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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如何在審判實踐中克服和糾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習慣作法

關於如何在審判實踐中克服和糾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習慣作法

人民法院實行司法改革以來,已經取得了階段性成果。我院也在審判工作運行管理模式、審判組織形式等方面進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公眾普遍反映我院從審判作風到審判質量都有了較大的轉變和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和精神面貌也都有了較大改觀。但是,一些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反映,在審判活動中一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習慣作法仍然存在,如何切實保障和維護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是我院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為了更好地瞭解和掌握在審判實踐中我院審判人員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習慣作法妨礙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以及社會各界對此問題的反映及態度,我院就此問題向當事人、旁聽羣眾展開了問卷調查。調查反映,當事人及旁聽羣眾對我院審判人員是否“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充分保障當事人實現各項訴訟權利”方面的不滿意率相當高,認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存在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各項訴訟權利的問題。在此後召開的律師座談會上,律師們也認為這一問題在我院已經非常突出,依照程序法的規定切實保障當事人實現各項訴訟權利已經成為我院的當務之急。 鑑於如何以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已經在審判實踐中表現得非常突出和緊迫,我院研究室認為及時解決和規範這一問題既是我院重視並着力解決羣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助於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進一步擴大司法改革的成果。為此,我院研究室將這一問題作為專題調研課題進行了調研。在研究室的主持下召開了專家研討會,專家們論證了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以及目前切實保障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指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我院審判人員應當轉變司法理念,樹立程序觀念,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程序公正保證實體公正,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在聽取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研究室對我院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諸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習慣作法的主要表現形式、形成原因等進行了較為系統的調研、分析,並提出了相應對策,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我院維權活動的開展。現將專題調研報告如下: 一、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及內涵 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公正審判的權利。這種權利從訴訟法的角度出發,也可以稱作程序保障請求權或司法保護請求權。以往審判人員常常“重實體、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請求權。法院進行司法改革以來,針對傳統觀念和習慣做法也進行了一些調整和改革,但這些調整和改革都未從根本上明確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是一種什麼性質的權利,關注的焦點也基本上集中在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即法院如何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律規定的程序原則的貫徹和實施上,而忽視了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程序權利)對法院審判活動行為的約束作用。在調研過程中,我們認識到要想切實保障和落實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必須首先明確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和內涵。 (一)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性質 隨着社會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各國都在不斷擴充公民接受公正裁判權利的渠道,許多國家都規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即程序保障請求權。一些國家將這種權利作為法律制度的核心並在憲法中予以規定。我國憲法雖然沒有關於程序保障的直接規定,但是憲法第33條關於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條關於公開審理、第126條關於法院獨立審判等的規定,卻可以看做是程序保障的憲法依據。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含着公民可以平等地享受包括憲法在內的所有法律賦予的權利以及通過法律程序實現權利及獲得權利救濟的內容。而第125條和第126條就是實現第33條規定的程序保障權利的有效方式。