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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徽省航道管理辦法

最新安徽省航道管理辦法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運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航道的管理辦法就非常有必要了。下文小編將為大家整理出了最新的安徽省航道管理辦法。

最新安徽省航道管理辦法

20xx年最新安徽省航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運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管理的已經通航和規劃通航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統籌安排航道事業的發展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四條 航道管理、養護和建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國家、國務院有關部門發佈的有關航道技術標準、規範。

第五條 省交通廳主管全省航道事業。

省水利、漁業、電力、城建、環境保護、土地等主管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協同省交通部門做好航道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省交通部門設置的省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全省航道及航道設施的管理、養護和建設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務的地、市、縣,設置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線等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直接管理。

專用航道及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負責管理,業務上應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航道管理機構的主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與航道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航道下策和技術標準;

(二)組織編制航道發展規劃和航道維護、建設工程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擬訂航道技術等級,審批與通航有關的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四)負責航道管理、養護和建設方面的工作,對航道養護和建設工作實行質量監督;

(五)負責航道養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六)組織開展航道科學研究、先進技術交流和對航道職工進行技術業務培訓;

(七)負責航道及航道設施的保護,依法對違反航道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通航有關河流的綜合開發與治理,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通航有關的事宜;

(九)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凡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運河、渠道、水庫等,都應編制航道發展規劃。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水運發展的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干支結合、全面治理的原則,結合江河流域規劃、城市規劃以及鐵路、公路、水利、水電、水運發展規劃制定。

第九條 四級以上航道、跨省的五、六級航道以及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的編制與審批按《條例》的規定執行。

五、六級省內航道的發展規劃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省交通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抄報交通部備案。

七級以下(含七級)航道的發展規劃由地(市)航道管理機構編制,經地(市)效能部門審查,報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抄省交通部門及省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修改已經批准的航道發展規劃,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條 各級交通部門編制渠化河流、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部門參加。各級水利、電力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通航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與通航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部門能加。

主管部門在編制規劃和進行工程設計過程中,應向參加部門提供有關資料,採納有關部門的合理意見。各方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未按規定邀請有關部門參加編制的規劃和進行的工程設計,審批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一條 航道應劃分技術等級,確定航道管理、養護和建設的標準。航道的技術等級劃分工作按交通部的規定進行。

經批准的航道技術等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或需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給予賠償、修復或搬遷,但違章工程設施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進行航道整治,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如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航道保護

第十三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航道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佔、破壞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水利、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航道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三級航道中心線的兩側各70米,四、五級航道中心線的兩側各50米,六、七級航道中心線的兩側各30米的水域內,設置攔河捕撈網具、有礙船舶航行的其他固定網具或種植水生作物;

(二)向通航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礙航物體;

(三)在船閘引航道內裝卸貨物或建設有礙船舶航行、停泊、安全的建築物;

(四)在航道內任意錨泊船舶、排筏或流放竹木;

(五)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航道上擅自設置站卡、攔截船舶或強行登船檢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進行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航標等航道養護工程,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或索取費用。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應徵求城建部門的意見;對河岸穩定、阻水排流、安全泄洪和水工程安全有不利影響的,航道管理機構應事先徵得水利部門同意。

河道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碼頭、駁岸、閘壩、水電站、橋樑、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滑道、抽水站、貯木場、房屋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引水灌溉、水產養殖工程等,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通航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根據水運發展的需要,同時修建過船建築物,並妥善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安全通航問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工程施工確需斷航的,斷航前必須徵得交通部門同意,並應修建臨時過船設施或駁運設施。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並創造條件,儘可能快地建設。所需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規模,應依照批准的水運發展規劃和交通部頒發的《船閘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

過船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徵得交通部門同意。工程竣工驗收應有交通部門參加,符合設計要求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設臨時閘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後,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清理航道,恢復原通航條件。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的閘壩、橋樑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航道淤塞的,由省航道管理機構根據流域經濟發展需要提出復航規劃、計劃和措施,經省效能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有關地方的人民政府應本着“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原建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補建過船建築物,改建、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和通航條件。

第二十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事先徵求交通部門意見,並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因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城建、電力、農業、漁業、交通等有關部門共同協商,統籌兼顧給水、灌溉、水運、發電、漁業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分配水量。

