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心得體會 >學習心得體會 >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精選5篇)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精選5篇)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 篇1

行政複議的性質在理論上曾經存在行政説、行政救濟説、行政司法説、司法説四種觀點,在我國《行政複議法》的制定過程中則一直存在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還是公民的權利救濟機制之爭。立法最終確立了行政複議作為行政內部自我糾錯的監督機制的性質定位。根據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會審議行政複議法(草案)的立法説明,“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行政複議制度的設計應當“體現行政複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的特點,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程序,使行政複議司法化。”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精選5篇)

與此相反的,一般的行政法教材都認為是行政救濟制度。因為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一樣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即行政複議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訴求才能啟動,而公民法人申請的目的是保護自己的權利。這與行政監察、審計不同。

但是在制度設計時卻以內部監督制度的程序來進行設計。就是複議程序的簡單效率但卻忽視了權利救濟的功能。

(既然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一樣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即行政複議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訴求才能啟動,那麼,行政複議當然首先應當是公民的權利救濟機制,否則,公民來申請行政複議目的何在?因此,權利救濟才是行政複議的主要功能,而監督功能則在權利救濟過程中得以實現,其可謂行政複議的副產品。行政複議行為內容客觀上體現為裁決爭議,是由複議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進行裁決的活動,其程序構造涉及三方主體:複議機關、複議申請人、複議被申請人。行政複議程序制度應當為這三方主體各自在行政複議的職能及因此而產生的程序權利義務作出制度安排,忽視哪一方主體,複議程序構造都是有缺陷的,非為完整之程序)事實上,公正與效率同為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共同價值追求,只是二者的側重點各有不同而已:對程序運行的效率的追求,是行政程序高於訴訟程序;而對程序運行的公正,是訴訟程序高於行政程序。

切實保障申請人的各項程序權利的具體路徑是在行政複議程序中引入體現程序公正要求的基本原則,這些基本原則包括:

(1)程序參與原則。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當直接參加到複議過程中來,並對複議決定的作出產生影響力。

(2)程序中立原則。複議案件的辦理人員應當中立、不偏不倚,即英國普通法上自然正義原則要求的自己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規則。

(3)程序公開原則。行政複議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向公眾公開,允許公眾旁聽;應當向行政複議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説明行政複議決定的理由。

(4)程序理性原則。行政複議辦案人員應當以真實充分的證據為基礎認定事實、進而正確適用法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5)程序對等原則。行政複議中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等各方當事人應受到複議機關平等對待。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禁止單方接觸規則。

(6)程序及時和終結原則。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儘快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終結程序,定紛止爭。

這6項程序基本原則也被稱為程序法中的最低限度公正程序標準,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底線,是程序法律制度最起碼應當滿足的要求。現行行政複議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指向的正是公正程序諸項原則缺失的問題,完善行政複議程序的重心在於應當引人這些程序基本原則,制度重構應當體現這些程序基本原則的具體要求。此種程序改革決非複議方式上的單純創新,而是一種方向轉型,是一種由複議機關主導的向當事人程序權利為制度基礎的轉型,行政複議由此實現封閉向公開與透明、行政一元推進到當事人參與其中的轉型。如果能夠於此基礎上展開復議程序改革,可謂是一場發生在行政複議中的正當法律程序革命。 行政程序改革的具體設想:

申請與受理階段

1、關於申請書能否向原行政機關遞交的問題。其一,行政複議申請書直接向原行政機關提出,使得原行政機關有機會重新審視自己的決定,如果認為決定違法,自行撤銷,行政爭議得以解決,可以減少行政複議的發生。其二,減少文書遞交和轉送等環節。原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書後,如果認為複議理由不成立,可以在向複議機關遞交相應材料的同時直接遞交答辯狀,程序更為簡便。

2、關於口頭申請的方式是否保留的問題

3、關於複議不停止執行原則的修改問題。不停止執行原則不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特別是在有的案件中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不可彌補,損害無法修復。

