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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決定書(通用7篇)

國家賠償決定書(通用7篇)

國家賠償決定書 篇1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國家賠償決定書(通用7篇)

國 家 賠 償 決 定 書

(20xx)榕法賠字第7號

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鎮清展花園1幢601室。

委託代理人李金星,山東成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請求人吳昌龍於20xx年7月18日以二審無罪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賠償請求人吳昌龍向本院提出下列賠償請求:1、賠償限制人身自由的損失768605.25元;2、公開登報進行賠禮道歉;3、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20xx00元;4、賠償治療費、營養費、500000元;5、賠償律師費及因申訴控告而產生的交通費、材料費、誤工費等1700000元:6、賠償一次性購買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費用300000元;7、支付年邁父母雙親贍養費用、醫療費用各300000元;8、返還被扣的B型駕照。吳昌龍還要求為其解決其姐吳華英被判刑、拘留的問題。

20xx年7月23日,本院聽取了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的意見。

經審查查明,吳昌龍於20xx年7月27日被留置盤問,並接受調查,20xx年7月29日被監視居住,20xx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陳科雲、杜捷生、談敏華、謝清亦先後被採取強制措施。20xx年7月22日,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科雲、吳昌龍犯爆炸罪,杜捷生、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品罪,謝清犯偽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xx年11月30日作出(20xx)榕初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科雲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吳昌龍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謝清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陳科雲、吳昌龍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129580元,被告人陳科雲、吳昌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xx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閩刑終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新審判。20xx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xx)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科雲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法權利終身;被告人吳昌龍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謝清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陳科雲、吳昌龍各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62150元,並對賠償總額1243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xx年5月3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閩刑終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為原判認定陳科雲、吳昌龍犯爆炸罪、杜捷生、談敏華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謝清犯偽證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各上訴人有罪,原公訴機關指控各上訴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故判決:撤銷本院(20xx)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陳科雲、吳昌龍、杜捷生、談敏華、謝清無罪;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另查,吳昌龍自20xx年7月27日至20xx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20xx年2月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至20xx年5月3日無罪釋放,期間被監視居住於住處。

認定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有:1、公安機關的《繼續盤問(留置)審批表)及其20xx年7月28日製作的詢問筆錄;2、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榕檢起訴【20xx】198號《起訴書》,3、本院作出的(20xx)榕刑初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4、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閩刑終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5、本院作出的(20xx)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6、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閩刑終字第627號《監視居住決定書》;7、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閩刑終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8、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閩刑終字第627號《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9、永泰縣看守所作出的樟看釋字【20xx】012號《釋放證明書》。

本院認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閩刑終字第62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改判吳昌龍無罪,即確認吳昌龍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吳昌龍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本院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吳昌龍自20xx年7月27日至20xx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20xx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每日賠償金標準182.35元計算,應當支付吳昌龍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768605.25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吳昌龍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譽受到嚴重損害,本院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吳昌龍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吳昌龍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時間長,其工作、生活遭受嚴重影響,應當認定為精神損害後果嚴重,本院決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

至於吳昌龍提出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確定的法定賠償原則,上訴申訴產生的交通費、材料費、律師費、律師代理費、親屬誤工費及購買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費用,支付年邁雙親贍養費用、醫療費用,均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此外,因本院侵犯吳昌龍的生命健康權,其主張的治療費、營養費不屬於本院國家賠償範圍。吳昌龍要求返還的扣押物品因未隨案移送本院,亦不屬於本院國家賠償範圍。吳昌龍反映的為其組吳華英解決被判刑、拘留的問題,與本案無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一、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昌龍人身自由損害賠償金768605.25元;

二、在侵權行為的影響範圍內為賠償請求人吳昌龍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三、支付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

四、駁回賠償請求人吳昌龍的其他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本決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20xx年八月三十日

蓋章: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國家賠償決定書 篇2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國家賠償決定書

(20xx)鄭中法賠字第14號

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男,漢族,高中文化程度,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鄭州市管城區隴海北二街14號樓40號。

委託代理人姜拴勝,河南君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請求人趙國軍以本院錯判為由,於20x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申請稱:20xx年10月19日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將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xx年11月13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xx)鄭刑一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請求人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20xx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刑二終字第23號刑事裁定書,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案件重審期間,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20xx年11月19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鄭刑一初字第70號刑事裁定書,准許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xx年3月16日作出鄭檢刑不訴(20xx)8號不起訴決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對請求人不起訴。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申請賠償人身損害163821.83元,精神損害20xx00元,醫療損害63577.38元,誤工費70199.055元,給家人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0元,共計人民幣597598.265元。

