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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醫療期管理規定出台

青島市醫療期管理規定出台

20xx年12月17日,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及《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 等有關規定,制定《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規定》(青人社發〔20xx〕32號)(以下簡稱《新規》),該新規定將於20xx年3月1日施行。

青島市醫療期管理規定出台

附:

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規定

(青人社發[20xx]32號)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指導用人單位規範醫療期管理,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及《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 非企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組織(以下筒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三條 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休息,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四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治療休息的,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中約定醫療期長於規定醫療期的,從其約定:

(一)集體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二)勞動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三)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對醫療期有特別規定的;

(四)醫療期協議等其他形式特別約定的。

第六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醫療期的計算從勞動者停工治療第一天起累計,期間公休假日、法定節假日包括在內。

確定勞動者醫療期期限、累計病休時間的工作年限,以其停工治療前一日的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準。

第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療休息,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一)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六個月的,發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病假工資;

(二)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發給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的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最低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最高不超過用人單位上年度勞動者月平均工資。

本條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勞動者本人患病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第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因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除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十條 醫療期滿後,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保留勞動關係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向勞動者支付疾病救濟費。

第十一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通過規章制度對病假申請程序、申請材料等予以明確。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醫療期管理,建立醫療期管理台帳,記錄勞動者病休天數、累計病休時間等。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xx年3月1曰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2月28日。《青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等待鑑定結果期間工資待遇等問題的批覆》(青勞社函〔20xx〕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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