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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精品(通用6篇)

民事上訴狀精品(通用6篇)

民事上訴狀精品 篇1

上訴人:趙,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XX村號。

民事上訴狀精品(通用6篇)

被上訴人:楊,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波,楊作為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與楊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在()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為劉證人蔘加訴訟,是劉一家人為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年1月16日,楊與劉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為退還給楊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x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説,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為x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為20xx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為劉與楊惡意串通,為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x年自劉洪波之母張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為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簽訂書面協議,但張、張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張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X8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一家就是因為x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補交款47850元,並將購房人改為劉,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為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

x年5月27日

民事上訴狀精品 篇2

上訴人(一審原告):xx省xx市xx區慈化鎮光明花爆廠,住所地:xx市xx區慈化鎮

法定代表人金,廠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縣龍新路125號。

法定代表人,經理。

上訴人因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新民二初字第041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新民二初字第041號的錯誤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

2:申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收貨人柳自然人身份證明,如不能查明收貨人柳法定身份情況,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第一至第五條的規定,將本案移送xx省xx縣公安局立案偵查,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相關責任人詐騙罪(共犯)的刑事責任;

3: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柳不是本案被上訴人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的爆竹收貨人即柳收貨系個人購買行為無有效證據證實,認定上訴人與柳xx個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顯屬錯誤的事實認定。

根據本案被上訴人一審向法院出示的全部證據(共6份),根本無法證明柳不是被上訴人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的爆竹收貨人即柳收貨繫個人行為,更無法證明柳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理由如下:

1:第1份證據即購銷合同書,由於沒有購銷雙方的法人單位蓋章,明顯系偽造的,不是真的,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2:第3份證據即證人張洪振的證言,由於該證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先暫且不論其證言的真偽,起碼該證人能夠證明貨是卸到被上訴人倉庫,如不是被上訴人購買的貨會讓放進倉庫嗎?同時該證人沒有證明柳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

3:第5份證據即柳名片,該證據由於不是證明柳身份的法定證據,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要證明自然人的身份,必需以有效的身份證件(身份證)或户藉登記資料為準,可以肯定該張名片上的內容也是胡編亂造的,該證據是假的,比如柳電話(早已停機)手機歸屬地是運城地區的聯通卡,傳真號(是空號)的歸屬地是xx省撫州地區,如果柳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怎麼會用運城地區的手機卡而又用撫州地區的傳真機號呢?這太難以理喻,也有悖人們基本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該假證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了逃避付款義務,欲竊取非法利益而利令智昏,連作假都不會了。

4: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3份證據(即第2、4、6份證據)則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柳不是被上訴人處的爆竹收貨人,更無法證明柳是上訴人的業務主管。

最後,更為重要的是,證明柳自然人身份的法定證據(身份證信息)被上訴人沒有向一審法院出示提供,根據被上訴人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定,被上訴人系1人(自然人)有限責任公司,現在上訴人完全可以斷定本案自始至終上訴人就涉嫌有預謀的騙取上訴人的爆竹牟利,由於當時上訴人的送貨人基於對被上訴方的信任(有被上訴人開出的爆竹購買證,貨又是卸在被上訴人的倉庫內,又是自稱是上訴人處的業務經理柳親筆開具的收貨單——柳自稱為上訴人的業務經理時被上訴人處的在場人員並沒有提出異議),所以就沒有審查柳身份證明。

現在看來,有可能柳這個人根本就沒有,而是上訴人的收貨人當時胡編的一個人的名字;有可能柳這人就是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的一個親朋好友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員,被上訴人現在為了逃避付款義務竟然故意不承認與收貨人的實際身份關係;也有可能柳這人是與被上訴人合夥專門詐騙他人財物的犯罪分子。

退一步説,如果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柳xx個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的事實成立,那麼就成了上訴人的業務主管柳通過被上訴人來購買自已廠家的爆竹?——一審法官如此“神斷”,豈不令人貽笑大方?

