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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與僱傭的區別(通用3篇)

承攬與僱傭的區別(通用3篇)

承攬與僱傭的區別 篇1

【案情】

承攬與僱傭的區別(通用3篇)

被告尚*英做玉米買賣生意,20__年秋季,原告王*平等七人經葛*華召集為尚*英裝卸玉米,勞動報酬按噸計算,由葛*華與尚*英協商價格並由其領取報酬後如數發放給幹活人,葛*華從中不提成。王*平等七人自由決定自己是否為尚*英裝卸玉米。10月21日,王*平在裝玉米時不慎絆倒將右手拇指擠傷,致右手拇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王*平受傷時尚*英不在現場。雙方對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王*平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尚*英賠償其各項損失1945.87元。

【裁判要點】

銅山縣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平通過葛*華召集與其他人一起為被告尚*英裝玉米,原告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被告按噸計算一次性支付報酬,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雙方之間應認定為承攬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尚*英對裝玉米的指示以及對原告的選任並無過錯,故對於王*平右手拇指被擠傷的後果被告尚*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平的訴訟請求。

王*平不服一審判決,以自己與被告尚*英是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尚*英應賠償自己損失為由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院經審理認為,王*平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尚*英並無過錯,對王*平的損失尚*英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王*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於20__年4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平與尚*英之間的關係應定為承攬關係還是僱傭關係,如果認定為僱傭關係,王*平的損失應由尚*英負責賠償;如果定為承攬關係,王*平的損失應自己承擔。

有一種觀點認為王*平與尚*英之間應認定為僱傭關係,理由是王*平等人為尚*英裝玉米是一種典型的打短工的行為,王*平為尚*英裝車,由尚*英提供工作地點、車輛等工作條件和設施,王*平只是單純提供體力勞動,在工作過程中自己不提供工具、材料,也無技術因素,因此是尚*英所僱傭的工人,僱工在工作過程中所受損害應由僱主尚*英負責賠償。

律師認為法院將尚*英與王*平之間的關係定為承攬關係是正確的。

承攬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承攬關係不同於僱傭關係,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主接受僱工提供的勞務並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二者的區別具體分析如下: 1、在人身關係方面,承攬合同雙方地位平等,雙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關係,承攬人只要依約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過程中並無勞動紀律、上下班時間等管理制度的約束,工作獨立性較強,承攬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定作人指定地點,也可以在其他工作場所、定作人規定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便存在監督,也是側重於對勞動成果的驗收,而非管理意義上的監督;而僱傭關係中僱主與僱工之間存在較為嚴格的人身控制關係,被僱傭人應在僱主指定的工作地點、時間範圍內從事僱主指定的工作,僱主可以制定工作操作規範和工作紀律等管理制度、規定上下班時間,在工作過程中僱主可以監督僱工工作,僱工工作的獨立性較弱。2、在勞動報酬結算方面,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勞動報酬是一次性或按階段結算,並無規律可循,合同雙方屬一次性合作,一般不存在長期合作關係,約定工作完成雙方即結算報酬;僱主對僱工工資發放一般以時間為計算單位,也存在計件工資,但一般不是一次性結算,且存在福利、獎金等多種形式。3、在權利義務能否轉移方面,因承攬人的工作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因素,屬特定勞務,定作人挑選承攬人時,一般很注重承攬人的技術、設備等特定條件,故不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不能擅自將義務轉移給他人;而僱傭關係中的勞務一般為種類勞務,如僱工臨時有事時,可請其它僱工代替自己完成工作。4、在工作內容側重點方面,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攬人的工作成果,沒有勞動成果的出現,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對定作人來説也沒多少實際意義;而僱傭關係中僱主側重於僱工工作、提供勞務的本身,不管工作有沒有完成,僱主均要支付工資。5、在勞動安全保障方面,定作人並不提供勞動安全保障條件,承攬人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的風險一般自行承擔,除非承攬人按定作人指示或定作人有過錯的除外。而僱主除應為僱工提供工作條件外,還應提供安全保障、購買勞動保險等,僱工在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先由僱主承擔責任。

經過以上對承攬關係、僱傭關係的對比分析,結合本案事實,應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定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理由是,第一、王*平等人平時並不在尚*英控制下,平時沒貨要裝時並不處在工作地點,每次裝貨人員並不固定,事發當時尚*英不在工作現場,對王*平等七人不存在具體分工,尚*英對王*平等人並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的關係,王*平等七人在工作過程中可以自行採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裝運工作,是獨立性較強的工作;第二、在工資支付形式上,尚*英以王*平等人實際裝車噸數為報酬計算依據,無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方面的規定,以工作成果為報酬發放依據,且為一次性結算;第三、尚*英要求王*平等人裝玉米,只講究裝車結果,並不注重工作過程,王*平等人的內部分工並不重要。以上三點使得本案不符合僱傭關係特徵,應屬承攬關係,王*平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尚*英當時並不在場,屬於無過錯方,按照有關承攬合同的法律規定,王*平應自行承擔責任。

承攬與僱傭的區別 篇2

[案情]:

20__年5月14日,劉某自帶三輪車到何某開辦的液化氣站從事送液化氣工作,雙方約定報酬按每送一瓶液化氣2元計價。同月16日,劉某依何某指派送液化氣,途中不慎將三輪車撞到牆上,致使頭部受傷,經治療花去醫療費15000餘元,事後何某支付了1000元,劉某向何某索賠餘款無果,遂將何某告上法庭。