所以,第33條、第125條和第126條的規定不僅是憲法原則,而且也是程序原則的憲法化。因此,我國程序保障的指導思想是建立在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基礎之上,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究其實質是憲法權利。 (二)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內涵 憲法和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具有以下內涵: 1、程序主張權。即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以後,享有充分的權利就涉及實體法及程序法問題的事實和法律闡述自己的主張。程序主張權賦予當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張並就該主張提出證據並加以證明的權利,同時要求法院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主張權的機會,法院的裁判必須就當事人主張的具體事實、依據特定的法律進行。 2、程序平等權。它包括兩層含義: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法院平等地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所謂平等保護是指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機會便利和手段;法官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予以平等地關注,並在製作裁判時將各方的觀點均考慮在內。 3、程序法律行為的及時終結權。當事人享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規定的審限內及時審結案件的權利。具體表現為當事人應當有權知悉個案的審理期限;如果案件延審,當事人有權詢問原因及解決的辦法;因為法院的原因造成訴訟遲延時,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及時審結案件。 4、對法院和法官的請求權。當事人對法院和法官的請求權可以概括為(1)要求法院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就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判的請求權,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了此項權利;(2)要求法官中立的請求權。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法官的中立,但法院組織法、法官法以及訴訟法都規定了迴避制度,這是憲法關於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的具體化和制度保障;(3)要求法官行為理性的請求權,法官的行為必須以確定、可靠和明確的認知為基礎而非隨意或恣意,法官對其決定應當闡明理由;(4)要求適用法律統一、確定的請求權。這種統一和確定包括各地區、各個法院之間對相似案件處理上的偏差值在正常範圍內,適用的法律基本一致,即執法原則和尺度的統一。 二、更新司法理念,強化程序意識,切實保障和維護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客觀要求。 司法公正不僅包括實

關於如何在審判實踐中克服和糾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習慣作法

體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在訴訟法上實體公正也就是結果公正,是指法院裁判的內容正確、適當、無誤,它包括案件事實認定真實和法律適用準確兩方面。公正的裁判結果是法院或法官通過整個訴訟過程所要達到的一種理想結果。然而,這種理想結果的實現必須以程序公正為前提。雖然公正的程序並不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產生的不公正感和人們對程序不公正的評價卻會降低人們對實體公正的信任程度,甚至動搖實體公正的根基。因此,以正當程序來保障法律的實施和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客觀要求,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它是保障當事人實現法定權利的需要 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不僅是訴訟法規定的權利,而且也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但是以往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利的時候,常常由於不諳法律或者存在阻礙當事人接受裁判權利的各種障礙而不能在實質上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而強化程序保障,則通過在訴訟中充分給予雙方當事人對等的“攻擊”、“防禦”機會,並形成制度化的程序以及在訴訟過程中嚴格遵守這樣的程序要求,來保障當事人法定權利的實現。 (二)它是法院全面履行審判職能的需要 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法院的審判職能是其最重要的職能。以往法院的審判職能主要體現在追求司法的實體公正上,認為程序公正只是實現實體公正的手段而已,處於輔助地位。這種實體至上的作法和觀念導致實踐中將實體法適用正確與否作為評判裁判結果的主要標準,使訴訟程序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受到極大損害。從某種意義上講,實體公正是相對公正,因為這種公正要受到時空條件的限制,很難有唯一的標準或結論。而訴訟程序則是被憲法以及訴訟法明文規定的,違反訴訟程序的結果是顯而易見的,與實體公正相比,程序公正更具有絕對性的特點。審判實踐中法官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不予採納或不予重視,開庭審理走過場,合議庭“審而不判”等現象實質上都是“重實體輕程序”的表現。的確,相對於實體規範而言,程序具有其工具性的一面,但我們同時也應當看到,“適當的實體規範是經由程序鋪設的軌道通過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因此,程序公正不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具有優先性。