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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律淵源辨演講範文

北魏律淵源辨演講範文

北魏(386年-----534年)是我國曆史上第一個以少數民族為主,在中原地區建立比較強大穩定的統治,持續時間較長的封建王朝。在魏晉南北朝時期民族大融合的歷史大潮中,北魏統治者吸取漢以來歷代封建王朝立法和司法經驗,薈萃以拓跋鮮卑為主的北方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之精華,兼收幷蓄,廣採博取,取精用宏,創建了具有多元色彩的法律體系,在少數民族入主中原所建政權的法制中獨樹一幟,被史家譽為"北系諸律之嚆矢",(1)

北魏律淵源辨演講範文

"華夏刑律不祧之正統",(2)在中國法制發展史上居於重要地位。探索北魏律的淵源,不僅是澄清隋唐律淵源的關鍵所在,也涉及如何認識我國曆史上少數民族政權所創建法律的淵源問題,學術界歷來對此頗為重視。但迄今為止,各種意見仍存歧異,具有代表性的就有"漢律説"、(3)

"晉律説"(4)、"三源説"(5)等。筆者認為,以上諸説都只注意到北魏律作為普通封建法律的一般性,而沒有把它置於南北朝民族大融合的特定歷史環境,也未能對北魏律作為少數民族政權法律的特殊性予以重視,因而均失於偏頗。本文擬就北魏律淵源的幾個問題作進一步探討,以就正於學術界同仁。

關於考察北魏律淵源的依據問題。

鮮卑拓跋部入主中原建立北魏政權後,鋭意求治,在立法建制上頗多建樹,先後頒行了一系列重要法典,這就產生了考察北魏律淵源的依據問題。例如,有的學者主張,探討北魏律之源應以其後期的《正始律》為依據。(6)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

如所周知,在我國封建時代,任何一個王朝的法律都不是凝滯不變的。隨着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和社會關係的變化,修律立法活動經常進行,幾乎每一個新君即位,都要根據當時的需要對現行律令作一番修訂。同時,皇帝還經常以敕令等形式對某些重大案件進行裁決,經過整理彙編又形成了編敕、條格、條例等法規形式。這些具有很高法律效力的靈活的法律形式,或者修改了律典的條文,或者補充了現行律令所未備。故從嚴格意義上講,同一王朝的法律不存在所謂"定本"與"未定本"的區別。各個時期的"未定本",實為當時通行的定製。即使有些王朝在公佈了基本律典後很少對其修改(如宋、明、清等),但隨着時間的推移,律典以外的其它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也必然上升,甚至出現取代基本律典的現象。因此,考察一個封建王朝的法律,不能以其中一部律典,即使是具有代表性的律典作為唯一的依據,而應當全面考察這個王朝各個時期制定(包括修訂公佈)的律典和以敕、令、格、式、科、比、例等形式頒行的法律法令。否則,就可能得出有乖史實的結論。

北魏而言,從《天興律》、《神麚律》、《正平律》、《太安律》、《太和律》,以至《正始律》,都是曾經通行全國的律典。它們共同構成了北魏法律體系的主幹,其中任何一部律典都不能反映北魏立法的全貌。況且,我國古代立法奉行"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7)的準則,同一王朝歷代皇帝制訂的律令總是一脈相承的。後代皇帝制訂法律的最直接的依據和淵源,首先是他的列祖列宗頒行的法律。即使如《正始律》這樣的一部比較完備的法典,也只是對此前立法建制的一次總結。它不可能是直接承襲前朝(如漢、魏、晉)法制的產物。因此,考察一個王朝法制的淵源,不能裁取其某一個時期的立法狀況作為"標本",而只能以其立法建制的整個發展過程為考察對象。事實上,北魏歷代皇帝制定公佈的律典之間的承襲沿革關係十分清晰:

太祖道武帝天興元年(398年)定都平城(今山西大同)伊始,鑑於"前代刑網峻密,乃命三公郎中王德除其法之酷切於民者,約定科令",以求得"兆民欣戴"。(8)此次"定律令,申科禁",頒行的《天興律》,是北魏建國後,在過去拓跋政權法律的基礎上進行的首次重大立法活動。

世祖太武帝繼位後,"以刑禁重",於神麚四年(431年)十月"詔司徒崔浩改定律令,……蠲除煩苛,更定科制,務從輕約,除故革新,以正一統",(9)

是為《神麚律》。正平元年(451年)

六月,太武帝詔令:"刑網太密,犯者更眾,朕甚愍之。其詳案律令,務求闕中,有不便於民者增損之"。命太子少傅遊雅、中書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盜律復舊,加故縱、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條,門誅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條",

(10)是為《正平律》。

高宗文成帝初,"仍遵舊式";太安四年(458年)"又增律七十九章,門房之誅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11)是為《太安律》。

高祖孝文帝太和年間,在太后馮氏和孝文帝的主持下,為配合大規模的經濟、政治改革,展開了頻繁而卓有成效的修律立法活動。孝文帝在北魏諸帝中以重視法制著稱。他"留心刑法",強調"法為治要",並親自參與立法修律。《魏書·