經本院查明:20xx年10月19日申請人趙國軍以涉嫌合同詐騙罪被鄭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xx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xx)鄭刑一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趙國軍不服,提出上訴。20xx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刑二終字第23號刑事裁定書,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在案件重審期間,公訴機關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20xx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xx)鄭刑一初字第70號刑事裁定書,准許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xx年3月16日作出鄭檢刑不訴(20xx)8號不起訴決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對請求人不起訴。

另查明,賠償方請求人趙國軍20xx年10月19日被羈押,20xx年11月30日被釋放,共被羈押1139天。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二十一條規定,二審發回重審後做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案賠償請求人趙國軍合同詐騙一案二審發回重新審判後,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撤回起訴,本院於20xx年11月19日作出了准許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裁定。20xx年3月16日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對趙國軍作出了不起訴決定,該不起訴決定即為趙國軍無罪的確認。趙國軍因無罪被羈押,其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本院(20xx)鄭刑一初字第64號刑事判決為一審有罪的判決,本院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關於趙國軍提出被非法關押1139天賠償數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本案趙國軍因無罪被羈押1139天,本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趙國軍的損失。20xx年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為142.33元,故趙國軍應獲得的賠償金數額為:1139×142.33=162113.87元。

關於趙國軍提出賠償醫療費63577.38元及誤工費70199.055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條規定,賠償請求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本案賠償請求人趙國軍釋放後住院檢查為急性支氣管肺炎。後趙國軍因支氣管哮喘、肺氣腫分別入住鄭州捲煙總廠醫院、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請求人趙國軍現不能證明其疾病是在羈押期間受到傷害造成的,該項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趙國軍提出應賠償給家人造成經濟損失100000元的問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系賠償請求人趙國軍的直接損失,其提出給家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故該項申請不予支持。

關於趙國軍提出精神撫慰金20萬元的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將身損害賠償金。由於本院錯誤的判決,造成賠償請求人被羈押1139天,改變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狀態,給其及家人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造成了嚴重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本院應賠償趙國軍精神撫慰金。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及錯判對賠償請求人造成的傷害,本院確定賠償趙國軍精神撫慰金二萬元。

綜上,賠償請求人趙國軍因無罪被羈押,其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趙國軍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如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趙國軍人民幣182113.87元。

如對本決定有異議,可在受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xx年十二月五日

國家賠償決定書 篇3

賠償請求人王◑◑,無業。

賠償義務機關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張永偉。

委託代理人方明。

委託代理人包大進。

賠償請求人王◑◑於20xx年9月23日以被錯誤羈押及判決為由,向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賠償王◑◑被羈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7545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各方面損失60萬元,合計人民幣675459元。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經審查,於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xx〕金婺法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王◑◑故意傷害案二審發回重審後撤回起訴、撤回案件、撤銷案件,是因為輕傷鑑定標準發生變化,按新標準鑑定後,王◑◑的故意傷害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王◑◑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王◑◑不服,於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要求:撤銷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賠償的國家賠償決定書,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支付因錯誤判決導致王◑◑被羈押376天的國家賠償金75459元及精神撫慰金和各項損失費60萬元。

年月日

國家賠償決定書 篇4

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賠償請求人王運合於20xx年5月12日以無故拘留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

經審查,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申請不屬於國家賠償的受案範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五月十八日

國家賠償決定書 篇5

賠償請求人:劉偉,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法定代表人:孫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北旺南路27號上地辦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 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築物(3排16號商店和庫房),並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 將被拆建築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 賠償被拆建築內貨物853000元;

4、 電話安裝費5000元;

5、 有線電視安裝費300元;

6、 精神傷害賠償金20萬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停業損失每月120xx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5793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並下發《通知書》將海淀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於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傢俱、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並導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精神寄託,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x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劉偉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於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劉偉在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劉偉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於20xx年6月3日向海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於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於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劉偉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劉偉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並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劉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海淀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

二月十五日

國家賠償決定書 篇6

賠償請求人:周,男,x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田村山南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xx市xx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法定代表人:孫,住所地:xx市xx區路x號上地辦公中心。

xx市xx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於x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 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築物(3排24號),並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使用;

2、 將被拆建築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 精神傷害賠償金700萬元;

4、 x年6月21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誤工費每月5223、5793、6463元;