認定本案的關鍵在於確定雙方是一種承攬關係還是僱傭關係,這直接關係到何某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僱傭關係是指僱員按照僱主的指示,利用僱主提供的條件,以自己的技能為僱主提供勞務,僱主向提供勞務的僱員支付勞動報酬。承攬關係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一、是否獨立完成工作不同。僱傭關係中,僱員在受僱期間從事僱傭活動(即從事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勞務活動),其意志和行為受僱主的約束和支配並受其監督為之服務。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雖也為定作人選任併為之服務,但承攬人是獨立完成工作的,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監督之下。

二、承擔責任種類不同。僱傭關係中,對僱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所受損害,僱主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88)民字第1號《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覆》中明確指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任意侵犯。因此,僱主負有不得侵犯僱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義務,僱員一旦在受僱工作中受傷,就意味着僱主已違反了該義務,僱員有權要求僱主基於勞動保護進行賠償,由於這項賠償權不是基於僱傭合同產生的,侵害的也不是僱員的債權,故屬侵權責任。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與定作人是一種合同關係,雙方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互相承擔的一種合同責任,承攬人如在工作中受傷,因不屬合同約定的債權範圍,定作人也不負有賠償的義務。

三、歸責原則不同。僱傭關係中,依現代民法之通例,僱主對僱員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只要僱員在進行受僱工作中因工傷事故而遭受損害,僱主就應賠償,而不存在免責事由,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關係中,因雙方是合同關係而不存在着侵權關係,承攬人受傷不屬合同調整範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劉某送液化氣的行為即將液化氣送往何處,交由何人等,都受何某授權和指示,並在何某的直接監督下執行,其工作也不具有獨立性。劉某雖自帶勞動工具,但並不能改變其受僱的性質,故劉某與何某之間應為僱傭關係。劉某受僱工作期間受傷,無論其主觀過錯如何,都應由何某承擔全部的責任。

需指出的是,有人在認定僱傭關係的同時,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即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認為僱員受損自己存在過錯,應減輕僱主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是針對普通侵權關係,而不能適用僱傭關係,因為僱傭關係中僱主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而不問僱員受損的原因,僱主應承擔全部責任,這也正是僱傭關係的一大特點。

承攬與僱傭的區別 篇3

一、案情:

根據李某申請,區勞動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其內容大致如下:“20__年8月15日,大富豪酒店聘用李某在該店做臨時工。同年12月17日,李某在樓上往油罐里加油時,不慎從上滑下來,造成左股骨上殿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據法律法規,李某屬在工作時受傷,因此,區勞動保障局認定李某為工傷。”對此,酒店不服,認為李某是醫七一商場維修服務人員的名義到本酒店承攬電器維修服務工作,本酒店從照顧關係出發,才同意讓其到本酒店從事電器維修工作。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對酒店輸油泵進行維修後,未經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違反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規定,給本酒店樓上的油罐加油,不慎從油罐頂上滑下,造成重傷,應後果自負,酒店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

二、試比較20__年司法考試卷三多項選擇第62題:

62.甲公司經營空調買賣業務,並負責售後免費為客户安裝。乙為專門從事空調安裝服務的個體户。甲公司因安裝人員不足,臨時叫乙自備工具為其客户丙安裝空調,並約定了報酬。乙在安裝中因操作不慎墜樓身亡。下列哪些説法是正確的 

A.甲公司和乙之間是臨時僱傭合同法律關係

B.甲公司和乙之間是承攬合同法律關係

C.甲公司應承擔適當賠償責任

D.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價:上下兩個案情看上去很有相似之處,只不過20__年司法考試卷三多項選擇第62題所述的這種情形屬於承攬合同法律關係,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李某案的情況則恰恰相反。由此可見司法考試的試題多來源於日常生活!下面我們主要結合李某案來談談這其中的微妙之處。

三、對李某受傷案的分析:

1.如勞動保障局的説法成立,李某與酒店之間就構成僱傭合同關係。所謂僱傭合同,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傭合同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徵:1)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至於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2)僱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僱主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受僱主的指揮管理。李某受傷案中,根據勞動保障局提供的李某自述,自己20__年8月14日本來在外地玩,後來酒店老闆來電話,請他回去接酒店電器維修的活,每月600元,試用期一個月發300元。李某答應後就回去找酒店,到出事時已經為酒店幹了3個月。而且油罐裏的廢油也是老闆自己買的,加油也是在老闆的授意下進行的一項工作。自己灌油時,酒店人員還幫他扶椅子。綜上,如果勞動保障局的説法成立,李某與酒店之間就構成僱傭合同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本案,酒店也就得為李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如酒店的説法成立,李某與酒店之間就構成承攬合同關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承攬合同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為標的;2)標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質,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親自完成約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本案中,酒店稱“出事那天,李某按要求對酒店輸油泵進行維修後,未經本酒店任何人指派和同意,擅自違反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規定,給本酒店樓上的油罐加油”,李某在自述中也提到為酒店輸油泵維修時使用的是自帶工具、自行維修。如果酒店的説法成立,李某加油的行為就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具有獨立作業的特點,那麼李某與酒店之間就構成承攬合同關係。根據承攬合同的風險承擔規則,承攬人因意外事故或自身過錯,造成人身傷亡時,無權要求定作人承擔損失,須獨自承擔責任。結合本案,李某就得自認倒黴了。

四、結論:結合本案,比較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從上面的材料我們不難看出,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最大區別就在風險承擔上。在法庭上受害方只有主張勞務合同成立而不主張承攬合同成立,才有可能獲得意外傷害賠償。

參考文獻:

1、法律考試中心編,《20__年國家司法考試應試指導 歷年試題彙編及答案解析》(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__年11月第一版

2、某區20__年行政複議案卷

標籤: 承攬 僱傭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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