樹立程序與實體並重的思想,在保證法院全面履行其審判職能的同時,對我國的司法實踐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它是推進和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 法院的一系列審判方式改革措施的推進,已經開始涉及審判組織的改革,如審判長選任機制的實施。這意味着今後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案件的權力越來越大,如何防止審判權力的濫用將是今後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程序保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監督制約作用。因為程序的公開性使法律程序的要素已為公眾知曉,法官的行為必須要受程序規則的約束和公眾的監督。一方面,程序的公開便於各級人大、各級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另一方面,程序的公開也通過保證當事人對程序的瞭解和參與程度,限制法官濫用審判權。因此,完備的程序能夠限制恣意的發生和權力的濫用,對司法改革的深化亦起到保障和推進作用。 (四)它是訴訟民主和文明執法的客觀需要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訴訟制度應當是民主的訴訟制度。司法審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司法審判的透明度就越高,程序的公開性就越強,程序的作用得到越充分地發揮;反之,司法審判越具有~特徵,司法審判就越不透明,程序的祕密性越強,而其作用就越弱。因此,訴訟民主要求訴訟程序的每一個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 (五)它是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的需要 強化程序保障的價值在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方面主要體現在:一是強化程序保障有利於迅速及時解決爭訟。訴訟效率強調以最少的時間耗費來解決爭訟,當事人訴諸法院的目的在於讓法院儘快解決爭議。因此,對訴訟案件的認識不可能無限期地進行下去,對訴訟行為必須有時間上的限制,審理期限和訴訟期間的設置便是出於此目的。強化程序保障要求法院做到遵守審限規定,及時審理案件,提高辦案效率,以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遵守程序安排可使當事人以最少的花費利用訴訟制度達到其訴訟目的,法院以最少的司法資源的耗費解決爭訟。在民事訴訟中有關訴訟費用、訴訟週期、訴的合併、簡易程序以及代表人訴訟等制度,都是為了實現訴訟效益而設立的,是實現訴訟效益的保障。在訴訟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簡化訴訟程序,實現訴訟效益也是現代訴訟制度所追求的目標。 (六)它是當代司法與國際接軌的需要,是法制進步的標誌。 我國的法制建設起步較晚,經過近20年的努力,已經構建了比較完備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最初的法制建設主要是以經驗為指導,以實體法為中心,工作也主要是應急性的。英美國家對接受程序保障極為重視,並將其作為一個基準來衡量一個法律或者一個程序是否正當。程序公正觀念已被越來越多的國際文件承認和接受。中國入世之後,中國政府承諾我國人民法院將努力做到“平等、統一、獨立和透明”,所有這些都必須以程序公正為保障。而我國憲法關於程序保障的規定比較抽象,對程序建設也尚未形成體系,一些程序規則還比較粗糙,不利於操作,需要進一步分析、論證和技術處理。因此,強化程序保障不僅是我國司法系統恪守政府承諾、維護我國司法權威的前提條件,也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和法制進步的標誌。 三、當前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突出問題 雖然憲法和訴訟法為當事人藉助訴訟程序接受司法救濟和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調研過程中,我們發現,由於各種條件的限制和存在於審判人員頭腦中的傳統觀念的束縛,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訴訟的各個階段都或多或少、程度輕重不同地存在着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影響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問題和習慣作法。

(一)在立案審查階段,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執行立案制度不規範,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得不到充分保障。如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不向當事人説明不能立案的具體原因和理由,或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向當事人指明具體問題或明確應當補正的訴訟材料,而是簡單處理,不予立案。 2、立案部門辦事效率有待提高,不能做到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都能在法定立案期限內及時立案。 3、在是否受理當事人的反訴問題上存在不規範問題。當被告提出反訴時,若反訴理由不能成立的,審判人員僅口頭告知不受理反訴,不對當事人充分闡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符合反訴條件予以受理的,審判人員簡化訴訟程序,縮短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期限,或者當事人答辯後,未依據訴訟法的規定將答辯意見送達反訴人。 4、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對訴訟費數額異議權的行使。如不詳細告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的具體事項,當事人對預交訴訟費金額產生異議未全額繳納時,簡單視為當事人放棄訴訟權利。 5、對當事人提出的正當查詢事項不予答覆或者互相推託等。 (二)在庭前準備階段,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對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指導不夠,尤其沒有針對個案有重點地進行指導,使得當事人不知道自己在訴訟中有哪些權利和義務,也就不能很好地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2、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引導不夠。