5、 x年6月21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10500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x年8月9日,城管局作出決定並下發《通知書》將xx區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x年6月21日,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於xx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傢俱、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並導致我全家居無定所、無家可歸,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x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周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作出()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城管局於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周在xx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周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於x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於x年10月30日作出()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於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xx市xx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x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並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周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周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xx市xx區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築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並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周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xx市xx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

x年二月十五日

國家賠償決定書 篇7

申請人:戴,男,漢族,x年6月3日出生,身份證號碼:,住x鄉鄉門村9組。

申請人戴於x年2月12日向本機關提交行政賠償申請,要求本機關賠償因行政不作為而導致申請人被人傷害的醫療費15731.91元、護理費4320元、誤工費18920元、住院伙食費2160元、交通費20xx元、營養費2880元、殘疾賠償金3348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387.5元、鑑定費700元,以上九項共85587.41元。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受讓x村鄉門村10組戴荒山並將其挖成宅基地,x年經縣國土部門辦理了建房手續。x年準備建房時,戴以該宅基地侵佔其責任田為由阻撓施工併發生糾紛。糾紛發生後,x鄉司法所代表鄉政府於x年12月20日製作了《關於鄉門村村民戴和九組村民戴屋場糾紛的調解意見》,要求我停工2個月,並建議戴在2個月內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矛盾糾紛。在此期間,即x年12月20日至x年2月20日止,申請人一直沒有動工,也沒有收到任何政府、有關部門或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或法律文書。x年2月25日,因屆滿2個月,申請人組織親屬和工人在宅基地動工建房,後遭到戴及其親屬的阻撓,雙方發生打架鬥毆,兩人均被追究刑事責任,案件的發生給申請人造成了重大傷害和經濟損失。

x年4月25日,縣政府就申請人與戴土地糾紛作出了漵政處字()第1號處理決定。在收到該處理決定時,申請人得知,早在x年1月23日,戴就已向縣政府提出了土地確權申請,但縣政府於x年2月26日才受理該確權申請。根據法律規定,縣政府應當自收到戴確權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爭議當事人。由於縣政府沒有履行職責,導致申請人被戴砍傷的刑事案件的發生。如縣政府在規定期限內決定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就不會組織動工,傷害案件可以避免發生。因此,縣政府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履職的行政不作為,給其造成了85587.41元的損失,要求予以賠償。

申請人提交了損失計算清單、住院病歷、住院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漵刑初字第103號判決書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x年申請人在x鄉鄉門村10組郵電田(又名接水田、沙田、桐油樹田)準備建房時,戴認為申請人侵佔了其因小湖村硬化公路後剩餘的責任田從而發生糾紛。後x鄉司法所於x年12月20日製作了《關於鄉門村村民戴和九組村民戴屋場糾紛的調解意見》,要求申請人停工2個月,並建議戴在2個月內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矛盾糾紛。在此期間,戴向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xx縣人民法院以戴無法提供承包經營權權屬證書為由拒不受理,戴便於x年1月23日向本機關提起土地糾紛確權申請。x年2月23日,因戴反映申請人慾強行在爭議地施工可能引發打架事件時,本機關電話通知x鄉政府主要領導要求其做好爭議雙方的疏導工作,且申請人不得在爭議土地上從事任何改變現狀的活動,但申請人未聽從本機關及x鄉政府的勸阻,一意孤行仍然於x年2月25日強行在爭議土地上施工,從而與戴發生鬥毆事件而致雙方發生傷害。本機關於x年2月26日對戴送達了確權申請受理通知,後又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給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x年4月25日,本機關就申請人與戴土地糾紛作出了漵政處字()第1號處理決定。

本機關認為:一、本機關的遲延送達受理通知不構成行政不作為。本案中,戴於x年1月23日向本機關提起土地糾紛確權申請,雖然本機關於x年2月26日遲延送達受理通知,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戴提交申請資料齊備的情況下,本機關在7日內沒有按時做出受理決定的,其產生的法律效果僅是自本機關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視為已受理戴確權申請,並開始計算相應的辦案期限。同時,在雙方發生鬥毆事件前,本機關亦及時地通過x鄉政府勸告了申請人不得在爭議土地上強行施工,以後又及時就申請人與戴土地糾紛做出了行政處理決定。因此,申請人認為本機關行政不作為的主張不能成立。二、申請人的申請不屬於行政賠償的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賠償的條件及範圍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或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法律規定,行政不作為不是國家賠償的範圍。三、申請人要求國家賠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案中,申請人遭到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害的根本原因在於其不聽從相關機關的勸阻,強行在與他人有爭議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導致雙方打架鬥毆事件的發生。就整個事件的發生而言,申請人的人身損害系由第三人戴造成,同時申請人自身亦存在重大的過錯,不是本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所造成。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本機關決定:

對申請人的行政賠償申請不予賠償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xx縣人民政府

x年4月28日

相關知識

行政賠償: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賠償: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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