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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現狀和發展前景

人民陪審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現狀和發展前景

人民陪審制度是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的一項審判制度。《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審制度具有三個特徵:1、人民陪審制度是由審判人員以外的人與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來參加案件審理的制度;2、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必須是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3、人民陪審制度是一個彈性制度,人民法院可自行選擇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還是由審判員與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來審理案件。人民陪審制度應該説是我國法制民主化的一個集中體現,它最初建立的最終目的和意義在於加強人民羣眾對案件審理的事中監督。不可否認的是這一制度曾經在一定程度上確實起到了增加案件審理的透明度,確保司法公正的作用,但作為一項法律制度他始終具有法律制度所不可避免的缺撼,因而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它並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 一、人民陪審制度實行的現狀及成因 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經濟流轉的加快,人民法院的民事、經濟案件大量湧現,審判力量的明顯不足與案件的大量增加的矛盾日益突出,從這些現象來看,似乎人民陪審制度正可彌補審判力量的不足。而且XX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草案)》第一條也對陪審案件的範圍作了明確的規定:1、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權 利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適用陪審制;2、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具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民事、行政、知識產權、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適用陪審制;3、當事人申請適用陪審制的其他一審案件。 然而人民陪審制度實施的現實情況卻大大出乎人們的意料。在很多法院,除了極少數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外,絕大多數案件的合議庭仍是由審判員組成,甚至有的法院都沒有相對固定的人民陪審員羣體,很多法官連誰是人民陪審員、到哪去找人民陪審員都不清楚。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組織法》中關於陪審制度的規定不是強制性的,是否採用陪審制完全由法院或法官自行決定。而法院的審判人員為了圖通知開庭的一時之便利,往往自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2、國家在陪審員的組成、報酬、職責等方面沒有一整套相應的規定,使人民陪審制度在審判實踐中難以具體操作。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它的規定往往是原則性的,概括性的,要保證它的實施,必須制定出一系列的相關規定與其配套使用,以便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具體操作。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都實行陪審制,無論哪一個法系都對陪審員的任職條件、產生方式、待遇、職責等作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甚至每一個法庭都有其相對固定的陪審人員,因而相對來説法官在實踐中也易於操作。而我國的陪審人員的產生則是比較隨意的,一般都是從工、青、婦、街道、社區等羣眾團體和羣眾性自治組織中產生,人員不相對固定,有時甚至會出現誰有時間誰參加的“拉郎配”的現象,使本來應該很認真很嚴肅的問題變得很隨意很草率,在某種程度上也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3、人民陪審員自身法律知識的匱乏,也是人民陪審制度不能得以實行的一個重要因素。案件的審判工作本來就是一件專業性較強的工作,作為一個審判人員除了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修養、較高的人格魅力以及對法律的熟悉外,還應該具有較高的理解法律、適用法律的水平和技能。為了適應這一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將法官任職的基本條件規定為法律本科以上學歷。人民陪審員雖然不是法院的審判人員,但他在陪審時履行的也是審判職責,他的任職條件也應該參照法官的任職條件,這樣才能充分地發揮人民陪審制度的作用,確保案件審判質量的提高。但由於人民陪審員來自於羣眾團體,人員又不相對固定,他們雖有一定的工作經驗,但卻不具備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即使是為了實行人民陪審制度而讓其參加陪審,也會只陪不審,審而不議,使人民陪審制度建立的初衷難以實現,人民陪審完全流於形式。久而久之,法院審判人員不願意請陪審員參加合議庭,陪審員自己也不想再充當聾子的耳朵擺設了。 4、錯案追究制也使得審判人員從內心不願意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採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大多是疑難複雜的案件,審判人員希冀通過組成合議庭來達到集思廣益的目的,而人民陪審員因其法律專業知識的缺乏,往往不能給審判人員提出實質性的有價值的意見,使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最終目的不能得以實現。如果審判人員因採納人民陪審員的錯誤意見導致錯案的,由於人民陪審員不是法院內部的工作人員,無法對其實行錯案追究,這樣錯案的責任就理所當然地落到審判人員的身上來了,而這正是每一個審判人員最不願意的。 二、人民陪審制度的存廢問題 鑑於人民陪審制度實施的現實狀況,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形勢下,人民陪審制度已無存在的必要,因為一項法律制度如果在現實中得不到有效實施,不僅會損害這項法律制度本身的尊嚴,而且會進而損害整個法律體系的尊嚴。除此之外,筆者認為,廢除人民陪審制度還有以下幾點理由: 首先從人民陪審制度制定的立法環境和立法背景來看,當時的新中國正處於百廢待興的歷史條件下,廣大人民羣眾對國民黨政府愚弄欺凌百姓,舊司法草菅人命恨之入骨,要求當家作主,參政議政的願望空前強烈,而參與司法審判則是老百姓參政議政的重要形式之一。因此,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首次將人民陪審審判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一項制度加以確定下來,這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是非常正確也是非常必要的,它充分地體現了廣大人民羣眾的根本意志和強烈願望,極大地調動了廣大人民羣眾熱愛社會主義,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如今,人民當家作主的觀念早已深入人心,人們所追求的也不再是形式上的參與,而是司法公正這一實質問題。而司法公正則包括實體上的相對公正與程序上的絕對公正。實體上的相對公正要求法院的裁判基本符合客觀事實,符合實體法律規定;程序上的絕對公正則更側重要求法院及時送達,及時審判,實行迴避和兩審終審制度等,而對案件是否是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則顯得不那麼關注。當然,一項法律制度的確定應當有其相應的穩定性

