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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通用3篇)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通用3篇)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 篇1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在託運蔬菜時因遭受損失訴冷藏商運公司貨物運輸合同案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通用3篇)

案情

原、被告於20xx年2月23日口頭商定:由被告承運海南產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終點站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車站。商定的當天原告將3500公斤蔬菜交給被告承運,還交了7741元給被告之經辦人李某。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收到該款後出示收款收據,被告也按約定將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運往大慶。20xx年3月8日該批蔬菜到達終點站時,經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分局讓湖路車站檢查發現集裝箱後面調温室無門鎖,可自由開啟,調温室內温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温度顯示錶和箱內温度顯示錶失靈,調温機不工作;3月9日交付時開啟箱內見綠水流出,竹筐裝豆角96箱,全部腐爛變黑。油豆角當時在大慶市的價格為每公斤10—12元。

20xx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運公司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訴訟,稱:20xx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發運海南產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約定向被告交納310噸冷藏箱租費1500元、車費1800元、冷藏費400元、鐵路運輸費4041元,共計人民幣7741元,而且於當日將所運蔬菜交給被告指定的冷藏倉庫。後經鐵路部門檢驗發現所運蔬菜全部腐爛。由於被告的過失,沒有盡到謹慎運輸之責,致使冷藏箱後面温室內温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温度顯示錶和箱內顯示錶失靈,調温工作機不工作,造成我的經濟損失498099.2元(包括運費7741元在內),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21582元及退回運費7741元,並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系委託代理關係,是原告將貨物交給我公司委託鐵路部門運輸的,原告的貨物損失與我公司無關,系鐵路運輸部門的責任,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海口市某法院審理認為:

20xx年2月23日的運輸蔬菜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訂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範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約定將所運的蔬菜及租箱費、車費、預冷藏費共計7741元交給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李某的經營活動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在承運原告託運的蔬菜的過程中,造成蔬菜腐爛,被告應對承運的蔬菜腐爛承擔賠償責任。

20xx年3月13日,由大慶市物價局價格管理科及大慶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工商所開具的證明證實,油豆角的市價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市場價格計算”之規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420xx元。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0xx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退還運費7741元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xx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在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屢見不鮮。本案是一起關於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的發生,首先要求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認為雙方只存在一種委託代理關係。“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範圍,原告也在合同訂立後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雙方形成的是一種運輸合同關係。

二、企業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在其未履行民事義務時,必須承擔相當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一般都是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經營活動又是通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的,因此,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運輸作業是風險作業,同時在運輸過程中損害的發生原因也是極其複雜的,法律在強調對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必須對承運人的利益作適當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就應當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作為承運方的冷藏商運公司,在承運蔬菜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蔬菜腐爛變質,在承運方不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賠償託運方的損失。

四、本案中關於貨物賠償額的計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目的在於使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並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預期利益,有利於保護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 篇2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北京首例索賠第三者險案今宣判人保敗訴

在交通管理部門沒有劃分出事故雙方當事人責任比例時,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先期賠付,保險公司應不應該賠償其第三者險?

今天上午9時20分,本市首例機動車車主向行人賠償後,向保險公司理賠遭拒案宣判。朝陽法院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部賠償車主周某4萬元。

法院認定,周某所投保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於保險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險的承保範圍之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宣判後,保險公司的應訴代表當即表示要上訴,並稱人保不應成為法規衝突中的犧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駕駛起重車在朝陽區姚家園路平房附近將騎車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陽交通隊出具責任認定書,稱事故發生前雙方進入路口時的信號燈狀態無法查證,故車禍原因無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負全責。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車主劉某與死者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書,劉某賠償對方10萬元。但此後劉某找到中國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賠4萬元保險金時,卻被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沒有事故責任”為由拒絕。

在此案開庭審理後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該辦法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該辦法將於20xx年1月1日施行。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 篇3