李衝傳》稱:"文明太后崩後,……及議禮儀律令,潤飾辭旨,刊定輕重,高祖雖自下筆,無不訪決焉。"太和年間的重大立法活動有三次:第一次從太和元年(477年)秋開始,"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輕重。詔中書令高閭集中祕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又敕羣官參議闕衷,經御刊定",對北魏前期的律令舊文作了全面修訂。至太和五年(481年)冬完成,"凡八百三十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12)。第二次在太和十一年(487年)。是年春詔曰:"三千之罪,莫大於不孝,而律不遜父母,罪止髡刑。於理未衷,可更詳改",加重懲罰不孝罪;又詔:"前命公卿論定刑典,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失《周書》父子異罪。推古求情,意甚無取。可更議之,刪除繁酷",從法律上廢止了門房之誅一類繁酷的規定;秋八月詔:"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極默。坐無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詳案律條,諸有此類,更一刊定。"(13)第三次從太和十五年(491年)開始,至十六年完成。太和十四年(490年),孝文帝開始親政,決心加大改革力度,以修訂律令為切入點,加速業已開展的封建化改革進程。太和十五年五月詔大臣"議改律令",七月又"議律令事",在修訂北魏前期法律的基礎上,制定了新的律典。翌年四月正式"班新律令,大赦天下",是為《太和律》。至此,北魏律基本定型。太和立法修律,不僅為全面推行改革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是北魏法制自身邁向封建化的一次飛躍。法律制度中的奴隸制殘餘和遊牧部族落後習俗的影響基本消除,如改革了野蠻的"門誅之法",廢除了族刑、車裂、腰斬等酷刑,使北魏法制向着文明進化了一大步。隨後,在孝文帝的主持下,以太和十七年(493年)從平城遷都洛陽為開端,掀起了以漢化為中心的改革高潮。在政治重心移向中原和民族大遷徙形成民族大雜居形勢下,孝文帝在語言、服飾、姓氏、風俗習慣、文化教育等方面採取了一系列強制同化的改革措施,大大縮小和消除了北方胡族與中原漢族之間在文化上和心理上的差異,實現了太和改革的目標。

世宗宣武帝繼位後,"意在寬政",於正始元年(5XX年)冬命太師元勰、司空元雍以下"公卿朝士儒學才明者三十餘人"(14)修訂律令,詔曰:"議獄定律,有國攸慎,輕重損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憲,刊革令軌,但時屬徵役,未之詳究,施於時用,猶致疑舛。尚書門下可於中書外省論律令。諸有疑事,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增減上下,必令周備,隨有所立,別以申聞。庶於循變協時,永作通制",(15)是為《正始律》。

由此可見,"晉律説"引為唯一依據的《正始律》,也只是北魏歷代相承的刑律經過不斷損益修訂的產物。當然《正始律》吸收了北魏自建國以來,為適應拓跋政權封建化進程而進行法制改革的成果,是北魏諸律中比較完備的律典。但它也只能反映北魏律在一定時期的發展水平,而不能當作北魏律的唯一合法代表。撇開《正始律》產生以前相承沿革的北魏諸律探討其淵源,顯然無從談起。

關於北魏律淵源中拓跋鮮卑的民族習慣問題。

探討北魏律淵源的所有論著,對此均未涉及。筆者以為,作為北魏政權主體的鮮卑拓跋部族的傳統習慣,是北魏律的重要淵源之一。

鮮卑拓跋部有着自己悠久的歷史。早在中原華夏族由原始部落時代向階級社會演進時,他們的先祖就已經在我國東北大興安嶺北段的大鮮卑山活動。後來,鮮卑拓跋部在由東而西再南遷的漫長過程中,逐步向文明時代邁進。西晉末年,拓跋部成為塞上的一支強大的部族,其首領猗盧接受晉朝廷敕封的"代王"稱號,以盛樂(今內蒙古和林格爾縣)及平城為中心建立起初步形式的國家政權。在漫長的氏族部落時代形成的拓跋鮮卑的傳統民族習慣,也成為鮮卑國家的習慣法。史稱:"穆帝(猗盧)時,劉聰、石勒傾覆晉室。帝將平其亂,乃峻刑法,每以軍令從事。"(16)

到什翼犍繼代王位時,拓跋鮮卑國家進一步完善,於建國二年(339年)公佈了拓跋政權最早的成文法律。其內容見於《魏書·

刑罰志》記載的有:"當死者,聽其家獻金馬以贖;犯大逆者,親族男女無少長皆斬;男女不以禮交皆死;聽與死

家馬牛四十九頭,及送葬器物以平之;無系訊連逮之坐;盜官物,一備五,私則備十。"由此可知,此次公佈的法律是在早期拓跋政權習慣法的基礎上制訂的,雖然也帶有模仿中原漢族政權制度的痕跡,但其主要淵源顯然是拓跋鮮卑部族的傳統習慣。其中准許犯死罪者獻金馬以贖,及民相殺者,可用馬牛和送葬器物了結糾紛等規定,就是我國民族習慣法"以罰代刑"特點的反映。氏族部落時代盛行的血族復仇習慣,到氏族社會末期逐漸被以物贖罪所取代,即向被害人或其親屬給付馬牛、穀物等實物以代替處罰。這在社會經濟極其落後,物質財富極為貧乏的情況下,已經是一種極大的懲罰。例如,我國北方遊牧民族習慣法中,都有"賠命價"的規定。除拓跋鮮卑部族習慣法的上述規定外,建立金王朝的女真族習慣法中有"殺人償馬牛三十"(17)的法條;遼王朝早期刑法規定:契丹人與漢人相毆,致漢人死亡者,"以馬牛償之,弗誅也"。(18)此外,四川涼山彝族習慣法關於殺人罪的處罰,也根據犯罪情節和被害人的身份等級,規定了不同的賠命價的金額。(19)