綜上,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未能舉證證實上訴人的爆竹由柳出具收條就是其個人行為併為其個人購買這一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貨物交由柳xx個人接受,繫個人行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柳xx個人之間形成爆竹買賣合同關係顯屬錯誤的事實認定,認定該事實無任何有效證據佐證,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糾正一審的這一錯誤事實認定。

二:二審法院依法應當認定爆竹的收貨人就是被上訴人xx縣煙花爆竹有限責任公司,並判決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煙花爆竹屬於特許經營物品,憑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經營銷售,《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明確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同時該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又規定,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需具有法人資格(即個人無權經營批發煙花爆竹,個人不能成為經營批發煙花爆竹的買賣主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柳xx個人之間形成爆竹買賣合同關係不僅無事實依據,也是對法律的無知。

正是基於法律的如此規定,所以上訴人是憑被上訴人於x年12月23日在xx縣公安局申請開出的煙花爆竹購買證才發貨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認的“購買方”是被上訴人這個“法人”而不是聯繫購貨人“柳”。

上訴人在一審已經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批爆竹的購買人就是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了上訴人送去的爆竹,柳xx個人不是該批爆竹的購買主體,其開具的收貨憑據只能證明該批爆竹已經進了被上訴人的倉庫,由被上訴人實際控制,上述幾個事實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上訴人交付的爆竹(詳見上訴人向一審法院出示的第2、3、4、5、6份證據及被上訴人承認貨是卸在其倉庫內的事實),至於貨進倉庫後(卸下後)被上訴人如何經營、批發、銷售這批爆竹或就地轉買給他人,則是被上訴人的事,與上訴人無關。打個比方,即使該批爆竹第二天被盜了或意外滅失了,被上訴人也要支付全部貨款給上訴人。

綜上,由於上訴人已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是該批爆竹的購買方,且已收到該批貨物(本案上訴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柳就是被上訴人的收貨人),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當承擔付款義務。

三:如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收貨人的真實姓名,二審法院又確實無法查清收貨人柳真實身份而導致本案因事實不清而無法改判的,則依法應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查清本案事實;也可直接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根據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如本案被上訴人要否認自己是該批爆竹的購買方應當舉證證實收貨人柳真實身份(一審證據不能證明柳真實身份,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舉證責任),並提供證據證明柳收貨行為繫個人行為且與被上訴人無關,否則,被上訴人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即承擔付款義務)。如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柳真實身份,二審法院又查不清柳真實身份,那麼,二審法院也可以被上訴人涉嫌詐騙罪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綜上所述,本案要麼依法撤銷一審無事實依據的錯誤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立即給付爆竹款131737元及該款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和其他損失予上訴人;要麼將本案移送xx省xx縣公安局立案偵查,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相關責任人詐騙罪(共犯)的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追回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相信素有誠信之邦美譽所在地的二審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夠公正司法,為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極其不公的判決,並對本案及時作出公正的處理,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省xx市xx區慈化鎮光明花爆廠

x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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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條件

第一:你必須有資格,也就是説你必須是案件的當事人才能提出上訴;

第二:只有針對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才能上訴,對法院作出的決定不能提起上訴。其中可以上訴的裁定只有三種: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以及關於管轄異議的裁定;

第三:提出上訴必須在法律規定期間內。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裁判並沒有立即生效。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且上訴期限屆滿後才生效。

民事上訴狀精品 篇3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女,生於x年4月12日,漢族,現住x市某路某號。國內住址:xx市xx區某樓某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男,生於x年8月12日,漢族,住xx市xx區某樓某號。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一、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重新審核和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並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涉訴一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業經xx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明顯故意偏袒被上訴人。理由有三:

1、一審判決“經審理查明”部分認定:“x3年8月回國後二人(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306號房屋內居住生活,郭某於x6年再次去美國攻讀MBA,馬某於x8年再次去美國學習”。由此可見,郭某和馬某長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xx區某樓某號房屋,這個某號房屋,不是二人的臨時居所,最起碼的生活必須的傢俱家用電器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嗎?馬某主張306號房屋內傢俱家用電器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官僅僅憑郭某一句“不予認可”,馬上就對馬某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了,馬某的所有財產全部頃刻間化為烏有,強行剝奪了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就這樣讓這個為婚姻無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華且無過錯的弱女子淨身出户了。

一審法院哪怕只認可共同生活十幾年只有一張牀,一個沙發是夫妻共同財產也能安慰馬某受傷的心啊!二次庭審中,上訴人多次強調夫妻共同財產包括房產、傢俱家用電器、日常生活用品,並請求依法分割。一審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沒有共同財產”後,就對上訴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裏的夫妻共同財產到底有沒有連問都懶得追問郭某。郭某絕不可能自己搶着去承認有牀、沙發、電腦等等共同財產去拿過來分割。

馬某與郭某在306號房屋共同生活十幾年,沒有共同財產連鬼都不相信!上訴人認為:一審法官沒有以事實為依據,妄下論斷,人為的剝奪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這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判決離婚的同時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認定和判決,是非常明顯的錯誤,人為的錯誤!

