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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全文

民事訴訟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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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19〕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9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月30日

目 錄

一、管轄

二、迴避

三、訴訟參加人

四、證據

五、期間和送達

六、調解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九、訴訟費用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十一、簡易程序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十三、公益訴訟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十六、第二審程序

十七、特別程序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執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2019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 管轄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複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 被告被註銷户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註銷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當事人的户籍遷出後尚未落户,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併、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 條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條 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後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後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 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四十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併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四十二條 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二)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迴避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審判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迴避。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四十九條 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

三、訴訟參加人

第五十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蔘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並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前款規定,適用於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 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五條 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一方為被告。

第五十八條 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 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户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註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條 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第六十二條 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後,行為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 企業法人合併的,因合併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併後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四條 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並註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註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户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六條 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第六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 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為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

第七十條 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條 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條 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七十三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蔘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第七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七十九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八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應當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範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第八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八十二條 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第八十三條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託其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係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託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託人有近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託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並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委託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標籤: 訴訟法 全文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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