交通運輸合同糾紛案例: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並辯稱:20xx年4月28日,我方與旅遊公司簽訂了“租車協議書”,約定我方租11輛汽車給對方。簽約後,對方付了17.3萬元,餘款承諾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對方在未付清餘款的情況下執行協議。我方準時提供租用車輛。5月14日,我方到對方處索取餘款,對方交給我方現金3.7萬元及投訴信、醫療費收據,被我方拒絕。後對方以乘車途中因司機急剎車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機煽動客人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約定完成全部義務。車輛在運行中乘客擅自走動導致扭傷,後果自負。對方以種種藉口拒付是違約行為。請求判令對方支付所欠的租車款4.3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並反訴稱:按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約定,對方必須準時提供租用車,確保行車安全,合同約定5月1日晚上12時到達海口,可是由於租用的6號車出故障,致使車隊於次日凌晨5時才到達海口。而10號車在高速行駛而前方又無障礙的情況下緊急剎車,導致一名導遊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傷。在三亞市由於1號車駕駛員在索要回扣等無理要求沒滿足的情況下,煽動遊客不按原定計劃去購物點購物,並將旅遊團帶至不在計劃之內的景點。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門峽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團費。現我方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2萬元,承擔導遊的醫療費920元,2262元的門票及23846元。

事實: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旅遊公司與汽運公司於20xx年4月28日簽訂“租車協議書”一份,約定旅遊公司向汽運公司租用11輛空調大巴車,每輛2.3萬元;汽運公司保證車輛行駛安全。簽訂協議時,旅遊公司先付1萬元定金,餘款於4月30日上午11時起交清,否則沒收定金,取消租車協議;汽運公司於5月1日12時10分在廣西北海火車站接站,於晚上12時前到達海口,租車時間至5月5日;汽運公司必須遵守協議,必須配合旅遊公司的安排,不得遲到,不得無理取鬧,如有違反,雙杯返還定金。簽約後,旅遊公司於4月29日交1萬元的定金和8萬元租車費。因旅遊公司未按時付清全部款項,故致函汽運公司稱,因“五一”放假,所餘之款於5月5日付清。汽運公司在從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輛車發生故障,致使整個團隊不能按約定的時間到達海口。另有一輛車在行駛中急剎車,致使一名導遊郭某受傷。行程結束後,汽運公司於5月16日要求旅遊公司付清餘款,旅遊公司只付3.7萬元,同時交投訴信一份、醫療費單據給汽運公司,汽運公司表示拒絕。5月25日汽運公司再次要求旅遊公司付清餘款4.3萬元未果的情況下,向本院起訴。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旅遊公司認為不付餘款給汽運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尚欠該公司團費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車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協議中的“甲方在旅遊購物點的停車費和購物回扣均歸乙方所有”違反有關規定無效外,其餘內容均合法。簽約後,旅遊公司致函汽運公司稱5月5日付清餘款,而汽運公司對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汽運公司未按約定時間抵達海口及造成遊客損傷,屬違約行為,旅遊公司亦沒有按約定的時間,即5月5日付清餘款,其行為同樣違約。因此,旅遊公司亦無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所付之定金應折抵租車款。因汽運公司的違約造成旅遊公司的損失大於約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運公司因違約行為,造成三門峽旅行社拒付團費23846元和醫療費920元,共計24766元的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旅遊公司請求汽運公司賠償不按要求所去景點而增加支出2262的費用,不予支持。

解説:

1、本案表面看起來是一起汽車租用合同糾紛,其實是一起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原告汽運公司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車協議”,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車按規定的路線運送客人,司機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須保證在指定的時間內將被告的乘客運送到指定的地點,因此,雙方之間是一種旅客運輸合同關係。

2、本案雙方簽訂合同以後,該運輸合同是否成立了呢?從我國有關運輸合同的法律、法規來看,一般都規定運輸合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告成立,運輸行業一般也認為運輸合同經協商一致即告成立,並不要求支付運費或購買客票為條件,因此,從有利於保證運輸和行業的正常秩序,保護合同雙方的長遠利益出發,一般都將運輸合同視為諾成性合同。合同當然成立。

3、根據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運輸費用,原告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將旅客運到約定地點,但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給被告造成了損失;另外原告在運輸途中發生緊急剎車導致旅客受傷事件,未能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義務,違反了旅客運輸合同的有關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經履行完畢運輸旅客的義務後拖欠部分運輸費用也是沒有道理的,其行為同樣違約。法院正確認定和劃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責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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