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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3篇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3篇

《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內容是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今天本站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3篇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相關範文。具體內容如下,歡迎閲讀!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3篇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篇一

裁員

湖南天恆健律師事務所接受申請人王育林的委託指派我參加今天的仲裁庭開庭活動。通過開庭前本代理人對案件細緻的調查瞭解和剛剛進行完的庭審活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以供參考:

一、保險合同中第八條免責條款未明確説明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應免責

《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雙方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在該格式條款中規定僅僅為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方才在理賠範圍內,而免除了保險公司對於其他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免責條款的範圍不僅應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也應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確定的保險公司責任的相應條款。因此對於本保險合同中第八條的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對於法院判決或調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賠責任。對此條款保險公司應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應該對條款的概念、性質、法律後果等進行明確説明。但實際上保險公司在雙方簽訂合同時未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説明,因此該條款未產生法律效力。那麼保險公司對於王育林支付的賠償款中交警部門調解方式達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則應進行全額理賠。

二、保險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存在重大過錯

1、安邦保險公司在雙方保險合同簽訂之前積極的收取保險費用,但對於保險條款卻並未依法向王育林進行一般説明和明確説明。導致了王育林對本案保險合同第八條的錯誤理解。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第八條中約定“死亡賠償限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對於非法律專業的一般普通人員來説,該條款中涉及到了“調解”一詞且在該詞前排列的是“或者”而並非“法院”,那麼很容易導致一般人員理解為法院判決或是任何形式的調解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賠。因為安邦保險公司的未盡到對合同條款進行説明的義務,導致王育林採取了交警部門調解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險公司對此不予理賠,則是其自身過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險公司應對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全額理賠。

2、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應體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同時應貫穿於整個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後,王育林就積極向安邦保險公司保險報案,要求進行勘察處理。後投保車輛及司乘人員被趕到的上百村民圍困並扣押長達6天5夜要求賠償,在長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隊共同配合行動下才把人質從車內解救出來。王育林在被解救後積極和安邦保險公司人員聯繫,並告知了其司乘人員幾人和投保車輛被村民扣押要求賠償的情況,同時告知了交警部門正準備對該案進行調解。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在已知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連同車輛遭受非法長時間扣押的事實後,對於專業從事車輛保險工作的人員來説應該完全能預見到死者家屬會要求進行精神損失賠償。而對於交警部門調解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保險公司卻可以不予理賠。對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門調解前和其聯繫時就應盡誠實告知的義務,讓王育林知曉交警部門調解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能無法得到正常的理賠。但安邦保險公司人員卻對於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會,也未進行任何方面的保險告知。因此安邦保險公司對於王育林採取的交警部門調解方式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範圍內存在嚴重的過錯。從公平原則的教的,安邦保險公司也應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理賠。

三、精神損害賠償應在物質損害賠償前進行全額理賠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屬賠償了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即停屍費)、住宿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萬元。根據事故地點山四省統計部門20xx年公佈數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託幹問題的司法解釋》,可以計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賠償金為81940元、喪葬費12914元(山西統計部門公佈數據:農村農村人均純收入為4097.2元、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賠償金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停屍費住宿費總計65146元。

2、交強險是國家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設立的第一個強制性保險。最高人民法院於年月日的司法解釋明確瞭如果同時存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時,由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範圍內進行理賠,對於超過保險金額的不足部分再在商業三者險種予以理賠。因此本案應先進行交強險的賠付。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安徽省高院回覆的《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覆函》中明確説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範圍內對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進行賠償,然後對於其他部分則在交強險剩餘限額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王育林購買的交強險中死亡傷殘限額為11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15萬元,因此安邦保險對於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停屍費等65146元應先行在交強險種予以理賠,然後對於剩下的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則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剩餘額度和商業三者險種予以全額賠付。

代理人:曾理

20xx年十月六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篇二

尊敬的法官: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孫健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其特別代理人依法參加訴訟。現根據庭審調查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法有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原告孫健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並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xx年1月19日至20xx年1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為20xx年6月27日,在約定的保險期限內,按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給付原告保險金。根據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因出險事故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扣減、拒付保險金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也違背保險分散風險和補償損失的職能。

二、 原被告間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1、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

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以及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性質,根據保險法及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末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這裏的“明確説明”,應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本案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提供過合同條款,對條款內容更末向原告提請實質上的合理注意,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尤其是專業術語也沒向原告釋明過,被告在開庭時對是否已盡了明確説明之義務無證據出示。對於孫健在投保單上的簽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給付的保險單上沒有寫明具體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能成為被告拒賠的理由。對於投保單背面的條款,被告甚至沒有在投保單文件正面,用黑體字、下劃綫或者大字體的方法進行特別處理。投保單背面提示的字號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難看清楚看明白。這種做法其實掩蓋了事實上的被保險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調查中,雖然被告以該公司車輛保險條款為依據試圖説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説明義務。從本案不難看出,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設立免除責任的條款,簽約時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説明,致使我的當事人懵懂簽約或被迫接受其條款。

2、被告提供的免責條款是顯失公平的條款,對原告的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訴訟費、交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的保險條款,但代理人認為,從交強險的立法設計來看,其保護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障。而此類訴訟的提起,正緣於保險公司怠於行使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因此,作為對違背立法原意的懲罰,理應由保險公司對訴訟費、交通費買單。