由於當事人一方較難歸納和總結出案件爭議的焦點和需要提交的證據,並且受經濟條件的限制和法律水平的制約,很難要求所有當事人都能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圍繞爭訟焦點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因此,法官有必要根據具體情況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 3、證據材料的接收沒有統一的手續和收據。有的審判人員接收證據材料時,不向當事人出具收據,材料丟失後又無據可查,或者拒收證據材料時,不向當事人解釋拒收的理由。 4、需要勘驗時,不能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致使有些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不能及時到達勘驗現場,或者在勘驗筆錄上沒有各方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 5、不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或者變更合議庭成員後不發變更通知。 (三)在開庭審理階段,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開庭不在指定的法庭,而是隨便指定地點,或者在指定的法庭開庭時,不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定着裝及準時開庭。 2、不能全面落實關於公開審判的有關規定,如公開開庭審理的案件,沒有發佈公告,或者以法庭太小、沒有事先登記、沒有準備等為由不允許羣眾參加旁聽,或者不允許新聞記者進行採訪和發表有關報道。 3、庭審時,不能充分保證當事人當庭陳述或辯論所享有的民主、平等、完整、自願的權利。對當事人沒有圍繞案件重點或事實進行陳述或辯論時,不對其進行指導,而是隨意打斷當事人的陳述或辯論,或者不能保證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陳述權和辯論權,偏袒一方,或者當事人認為尚有未闡明的問題需要再次進行陳述或對該辯而未盡辯之事宜請求再一輪的辯論時,法官不予許可。 4、對當事人在某些事項上持有異議並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時,不對異議作出答覆。如當事人對鑑定結論、鑑定過程或者法院委託的鑑定人持有異議時,或者當事人認為合議庭對擾亂訴訟秩序的行為的處理不當持有異議時,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申請不作答覆。 5、調解和撤訴沒有完全堅持自願原則,存在“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現象。 6、中止審理沒有嚴格履行審批程序,或者中止審理後不向當事人説明中止審理的理由。 7、拒絕當事人或者代理律師提出的合理的查閲、複印卷宗材料的要求。 (四)在舉證、質證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審判人員對當事人舉證的範圍和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沒有界定和理順。有的審判人員主動代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而有的審判人員則在舉證和查證分工上搞絕對化,對其有義務調查收取的證據不去收集,而讓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或應由法院調查取證時,以給當事人或律師開具調查令的方式代替依職權取證。 2、不及時處理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保全申請,致使有些證據滅失或因延遲難以取得,當事人不得不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3、以提高審判效率為由,不按規定程序進行質證;對一方當事人在庭上才提交的新證據,不徵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當庭即予以質證,使庭前證據交換變成走過場;或對庭審後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交給對方當事人經過質證程序即作為定案的依據。 4、對於當事人確實由於客觀原因超過法院規定的舉證時限提交證據的,簡單以超過舉證時限為由否定該證據所具有的證明效力。 5、對當事人本應一審提交的證據而留待二審、再審舉出,故意鑽法律空子或者玩弄訴訟技巧的行為不能及時予以處罰,使按規定提交證據的當事人要承受二審或再審法院依據新證據改判的結果,既給當事人增加訴累,也不利於維護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五)在合議庭評議方面,有些合議庭成員沒有充分認識到作為法定審判組織,合議庭應對案件集體負責,不能再依賴庭長、院長對案件的審批把關,造成合議走過場,對有關案件事實以及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等不進行評議;合議質量不高,合議庭成員經常棄權或者發表模稜兩可的意見;審判人員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擅自以自己的意見作為合議意見;泄露合議庭成員的具體意見等。 (六)在裁判文書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有些裁判文書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相關證據情況客觀、如實反映不夠。 &nbs

