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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合同糾紛的內容主要表現在爭議主體對於導致合同法律關係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係的內容有着不同的觀點與看法。合同糾紛的範圍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以下是本站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相關分析。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閲讀!

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分析一

代駕出意外誰擔責?

原告:於某

被告一、物流公司

被告二、史某

被告三、李某

被告四、保險公司A

被告五、保險公司B

【案情介紹】

20xx年4月1日,於某駕車C去外地送貨,由於於某感覺較困,把車交給同車的史某駕駛,史某無駕駛證,在途中與D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交警對事故的認定,史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史某同李某為合夥,但沒有書面協議,以史某名義辦理有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史某有物流公司的任何經理書,有合作協議雙方對運費的分成比例,對運費雙方四六分。

C車在保險公司A辦理有交強險,D車在保險公司B處辦理有交強險。

於某因交通事故損失達十五萬元,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答辯】

1、物流公司:我公司不是侵權人,本案是交通事故糾紛,不是勞動糾紛,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2、史某:我現在還有三萬元的醫療費,我已經墊會過五萬元,我不應再承擔責任。另外我同物流公司是掛靠關係,物流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3、李某:我同史某沒有合夥協議,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4、保險公司A:我公司不是侵權人,交強險屬於第三責任險,我公司只能對被保險車輛以外的財產及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保險公司B:我公司保險車輛沒有責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該案目前還沒有判決,但通過法律我們可以這樣分析,原告起訴五被告,以交通事故特殊侵權是比較好的方法,這樣受害人的所有損失,自己不用承擔,如果以僱傭關係,由於自己有過錯,自己還要擔一部分責任。但是如果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全部損失肯定被告要承擔,具體承擔多少或者哪幾位被告承擔,這是另一回事。

保險公司A不承擔責任。

保險公司B應當在交強險範圍內以無責任而承擔120xx元的賠償責任。

李某不承擔責任,沒有相關的證據證明他具有合夥關係。

史某與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於某的所有損失進行賠償。理由是物流公司同史某有合作關係,物流公司應當在受益的範圍內同史某承擔責任。但是其責任的主體是以史某承擔責任為前提。

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主要還是應當由史某來承擔。

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分析二

免費乘車出事故,駕駛員該負責任嗎?

此間《銀川晚報》以“免費乘車出事故 這個責任 駕車人該不該負?”為題,就一起免費乘車因事故致殘的賠償責任認定做了報道。免費乘車致殘人無過錯,駕駛員存在主要過錯,第三方責任人存在次要責任。由此,一起拖了一年半之久的賠償問題因此得以解決。

事情起因於在20xx年12月19日。當日晚9時許,國營某泉營農場職工白鳳山在搭乘本場職工王某元駕駛的微型麪包車自青銅峽樹新林場回某泉營家的途中,在 110國道163公里+250米處與一輛剛剛因發生事故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至路面的145型東風貨車相撞。在此次事故中,乘車人白鳳山右腿脛骨平台骨折,右臏腱斷裂,右眼眶骨折,右眼瞼皮膚裂傷。

車禍發生後,白鳳山找到王某元,要求其支付一定數額的醫療費用。王某元付了4000元后,對白鳳山的繼續支付要求予以拒絕。

王某元也是一肚子苦水。據王某元講,事故發生當天,他到樹新林場拉親戚回某泉營,恰巧碰上白鳳山,白提出將他捎帶上回家。考慮到都是本場職工,便沒有拒絕,且沒打算收費。沒想到,發生車禍後自己卻要承擔一筆數額不少的賠償,王某元覺得有些冤。

但白鳳山對於“白拉”的説法予以否定。白鳳山説,雖然同是本場職工,當時在乘車前雙方誰也未提及“車費”的事,但他原本打算回到家下車時會酌情支付給王某元一定費用,不會讓他“白拉”的。

矛盾就此產生,對是否“白拉”,誰負主要責任及賠償等問題,雙方各持己見。20xx每年5月20日,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這一交通事故的責任做了如下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車輛發生故障後不能行駛,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須在車身後設置警示標誌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尾燈或設置明顯標誌(即三角警示牌)。交警隊據此將20xx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追加為責任人。警方認為:第三方責任人馬某傑所駕駛的“東風”145型貨車被交警從路基下用吊車吊到路面停放在馬路一側後,第三方責任人馬某傑並未聽從交通警察令其儘快將車移離現場,避免發生意外的忠告,對該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也未開示危險信號燈,在本起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微型麪包車駕駛員王某元駕車過程中對前方觀察不周,事故發生時未採取任何制動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本起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乘車人白鳳山無責任。

銀川市西夏區交警部門對此案的解釋是,作為駕駛員,王某元有責任保證所有乘車人的安全,不論是否收取運費;當然也有權利拒絕搭乘,因此在本起事故中認定王某元負事故主要責任並無不妥。

而作為故障車輛的駕駛員馬某傑,因沒能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對其來説也是一個教訓。許多司機在這方面的安全意識較差,往往是車輛發生故障後,司機僅搬幾塊石頭或幾棵稻草、麥柴將事故現場“圈”起來,就算是警示標誌,這種做法等於設置了路障,極易造成新的事故發生。

交通事故合同糾紛案例分析三

乘客摔出車外喪命出租汽車公司賠償32萬餘元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車時從車上摔下後不治身亡,出租車司機不停車救人反倒疾馳而去。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將出租車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審判決,要求被告上海江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賠償32萬餘元。

20xx年9月20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婦22歲的兒子小王在上海浦東新區坐上了江橋公司屬下的一輛出租車。15分鐘後,小王與駕駛員許某發生糾紛,許某下車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動作。此後許某開動車輛,車行約200米時小王從車中摔出,許某沒有停車,而是繼續駕駛車輛開到公安機關陳述情況。路人發現有人從車中摔出後立即報警。警察將小王送到醫院時,發現他已經死亡。經法醫鑑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導致腦顱損傷。事情發生後,江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4萬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婦的獨子。王先生在法庭上陳述説,愛子出門時還談笑風生,喪子之痛讓他們夫妻倆悲痛欲絕。司機許某在事發當時有手機有車輛,卻漠然視之,見死不救,實在令人憤慨。江橋公司的工作人員未將他們的兒子安全送達目的地,且在事發後未停車搶救,江橋公司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江橋出租汽車公司則辯稱,他們對原告之子並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兒子的死亡與他們沒有直接因果關係,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車,雙方形成了客運服務合同關係。在合同履行時發生糾紛,導致乘客死亡,原告選擇侵權之訴,自然應當准許。從事高速運輸工具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對原告提供的各類賠償依據,法院經過仔細質證與核對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類費用共計人民幣32萬餘元。

法官説法:審理此案的法官告訴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包括這一項在內的8種民事訴訟是“舉證責任倒置”。

本案中,許某與原告之子發生糾紛後,許某未能採取合理的方式解決糾紛,而選擇實施了繼續駕車的高度危險行為,最終導致乘客摔出車輛而死亡的後果,對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損害後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鑑於許某是履行職務行為時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可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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