審理階段

1、關於規定迴避制度的問題。

2、關於規定禁止單方面接觸規則的問題。

關於完善證據制度的規定。證據制度是程序理性原則的基本要求的體現。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是一個查明案件事實、進而正確適用法律的過程,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建立在完善的證據規則基礎之上,這是行政複議程序理性運行的基礎。證據制度在行政複議程序制度中佔據的地位與證據制度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應當是相同的,但作為訴訟法核心制度的證據制度在現行行政複議法中過於簡陋,基本處於無規則可遵循的狀況,造成複議工作人員過度依賴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收集的證據,並以此對案情作出判斷。完整的行政複議證據制度應當包括證據的種類及證據的屬性、證據的收集、舉證責任分配、證據的審查判斷及證明標準等諸多方面,尤其要重視以下規則的建立:(1)賦予複議工作人員必要的證據調查和調取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舉證能力不對等,申請人、第三人自行收集證據有困難的,應當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調查或者調取相關證據。為查明事實之必要時,複議工作人員應當依職權調查核實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可以採用勘驗、檢驗、鑑定等多種調查手段。行政複議機關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沒有聽取意見的,不能作為複議決定的定案根據。(2)明確申請人和第三人查閲、摘抄、複製卷宗的權利。規定閲覽卷宗制度是武器平等原則在複議程序中的要求,也是申請人與第三人能夠有效參與複議,更好維護自己權利的前提與基礎。完整的卷宗閲覽權包括查閲、摘抄、複製卷宗。現行立法規定了查閲的權利,有必要擴展至摘抄、複製。(3)明確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證據的審查判斷,包括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方面的審查判斷。

4、關於行政複議審理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程序類型化。行政複議案件情形差異很大,有的案情重大、複雜,有的案情事實清楚、比較簡單,有必要對複議程序進行繁簡分流,進行類型化規定,將之區分為一般程序與簡易程序兩種,分別規定不同的適用情形與程序規則。當然,簡易程序中仍然應當保留聽取申請人意見等基本要素,只是不採用雙方當事人對質辯論的方式。一般程序則採用開庭審理的方式,適用直接言詞原則,允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展開辯論。應當採用一般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申請人提出申請願意採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尊重申請人的意見採用簡易程序審理。(2)取消書面審原則,這是程序參與原則的基本要求的體現。現行立法的書面審原則,一方面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另一方面嚴重損害了審理程序的公正性,完善行政複議程序的首要任務就是要取消書面審原則的規定,因為:其一,複議涉及事實審與法律審,聽取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有利於查明事實;其二,更好保障申請人、第三人有效參與複議案件審理,有利於公正解決行政爭議。取消書面審原則之後,引入直接言詞原則替代之。(3)公開開庭審理,這是程序公開原則的基本要求的體現。開庭審理應當公開進行,只有在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情形下才不予公開。複議案件審理公開進行的,應在複議機關辦公場所和官方網站公告時間、地點、案由。(4)有限度引入和解制度。行政複議案件實行調解,或者允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進行和解是我國行政複議改革中的一項舉措。這種基於案結事了而產生的實用理性主義的產物,儘管在理論上仍然需要進一步深入探討論證其正當性及其制度化可能涉及的問題,但是反對者卻也難以無視其在實踐中的發展勢頭,尤其是在行政訴訟領域,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都在大力推行之。行政複議中有必要在一定範圍案件中引入和解,允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複議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從而終結案件的審理。

(三)決定階段

複議決定的種類是否合適,也是需要進行探討的。目前需要關注的是複議決定的説明理由制度,這是公開原則的基本要求。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説明理由,包括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量因素等作出具體説明。目前,複議決定存在説理性不足的問題,不少複議決定只有決定的內容和法律依據的條文列舉,缺乏作出決定的理由的説明,不利於申請人把握複議決定的要點,也不利於人民法院對複議決定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屆時需要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再次進行全面審查。因此,加強複議決定的説理性,將説明理由作為複議決定的一項基本要求規定下來,有利於規範複議決定的作出,也有利於增強申請人對複議決定的認同和便利人民法院對複議決定的審查,特別是其中複議機關關於事實問題的認定,結合了行政管理的經驗,有利於人民法院對事實問題作出判斷。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 篇2

複議體制改革的關鍵是相對集中複議權並引入行政複議委員會,複議範圍改革的重點是迴應社會發展擴大複議範圍,複議程序改革的關鍵是切實保障申請人的程序權利、建構公正複議程序制度,複議決定改革主要是迴應實踐需求使決定類型更為合理。

