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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代理詞最重要的部分是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是訴訟代理人多年的心得。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怎麼寫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歡迎參考閲讀。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一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我接受本案當事人的委託,擔任本案當事人賈楠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之後,本訴訟代理人進行了閲卷並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於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瞭解。 根據法律和事實,本訴訟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被告是否將借款17萬還給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實。

原告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且借貸關係成立,借據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貸關係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而被告主張的“收條”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後果。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還款能力分析伊夢雲有無還款的可能性進而分析還款收據的真實性。

根據原告證據二表明,被告並無償還能力,在短期內還款顯然與事實、常識不符。既然被告主張已還款,被告卻沒有就還款方式、時間、地點以及還款轉賬單予以舉證。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償還,也沒有提供向第三人借還款的證據(賬目明細及轉賬單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告不能舉證,則應承擔不利後果。因此,伊夢雲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二、從收據的一般書寫習慣分析“收條”欠缺客觀、真實性。

本案借款數目為17萬,對於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數字,然而,被告主張還款證據“收條”卻極其不規範,除簽名為原告所寫外,其餘均為被告自己的筆跡,此外,不僅未寫明具體的還款日期,收條上也有其他塗鴉,極其不符合一般收據的書寫習慣,此外,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過,收集到帶有原告簽名的紙條不難,利用原告的簽名偽造“收條”的條件非常便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在“收條”存在重大瑕疵的情況下,其證明力不能與正常的收據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已還款的事實,應有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後果。

三、被告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經還款的根據。 即便收條具有一定的真實性,但因還款“收條”僅存在還款合意,不能證明還款事實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還款事實證據的前提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且,證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證人不能提供與被告存在借款事實相關的證據(如,被告於證人之間的借款賬目明細往來)以證明被告確實還款的前提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單憑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被告證人存在借款事實,因此,此“收條”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還款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證據相較被告提供的證據而言,更為客觀、充分、確實,其證明力明顯更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即: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並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並依此請求判決被告歸還原告17萬欠款。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懇請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上代理意見,依法公正判決。

訴訟代理人:王豔燕

20xx年 6月 25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與孫某XX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現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結合相關法律,就爭議焦點問題,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兩筆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無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吳某XX承認其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本案債務由被告吳某XX個人償還,只是現在苦於缺乏還債能力。結合20**年被告吳某XX、魏某XX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內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沒有約定雙方有共同債務,可見,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吳某XX與原告沒有約定本案債務為其個人債務,被告魏某XX也無需承擔本案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認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一切債務,均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僅停留在簡單機械的字面解釋上,否則任意擴大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加重非舉債夫妻一方的義務,違背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無法體現公平正義,也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極易誘發社會道德風險,引誘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侵佔或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

財產或權益。因此對該司法解釋理解時,應迴歸立法,忠於立法,採用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考慮主、客觀兩個標準判斷: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若不符合此兩個判斷標準即不屬於“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第41條的解釋與細化,不能脱離婚姻法第41條的基礎,也就是説,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院吳****法官分別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發表《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問題探討》、《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難問題探析》以及在其負責具體起草的婚姻法解釋三中,都採用不能直接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觀點。浙江省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也規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可見,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是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已是當前主流觀點。

庭審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已確認借條上的內容包括“魏某XX”簽名均係為被告吳某XX個人所為,被告魏某XX對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後也沒有追認,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由第三人舉證證明,只有第三人能夠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貸數額較大,就被告魏某XX、吳某XX當時家庭生活困難的狀況而言,顯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範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吳某XX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代理權,因而,本案債務對被告魏某XX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確是被告吳某XX與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應該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條上簽字或蓋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權書,而不是讓他人在借條上冒籤,原告在明知共同舉債人應在借條上共同簽字,明知冒籤他人名字是違反法律且沒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而故意為之,顯然,原告不屬於善意第三人,本案兩張借條是在原告不在場,甚至是原告與被告吳某XX惡意串通下的舉債,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其一。