同時,我國新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該法條的適用效力顯然優於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及商業第三者險條款,因此,對原告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支付的3000元訴訟費及多次去被告處索賠而產生的1000元交通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埋單。

庭審中被告提出應按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進行扣減醫療費的保險金理賠數額。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的該辯解也不能成立。何況,被告在庭審中並沒有提出哪些藥品是在國務院基本醫療目錄之外有效的證據,該辯解只是保險公司內部的規定,其實質是依靠自己的強勢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賠義務。保監會制定的車險條款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為了明確保險人所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為了剝奪被保險人應享受保障的權利。因此説被告以該無效條款主張免責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關於原告的車損問題。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發生出險事故後,保險人應出現埸定損、修復等工作,被保險人應當協助配合,因此保險金額及其標的物損壞產生的修復費或其它費用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而當原告去被告處索賠時,被告給原告的車損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保險條款要扣除20%的損失。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在正規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維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規修車發票,被告卻仍然要按照事故責任扣減原告的車損,原告認為被告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於原告已付三者事故當天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的問題,被告應給予理賠。

20xx年6月27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將三者張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產生搶救檢查費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轉院至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之所以沒有在交通事故訴訟中提及,是因為該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張同秀醫療費損失就有近四萬元,已經遠遠超出交強險醫療費一萬元的限額,交通事故訴訟程序中又不處理商業險問題。所以原告現行墊付了事故當天的該筆搶救費用,等待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向被告索賠。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日照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票據、病歷等材料印證,足以認定該筆搶救費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和真實性,被告拒賠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孫健是魯Q/0110F號機動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應履行的明確説明義務,對原告支出的搶救費、訴訟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扣減免賠的理由並不成立。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振國

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保險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篇三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凱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加訴訟,現就本案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案件基本事實

皖N81301掛皖NH058投保於被告公司,投保險種為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50000元及交強險、商業三者險30萬、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20xx年5月18日0時至20xx年5月17日24時。20xx年李少清駕車在雲南省開遠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運輸的山寶牌PYED-1300破碎機損壞,路政設施損壞,後原告方賠償路政設施損失8000元,施救費5000元,並與上海永鵬物流公司協商達成協議,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實際困難破碎機損失93520元僅要求原告方賠付40000元。

二、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1、原告方投保時被告方未明確告知原告方減輕、免除責任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通過庭審調查我們知道原告在買保險時除了保險單也沒有收到其他任何關於保險合同相關的資料,保險單上也沒有記錄相關責任免除的內容,僅有的一句話:爭議處理辦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簽名蓋章,豈不知哪裏來的責任免除之説;再從保險人提供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也看不出來有責任免除的內容,備註項關於免賠等都是空白,就連投保人簽章也沒有,根本看不出免賠的內容,更不用説明確告知了。同時從保險法17條我們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了明確的説明義務,應當由被告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而本案被告沒有列舉任何相關證據。

2、本案不存在責任免除問題、被告方辯解因包裝不善導致貨物落地受損理由不成立。

前面已説了本案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投保時並沒有告知減輕及責任免除的內容,而庭審中被告方牽強附會、指鹿為馬、胡扯硬拉,硬説原告方貨物落地受損就是原告方包裝不善導致,就連交警隊及保險公司勘查人員也沒有這樣説,然而被告方説急了就説肯定是,我們知道依法説事,是不允許推測的,保險公司更不允許,必須的舉證,否則最起碼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其實説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説了,正所謂的中國有句熟語叫做:“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退一步説前面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算是格式條款理解有歧義的話,保險法及合同法也明確規定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話,應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當然這裏是不存在什麼歧義之説的。代理人認為保險公司免責條款必需100%在語言上對的上,一個字也不能錯,然後在可以説是否免責的事。

3、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理賠款53000元。

①就本案的損失來説,原告方實際造成破碎機損失93520元,路政設施8000元,施救費5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方及時向被告方報案,要求到現場勘查,參與組織協調賠償,開遠市保險公司定損施救費(吊車費)5000元,路政設施(第三者其他財產損失)8000元,破碎機損失93520元上海永鵬物流公司考慮到原告方的實際困難僅要求原告方賠償40000元,就本案來説在一定程度上已給被告方減少了很大的損失。

②庭審中被告舉證説其中破碎機及施救費損失雙方(和李少清)已協商為36000元及3000元,從被告方舉得損失清單證據來看,破碎機及施救費定損39000元這一段內容與整篇內容很多矛盾,不一致,甚至衝突,就整個內容看仍然整個損失為45000元,而39000元這一部分內容不倫不類,是在孤軍奮戰,無法衝出重圍,再説筆跡輕重深淺也不一致,還有王照如和劉什麼落款日期是09、8、20而這邊李少清是20xx年11月11日時間相差甚遠,就連經辦人王照如邊這09、08日期也有改動不好確定,不免有“後來居上”的嫌疑,當然當事人李少清説當時是沒有那一段內容的。再説這段話最後又來一句:此定損全額僅作為該貨物損失依據是否最為賠償依據需根據保險條款及相關規定確定。真不知道他們究竟想搞什麼。

綜上,被告方拒賠理由不成立,應賠償原告方保險理賠款53000元。

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

律 師: 孫良柱

20xx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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