改革構成中國社會近30年來的主旋律,人們通常以20xx年為週期對過去進行反思與審視,行政複議制度在中國的建立與發展也呈現出這樣一種週期性變革與發展的圖譜。為配合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實施,1990年12月,《行政複議條例》通過,行政複議制度得以全面建立。1999年4月,《行政複議條例》升格為《行政複議法》,與行政訴訟二元並行的獨立的行政複議制度正式確立。到如今,又一個20xx年成為過去,行政複議再一次面臨制度改革與轉型。《行政複議法》實施十餘年來,行政複議工作得到較快的發展,行政複議案件的數量增長很快,近幾年來達到每年平均8萬餘件,行政複議案件過去大幅落後於行政訴訟的局面基本得到改觀。然而,由於立法之初對行政複議制度的性質及制度構建定位存在較大的內在缺陷,造成行政複議制度一直面臨較大的公正性質疑,居高不下的維持決定率大大損害了這一制度的認同度。各地行政複議案件在歷經20xx年到20xx年的快速增長之後,20xx年就已經開始出現下降的趨勢,近年來信訪浪潮的湧現更是對行政複議制度形成較大沖擊,出現政府辦公區域內信訪熱、複議冷的現象。地方各級行政複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機構改革中也往往成為首先被裁撤的部門和人員。

面對困境,關於行政複議制度司法化方向改革的呼聲在理論界和實際部門都已吹響了號角:學界開展了以行政複議司法化改革為中心的探討和研究;[1]中共xx屆二中全會《關於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中關於加強依法行政和制度建設方面提到要“完善行政複議、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制度”;《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如何加強行政複議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具體的改革性意見。近年來一些部門和地方行政複議機構在複議體制與複議程序等方面陸續展開了改革試點,為行政複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進行了有意義的探索和嘗試,也為進一步修改《行政複議法》積累了寶貴經驗。

行政複議在其他國家與行政訴訟相比較一般居於補充性地位,但在中國,行政複議較之行政訴訟除了具有高效、便捷、專業等制度優勢外,還具有行政特有的資源配置優勢,更有利於行政爭議的解決,實現案結事了,在有的案件中因而更有利於申請人利益的實現與保護。因此,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二元並行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在中國目前及未來的一段時間內有必要維持,[2]但前提是行政複議需要對複議體制、複議程序等重大制度進行專業性與公正性改造,使複議能夠及時、公正化解行政爭議。本文擬就《行政複議法》修改中的一些重大問題談一些認識和思考。

一、轉變行政複議的性質定位,在制度上保障行政複議公正解決行政爭議,是《行政複議法》修改的基礎

行政複議制度構建由立法者對複議制度性質定位而決定。修改《行政複議法》首先需要回應立法之初就存在、且延續至今的關於行政複議的性質之爭。

行政複議的性質在理論上曾經存在行政説、行政救濟説、行政司法説、司法説四種觀點,在《行政複議法》的制定過程中則一直存在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還是公民的權利救濟機制之爭。立法最終確立了行政複議作為行政內部自我糾錯的監督機制的性質定位。

根據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會審議行政複議法(草案)的立法説明,“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行政複議制度的設計應當“體現行政複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的特點,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機關辦案程序,使行政複議司法化。”[3]內部監督機制的性質定位直接造成複議組織不獨立、複議程序高度行政化等重大制度缺陷,導致複議工作面臨嚴重的公正性質疑,妨礙了行政複議相對於司法所具有的專業性、便捷性等優勢的發揮,沒有真正發揮行政複議有效解決爭議的作用。對行政複議到底是行政的內部監督機制還是公民的權利救濟機制這個問題的判斷應以行政複議的啟動為邏輯前提,因為過程是啟動之後的延續。既然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一樣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即行政複議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訴求才能啟動,那麼,行政複議當然首先應當是公民的權利救濟機制,否則,公民來申請行政複議目的何在?因此,權利救濟才是行政複議的主要功能,而監督功能則在權利救濟過程中得以實現,其可謂行政複議的副產品,[4]比較行政複議與審計、監察等內部監督機制,可以看到後者由行政機關主動啟動,而非如行政複議那樣應公民之訴求而啟動。作為公民權利救濟機制的行政複議在制度構建上首先應當體現出對公民在複議過程中的一系列基本程序權利的保護,不能將複議申請人排除在複議過程之外,如何在制度上增強申請人對複議過程的參與,加強複議過程的公開、透明是修改《行政複議法》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之一。