其二,本案中被告吳某XX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被告魏某XX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於被告魏某XX、被告吳某XX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XX分享了該借款帶來的利益,否則,本案債務應為被告吳某XX的個人債務。另外,認定本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舉債夫妻一方吳某XX承擔首要的證明責任,在被告吳某XX不能舉證的情況下,由債權人孫某XX舉證,是比較切合實際、具有可操作性的。因為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中,舉債事實和用途只有舉債夫妻一方最清楚,並且舉債事實和用途屬於積極事實,根據經驗法則,當事人只能對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無法對消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因此,在本案中應由主張舉債事實存在或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積極事實)的舉債夫妻一方被告吳某XX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在舉債夫妻一方吳某XX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應由債權人孫某XX在合理範圍內承擔替補舉證責任。因為從風險防範來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孫某XX擁有交易上的自由選擇權,其完全可以通過讓夫妻另一方對所借債務進行確認來規避交易上的風險,即便本案債務真實存在,原告在有條件控制風險的情況下能作為而不作為,也是存在一定過錯的,被告魏某XX不應對原告的此種過錯承擔責任,並且原告作為交易一方的債權人,相對於非舉債方被告魏某XX來講,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風險的能力也強得多,更具有舉證的條件,而作為非舉債夫妻一方的魏某XX,對於被告吳某XX是否借款、何時借款、向誰借款、借款做什麼、以及借多少,是無從知曉和控制的,在這種情況下,要其承擔舉證責任,顯然缺乏科學性,也是明顯不公平的。因此,根據民訴“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之規定,無論是從舉證的難易程度、風險預防、成本大小,還是從正義、公平的角度來考察,均應當由被告吳某XX或孫某XX承擔本案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而本

案中被告吳某XX與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證據,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魏某XX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假設被告魏某XX對涉案借款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逾期還款利息也只能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也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據此,本案逾期還款利息只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

以上代理意見,期待法庭合理採納,謝謝!

代理人:

秦皇島陳立峯律師事務所 整理 20xx年十一月 日

借貸合同糾紛代理詞範文三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因A(以下簡稱A)訴B(以下簡稱B)、D、G借款合同糾紛一案,XXX律師事務所接受A的委託,依法指派XXX律師作為A的代理人蔘與了本案的庭審。現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A與B簽訂的借款合同真實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萬元的合同義務,而B對於收到該借款的事實也予以了明確確認。

1、20xx年9月10日,A與B簽訂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約定B向A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月息13‰,逾期罰息26‰,借款期限七個月(從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A住所地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合同,且B對該借款合同的真實性予以承認。

2、當借款合同與借據約定不一致時,以借據為準。該借款合同第三條款項下,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借據不一致時,以第一次放款時的借據所載實際放款日期為準,本條第一款約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B與A簽訂該借款合同於20xx年9月10日,但實際放款日為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應當以借據載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為準。且還款日期調整為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為四個月。

3、該合同約定借款人B違約時,由B承擔貸款人A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本案A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支付的律師費12萬元應由B承擔。

二、B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仍拖欠A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權委託書的形式授權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發放的300萬元借款。20xx年11月13日,A根據B的指示將借款300萬元轉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銀行XX支行賬户上(卡號為),並由案外人C將該借款轉交B。以支付憑證為依據,且經過庭審核實確認,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後承諾當月還款50-100萬元,但依舊未能實現其還款承諾,因遲延履行已構成違約。

3、以A與C借款發放回收憑證和A與B借款發放回收憑證這兩組證據清楚表明,B與A簽訂並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過案外人C的賬户接收借款,通過案外人C或F的銀行賬户予以還款,雖存在交叉還款,但案外人C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同B與A之間的借款關係明確區分開,借款還款賬目一一對應,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現象。至於B在20xx年11月11日歸還的300萬元,並非其償還本案訴爭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償還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項。因放款日期調整,20xx年11月13日,A才將本案訴爭的300萬元借款轉入B指定的C賬户,該借款至今仍未歸還。

因此,請求B償還300萬元借款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三、D本人與A簽訂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行為,D與G系夫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1、G與D系合法夫妻,經協商一致,G簽署了配偶同意確認書,同意D以夫妻共同財產為B與A簽訂的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2、20xx年9月10日,D與A簽訂了A流保字(20xx年)第870-1號保證合同,保證範圍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和A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兩年。該保證合同真實有效。

3、D和G承認該保證合同系對20xx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進行的擔保,即承認對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而本案訴爭就是A流借字(20xx年)第870號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證合同的事實,D和G應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得到法院支持。望貴院公正判決。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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