興建水利工程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危及或損壞航道設施,惡化通航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

第二十一條 船閘及其他過船建築物的日常管理和養護,按交通部頒發的《船閘管理辦法》執行。

在防汛、排澇、抗旱時,有綜合利用功能的過船建築物的運用,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並應符合《船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設計技術要求。

過船建築物停航檢修,其管理單位應將檢修計劃與航道管理機構協商,至遲在停航前一個月,在省級以上報紙上發佈關於停航檢修與復航時間的通告。大修停航期一般不超過兩個月。同一條航道上相鄰的船閘應力求安排同時檢修。

第二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應事先與效能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遇到特殊情況,水利、水電工程需減流、斷流或非正常泄放流量,應及時與交通部門聯繫,防止由於水量突然變化而造成損失。

第二十三條 在航道上設置導航、助航標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在航道上新建、改建橋樑,必須按國家標準和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設置橋涵標或橋樑河段航標,在通航孔兩側橋墩上標示通航淨空尺度;穿河管線、臨河取水設施及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按規定設置航標。航標設置所需費用及日常維護管理應由建設和管理單位負責。

非航道管理機構在航道上設置專用標誌,必須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專用標誌由設置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專用標誌也可委託航道管理機構代設代管,所需費用由專用標誌設置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在導航、助航和測量標誌及其設施周圍,不得種植影響其效能的竹木和其他高杆作物;不得在標誌和設施上拴放牲畜或繫泊船、筏;不得修建、設置容易與其混淆的建築物和燈光。

任何單位或個人造成導航、助航和測量標誌及其設施移位、傾倒、沉沒、損壞時,應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機構或航標船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砂石、泥土、開採砂金,須依法經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並應在批准的範圍內採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礙,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港航監督部門報告外,還應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機構或航標船報告,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發生事故。航道管理機構應及時設置標誌或清航打撈,所需費用由造成沉船沉物的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承擔。

未經港航監督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航道內打撈、拆除、移動沉船沉物。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在通航河流上進行工程建設,建設或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與航道管理機構協商安排施工期間的船舶航行,由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發佈航道通告。工程竣工後,建設或施工單位應按通航要求及時清除施工遺留物;沒有清除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管理機構清除,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承擔。

第五章 航道養護經費

第二十八條 船舶、排筏應按國家和省交通、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具體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

第二十九條 航道養護費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統一徵收。

航道養護費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應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徵費稽查證》,佩帶“中國航道徵費”胸章。

第三十條 航道養護費按照“以航養航”的原則,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航道養護費為省級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户儲存,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統一用於航道的管理和養護。各地收取的航道養護費應按規定及時、足額解繳,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三十一條 航道養護費年度使用計劃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編制,報省效能部門批准。年度預決算報省財政部門審核。年終節餘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專用航道、公路渡口、港口水域、進港航道、過船建築物及其引航道的養護經費,由各管理單位分別從管理費、輪渡費、港務費、過閘費等收入中開支。

第三十二條 船舶、排筏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過船設施,應按規定向管理單位交納過閘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交通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對積極保護航道、制止破壞航道及航道設施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航道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侵佔、破壞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責成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賠償費4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所需費用由違禁者承擔;逾期不清隊的,強行清除,除責令其承擔清除費用外,處以相當於清除費用兩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建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引水灌溉、水產養殖工程等,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通航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的,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糾正、造成斷航或惡化通航條件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以以賠償費40%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設置導航、助航等標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補辦手續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並可處以1000元至20xx元的罰款。

(五)損壞導航、助航和測量標誌的,責令其承擔修復費用;損壞標誌不報告的,除承擔修復費用外,處以修復費40%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水利、航道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在通航河道內挖取砂石、開採砂金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清除礙航物體,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進入長江採砂的,按照省人民政府關於整頓長江採砂秩序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未經港航監督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同意,擅自打撈、拆除、移動沉船沉物的,處以1000元至20xx元的罰款。

(八)不按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的,責令其補繳,並按日加收補繳部分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港航監督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航道管理機構應予制止,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章處罰程序按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機構報省航道管理機構批准;處以低於5000元罰款的,由地(市)航道管理機構或淮河干線航道管理機構決定。

罰款全部交同級財政,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航道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標籤: 安徽省 航道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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