作為一種公民權利救濟機制,複議活動的內容體現為複議機關審查複議申請是否成立,進而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行政決定而產生的行政爭議作出裁決。因此,如何保障複議公正裁決爭議是《行政複議法》修改貫徹始終要解決的問題,同時複議又是在行政系統內部解決爭議的活動,如何發揮行政的優勢亦是《行政複議法》修改應當考慮的。具體而言,《行政複議法》的修改要保障複議能夠:

(1)公正解決行政爭議,包括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這是複議作為爭議裁決活動首先應當滿足的要求,也是複議得到當事人和社會認同的基礎。

(2)充分發揮複議較之司法程序更為便捷、人員更具有行政管理經驗等專業優勢,爭取將大量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過程中,從而降低行政爭議解決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3)發揮複議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所具有的配置資源優勢,在解決爭議過程中為申請人解決實際困難,實現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

(4)及時解決行政爭議。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及時是效率原則的要求。由於複議不是爭議的最終裁決機制,因此,在程序制度構建上覆議程序較之司法程序應當更為便捷。

二、相對集中複議權並引入行政複議委員會,增強複議機構的獨立性與提高複議機構的專業性,是公正解決行政爭議的組織保障複議體制改革是《行政複議法》修改中最核心的問題,對其他複議制度的構建有着直接的影響。《行政複議法》規定了複議機構分散設置的複議體制,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職能部門都是行政複議機關,都承擔複議工作。複議權過於分散造成現行復議體制存在以下一系列內在缺陷:

其一,複議機構不健全,複議工作得不到重視。由於複議機關內不專設複議機構,而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複議具體事項,但不少領導不重視法制工作,加之有的機關每年審理的複議案件還不到10件,少的甚至僅2件,複議工作在很多機關得不到重視,嚴重影響了複議案件的辦理。

其二,複議機構獨立性欠缺,導致複議機構中立性不足,造成複議決定公正性受到質疑。複議機構由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擔任,不具備獨立地位,在經費保障、幹部任免、獎懲、考核等方面都受制於複議機關,導致監督職能無法充分發揮。此外,由於欠缺獨立性,複議工作容易被立法及其他政府法制工作衝擊,複議機構無法集中力量辦理複議案件。

其三,削弱了複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專業性建設,有的複議機構由於案件數量過少沒有專人承擔行政複議工作,不少複議工作人員沒有受過正規的法學教育,直接影響複議案件的審理質量不高。

《意見》中已明確提出“要健全複議機構”,解決複議權配置過於分散的辦法是將複議權進行一定範圍集中,複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可以加強複議機構的力量,既增強其獨立性,也有利於提升複議工作的專業性,提高複議案件辦理質量,更好解決行政爭議。對此,《意見》提出“探索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複議審理工作,進行行政複議委員會試點。”具體方案可以考慮將複議權集中至一級政府集中行使,以“塊塊”管轄為原則、“條條”管轄為例外確定複議機關: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置行政複議委員會,統一管轄本轄區內的行政複議案件,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複議案件也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管轄。

2.實行全國垂直領導體制的部門,複議案件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管轄,在國務院部門、省級、市級部門設置行政複議委員會。

3.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法。如對知識產權類案件的複審由複審委員會受理的,根據單行法確定。以“塊塊管轄”為原則,其便民的優勢非常明顯,當事人不用跑很遠的路就可以在本區域內申請行政複議,同時也將有助於各級政府藉助行政複議強化對其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和監督。