p;2、審判人員擔心言多必失,在裁判文書中對案件爭議內容缺乏必要的表述,迴避矛盾和問題。 3、由於文字綜合水平有限,文書不能準確概括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以及辯護意見,有的文書文理不通、有多處錯漏 4、文書不能充分體現質證和認證的過程以及理由,缺乏對證據的充分分析和論證。 5、文書理由部分套話過多,不能針對當事人的理由和請求明確表示採信、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尤其在總結性説理的“本院認為”部分,往往偏重認定結論,忽視認證説理,削弱了裁判的説服力和公信力。 (七)在宣判以及審限管理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宣判行為不規範。具體表現為:宣判活動不在指定場所進行,有些案件違反訴訟法的規定,簡化宣判程序,以送達代替宣判;有些審判人員不履行宣判的必要程序,讓書記員代為宣判,或者不向當事人宣讀判決,即催促當事人簽收;對當事人提出的質疑不耐心解釋説明。 2、在審限管理方面主要是案件不能在法定審限內結案時,審判人員不提前告知當事人延審並説明延審的理由;一審結案時向二審法院移送卷宗較慢,或者二審結案後向一審法院移送卷宗較慢,導致審判週期的人為延長。 (八)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對涉案款物的管理沒有統一的交接手續和憑證,不利於妥善保管款物;對依法沒收、發還、變價處理的涉案款物缺乏相應規範的管理方式。 (九)在執行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執行效率不高,個別案件久拖不執;或者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不能積極執行受託執行的案件。 2、改變執行程序,不能按規定順序清償,或者不按公平原則分配執行的財產。 3、實踐中有些執行員觀念上存在“重視保護申請執行~益,漠視保護被執行~益”的現象,導致不能平等保護當事人雙方的權益。 4、中止執行或執行終結沒有嚴格履行審批程序。 5、尚未完全杜絕與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同吃、同住、同行”或者以方便執行為由借用交通工具。 6、 對執行標的物的管理不嚴。 四、關於對產生諸多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問題的原因分析 以上我們列舉了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的可能影響當事人不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具體問題,這些問題的出現,究其實質主要是由於審判人員缺乏必要的程序規範意識和訴訟民主意識造成的。具體分析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在審判管理上過分側重法官辦案規範化,沒有充分認識到訴訟程序的價值意義 以往由於忽視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表現在審判管理上,法院過分強調法官辦案規範化,而對法官如何保護當事人訴權,防止法官侵害當事人訴權的監督、管理不到位。在審判人員的觀念中,解決糾紛是訴訟所追求的唯一目標,而對解決糾紛過程中所要求或實現的程序正當性就不去追求了。實行審判方式改革以來,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強化庭審功能及強調公開審理等方面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但均未涉及如何從整體上、宏觀上體現訴訟的程序正義性,程序的作用也未得到充分的發揮。這與現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相距甚遠。現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徹底扭轉傳統觀念,充分認識到訴訟程序的價值,在審判中追求合理、正當、科學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促進司法公正。 (二)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性質缺乏必要的界定和認識 以往我們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性質的認識從未上升到憲法權利的高度,總認為憲法是對基本法律原則的規定,沒有涉及具體的訴訟權利。一個國家倘若不能給予社會成員以充分的司法保障,幫助他們及時、適當地獲得司法救濟權利,這個國家的法治就很難最終實現。因此,法官應當明確訴訟程序的設置源於憲法的程序規定,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受憲法及法律保護,審判人員無權限制和剝奪,我們在訴訟各個階段體現程序的平等、公開等權利是對憲法原則的體現。 (三)法官對訴訟程序的主導意識過強,缺乏訴訟民主意識。 當前,隨着司法改革進程的推進和司法的不斷進步,在審判活動中要求法官必須居中裁判,在訴訟法律制度的規範下,以訴訟參與人為主體,圍繞案件事實、爭執焦點、是非責任、適用法律等問題,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言辭對抗,在法官指導下,當庭陳述、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辯論以及公開認證,從而解決訟爭。因此,法官應當從傳統的干預或替代當事人行使各種權利的習慣羈絆中解脱出來,不能把訴訟權利和審判權混淆起來或者以審判權代替訴訟權利,而應全面、客觀地聽述、聽證、聽辯。從而在審理案件中處於超然的中立地位,對案件持客觀態度,使審判方式更趨規範、科學,更符合審判規律。 (四)證據立法相對滯後 我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比較原則,並且大多數都是在實行審判方式改革之前制定的,而我國訴訟模式在從職權主義向以職權主義為基礎、吸收當事人主義優點的轉變過程中,必然要求相應配套法規的修改或完善。其中由於證據立法的相對滯後,對證據制度的規定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及尚未制定完備系統的證據規則等原因導致在實踐中引發了諸多實體和程序上的問題。如舉證制度不健全,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引導工作未給予足夠重視;對舉證時限沒有具體規定,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證據,造成訴訟效率得不到提高,訴訟成本變得昂貴;證據交換制度有待規範和健全等。這些問題不僅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不利於司法公正、高效價值目標的實現。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還有諸多方面的原因,如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審判工作超負荷運轉的狀況日益嚴重,為片面追求結案率使審判人員忽視程序規範要求,將精力主要放在案件