北魏和代國是一脈相承的。拓跋鮮卑部族的傳統習慣和包括早期拓跋政權習慣法在內的代國法律,也必然為北魏所承襲。當然,在民族大融合的進程中,在中原漢族先進文化的影響下,遵循優勝劣汰的客觀規律,拓跋鮮卑傳統的民族習慣和早期的習慣法,一部分因其野蠻和落後,或失去了其賴以存在的社會環境,而逐漸被淘汰;另一部分則保留了下來,有的習慣在新的歷史條件下,與漢族文化相結合演變為北魏法律中具有民族特色的制度。因此,與後世遼、金、元法律直接淵源於契丹族、女真族、蒙古族的民族習慣和中原王朝"正統"法律一樣,拓跋鮮卑的民族習慣,也是北魏律的重要淵源之一。

北魏社會具有明顯的早熟性,舊制度的殘留有其適宜生存的環境和土壤。加之北魏前期基於"胡漢分治"的基本國策而形成的"一國多制",使拓跋鮮卑的某些習慣法在一定範圍長期通行,法律制度也明顯地帶有鮮卑傳統習慣影響的痕跡。正如《南齊書

·

魏虜傳》所載:北魏自"佛狸(世祖太武帝)以來,稍僭華典,胡風國(漢)俗,雜相揉亂"。如民相殺償馬牛的習慣法,曾通行於北魏前期道武帝、明元帝、太武帝三朝達半個世紀之久。由於它助長了民間私鬥仇殺的風氣,有礙於北魏統治者正在着手建立的法制秩序,才於太延元年(435年)明令廢止:"操持六柄,王者所以統攝,平政理訟公卿之所司存;勸農平賦,宰民之所專急;盡力三時黔首之所克濟。各修其分謂之有序,今更不然,何以為治?越職侵局,有紊綱紀;上無定令,民之何從?自今以後,亡匿避難,羈旅他鄉,皆當歸還舊居,不問前罪。民相殺害,牧守依法平決,不聽私輒報復,敢有報者,誅及宗族;鄰伍相助,與同罪。"(20)

在行政立法方面,北魏雖自太祖道武帝皇始元年(396年)"始建曹省,備置百官,封拜五等(爵位)。"(21)但職官和爵位的名號都十分混亂,帶有濃厚的拓跋鮮卑原始習俗的色彩。如官吏稱號,"多不依周漢舊名,或取諸身,或取諸物,或以民事,皆擬遠古云鳥之義。諸曹走使謂之鳧鴨,取飛之迅疾;以伺察者為候官,謂之白鷺,取其延頸遠望。自餘之官,義皆類此"。(22)

特別是在北魏中央職官體制中,始終保留着一種具有氏族部落聯盟時代貴族元老會議性質的特殊機構,即前期的"八部大夫"、"八大人官"和後期的"八座"。這些機構由特別身份的貴族組成,居於國家政權的中樞位置,擁有重大國策的議事權和決定權。這在我國古代中央政權體制中是不多見的。其淵源可以追溯到拓跋部落聯盟時代的"八部大人制"。

鮮卑拓跋部族的"八部"體制,創始於部落聯盟時代的獻帝(拓跋鄰)時期。獻帝將"王室"直接統轄以外的"國人"分成七個部分,分別由其七個兄、弟統領,形成拓跋部族的"宗室八姓(部)",(23)諸部之長稱為"大人"。(24)宗室八部是拓跋部落聯盟的主幹力量,也是後來拓跋國家政權發展壯大的基礎。拓跋政權入主中原之初,基於鞏固政權和保持拓跋貴族特權的需要,在職官體制上採取了雙軌制:一方面仿行中原漢族國家的政權結構,一方面繼續保留着拓跋部傳統的部落組織形式。《魏書·

官氏志》載:天興二年(398年)"置八部大夫……等官。其八部大夫,於皇城四方四維面置一人,以擬八座,謂之八國。"《魏書·

食貨志》亦記:"天興初,制定京邑,東至代郡,西及善無,南極陰館,北盡參合,為畿內之田;其外四方四維置八部帥以監之,勸課農耕,量校收入,以為殿最。"此處的"八國"顯然是沿襲過去八部的傳統設置。當然,它已不再是氏族部落的劃分,而是實行於拓跋部的依地域劃分的政權機構,以區別於中原地區的州郡建制。八部"大夫"也只是借用了中原官制的名稱,拓跋部仍習稱其部大夫為部帥或"國部大人";(25)其所轄拓跋部民則稱國人或八部民。(26)可見,八國制及其部帥的設置,是拓跋部傳統的八部大人制的延續。八部帥在朝廷"擬八座",擁有執行八座職務的權力,是除皇族外最為顯貴者,在拓跋貴族中居於特殊的地位。

隨着漢族上層分子與胡族貴族的進一步合作,太宗明元帝於神瑞元年(4XX年)"置八大人官,大人下署三屬官,總理萬機,故世號八公雲";(27)又據《魏書·

長孫嵩傳》:"太宗即位,(嵩)與山陽侯奚斤、北新侯安同、白馬侯崔宏等八人,坐止車門右,聽理萬機,故世號八公"。據此,八大人官與八部大夫是有區別的。八部大夫的本職是拓跋部的部落帥,只能由拓跋貴族擔任;而八大人官則包括漢族上層人士,是輔佐皇帝處理政務的朝廷中樞。八大人官(八公)的稱謂顯然淵源於拓跋部古老的八部大人制;但八公之號又是沿襲魏晉舊制。(28)故八大人官的設置,既適應了民族融合的時代潮流,也反映了傳統習俗對行政立法頑強的影響。