行政複議委員會是近年來在北京、哈爾濱等城市開展的複議案件審理組織的改革嘗試,將專家學者和其他社會人士引入複議案件的辦理,以增強複議的專業性和中立性。由於處於改革初試階段,目前各地開展的行政複議委員會試點除極少數地方適用於全部複議案件的辦理之外,絕大多數如哈爾濱、北京等都只適用於重大疑難複議案件的辦理,並非如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那樣適用於全部複議案件的審理。由於複議仍屬在行政系統內解決行政爭議,相對於行政訴訟而言,複議機關的中立性具有相對性。引入體制外的專家、社會人士無疑有助於增強複議機構的獨立性和專業性,而且從行政複議委員會在韓國、我國台灣地區,以及各試點城市的運行效果來看,對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發揮了積極作用,因此,我國也有必要將行政複議委員會制度肯定下來,在修法時取代目前的複議機構設置。至於複議委員會審理案件的範圍,以擴展至全部案件為宜。理由是複議案件的繁簡難易應當通過程序分流來解決,即重大疑難案件適用一般程序,簡單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組織則應當保持一致,不應當出現部分案件採用此種審理組織,部分案件採用彼種審理組織,簡而言之,所有複議案件審理組織一致,程序不同。

關於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具體機構設置可以設想如下:

1.設置行政複議委員會,專門負責複議案件的審理和裁斷。行政複議委員會由專職委員和非專職委員組成:專職委員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選派,非專職委員從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的人士中遴選。同時賦予複議委員會相對獨立於複議機關的地位,對行政複議委員會作出的複議決定,行政複議機關的首長應當予以尊重,一般不予更改、否定,即行政複議決定名義上是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但事實上是行政複議委員會以複議機關名義作出的。

2.設置行政複議辦公室,協助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工作,負責具體行政複議事項的辦理。行政複議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全部由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擔任,人數按照行政複議委員會人數以一定比例配備。行政複議辦公室是複議工作的日常辦事機構,為行政複議委員會審裁案件作好前期準備工作和事後備案工作等,包括審查行政複議申請,受理行政複議案件,調查案件情況,收集案件證據,在複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時就案件情況予以説明或解釋等。

三、迴應社會發展,擴大複議範圍,是更好發揮行政複議在社會矛盾解決中的作用的前提

複議範圍的寬窄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複議請求權的實現範圍,也直接決定行政複議所解決的社會矛盾的範圍,因此,也是修法的重點問題。目前複議範圍的問題主要是過於狹窄,不能適應新的形勢,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複議範圍與行政訴訟範圍保持一致,排除了不適合司法審查但適合行政審查的案件範圍。

其二,僅將國家行政納入複議範圍,沒有考慮社會行政中因公共治理、公共權力行使而導致的糾紛,如村委會的決定、各種行業協會作出的決定。

其三,可以申請複議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範圍有限,不包括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其四,將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排除在受案範圍之外,不利於公務員權利的救濟。

其五,筆者在調查問卷中收集到的各地複議機構反映實踐中遇到下列具體問題是否屬於複議範圍有必要進一步研究:行政勸阻、專題會議紀要、交通事故認定書、專利案件、要求退還多交的養老保險金、要求將單位部分養老保險金自行墊付以領取退休費、對人事部門辦理離退休不收的等新型案件。

《行政複議法》關於複議的行為範圍的規定受到《行政訴訟法》的影響,與之保持一致,現在看來這種定位存在相當大的問題。行政複議是由行政機關來解決行政爭議,涉及行政上下級關係;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來解決行政爭議,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係,將二種爭議解決機制的範圍實行完全對應,使得有的不適合司法權審查的行政行為也無法進入複議,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救濟無門。不適合司法審查的並非都不適合行政審查,不應將複議範圍與訴訟範圍完全等同,應當儘可能將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產生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行為都納入行政

複議範圍,這是修改《行政複議法》時應當重新思考的問題。

複議範圍修改的基本思路是要儘可能擴大複議案件受理範圍,特別是要將國家行政擴展至社會行政,最大限度發揮行政複議解決行政爭議的作用,具體可以考慮將以下事項納入複議範圍:

1.將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行使公共權力的行為納入複議範圍。沒有法律、法規授權但又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按照目前的行政主體理論,不屬於行政主體的範圍,其作出的行為因而不屬於複議範圍,但這些組織在行使公共權力,其作出的行為具有支配性,因此,應當也納入複議範圍,為公民提供救濟途徑。為防止掛一漏萬,可採用肯定式概括規定方式,明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沒有法律、法規授權,但是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行使公共權力的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