實體審理上,不重視程序的嚴謹、規範。 五、解決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問題的相關對策 針對目前妨礙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各種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 (一)在立案審查階段,應做到: 1、規範立案程序,所有案件均由審前程序機構統一進行審查立案、證據交換、排期、送達後轉審判庭依法審理,嚴禁各審判庭擅自收案立案。 2、提高立案部門辦事效率,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在法定立案期限內及時立案。對經審查發現的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中不符合要求的問題應一次全部用書面材料指明,並告知當事人正確的起訴手續及應交訴訟費數額,以減少當事人往返次數。 3、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要向當事人説明不能立案的具體原因,講清道理及依據,不能簡單處理或冷硬橫推。對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但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應以書面方式告知其不予受理,並對不予受理的具體原因及法律依據予以明確。 4、依法按規定收取訴訟費,書面詳細告知當事人交費的具體事項,如交費數額、地址及帳號。當事人對預交訴訟費金額有異議的,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申請法院複核,法院應儘快作出複核通知。對當事人提出的緩、減、免交訴訟費申請,應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5、凡當事人明確提出反訴請求遞交反訴狀的,審判人員必須收取,並出具訴訟材料收取憑證。經審查認為反訴符合受理條件的,必須按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發出受理通知書,並保障被反訴方15天的答辯期。經審查反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法院應書面通知反訴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及依據。 6、立案部門對當事人的正當詢問和請求必須件件及時予以答覆,不能推託。 (二)在庭前準備階段,應做到: 1、加強對當事人蔘訴、應訴的指導,針對個案有重點地告知當事人案件的爭訟焦點和庭審要求,明確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2、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向當事人明確舉證原則和方式,指導當事人圍繞訴訟主張和案件焦點舉證。 3、對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書面材料,審判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接收訴訟材料時,必須開具收取清單和回執。當事人提交原件的,結案時當事人要求退還的,審判人員應制作複本並註明核對無誤後,將原件退還當事人。 4、需要接待來院的當事人時,必須由兩人以上在法庭接待,禁止審判人員私下或單獨會見當事人。 5、當事人確實由於客觀原因超過法院規定的舉證時限舉證的,不能簡單否定其效力,應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對該證據的交換、質證等措施。 6、需要勘驗時,應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成年親屬到場,到場各方當事人及其親屬須在勘驗筆錄上簽字。當事人及其親屬接到通知後,拒絕到場或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法院勘驗。 7、對於涉及專門領域的事實問題,當事人無力舉證而申請我院進行鑑定的,應當委託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鑑定機構或個人進行鑑定。當事人不能達成共同委託意向的,由我院決定委託有相應資格、資質的鑑定機構或個人進行鑑定,但應當告知當事人具體的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當事人有異議的,須書面提出申請,合議庭對當事人的書面異議應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決定。 8、為保障當事人申請回避權的行使,審判人員在送達應訴傳喚手續的同時,一併將《應訴須知》及合議庭人員組成通知送達當事人,訴訟過程中變更合議庭成員的,亦應向當事人發變更通知。 9、在採取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強制措施後,審判人員應即時將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若被執行人提出複議申請,應書面將複議決定通知複議申請人,必要時可由法官主持雙方聽證。 10、為確保庭審規範,合議庭成員在開庭前應在審判長主持下共同研究確定案件爭議焦點、合議庭成員的分工以及庭審程序等。 (三)在開庭審理階段,應做到: 1、必須嚴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定,除特殊情況外,開庭必須一律在法庭、着審判服進行,法庭佈局及席位設置不得擅自變更;嚴格執行關於公開審判的有關規定,包括提前公佈案情、開庭時間、地點以及允許符合旁聽條件的羣眾參加旁聽、允許新聞媒體進行採訪、發表相關報道等。 2、庭審陳述、辯論階段,應保證當事人享有平等的當庭陳述、當庭辯論權,法官在必要時可以提醒或指導當事人的陳述或辯論,但除當事人陳述、辯論脱離爭議焦點和審判範圍外,審判人員不得無故終止、打斷當事人發言。當事人認為對方發言脱離爭議焦點和審判範圍時,有權向合議庭提出異議,合議庭應當庭對該異議作出支持或否定的決定。 3、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時,是否當庭質證,應徵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庭審後一方提交的證據,應及時送達對方當事人,並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如確屬涉及重大事實的證據,應另行開庭質證。 4、對用於鑑定的材料,法官應進行質證,在鑑定過程中如出現新材料,雙方當事人有知悉權和異議權,法院應對當事人的異議進行審查。鑑定結論作出後,應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鑑定結論、鑑定過程以及鑑定人有異議的,法院應當開庭質證,必要時通知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5.當事人要求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法院應當開庭質證,並要求該證人到庭,否則不能將該證言作為定案的依據。 6、當事人認為合議庭對訴訟中擾亂訴訟秩序或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為不予處理或者處理不當時,有權向合議庭、庭長、院長提出異議,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必須書面答覆當事人。 7、調解和撤訴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嚴禁採用強迫手段強制當事人接