"八座"本非胡制。據《晉書·

職官志》載,其制始於東漢,以尚書令、僕射及六曹尚書合稱"八座",魏晉南朝因之。北魏前期似有沿襲八座制度之意,故此才有"置八部大夫……,以擬八座"之舉。但由於胡漢雜揉造成行政立法上的混亂和滯後,尚書枱等機構時興時棄,八座之制遲至孝文帝改革時才得以確立。孝文帝厲行改革,任用原南朝世族王肅主持行政立法,依魏晉南朝之法改定官制,創立了"九品三十級"的職官品級制度;(29)同時,又按中原漢族王朝的模式改革了封爵之制,力圖廓清北魏行政法制中原始部落殘餘的影響,標誌着北魏前期的雙軌制向單一體制的轉軌。然而,改制的推行卻面臨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即如何在新的政權體制下繼續保持拓跋親貴的特權地位。鑑於過去的八部大夫、八公議事等形式,已經不能適應新的現實的社會環境,北魏統治者選擇了烙有中原漢制標記的八座之制。此項設施可謂一舉三得:一是符合仿行漢制的改革潮流;二是通過擴大八座的職權,保持了過去八部大夫、八公議事的權力及拓跋貴族在國家政權中的特權地位;三是借八座之"殼",行承襲拓跋貴族議事制的內涵,滿足了拓跋貴族在心理上對部落時代元老民主議事制的依戀和懷舊之情。因此,北魏的"八座",遠非魏晉時期的八座可以比擬。它對重大國策擁有廣泛的議事權和決定權。稽諸《魏書》,北魏八座的議事範圍包括議封爵賞賜,議重大經濟政策,議官員任免,議刑律,議禮樂,議遷徙移民,議南伐戰爭與換俘等事項。

由此可見,在北魏行政法制中長期保留着相當濃厚的原始軍事民主遺存。從八部大夫、八公議事到八座,實際上都帶有貴族元老會商議事的形式和特質,與部落時代的八部大人議事制有着明顯的淵源關係。它們典型地反映了拓跋部族傳統習俗對北魏法制根深蒂固的滲透和影響。拓跋鮮卑的民族習慣為北魏法制的重要淵源之一,此乃一項有力的例證。

此外,北魏朝廷設有與中央司法官廷尉和都官尚書(隋唐刑部尚書前身)並列的"三都(內都、中都、外都)大官",通常由皇子皇孫、王侯勛貴擔任,執掌"聽獄察訴",凡"論刑者,部主具狀,公車鞫辭,而三都決之。"(30)這是我國曆代封建王朝所沒有的。早期的三都大官是在胡漢分治的體制下設置的,主要負責審理拓跋部民之間的辭訟。其司法活動具有部落首領處理其部民糾紛的傳統特色。據有的學者考證,(31)三都大官同時設置6人,在品秩和行使職權上沒有高低之分,頗有部落元老民主議事之遺風;在審訊時"不加捶楚";(32)且大多數能做到"鞫獄稱平",(33)

"號為公正"。(34)由這些身份獨特而地位顯赫的司法官"坐朝堂,平斷刑獄"(35),正是北魏司法保留過去拓跋鮮卑部落首領"坐王庭決辭訟"(36),處理部落成員糾紛和罪錯遺俗的反映。

隨着北魏在中原地區的統治日益鞏固,民族融合進一步形成,三都大官的部落制色彩逐漸淡化。漢族官員開始躋身三都大官之列,標誌着北魏前期胡漢分治的司法體制,逐步向以拓跋皇帝為首的胡漢聯合統治下的單一司法體制轉軌。至孝文帝改制時,於太和十五年(491年)廢除三都大官,以大理寺卿取代之。

值得注意的是,北魏統治者始終保持着氏族部落時代敬老憐幼的習俗。歷代皇帝經常巡視各地"親見高年",並賜給爵位和衣食。類似記載,史不絕書,可見並非完全是史家溢美之辭。在這種原始民主遺俗的影響下,北魏法制出現了一些獨特的制度。例如,我國古代設有百姓直接向朝廷申訴冤屈的直訴制度。但無論是"撾登聞鼓"、"邀車駕",或是唐武則天創置的"匭函"以納訴狀等方式,都是朝廷被動受理申冤。而北魏除設置登聞鼓外,還特地建造了"申訟車",由皇帝或執政的皇太后親自乘車巡行京城,主動受納冤訴。此外,北魏首創"存留養親"制度,也是敬老憐幼的原始遺風與漢以來儒家提倡的忠孝仁義思想相結合的產物。它規定:"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十七以上,無成人子孫,旁無期親者,具狀上請;流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37)此項制度為後世歷代封建王朝所承襲。

同姓為婚,華夏族早在周代已成禁例。《禮記 ·

大傳》雲:"其庶姓別於上,而戚單于下,婚姻可以通乎,系之以姓而弗別,綴之以食而弗殊,雖百世而婚姻不通者,周道然也。"此制自周以降,歷代相承。於是"男女辨姓",

"娶妻不娶同姓"遂成為婚姻的基本原則,禮設軌儀,律懸厲禁,倘有乖違,不特有虧名教,且將治之以刑。但同姓為婚之禁,於北方遊牧民族卻一直未能形成定規。孝文帝於太和七年(483年)詔曰:"淳風行於上古,禮化用乎近葉。是以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絕同姓之娶。斯皆教隨時設,治因事改者也。皇運初基,中原未混,撥亂經綸,日不暇給,古風遺樸,未遑釐改,後遂因循,迄茲莫變。朕屬百年之期,當後仁之政,思易質舊,式昭惟新。自今悉禁絕之,有犯以不道論。"(38)這説明拓跋鮮卑部族同姓為婚的"古風遺俗",在北魏延續了近百年之久!

