省規範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登記規 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涉及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備案、公佈,適用本辦法。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為規範內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獎勵、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文件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等事項制定的文件;

(二)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文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備案工作;沒有成立法制機構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街道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單位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備案工作。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與備案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組織可以依職權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鄉鎮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

(三)行政機關內設機構;

(四)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決定、通告等。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其他規範性文件標題應當冠以制定單位名稱。

規範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節。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做到文義表述準確、邏輯結構合理、內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公佈等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機關負責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或委託有關專家、學者、研究機構負責起草。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範性文件時,可以指定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單位應對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報送法律審核前,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採取書面徵求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覆。

規範性文件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十五條 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進行法律審核。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由其辦公廳(室)批轉本級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進行法律審核。起草單位不得直接向本級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提請法律審核。

未經法律審核的規範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請審議。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提供法律審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説明;

(二)各方面的意見;

(三)起草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説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徵求意見以及採納意見的情況;

(四)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五)主要內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十九條 法律審核原則上只審查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可行性或適當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議。

第二十條 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審核規範性文件,應當出具書面的法律審核意見。

法律審核意見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對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出具的法律審核意見,起草單位和制定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在審議通過後,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在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前,應當將規範性文件批轉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出具法律審核確認意見。未經法律審核確認的,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不予簽發。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而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以及實際情況變化,對已公佈的規範性文件及時進行修改或廢止。規範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廢止,應當按照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備案登記不應影響法律、法規賦予制定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法定職權。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自簽發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二)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三)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向區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向其本級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五)聯合行文的規範性文件,由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登記。

第二十九條 報送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送備案登記的函;

(二)規範性文件及起草説明(含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出具的法律審核確認意見;

(四)制定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簽發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報送備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電子文本批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自收到備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電子文本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省法制機構報送備案登記。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登記的全部文件材料及電子文本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登記,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交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編號,並將登記情況及編號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提交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報或重報的備案材料符合備案登記要求的,應當予以登記編號。

不具備制定規範性文件主體資格的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不予辦理備案登記。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文件網上備案登記系統,使用政務互聯網平台開展備案登記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應當於每月5日前,將上個月本級政府辦理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及備案登記號,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其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對本級政府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及時糾正。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糾正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提交該文件的合法性依據及書面説明;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據及説明,也不自行糾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據及説明不能成立的,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書面提出合法性審查申請。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該文件違法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二)認為該文件不違法的,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審查規範性文件時,可以要求其本級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對文件相關內容提出意見,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覆意見。

第三十八條 上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相沖突的,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改本級政府規範性文件中與上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規定相沖突的內容或者廢止本級政府的規範性文件。下級人民政府不及時修改或廢止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區人民政府之間、市人民政府部門之間、區人民政府與市人民政府部門之間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相沖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規範性文件的公佈和查閲

第三十九條 未按本辦法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文件不得公佈實施。

規範性文件備案登記後,應當及時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佈,也可以同時在政府網站上公佈。公佈規範性文件,應當標明規範性文件備案登記號。

未向社會公佈的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應當定期彙編公佈由本級政府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閲已經公佈的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有義務提供本單位已經公佈的規範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報本級政府責令改正或撤銷,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並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制定規範性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作出與上級或本級政府規範性文件相沖突的規定;

(三)制定規範性文件未經法律審核予以簽發;

(四)未取得備案登記號,公佈實施規範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備案和公佈規範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免費提供查閲本單位已經公佈的規範性文件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報請本級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四條 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範性文件法律審核、備案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規範性文件的行政需求

國家行政機關制定 行政 法規和 規章以外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行為, 法律上稱之為 抽象行政行為。

由於這類行政規範性文件數量多,涉及面廣,是 行政管理權和行政強制力的體現,直接關係到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眾的關注;對 抽象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也在逐步加強。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如果認為 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 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審查該文件的申請。此外,國家法律對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權限正在逐步予以嚴格規範。

例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規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條的規定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補充:由於我國立法層級及形式多種多樣,名稱繁多(包括法、條例、辦法、規定等),當前對“規範性文件”無權威解釋和界定,初學者對“規範性文件”一知半解,這樣很難區別實踐中什麼是“規範性文件”。

通俗理解:規範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機關發佈的對某一領域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準立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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