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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精選5篇)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精選5篇)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1

審判長: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精選5篇)

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的委託,擔任田浩訴陽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庭審,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陽光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按照該條款內容確定賠償責任。

在本案質證過程中,原告田浩並未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該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原告的損失屬於陽光保險公司免責範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合同第七條第三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該條款屬於無效條款,此觀點明顯錯誤,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該規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認為該條款屬於附生效條件的條款,所附條件沒有成就,合同條款無效。同時原告也認為該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當直接認定為無效條款。這屬於兩種不同的觀點,產生該兩種觀點的法律事實不同,所依據的法律條款也不同,兩種觀點相互矛盾,不能同時成立。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認為,該條款沒有附任何生效條件,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於合法、有效條款。該條款並沒有以第三者車輛(對方車輛)是否購買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為標準確定

是否免責,該條款直接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陽光保險公司免責,不存在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主體包括了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和投保義務人,若投保了交強險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若未投保則由投保義務人承擔。

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本案屬於保險合同糾紛,在本案的法律適用上,適用《合同法》的同時,更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法律並未規定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中不能存在免責條款,相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應當具有的條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認為“只要是免責條款就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認定為無效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和明確告知義務後,條款的內容產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何來免責條款一説?

二、田浩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的法律關係,田浩訴訟主體資格存疑。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理賠的主體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根據原告提交的醫院費用清單,原告的住院時間應當認定為三天。

四、免責範圍外的損失,陽光保險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賠償。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賀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2

一、訴訟請求:

1、依法判決被告承擔原告車損費、施救費共計73292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從應當理賠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滬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購買了保險,雙方協商確定按照新車購置價176萬元,購買了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在內的保險。保險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20xx年2月20日15時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沛縣龍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安國七堡村附近時,因躲避行人與路邊樹木發生碰撞後駛入路邊河中,造成全車損壞。交警和保險公司均派人到現場查勘,並對事故予以確認。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車輛損失確認單,被保險車輛被認定為全損,定損金額為830720元,殘值作價金額為10萬元;後殘值於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發生時原告先行墊付了施救費2200元,應由被告支付。綜上,被告應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款共計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法庭調查,原告舉證

證據一:保險單

1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險。

2證明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並以此確定了保險金額。 3證明保險車輛的初次登記時間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時間。

4證明保險期間為自20xx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

證據二:車損險保險合同範本

1根據第四條約定,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車輛損失的,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2根據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原被告雙方根據投保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確定為176萬元。

3根據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後,經被告檢驗,認定車輛全損,並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4根據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車輛遭受損失後的殘值部分已有被告拍賣處理,拍賣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得。

5根據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的折舊金額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830720元,與被告定損金額一致。

證據三:沛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沛公交認字[20xx]第2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的真實性以及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

證據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 證明被告對被保險車輛認定為全損,並確定損失金額為830720元。

證據五:機動車轉讓協議

證明被保險車輛殘值部分已經處理完畢。

證據六:施救費發票

證明施救被保險車輛時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費。

被告答辯情形:

注:法庭辯論主體思路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證據證明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和定損合同無效,否則應認定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應予以履行;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實;是否能證明事故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投保車輛的二手車交易價格,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詐,要求撤銷已經簽訂的定損合同。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我方辯論:1保單上明確載明投保車輛的初次登記日期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就應當知道投保車輛系二手車,但未詢問二手車的交易價格,我方無告知義務,更不存在欺詐。

2投保車輛的交易價格與保險合同無關,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車損險合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其交易價格無必然聯繫,即使是通過無償贈與的形式獲得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也不影響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情形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保單上的保險金額為176萬元,而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即其購買價格為26萬元,因此保險金額遠遠高出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只同意在26萬的保險金額範圍內理賠。

法律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我方辯論:對方主張以投保車輛的購入價格作為保險價值,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實際上在投保時當事人是以新車購置價來確定保險金額的,即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元,並以此確定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也為176萬元。這樣的確定方式符合保險條款第10條的規定,應當成為賠償處理的依據。