另外,北魏律的一些佚文,也帶有遊牧部族傳統習慣的鮮明烙印。諸如"為蠱毒者,男女皆斬,而焚其家";"巫蠱者,負羖羊抱犬沉諸淵";"當刑者贖,貧則加鞭二百";"畿內民(服刑),富者燒炭于山,貧者役於圊溷,女子入舂槁,其固疾不逮於人,守苑囿";"拷訊不逾四十九"等等。(39)

總而言之,儘管拓跋鮮卑的民族傳統習慣,隨着拓跋部族的封建化(漢化)而逐漸失去了昔日的魅力,但仍依賴其深厚的社會基礎,植根於北魏社會的方方面面,使北魏律始終表現出封建法和民族習慣法的二元制特色。

關於北魏律對華夏王朝封建法律的承襲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筆者主張"多源説"。這是由魏晉南北朝時期大分裂、大動盪的歷史環境所決定的。自東漢末年以來的軍閥大混戰,以魏蜀吳三國鼎立局面的形成而暫告一段落;此後出現的西晉的短暫統一,很快被皇室內訌的"八王之亂"所葬送;中國北方又陷入了"五胡十六國"軍閥割據的漫漫長夜,直到鮮卑拓跋部族入主中原,建立北魏,才基本結束了北方的割據紛亂狀態。北魏政權對於華夏曆代封建王朝不存在"蟬聯交代"的直接承襲關係;當它以"外來者"的身份從遙遠的邊塞入主中原時,源遠流長而曾繁盛一時的華夏文明,在中國北方因長期的戰亂而遭到毀滅性的破壞,已被弄得支離破碎。在沒有"現成模式"可以照搬的情況下,北魏立法建制可資借鑑的"樣本"有着很大的選擇餘地。因此,北魏律對於自漢以降華夏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可能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承襲關係。目前學術界流行的"漢律説"、"晉律説"等單源説,雖然從不同的角度勾畫了北魏律淵源的某些方面,但它們僅持一端,認定北魏律僅出自漢律或晉律一源,顯然失於偏頗。如前所述,北魏律定型於孝文帝太和年間,《正始律》則是其完備的形態。而《太和律》是孝文帝時期"太和改制"的一項重大成果。太和改制作為中國歷史上屈指可數的成功的改革範例之一,是兩漢魏晉以來,北方各民族陸續進入中原後民族鬥爭和民族融合的一次總結。它推動了少數民族異質文化與中原漢族傳統文化的融匯和交流,促進了封建經濟、政治、法律和文化的發展。《太和律》正是民族大融合的產物,因而必然涵括多種法文化的因子,而呈現出多元化的特色。正如陳寅恪先生所論:"元魏刑律實綜匯中原士族僅傳之漢學,及永嘉亂後河西流寓儒者所保持或發展之漢魏晉文化,並加以江左所承西晉以來之律學,此誠可謂集當日之大成者"(40)。此論雖然頗為確當,但卻語焉未詳,失之於籠統,有待進一步提出佐證。

(一)中原士族僅傳之漢法文化,是北魏律的淵源之一

以少數民族為主體建立起來的北魏王朝,歷來被封建史家視為非正統的"僭偽"政權。鮮卑拓跋部之所以能夠從一個落後的塞外遊牧部族,成為統一中國北方達一個多世紀的統治者,除依賴其驃悍的"控弦騎士"的赫赫武功外,更重要的原因是,他們能夠廣攬各族賢德智能之士,效法有着悠久歷史的華夏文明,善於把拓跋部族勇於創新的進取精神與漢族先進文化結合起來,兼收幷蓄,廣採博取,創立了具有多元特色的政治、經濟、法律、軍事等各項制度,以適應當時中國北方胡漢各族雜居的社會環境,促進民族融合。在法制建設上,正由於北魏統治者集漢以來歷代封建立法和司法經驗之大成,結合拓跋鮮卑傳統習慣法中適用的內容,才取得了南北朝各國所不及的輝煌成就。

在我國封建時代,皇帝雖掌握着最高立法權,但宥於學識和精力,舉凡重要立法,尤其是制定律典,無不依賴於具體主持人和修律者。如《天興律》由崔玄伯"總而裁之";《神

律》由崔浩主持修定;《正平律》由遊雅、胡方回執筆;太和修律,孝文帝處處徵求李衝意見;《正始律》則以劉芳"為大議之主,其中損益,多芳意也",(41)等等。皇帝只是行使最後裁決權。

