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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離婚訴訟

民事起訴狀離婚訴訟

訴訟離婚需原告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書、副本及相關的證據,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起訴狀離婚訴訟,供大家閲讀參考。

民事起訴狀離婚訴訟
民事起訴狀離婚訴訟1

原告:吳,男,漢族,X人,19xx年XX月X日生,無業,住所地:,聯繫電話:××××。

被告:王,女,漢族,X人,19xx年XX月XX日出生,X公司員工,聯繫電話:。

訴訟請求

1、原告與被告離婚;

2、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3、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支付撫養費;

4、案件受理費由雙方分擔。

事實和理由

x年3月原告與被告經徵婚相識,由於當時原告已年屆三十,考慮對方條件還不錯,受過高等教育,又有正式工作,就抱着美好的憧憬與她交往,4個月後,即x年7月登記結婚,婚後第二年12月生有一女。

由於雙方婚前相處時間太短,對彼此性格瞭解還不深就草草結婚,結婚以後,發現雙方性格差異太大,根本無法溝通,經常為一點小事發生爭執,導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相處不融洽,對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順,進一步影響了夫妻感情。被告生下女兒後,原告非常疼愛孩子,儘管被告每次吵架都會提出離婚,但是為了避免傷害與孩子之間的感情,原告一直沒有同意,並且對婚姻一直在做挽留的努力,無奈被告性格偏執、情緒易變,使得夫妻感情根本無法得到改善。

為了逃避這痛苦的家庭生活,x年起原告外出工作,從此雙方兩地分居,本以為距離能讓雙方矛盾緩和,無奈事與願違,不但夫妻感情沒有絲毫改善,反而分歧越來越大,在原告短暫的回家期間,幾乎每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爭吵越來越激烈,使原告痛苦不堪。今年3月,被告與原告父母發生激烈衝突,原告得知後非常難過,遂不再對婚姻抱有希望,今年4月和7月,原告兩次回家與被告商量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並且簽有兩份離婚協議,但是被告在簽訂協議後又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反悔,不願去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

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敗是由於婚前缺乏瞭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又沒有建立起感情,雖經原告多年努力,仍沒有好轉的跡象,原告對這場婚姻已徹底失去信心。因此原告只想儘快結束這場讓雙方都感到身心疲憊、痛苦不堪的婚姻。

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民事起訴狀離婚訴訟2

原告:王某,男,漢族,x年8月17日出生,住xx市東段72號開元小區2號樓。手機:

被告:米某,女,漢族,x年5月19日出生,住x局友誼東路家屬院,手機:

案由:離婚糾紛

訴訟請求:

一、 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二人共同財產均分;個人物品、影訊資料、證件歸個人所有;

三、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於x年8月16日登記結婚。由於婚前相互缺乏深入瞭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生活中發現被告性格、生活習慣、為人處世、對待親人等方面差異很大;無法溝通,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吵,導致感情日益淡薄。婚後被告經檢查(因婚前一直拒絕進行婦科檢查)發現患有婦科疾病加之其心理障礙,所以,從x年8月26日至今雙方之間既無親密行為,更無性生活。從婚後不同牀居住,到x年8月被告離家至今,我們因感情不和實際分居已兩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了。由於雙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將“離婚”二字當口頭禪,去年給原告母親發短訊説“好合好散”要與我離婚(證據一),根據她提出的離婚要求,原告於x年10初起草了《離婚協議書》送交被告,但其故意拖延、不予表態,而其實際上在做着離婚準備,為達到離婚之目的,她卻採取了先下手為強的如下行動:

1、被告又將婚後家庭共同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原告方為與被告結婚,從裝修新房、辦婚事(含彩禮3萬)已花費二十餘萬元,而今落個人財兩空。婚前被告就將原告家的全部傢俱家電拉回她家,計有(海爾冰箱、松下洗衣機、東芝50寸背投電視機、格蘭仕微波爐、美的飲水機、音響5.1聲道、1.5米大牀、1.0米小牀、牀墊、沙發、茶几、得意灶具、帥康抽煙機、西貴電熱水器、落地窗簾等);婚後被告於 x年 8月25日當我不在家時,將我們新婚不久的夫妻共同財物非法轉移一空(證據二)至今未歸,據説是分兩輛車運走的,包括:汽車(鑰匙、發票、產權證)及婚房內的部分家電、傢俱(證據三)包括原告的身份證,不知去向,被告的行為實現了其金錢至上、物質第一的價值觀。

2、嚴重侵犯我的名譽權。被告為了達到離婚之目的,不惜採取造謠污衊的手段,對我進行人身攻擊,致使我的名譽權和身心受到極大的損害,使我非常苦惱,抬不起頭、説不起話,在單位和社會上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被告的行為充分反映了她冷漠無情、損人利已的人生觀。

3、由於被告婚後對家庭極不負責的態度和其為所欲為的行為,已經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對我和家人(父母、爺爺、奶奶、姥姥、姥爺)造成不可彌補的精神傷害和經濟損失。原告實在無法忍受,已經喪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由於婚前彼此不夠了解,缺乏感情基礎;婚後因雙方的人生觀、價值觀存在差異,既無法共同生活,更無法建立感情。且被告亦多次提出離婚。為了使原告早日從痛苦的婚姻中解脱,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王某

x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關知識

《婚姻法》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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