情形三:對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時,原告身上並無水跡,與原告所稱車輛在其駕駛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疑點。

我方辯論:因為事發時為冬季,原告在駕車落水後涉水上岸衣服已經濕透,冰冷難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購買新衣換上,因此身上才會沒有水跡。

對於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無確切證據的應以此為準。

情形四:保險車輛損失不在保險責任範圍內。保險車輛是在撞擊後駛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的,根本損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並不在保險合同第五條保險責任的範圍內,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四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 碰撞、傾覆、墜落;

(二) 火災、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 暴風、龍捲風;

(五) 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駕駛人隨船的情形)。 辯論:1我們認為保險車輛事故屬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墜落”的情形。“墜落”是指車輛在行駛中發生意外,整個車騰空而起,然後落下導致的車輛損失。這裏的落下應當既包括落在地面導致的損失,比如車輛下台階時沒有減速,車輛

騰空飛起,落地後車軸受衝擊變型;也包括車輛落入懸崖、河流等造成的損失。因此,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墜落入河中導致車輛損失屬於保險責任的範疇。

2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並未就“墜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對我方當事人進行特別提示和説明,因此被告據此條款免責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應採納我方關於“墜落”的解釋,認定保險公司應付保險責任。

情形五:保險車輛損失主要由發動機進水造成,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不予賠償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賠。

合同依據:《保險合同》第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後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辯論:我方所訴的車損並不同於發動機損壞,而是保險車輛因墜落導致的整車損失,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疇。被告單方面認為發動機損壞應當排除在保險責任範圍的觀點與合同本身的約定相互矛盾,應屬無效。

情形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應由雙方重新協商確定,申請由物價部門重新進行價格評估。

我方辯論:根據保險單可知,保險合同簽訂時雙方協商確定新車購置價為176萬元,是真實有效的;而現在被保險車輛已經不存在無法進行有效的評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評估。

情形七:原告關於利息的訴求無合同和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我方辯論: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

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被告在簽訂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後至今未履行賠償義務,屬於嚴重違約行為,應當就應支付款項向原告賠償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損失。

總結陳詞:

原被告雙方基於真實意思表示形成保險合同關係,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真實,且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732920元;保險公司未按約定理賠的,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求。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3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為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於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後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為生效條款,實為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説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後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1、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並登記到其手工枱賬。其手工枱賬登記了投保人保險卡的密碼、姓名、身份照號碼、電子保單號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寫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縣人民醫院看望了投保人,並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説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於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説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並未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並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採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 20xx年一月二十七日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4

尊敬的法官: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孫健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特別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現根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法有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孫健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並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xx年1月19日至20xx年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為20xx年6月27日,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按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原告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因出險事故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扣減、拒付保險金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違背保險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

二、 原被告間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1、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性質,根據保險法及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末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這裏的“明確説明”,應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本案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提供過合同條款,對條款內容更末向原告提請實質上的合理注意,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尤其是專業術語也沒向原告釋明過,被告在開庭時對是否已盡了明確説明之義務無證據出示。對於孫健在投保單上的簽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給付的保險單上沒有寫明具體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成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對於投保單背面的條款,被告甚至沒有在投保單文件正面,用黑體字、下劃綫或者大字體的方法進行特別處理。投保單背面提示的字號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難看清楚看明白。這種做法其實掩蓋了事實上的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調查中,雖然被告以該公司車輛保險條款為依據試圖説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説明義務。從本案不難看出,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設立免除責任的條款,簽約時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説明,致使我的當事人懵懂簽約或被迫接受其條款。

2、被告提供的免責條款是顯失公平的條款,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訴訟費、交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的保險條款,但代理人認為,從交強險的立法設計來看,其保護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障。而此類訴訟的提起,正緣於保險公司怠於行使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因此,作為對違背立法原意的懲罰,理應由保險公司對訴訟費、交通費買單。