魏晉南北朝時期,"戰爭相尋,干戈是務",戰亂連年不斷。包括歷代法制資料在內的圖書典籍,或毀於戰火,或散落民間。北魏從塞外入主中原時,官府所藏史籍寥寥無幾,以致孝文帝遷都洛陽後,還不得不"借書於(南)齊",(42)以充實皇家典藏。在文化傳播和信息交流極不發達的時代,在可資參閲的資料極其有限的情況下,修律立法者個人的文化素養和法律知識,必然對其所參與制訂的法律有着重大影響。而他們的文化素養和法律知識,又必然與其家世背景和個人閲歷密切相關。以北魏前期修律立法的主要決策人崔玄伯、崔浩父子為例。崔玄伯乃三國曹魏司空崔林六世孫,熟知漢朝統治經驗。史載道武帝經常向他請教"王者制度,治世之則",並"曾引玄伯講《漢書》"。而崔玄伯則常常援引漢代的歷史經驗,向皇帝提出決策意見。例如,他曾以漢高祖嫁魯元公主與匈奴的故事,建議道武帝也對北魏周邊各部族首領採取和親睦鄰政策;太宗明元帝時,他又引秦漢之制對一起大赦事件提出諮詢意見:"王者治天下,以安民為本,何能顧小曲直也。譬琴瑟不調,必改而更張;法度不平,亦須蕩而更制。夫赦雖非正道,而可以權行,自秦漢以來,莫不相踵。"(43)其子崔浩自幼"博覽經史",及襲乃父爵位後,"朝廷禮儀,優文策詔,軍國書記,盡關於浩","常自比張良";(44)他對漢律頗有研究,曾作《漢律序》。(45)以崔氏父子這樣的出身漢以來的名門望族,書香世家的人主持立法修律,必然為北魏律帶來漢律的影響。

實際上,在僅存的北魏律佚文中,有的顯然直接源自漢律。例如,太武帝太平真君六年(445年)詔:"諸有疑獄,皆付中書,以經義量決";(46)《魏書》還錄有仿效漢法,以"春秋之義"審決的疑難案例。《九朝律考

·後魏律考序》認為,此"略如漢之《春秋》決獄,江左無是也。"又如,北魏律設有不道罪。孝文帝太和七年(483年)禁止同姓為婚的詔令規定:"有犯以不道論";皇族元願平因"志行輕疏,每乖憲典",甚至"****妻妹於妻母之側",被御史中丞侯剛"案以不道,處死,絞刑"(47);定州刺史許宗之藉故殺人,反而誣告死者"謗訕朝政"。案發後,有司"以宗之腹心近臣,出居方伯,不能宣揚本朝,盡心綏導,而侵損齊民,枉殺良善,妄列無辜,上塵朝廷,誣詐不道,理合極刑"。(48)《九朝律考》卷五《後魏律考下》評曰:"按漢律,不道無正法,最易比附,以不道伏誅者,無慮數十百人,俱見《漢書》各紀傳。魏晉以來,漸革此弊。元魏定律,多沿漢制,此亦其一端也。"

再如,漢律規定有旨在孤立、打擊農民起義軍的"通行飲食罪"(49)和"監臨部主見知故縱罪"。(50)而北魏因445年爆發了聲勢浩大的蓋吳起義,太武帝為撲滅此次起義而費盡心機於正平元年(451年)修訂律令時,特增設"故縱、通情、止舍之法",以加重地方官鎮壓"賊盜"的法律責任。此法未見於魏晉律,應是北魏根據當時形勢的需要直接取法漢律制定的。

此外,北魏司法因受拓跋鮮卑民族習慣的影響,常常"行刑犯時",以至"京師及四方斷獄報重,常竟季冬",與儒家"順時行刑"、"春生秋殺"的學説相違背。直到太和年間,中原名儒李彪才向孝文帝建議,明確提出仿行漢代"秋冬行刑"制度:"誠宜遠稽周典,近採漢制,天下斷獄,起自初秋,盡於孟冬,不於三統之春,行斬絞之刑"等等。(51)由此可見,北魏立法建制深受漢律的影響。中原士族薪燼火傳之漢學,在吸取了拓跋鮮卑傳統文化的營養後,更加發揚光大,顯現出旺盛的生命力。漢律是北魏律的淵源之一,但不是其唯一的淵源。

(二)北魏立法亦有取法晉律之處

晉律作為魏晉南北朝時期立法建制的重要成果,是這個時期唯一通行於全國的律典,必然對後世立法包括北魏律產生一定的影響。據程樹德《九朝律考》考證,北魏《正始律》與西晉《泰始律》的篇目均為20篇,其中有刑名、法例、宮衞、違制、户律、廄牧、擅興、賊律、盜律、系訊、詐偽、雜律、斷獄、請賕、告劾、關市、水火等17篇篇名與晉律相同;(52)在不同的三篇中,仍有兩篇出自晉律:北魏"捕亡律"是由晉"捕律"和"毀亡律"合併而成,(53)"鬥律"則是從晉"系訊律"中分出。(54)此外,從北魏律的一些佚文也可以找到與晉律的某種聯繫。晉律出自賈充、劉頌、張斐、杜預等儒學大家之手,比較充分地貫穿了禮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是我國封建社會第一部禮法結合的典型的儒家化律典。例如,晉律引《儀禮》"喪服禮"入律,"峻禮教之防,準五服以制罪",(55)創立所謂"五服制罪法"。即以確定親屬範圍和劃分親等的"五服"之制,作為親屬相犯行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北魏沿襲此制,如其"盜律"規定:"按律:賣子一歲刑,(賣)五服內親屬在尊長者死,賣周親及妾與子婦者流"等。(56)由此可以認定,晉律是北魏律的淵源之一,但不可能是唯一的淵源。誠如陳寅恪先生所論:"司馬氏以東漢末年之儒學大族創建晉室,統制中國,其所制定之刑律尤為儒家化,既為南朝歷代所因襲,北魏改律,復採用之,輾轉嬗蜕,經由(北)齊隋,以至於唐,實為華夏刑律不祧之正統。"(57)

