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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

法庭辯論是在法庭上或準司法機構面前進行的辯論。是案件審判的必經程序。其目的是在法庭上起訴犯人,或為其辯護,或決定某一特殊案件的適用法律。法庭辯論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控辯雙方不僅要遵守論辯和論證的一般規則,還應遵守許多司法領域所特有的技術性規則。下面小編為你整理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希望能幫到你。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

原告趙小妹是被告趙大剛、趙大民、趙大全的妹妹,四人的母親王某現今已82歲。20xx年,因贍養糾紛,王某將四個子女告上法庭,經調解,四兄妹同意王某由趙大剛贍養,今後的醫療費、喪葬費則由四兄妹平均分攤。兩月後,四人又因贍養問題發生糾紛。在派出所調處中,四人簽訂贍養協議,約定:“兄妹四人尊重母親的意願,她可以選擇到兄妹四人中的任何一家居住,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母親不論居住在誰家,從達成協議之日起,關於母親的一切費用都由母親所居住家負責,與其他三人沒有任何關係。”“母親過世後,必須徵求母親居住家的同意,否則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否則由此原因所引發的吵架、打架等事件以及一切後果均有(由)不遵守此協議者承擔。”協議簽訂之前,王某前往派出所,表達了其願意居住趙大剛家的意願。之後,兄妹四人便在上述協議上簽字確認。20xx年1月29日,趙小妹以該協議是自己為讓母親早日過安穩日子,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為由,向江陰市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

法院判決,上述贍養協議約定“母親過世後,必須徵求母親居住家的同意,否則兄妹其他三人不得前去戴孝、送葬”,有悖於善良風俗,應認定為無效,協議的其他部分有效。

點評

父母有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這是《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主要內容,這些義務是法定義務,是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果不履行這些法定義務,有可能構成遺棄罪。子女在父母去世時,都有祭祀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剝奪的。曾經有人對祭祀權提出過質疑,認為沒有這個權利。我認為,祭祀權是身份權的內容,是特定的親屬之間一方去世另一方享有的身份權的內容,這個權利內容也是不得剝奪的。在本案中,四兄妹由於贍養問題發生爭執,曾經達成協議,但後來又簽訂了一方贍養其他各方無權戴孝送終的協議。這實際上是剝奪沒有贍養母親的一方祭祀權的約定。這種約定不僅違反社會公德,違背善良風俗,而且違背身份權的權利義務內容,是違反法律的約定。法院判決確認這樣的約定內容無效,是完全正確的,正確體現了民法關於親屬關係平等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2

周龍20xx年廣西大學畢業。20xx年12月他參加了學校舉辦的招聘會,並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畢業生就業協議。20xx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龍患有“乙肝小三陽”而通知其“不予錄用”。周龍家業貧寒,靠父母資助和助學貸款才完成學業,這次因為公司毀約,不僅使其喪失了工作機會,並且致使其錯過了選擇就業的最佳時機。20xx年4月,周龍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後,憤而將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不予錄用的行為違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業權,應承擔相應違約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

廣西欽州市欽南區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要求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就業權。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陽拒絕錄用,違反了上述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業權,判決用人單位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萬元。

點評

平等就業權,就是勞動權在人格權中的具體表現。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勞動權,這是一個憲法權利。這個權利反映在人格權法上,就表現為平等就業權。

我們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權法》專家建議稿時,就寫過這個權利,其性質是人格權。侵害平等就業權,就是侵害人格權,就構成侵權行為,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這個“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為此而喪失就業機會何其多!甚至有很多熱戀中的青年也因此而被父母等親屬強制干預,喪失追求幸福的權利,造成無數生活悲劇。

本案原告周龍就是這樣的受害者。他的遭遇,不僅使他喪失了就業的機會,而且錯過了尋找其他就業途徑的最佳時機。

我作為一個大學教師,我對他的遭遇深表同情,也為他呼籲。本案的重要意義,在於確認平等就業權是人格權,任何企業以“小三陽”為理由而拒絕接受勞動者,就構成侵害平等就業權。確認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責任,為周龍討回了一個公道,同時,也對類似周龍的其他“小三陽”的勞動者主張了正義和公平。因此,本案判決值得稱道。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3

電視連續劇《西安事變》由西影廠和中央電視台文藝中心影視部合拍,20xx年12月在央視電視劇頻道播出。在該劇中描寫的真實人物國民黨將領馮欽哉,有炸燬煤礦、行賄錢大鈞、隨手槍殺少將江天正等情節。馮欽哉原為國民黨陸軍上將,早年加入同盟會,追隨孫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參加護國討袁、北伐戰爭和八年抗戰,1949年任華北“剿總”副總司令,後隨傅作義總司令在北平和平起義。馮欽哉的孫子馮寄寧看到該劇後,認為《西安事變》惡意編造的這些情節,對馮欽哉的名譽造成嚴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西安市碑林區法院經過調查證據,認為《西安事變》中三段有關馮欽哉的描寫均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是歷史史實,其中關於馮欽哉向錢大鈞行賄一節,貶損了馮欽哉的人格,侵犯了馮欽哉的名譽,故判決西影廠停播《西安事變》中有關馮欽哉行賄情節,並要求西影廠就行賄情節在全國性報刊為馮欽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向馮寄寧賠禮道歉。

點評

文學作品侵害名譽權,包括侵害死者名譽,能構成侵權責任,已經早有定論。但在電影《霍元甲》是否構成侵權的訴訟,經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不構成侵權後,有些人對此有所懷疑,因此,對本案是否構成侵權也有懷疑。在歷史文學作品中,對於歷史人物進行描寫,並非必須完全拘泥於歷史真實,絕對不可以為表現主題而進行適當的虛構描寫。電影《霍元甲》描寫的一些情節確實不是歷史事實,是編劇和導演為了表現作品的主題而進行的適當虛構,但只要這些描寫沒有對被描寫的人物進行人格醜化,對其名譽沒有進行貶損,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寫的事實不真實而認定為構成侵權。因此,認定電影《霍元甲》沒有構成霍元甲的名譽,是有根據的。但是本案不同。《西安事變》在描寫馮欽哉的情節中,編造了有損於馮欽哉名譽的情節,貶損了馮欽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譽,因此,構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權責任。馮寄寧作為馮欽哉的孫子,是馮欽哉名譽利益的法定保護人,因此他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追究作品的侵權責任。法院判決電視劇的作者承擔侵權責任,還了死者一個公正,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和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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