人民陪審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現狀和發展前景

,但這種穩定性是相對的,不是一成不變的,是可以隨着外界環境的變化而變化的。其次,人民陪審制度與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相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6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只有獨立行使審判權才能有效地防止案件審判過程中來自方方面面的壓力和影響,確保司法公正,維~律的最高權威。而人民陪審制度一方面將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置於廣大人民羣眾的監督之下,體現了法制的民主性,另一方面也破壞了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由於人民陪審員大多來自於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他們的意見往往很大程度上也代表了這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意見,這些意見也實實在在地影響着人民法院的判決,使人民法院的判決不能完全建立在獨立的基礎上,法律的權威受到嚴峻的挑戰。 2、人民陪審制度不能確保司法公正。人民陪審制度設立的最終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公正,但人民陪審與司法公正之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由於人民陪審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已完全流於形式,案件的審理結果大多仍然由審判人員説了算,利用人民陪審制度來作為監督人民法院審判的一隻眼睛已形同虛設,甚至有的人民陪審員自已也難以確保絕對的清廉。公正自在人心。司法公正從總體上看仍應是相對的。對同樣的法律條文,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同樣的案件可能產生完全不同的判決,這是非常合理也是非常正常的。試圖通過人民陪審這一方式實現司法的絕對公正不僅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可能的。而要真正地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質量,減少司法~的發生,必須從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全面貫徹和落實錯案追究制度等方面入手。 3、新的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也使人民陪審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為了提高審判效率,加快經濟流轉,最終實現經濟訴訟、方便訴訟,近年來,在法院系統內部推行了審判方式的改革,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極力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將第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的數量減少到最低限度。據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數量成明顯上升趨勢,直接開庭,當庭判決,大大縮短了訴訟週期,使法院的審判人員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投身到為數不多的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過程中,而無需用人民陪審員來減輕法院審判人員的工作壓力,因而人民陪審制度在客觀上亦無存在的必要。 4、人民陪審員自身素質也難以適應現代審判的要求。由於人民陪審員一般來自於人民團體,法律知識普遍匱乏,加上法律、法規不斷更新、增加,司法解釋一個接一個的出台,就連法院的審判人員還要經常地學習與培訓,作為陪審員如何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中國加入wto後,對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法官精英化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趨勢,法院的大多數的審判人員都將因此失去案件的裁決權,人民陪審員又憑藉什麼得以繼續存在? 綜上所述,人民陪審制度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已無存在的必要,亦無存在的可能,應該予以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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