受調解或撤訴,當事人有權要求書記員將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的言論記錄在案。 8、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必須按照程序規定報庭院長審批,審判人員不能擅自決定。 9、當事人有權對庭審筆錄進行核查,要求補正,可逐頁簽字予以確認;對庭審中形成的筆錄及訴訟材料,當事人和代理律師提出要求查閲或複印的,承辦人不得拒絕,法律規定的涉密、隱私案件除外。 (四)在舉證、質證行為的規範方面,首先應明確當事人舉證的範圍和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最高法院在《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因此,對屬於法院職權範圍內調查取證的,法院不能委託當事人或律師取證,必須親自收集,不屬法院取證範圍的,法院不能代行舉證義務;其次,堅持當庭舉證、當庭質證以及認證內容必須公開。為此,必須將庭前證據交換工作落到實處。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法官在質證過程中應當處於主持、聽證的狀態,無需答辯或反駁當事人的質詢;第三,及時處理當事人對證據保全提出的申請,不予採納時,應書面告知當事人。 (五)關於合議庭評議:在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後,應統一實行固定合議庭制,同時建立和完善審判長主持下的合議庭負責制。合議庭應當充分發揮其享有的依法獨立審判、評議、決定案件的作用。具體為,合議不能流於形式,走過場,合議庭成員應在審判長主持下,就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提供的證據以及辯護人、代理人的辯護、代理意見等逐一評議,合議庭成員應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合議必須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審判人員個人無權決定合議庭的意見;一旦意見確定後,無論意見是否統一,都必須嚴格執行合議庭評議意見,並不得泄露合議庭成員的具體意見。 (六)在審限管理方面,應做到:不能在法定審限內結案的,審判人員應提前向當事人發出延審通知書,並説明原因,以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為縮短審判週期,凡我院審結的一審民事案件,應儘快將上訴狀送達對方當事人答辯,答辯期滿或收到答辯狀後,應儘快將卷宗移送二審;凡我院審結的民事二審案件,應在宣判後儘快將一審訴訟卷宗退回一審法院。 (七)在裁判文書方面:訴訟文書樣式必須符合最高法院的樣式要求,增加文書的公開性,即公開審判經過,公開訴辯意見,公開舉證和質證要點及公開認證意見等;增強文書的説理性,論述要有針對性,對當事人所述事實理由和請求有針對性地明確表示是否採信、支持或反對及其理由,同時論證説理要嚴謹、充分;提高裁判文書的公正性,注意平等對待和表述各方當事人的意見,不能帶有傾向的取捨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其中“原告(上訴人)訴稱、被告(被上訴人)辯稱、第三人訴稱”部分可由當事人在審判人員指導下自行起草或者由審判人員歸納後由當事人簽字認可後,直接在裁判文書中表述。證據的採信也必須注意公正,不能有選擇地引用或者刪節證據;提高審判人員文化素質和語言文字的綜合表達水平,從而提高裁判文書的文字水平。 (八)在宣判方面:宣判必須嚴格依法公開進行,先期公佈宣判案件的具體情況,並允許旁聽;宣判活動應統一在法庭或指定場所進行,嚴禁以送達代替宣判;宣判時,承辦人和書記員必須到場,宣讀裁判文書全文後,耐心聽取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具體意見,回答當事人的質疑,解釋説明裁判理由,且須向當事人交待必要的訴訟權利;書記員應將上述內容在宣判筆錄中記明,並由當事人審閲無誤後簽字;口頭宣判的案件,應在法定時限內向當事人送達書面裁判文書。 (九)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應嚴格規範涉案款物管理,對涉案款物實行專人、專庫、專帳管理;完善接收涉案款物的手續,接收涉案款物時,必須認真清點、核對,並當場開具正式收據,入卷備查;對涉案款物進行沒收、銷燬、變賣等處理時,必須手續齊全並能在卷宗中如實反映;對涉案款物必須妥善保管。 (十)在執行管理方面,執行員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開展執行工作,使執行程序法定化,同時高度維護雙方當事人的知情權,增強執行的透明度,力求在執行工作中實現執行程序合法、執行主體平等、執行過程公開、執行效率及時和執行結果合理等原則。具體要求為: 1、堅持嚴格貫徹“執立分離”原則,執行案件統一由告訴庭負責立案,執行庭或執行員不得擅自立案或者先執後立。 2、注重提高執行效率,執行案件應爭取在法定時限內執結,不得推諉和無故拖延;堅決根除“地方保護主義”,對其他法院委託我院執行的案件,應及時反饋執行情況。 3、採取執行措施時,既要考慮法律效果,也要考慮社會效果,尤其是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濫用強制措施。 4、中止執行和終止執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嚴格經庭院長審批,執行員個人不得擅自決定中止執行或終止執行。 5、堅持執行廉政的有關規定,避免與執行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同吃、同住、同行”。 6、嚴格管理執行標的物,任何人不得佔用、低價收買或挪作他用。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要切實保障和維護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審判人員必須更新觀念,強化意識,樹立現代的、民主的司法理念。作為審判機關,其區別於舊式衙門的根本點在於法官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因此,人民法院的各項改革應以維護當事人各項訴訟權利,從而確保司法公正為出發點和歸宿,充分落實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為實現依法治國偉大方略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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