2、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一審判決犯有有證據不認、對重要證據的質證存在疏漏的重大錯誤。x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審,被上訴人郭某對上訴人馬某質問所涉及問題已經認可,證據如下:

(1)、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頓後,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

(2)、法官問郭某:是否隱滿生育能力問題?郭某停頓後小聲回答:不生育不等於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 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打到美國)

(4)、法官問郭某:你資助過馬某學費和生活費嗎?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問郭某:婚後還買過什麼? 郭某回答:一輛汽車,回國後留給馬某。(汽車屬於婚後共同財產,郭某用過近五年的破車。)

(6)、法官問郭某:有沒有某教育諮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認該公司。

(7)、法官問郭某工作單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單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兩萬元。法官繼續問:幹什麼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説: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亂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幫助其逃避認定高達16萬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參見判決書第三頁中間自然段:“郭某對上述均不認可。郭某對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證明(該證明載明郭某自x1年8月15日進入該單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8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計8個月工資,月收入2萬,合計16萬元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對話完畢後,馬某的父親對法官連説三遍:“他承認了,他承認了,他承認了。”法官不做聲。第二次開庭時(即x3年5月31日),上訴人將上述對話寫成書面文字遞交法庭,法官看後沒有説話。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審中親口承認,這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上稱為“自認”,系“證據之王”,該證據法律規定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可笑的是一審判決置之不理,在庭審筆錄上不予體現,導致對證據的認定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這絕對是對上訴人權利的一種掠奪和藐視,嚴重的不公平、不正義!法官的言行有悖於其職業道德!

3、一審法官在整個庭審中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兩次開庭,法官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理案件,沒有法庭調解和法庭辯論環節。上訴人每次都是剛要張口説話,法官就説:“給你5分鐘,快説!”要麼就厲聲呵斥:“叫你説了嗎?”,讓上訴人膽戰心驚,嚇的想説什麼都忘了。還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謊話被上訴人當庭駁斥後,法官依然採信郭某的謊話,並寫在判決書中。對馬某的句句真話都要證據,否則就不予採信,沒有用統一的標準對待雙方,讓上訴人非常氣憤和不滿,導致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在上訴人的心目當中蕩然無存,上訴人不服。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以及 “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多位女性婚外情,且與他人長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過錯方,上訴人則是受害方,無過錯方。x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頓後,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這難道不是對婚外情的自認嗎?郭某多次對馬某實施家暴,x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

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打到美國)這難道不是對家暴的自認嗎?(家暴證明人還有:雙方父母,美國某公司的黃某夫婦,周某夫婦,陶某夫婦,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後,郭某都跪地請求原諒,還請朋友調解夫妻和好。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諒他,以為愛情和親情能夠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軌和家暴行為給馬某心理上和身體上造成了嚴重的難以撫平的創傷。

一審法院對郭某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事實以及長期的實施家暴的行為視而不見,置若罔聞的冷漠,更是給這個弱女子的心靈造成了嚴重的傷害,馬某隻能仰天質問蒼天不長眼了。經歷過郭某這個陰險的丈夫之後,馬某對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懼,需要很長的時間去重新樹立三觀,再重新擇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隱瞞不能生育的事實,直接造成馬某現在37歲還未生育,錯過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齡,這種遺憾終生不能彌補。郭某蓄謀離婚,資產轉移,不承認有一點點的共同財產,對馬某的這些境遇,馬某隻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了。馬某將依法保留對郭某二次起訴的權利。

《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解釋二》第31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現在上訴人馬某正在積極尋找郭某的財產證據,時刻準備再次提起訴訟分割財產。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華無私付出,被無情的人陰謀離婚,深受其害,就因暫時無法提供法庭認可的財產證據,就被判絕淨身出户。深受其害的無過錯方權益沒有得到一絲絲的維護,品質惡劣的過錯方消遙法外,沒有受到法律一點點懲罰,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審法院的錯誤來懲罰上訴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為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且極其不公正的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此致