(三)北魏律淵源亦含有"江左律學因子"

南北朝時期,北方和南方政權雖然處於分治狀態,但經濟、文化的交流卻始終沒有中斷過。北魏統一北方後,曾與南方的東晉、宋、齊、樑政權長期並存。尤其是孝文帝改革後,北魏進入了其繁榮興盛的時期,時人所著之《洛陽伽藍記》稱:"於時國家殷富,庫藏盈溢,錢絹露積於廊者,不可較數"(卷四);都城洛陽成為北方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也是南朝人欣慕嚮往之地。如當時南樑官員陳慶之到洛陽後,就曾大發感慨:"自晉宋以來,號洛陽為荒土,此中謂長江以北,盡是夷狄。昨至洛陽,始知衣冠士族,並在中原。禮儀富盛,人物殷阜,目所不識,口不能傳。所謂帝京翼翼,四方之則。如登泰山者卑培,涉江海者小湘沅。"(58)在此國富民康的形勢下,北魏採取了睦鄰友好的對外政策,和平共處更成為南北關係的主流。自太和六年(481年)北魏與南齊發生邊境衝突後,直到太和十八年(494年)趁南齊宮廷內訌之機挑起戰事,其間十多年相安無事。

南北朝經濟、文化交流的頻繁,使南朝的典章制度得以透過各種途徑對北魏立法建制產生影響。特別是熟悉南朝制度的人士投奔北魏,參與或主持修律立法活動,直接為北魏律注入了新的成分。如江左人士王肅,世代為東晉南朝顯宦,永明十一年(即太和十七年,493年),其父被齊武帝所殺,遂入北魏,受到孝文帝的禮遇和器重,並委以修訂典章制度的大任。據《北史·

王肅傳》載:北魏"朝儀國典,鹹自肅出。"而且,王肅所定製度,多以自己所熟知的南朝制度為藍本。正如《南齊書 ·

魏虜傳》所説:"王肅為虜制官品百司,皆如中國。"至於王肅是否參與北魏律典的修訂,史無明文。他死於景明二年(5XX年),仕北魏僅8年。其間未見北魏有重大立法活動。不過,倘若他不在38歲時驟然去世,以其地位和學識,完全可能參與,甚至主持三年後的正始修律。我國古代禮法本為混通之學,稽諸《魏書》,北魏主要修律者如鄧淵、崔玄伯、崔浩、李衝、常景等人,都同時參與修訂禮儀朝典。與王肅同時在孝文帝和宣武帝時期參與議定禮儀的原南朝人士劉芳,後來就是正始修律的主持人。既然王肅為北魏定"官品百司"而"皆如中國",則劉芳為《正始律》注入"江左因子",當是符合邏輯的。事實上,《正始律》確為北魏諸律中儒家化色彩最為鮮明的律典。這不僅是北魏統治者長期推行漢化改革的結果,也與王肅、劉芳等江左人士為其帶來南朝歷代相承的、自魏晉以來法律儒家化傳統的影響密切相關。

綜合上述,在南北朝民族大融合的歷史潮流中,北魏攬胡漢各族精英於一朝,集華夏八百年封建立法建制之大成,薈萃以拓跋鮮卑為主的北方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之精華,廣採博收,取精用宏,創立了具有多元特色的法律制度,在中國封建法制發展史上居於承上啟下的重要地位。

(1) 程樹德《九朝律考 · 後魏律考序》

(2)陳寅恪《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

(3)主張漢律説的學者頗多。如程樹德《九朝律考》(商務印書館1925年版):"考元魏大率承用漢律,不盡襲魏晉之制"。陳顧遠《中國法制史》(商務印書館1934年版):"北朝為律雖非魏晉之舊,而北魏律依然源出漢律";"北魏乘五胡之亂,據有中原,修律改制,雖亦求源於漢,但不直接效法魏晉,遂立'北支'一系,隋唐承之,迄於明清,多守舊制";"北魏別於南朝,遠宗漢律,更立新制"。楊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認為,"由於南北朝統治集團的對立,南朝既襲用《晉律》,北朝就不能不以《漢律》作為標榜";在該書所列封建法律沿革表中,將北魏律與曹魏律並列為漢律的直接繼承者。

(4)如劉俊文《唐律淵源辨》(載《歷史研究》1985年第6期)一文認為,程樹德、楊廷福的"漢律説"是不正確的,"後魏律源出晉律"。

(5)三源指漢律、魏晉律、南朝前期宋、齊律。陳寅恪《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元魏之律彙集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爐而冶之。"

(6)劉俊文《唐律淵源辨》:"後魏律的定本是宣武帝正始元年袁飜、常景、劉芳等人所修"永作通制"的《正始律》二十篇,而《神麚律》和《正平律》則只是定本產生前頻繁頒佈的眾多未定本之一。探討後魏律之源應以《正始律》二十篇為依據。"

(7)《漢書·杜周傳》

(8)《魏書·刑罰志》

(9)《魏書·世祖紀》

(10)引自《魏書·刑罰志》。北魏律中的"門誅"是指誅其同籍,輕於"族誅"。《魏書·

高祖紀》載有孝文帝的詔令:"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門,門誅止身",以縮小株連範圍。而"刑"則是指除死刑以外的刑罰,包括宮刑、流刑、徒刑、鞭刑、杖刑等。