同時,我國新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該法條的適用效力顯然優於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商業第三者險條款,因此,對原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支付的3000元訴訟費及多次去被告處索賠而產生的1000元交通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埋單。

庭審中被告提出應按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進行扣減醫療費的保險金理賠數額。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的該辯解也不能成立。何況,被告在庭審中並沒有提出哪些藥品是在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之外有效的證據,該辯解只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規定,其實質是依靠自己的強勢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賠義務。保監會制定的車險條款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為了明確保險人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為了剝奪被保險人應享受保障的權利。因此説被告以該無效條款主張免責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關於原告的車損問題。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發生出險事故後,保險人應出現埸定損、修復等工作,被保險人應當協助配合,因此保險金額及其標的物損壞產生的修復費或其它費用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當原告去被告處索賠時,被告給原告的車損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保險條款要扣除20%的損失。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在正規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規修車發票,被告卻仍然要按照事故責任扣減原告的車損,原告認為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於原告已付三者事故當天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的問題,被告應給予理賠。

20xx年6月27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將三者張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產生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轉院至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之所以沒有在交通事故訴訟中提及,是因為該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張同秀醫療費損失就有近四萬元,已經遠遠超出交強險醫療費一萬元的限額,交通事故訴訟程序中又不處理商業險問題。所以原告現行墊付了事故當天的該筆搶救費用,等待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向被告索賠。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日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病歷等材料印證,足以認定該筆搶救費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和真實性,被告拒賠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對原告支出的搶救費、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振國

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 篇5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內蒙古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委託,並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針對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原告的物品“全部融化”與被告無關。首先,原告舉證的證據保全只説明數量問題,但不能證明是被告的原因導致“全部融化”。因被告提供的是冷庫,且冷庫的常温是零下10度左右。而“全部融化”除非是零度以上。但零度以上的情況除非連續停電幾天,才可能發生。而被告連續每月的電費都在1萬元左右。庭審中,被告舉證證明:自原告九月份將其物品存放在被告處,被告連續交納的電費證明,根本沒有發生過停電的現象。至於發生了租賃場所變更,也是由大冷庫轉變到速凍庫,且都是在大冷庫內發生移動,根本沒有移動到大冷庫的室外。也就是一直在零度以下的環境操作。所以,原告的物品無論如何也不會在被告的冷庫內發生“全部融化”。現原告的舉證也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錯導致“全部融化”。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是為了原告的利益而變更了存儲場所。《食品安全法》第40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冷凍食品物流包裝、標誌、運輸和儲存》標準明確:“冷庫內冷凍食品應按食品類別分區域放置,防止串味與交叉感染,不得與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或其他雜物混存。”本案原告存放的各類水餃、餛飩、羔羊肉,是易變質、易串味的特殊食品,並且沒有向被告説明該物品的性質,也沒有出示相關書面材料來要求被告進行特殊保護。由於大冷庫儲藏的物品種類繁多,性質各異。當被告發現可能會導致原告的物品變質,被告便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聯繫原告,可原告連續四天電話不通,辦公室也無人,發短信也不回。情急之下被告變更了存儲場所,並非原告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所以,被告的行為也屬於無因管理,何況也沒有證據能證明“全部融化”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因此,原告的訴請與事實不符,不應得到支持。

三、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民通意見》第93條規定:“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本案中,反訴被告存放的物品水餃、餛飩、羔羊肉屬於易變質特殊食品。《食品安全法》等法規都有特別規定,反訴原告對其特殊的食品由大冷庫變更為小冷凍庫房內,即由較差的大環境變更為更好的速凍庫單間小環境,相關冷庫的租金也由每月的600元增加到每月5000元,近兩個月的租金也提高了8800元。此項費用應由受益方承擔。根據《民通意見》132規定:“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所以,反訴原告提起的反訴是有法可依的,應該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全部融化”的損失無法證明是入庫前還是入庫後。且即便“全部融化”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聯繫。所以,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外,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懇請人民法院支持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依法公正、公平實施法律。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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