X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〇XX年XX月XX日

民事上訴狀精品 篇4

訴人:張,男,白族x年10月2 2日生,雲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鎮XX村委會組號。身份證號5,聯繫電話。

委託代理人:馬律師

被上訴人:李,男,白族,1961年04月21日生,雲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鎮XX村委會組號。身份證號,聯繫電話。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大理市人民法院()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訴爭的糾紛為非法集資活動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嚴重不符,屬於嚴重的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訴爭的100000.00元經濟往來均發生在從事非法集資打賨活動期間糾紛,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也予以堅決否認。

實際上,大理盛行的非法集資打賨活動在1995年至1998年期間,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出具給原告收條的日期分別為x0年1月5日、x0年5月5日、x0年7月5日,被告辯稱的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意將合法的民間借貸混淆為非法集資打賨活動,意圖藉助當時盛行打賨活動的社會氛圍逃避合法債務,上訴人對此當庭予以堅決的否定。但是,原審判決依然憑藉被上訴人謊話連篇的一面之詞,採納被答辯人的陳述,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缺乏起碼證據證明力的第1組、第2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基本的證據原則,導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在該案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交了第1組、第2組證據。

1、第1組證據是記賬本三本,欲證實二上訴人於1997年開始參與打賨的事實,上訴人所訴的三張借條在記賬本中有反映。上訴人當庭表示自己從未參與過打賨,記賬本中“丁穩”的簽字不是本人所寫,記賬本是被上訴人偽造的。

2、第2組證據是結婚證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x9年明確表示不同意還款,已經過訴訟時效。根據基本的證據原則,該組證據根本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已於x9年明確表示不同意還款,已經過訴訟時效這一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二組證據缺乏證據的三性,缺乏起碼的證明力,但是原審判決對該第1組、第2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的證據原則,導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上的打賨記錄時間、金額與上訴人訴請的借款對應為由,武斷認定上訴人蔘與打賨,繼而認定該訴請的100000元來往款項不是合法的借貸關係,顯然不具備基本的邏輯。

1、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系被上訴人一手炮製,上訴人既沒有在上面簽字確認,也沒有當庭認可,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從談起,何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2、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上的打賨記錄時間、金額與上訴人訴請的借款對應,完全可以由被上訴人自己編制偽造,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從談起,何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3、上訴人已經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的“借條”三份,被答辯人也當庭予以認可,原審判決依然認定“原告亦無依據證實款項性質為民間借貸關係。上訴人提交的已經對此,上訴人“借條”三份已經被答辯人當庭予以認可,還要什麼證據證明,上訴人實在是百思不得其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隨着現代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中間的民間借貸實屬正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並分三次向上訴人出具了借條,當庭認可。但是,被上訴人為了達到逃避合法債務卑鄙目的,混淆視聽,將合法債務説成非法集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完全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起訴的要求,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同和支持。

大理市人民法院()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於採信證據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誤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符合法律對法院職責的要求,請上級法院糾正錯誤,重新核實案情,全面審查證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 呈

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

x年02月10日

民事上訴狀精品 篇5

上訴人(原審被告):闞××,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x5年5月1x日(x5)五法北民初字第xx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並改判為“位於昆明市××幢××單元××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闞××所有”。

二、請依法對胡××於x4年12月1x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x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闞××補償35xx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胡××於xx年結婚後至x年就一直租住雲南××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並沒有所有權。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於胡××個人,我當時作為胡××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胡××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胡××並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麼認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1xx4年x月1x日、國發[1xx4]4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行市場價。”《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願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城鎮户口的職工,每户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願並具有本市四區城鎮常住户口的住户。符合規定的購房户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x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後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為雙方結婚後的1x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註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x5.1x元,產權1%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並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並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係終止。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後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x年初搬進去居住,x1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胡××的,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胡××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説明胡××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於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並將房屋判給胡××所有,至少應判胡××補償我x.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胡××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x元,顯失公平。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為胡××所有並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x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帶着剛剛五歲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胡××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麼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所有於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x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

民事上訴狀精品 篇6

上訴人趙某。

被上訴人楊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x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於xx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x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楊X表示願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x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為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於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並從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月收入有3x元。上訴人在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於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啟發和教育孩子,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盪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於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着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為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為女性也4x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後再婚並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於xx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為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於xx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女方其並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

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係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於xx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後,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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