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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

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

【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

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

勞動合同從僱傭合同發展而來,本質上沒有多大區別,極為相近。勞動關係是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所在單位之間的社會勞動關係,規範的對象都是勞務的提出與勞務之受領。但在我國現實人口眾多,不能完全實現就業情況下,兩者的規範、調整及法律後果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合同。主要區別是:

(1)二者的歷史不同。僱傭合同的歷史久遠,自從奴隸社會剝削的存在,人類的勞動關係中就開始有了僱傭關係,隨着勞動交換的需要而逐漸產生了僱傭合同。勞動合同是在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十七世紀的僱傭合同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性質不同。僱傭合同是受僱人為僱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的勞動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僱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僱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而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4)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僱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於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5)主體及其關係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於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範圍只限於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後,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係”,受僱人的勞動須“在於高度服從僱方之情形下行之”。而僱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僱員不成為僱主的成員。受僱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於僱傭合同。

(6)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調整;僱傭合同應屬於民法調整。目前,我國合同法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制。

(7)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後,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僱傭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定處理;解除沒有什麼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僱傭關係。v

【勞動合同與僱用合同、勞務合同在實踐中較易混淆】

案例:某甲長期為一商店運送貨物掙取勞務費。一日,某甲因有事臨時讓某乙代其為商店運送貨物,每日支付勞動報酬80元。誰知,某乙在第二次運送貨物途中遭遇不幸身亡。肇事車輛逃逸,查無下落。某乙家人要求某甲與商店老闆共同賠償因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雙方為此發生糾紛,某乙家人以某乙與某甲和商店之間具有勞動合同關係要求按工傷處理為由,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應由誰來承擔及其家人能否向勞動仲裁委主張權利,涉及某乙與某甲之間以及他們與商店之間的法律關係。此案例中,某乙與某甲是僱傭關係,某甲與飯店是勞務關係,他們與商店之間都不具有勞動關係。那麼,勞動合同關係與僱傭合同關係以及勞務合同關係有什麼具體區別呢?

一、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勞務合同的定義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以雙方勞動權利為主要內容訂立的協議。

僱傭合同是受僱人提供勞動,僱用人支付報酬的協議。

勞務合同是一方為完成某項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勞動為此而支付報酬的協議。

勞動合同與僱用合同、勞務合同的共同之處在於,都是一方提供勞動,另一方支付報酬,但細分析其法律特徵則仍可看出其不同之處。

二、勞動合同與僱用合同的區別:

1、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僱用合同的主體是僱主和受僱人,而且僱用合同的僱主只能是自然人。接受勞動一方的不同是構成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主要區別所在。

2、法律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僱傭合同的勞動報酬則主要由合同雙方自行協商,法律不過分干預。其他諸如勞動保護、保險福利等方面,現行法律也只針對勞動合同做出規定。由上可見,法律對勞動合同的干預程度要高於僱用合同。

3、法律淵源不同。勞動合同屬於勞動法調整,是獨立的合同種類;僱傭合同屬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

4、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採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勞動合同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僱用合同是民事合同,審理機關是人民法院,糾紛發生後當事人無須經過仲裁,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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