(11)(12)(13)《魏書·刑罰志》

(14)《魏書·彭城王(元勰)傳》:"議定律令,勰於高陽王雍、八座、朝士有才學者五日一集,參議軌制應否之宜";楊衒之《洛陽伽藍記》卷一:"太和十九年,(常景)為高祖所器,拔為律學博士,刑法疑獄,多訪於景。正始初,詔刊律令,永作通式。敕景共治書侍御史高僧裕(倬)、羽林監王元龜、尚書郎祖瑩、員外散騎侍郎李琰之、等撰集其事。……景討正科條,商榷古今,甚有倫序,見行於世,今律二十篇是也";稽諸《魏書》,參與修律者還有中書令劉芳、尚書令源懷、河南尹李憲、將作大匠李韶等。

(15)(16)《魏書·刑罰志》

(17)《金史·世紀》

(18)晁補之《雞肋集·上皇帝論北事書》

(19)例如,家族內部發生的人命案,被認為是性質嚴重的犯罪,一般須以令其自殺的方式抵命。但如果被害者理上有虧,或死者留有遺囑,要求不予追究,而由"德古"(家族中德高望重者)調解改賠命價者,分三種情況處理:誤殺,賠50錠銀子;因酒醉等原因殺人者賠80錠以上銀子;挾嫌報復殺人者要賠償一千錠以上銀子。若黑彝(貴族)無故殺害或施加凌辱,致所屬曲諾(百姓)死亡的,得分不同情況賠命價17錠、12錠和10錠銀子。若死者系男子,應賠其父家及舅家各一份;若死者系女子,則應賠其父家、舅家、丈夫家各一份。(引自楊懷英主編《涼山彝族奴隸社會法律制度研究》)

(20)《魏書·世祖紀上》

(21)(22)(27)《魏書·官氏志》

(23)《魏書·

官氏志》:"至獻帝時,七分國人,使諸兄弟各攝領之,乃分其氏"為紇骨、普、拓跋、達奚、伊婁、丘敦、侯七姓,加上帝室為八姓(部)。故《隋書·

經籍志》有關於拓跋部族"八姓十氏,鹹出帝族"的記載。

(24)《魏書·

官氏志》載:"建國二年,初置左右近侍之職,無常員,或至百數,侍值禁中,傳宣詔命。皆取諸部大人及豪族良家子弟儀貌端嚴,機辯才幹者應選。"

(25)如《魏書· 尉古真傳附尉諾傳》:代人尉諾"少侍太祖……從討姚平,還拜國部大人"。

(26)《魏書·太祖紀》:天賜三年,"發八部人(民)自五百里內繕修都城"。

(28)據《晉書· 職官志》:太宰、太傅、太保、太尉、司徒、司空、大司馬、大將軍合稱八公。

(29)九品之內,每品分正、從,自第四品以下,正從品又分別加設"上階",共計三十級。

(30)《魏書 ·

刑罰志》;另據《北魏三都大官考》一文(載《中華文史論叢》1983年第一輯)統計,北魏三都大官共52人,其中皇子皇孫19人,其餘多為諸王和因戰功敕封的公、侯爵貴族,以政績卓著任職者僅二、三人。

(31)參見嚴耀中:《北魏前期的政治制度》第六章。

(32)《魏書·唐和傳》

(33)《北史·魏文成五王傳》

(34)《魏書·張蒲傳》

(35)《魏書·長孫嵩傳》

(36)(37)(38)《魏書刑罰志》

(39)《魏書刑罰志》

(40)陳寅恪《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

(41)《魏書·劉芳傳》

(42)《隋書·經籍志》

(43)均見《魏書·崔玄伯傳》

(44)《魏書.崔浩傳》

(45)見《史記·文帝紀》唐司馬貞《索隱》

(46)《魏書·世祖紀》

(47)《魏書·安定王休傳》

(48)《魏書·許彥傳》

(49)如《漢書·陳忠傳》:"至於通行飲食,罪至大辟。注:通行飲食,猶今律雲過致資給,與同罪也。"《史記·楊僕傳》:"誅通飲食,坐連諸郡,甚者數千人"等。

(50)如《漢書·百官公卿表》:"膠西太守齊徐仁為少府,坐縱反者自殺";"左馮翊賈勝胡坐縱謀反者,棄市。"《晉書·刑法志》:"漢承秦制,蕭何定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張湯、趙禹始作監臨部主見知故縱之例,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知不見不坐"等。

(51)《魏書·李彪傳》

(52)在《唐律疏議》中有關於《北魏律》間接沿襲《晉律》篇目的記載:如卷一雲:"晉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宋、齊、樑、陳及後魏因而不改";卷七雲:"衞禁律者,秦、漢及魏未有此篇。晉太宰賈充等酌漢魏之律,隨事增損,創制此篇,名為宮衞律。自宋洎於後周,此名並無所改";卷九雲:"職制律者,起自於晉,名為違制律。爰自高齊,此名不改"。

(53)《九朝律考》卷五據《唐律疏議》稱"至後魏名捕亡律,蓋合晉律之捕律、毀亡為一篇。"

(54)《唐律疏議》卷二一:"至後魏太和年,分系訊律為鬥律"

(55)《晉書·刑法志》

(56)《魏書·刑罰志》

(57)《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

(58)《洛陽伽藍記》卷二

北魏律淵源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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