2.將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行政處分納入複議範圍。目前人事爭議按照內部申訴、人事仲裁解決,但這些機制在法律化、制度化方面還有待提升,並不能給公務員提供有效的救濟。過去《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將這類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複議範圍和訴訟範圍之外是因為受到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影響,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德國早已被拋棄。公務員作為自然人,當其權利受到行政機關影響時,應當如普通自然人一樣獲得法律救濟,這是法治統一的基本要求。

3.將國務院行政規範性文件和規章納入複議範圍。目前可以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立法,僅限於一定級別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行政立法的監督機制主要是備案審查機制,但由於存在發現問題難、啟動難等諸多問題,備案審查機制的運行並不順暢,未能有效發揮對行政立法的監督作用。如果能夠將行政立法也納入複議範圍,既能更好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也可以通過複議的啟動機制有效激活對行政立法的審查和監督。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屬於立法範疇,被納入複議的範圍,但《行政複議法》僅限於一定級別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包括國務院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僅僅因為制定主體是國務院就將之排除在外,應當説理由不充分。國務院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也有可能違法,也應當將之納入複議範圍。

四、切實保障申請人的各項程序權利,加強程序制度的公正性建設是複議公正解決行政爭議的程序保障

複議程序是《行政複議法》修改的又一核心問題。由於立法之初對複議程序刻意反司法化的制度構建定位,造成複議程序過於簡化與內部行政化,程序理性與程序公正的基本制度要素缺失。具體而言,複議程序存在以下幾個主要問題:

第一,程序過度行政化,複議案件的辦理按照普通辦件的內部流程逐級報批,複議程序沒有體現複議活動以解決行政爭議為內容的特點。

第二,程序中立原則缺失,沒有規定迴避制度。此外,複議工作人員與被申請機關工作人員之間溝通頻繁,而申請人很難有機會向複議工作人員陳述意見,二者沒有得到同等對待。

第三,程序參與原則缺失,沒有為申請人蔘與複議過程作出制度安排,在程序構建上體現為較強的複議機關主導色彩,強調通過複議工作人員的努力去查明事實真相,並不重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對抗對複議過程的推動。此外,參與原則的缺失使得律師代理在複議中發揮作用的空間極其有限,不利於複議專業性的提升和案件審理質量的提高。

第四,直接言詞原則缺失,複議案件的審理原則上實行書面審,不進行言詞辯論,只在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沒有體現裁決爭議行為應當具有的兩造對抗、居中裁決的基本程序構造。[5]

第五,程序理性原則缺失,將行政複議的靈活、便捷優勢簡單化為過度簡化程序,對調查與證據制度的規定過於簡單,導致辦案人員無所適從,複議決定的理性基礎欠缺制度保障。

第六,程序公開原則缺失,行政複議過程封閉,不透明,不向社會公開,複議決定書不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作出詳細的理由説明。行政複議由於實行書面審原則,不公開舉行,公眾無法旁聽,既不利於對複議活動的監督,也使其公正性難以得到當事人和社會的認同。

複議程序所呈現出的前述缺陷都屬於結構性制度缺失,嚴重阻礙了複議各項功能的發揮。立法當初為突顯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之不同,也為體現行政解決爭議所具有的高效、便捷優勢,高舉反司法化的大旗,卻未料程序構建的反司法化制度定位反被指稱為造成目前行政複議面臨諸多困境的罪魁禍首。複議程序制度構建中的司法化與反司法化之爭源於裁決爭議本是司法性質的行為,但複議機關性質卻歸屬行政機關,由此產生複議程序是依機關性質定位為行政程序還是按行為內容定位為司法程序的問題。其實如果承認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為並行的二元行政爭議解決機制,則完全司法化與完全反司法化(極端行政化)都屬極端情形,實則不可能。因為如採完全司法化,則行政複議同質於行政訴訟,幾無存在之制度基礎;如採完全反司法化,則又背離裁決爭議活動對公正性的基本要求,複議幾無存在之現實基礎。因此,行政複議程序改革絕非將司法程序全盤照搬至行政複議,根本在於要將體現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引入行政複議中,[6]在行政複議中確立公正程序的各項基本原則,切實保障申請人的各項程序權利,在此基礎上完成對複議程序制度的重構,具體包括以下制度:

1.增加規定申請人既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遞交複議申請書,也可以向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遞交。複議申請書直接向原行政機關提出,使得原行政機關有機會重新審視自己的決定,如果認為決定違法,自行撤銷,行政爭議得以解決,可以減少複議的發生。考慮到實踐中申請人本身可能並非願意直接與原行政機關打交道,而且,是否有可能出現原行政機關不將複議申請遞交行政複議機關的現象,由之反而徒增障礙?因此,賦予申請人以選擇權,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其複議申請權的實現。

2.增加規定迴避制度。當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出現法定迴避情形時,應當迴避,不再參與複議案件的審理。

3.完善調查與證據制度。包括:細化、完善證據的調查與收集的相關規則;完善被申請人舉證責任規則;增加規定證據交換與證據保全制度;增加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自認規則等。

4.將複議程序類型化為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行政複議案件情形差異很大,有的案情重大、複雜,有的案情事實清楚、比較簡單,有必要對複議程序進行繁簡分流,進行類型化規定。可以考慮將複議程序區分為一般程序與簡易程序兩種,分別規定不同的適用情形與程序規則。當然,簡易程序中仍然應當保留聽取申請人意見等基本要素,只是不採用雙方當事人對質辯論的方式。一般程序則採用開庭審理的方式,適用直接言詞原則,允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展開辯論。應當採用一般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申請人提出申請願意採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尊重申請人的意見採用簡易程序審理。

5.聽取申請人、第三人意見,取消書面審查原則。複議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應當聽取申請人、第三人口頭陳述意見,如果出現案情重大複雜、案件事實認定困難等情形,則要進一步採用言詞辯論的方式開庭審理複議案件。言辭辯論是直接言詞原則在複議中的體現,要求雙方當事人同時在場,就案件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進行直接辯論,使複議人員在聽取正反兩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複議決定。採用言詞辯論,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更好釐清爭議。言辭辯論可以適用於兩種情形:第一種是申請人提出舉行言詞辯論的請求的;第二種是申請人沒有提出請求,但案情重大、複雜,或者事實問題存在較大爭議的,行政複議委員會依職權啟動。言辭辯論原則上公開進行,要在複議機關辦公場所和官方網站公告時間、地點、案由。

6.有限度引入和解制度。行政複議案件實行調解或者允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進行和解是我國行政複議改革中的一項舉措。《意見》提出“注重運用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糾紛,調解、和解達不成協議的,要及時依法公正作出複議決定。”引入和解,有利於複議實現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 篇3

一、 行政複議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在我國,行政複議制度建國初期就已產生。1950年11月15日,財政部發布的《財政部設立財政檢查機構辦法》第6條規定“被檢查的部門,對檢查機構的措施認為不當時,得具備理由,向其上級檢查機構申請複核處理”。這是建國後規定的最初的行政複議制度。從60年代至70年代中後期,行政複議制度遭到破壞。這是由於當時特殊歷史情況決定的,80年代以後,行政複議制度逐漸得以恢復與發展,截止目前我國已有100多部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複議的內容。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發佈了《行政複議條例》,特別是199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頒佈實施將我國的依法行政推進到了一個新的階段。

二、 我國行政複議制度存在的問題

《行政複議法》實施以來,複議機關受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解 決了許多行政爭議,在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並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行政複議仍存在一些問題,影響和阻礙了行政複議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行政複議制度不健全、功能難以充分發揮

行政複議活動中,複議機關通過運用司法程序中的一系列制度,如迴避制度、舉證責任制度、聽證制度、告知權利等制度,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全面地審查,並依法定程序作出處理決定以保證複議活動的合法、準確、公正的進行。但是從《行政複議法》的規定上看,上述制度中有的尚未作出規定,有的規定的不全面,不具體,存在着諸多的缺陷。

《行政複議法》第23條雖然對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作了一些規定,但並沒有明確由被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是一項法定的舉證義務,同時《行政複議法》對證據的種類,證據的調取,證據的保全等方面未作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對證據的效力問題也一直存在着認識上的分歧,做法也不統一,給複議機關調取證據,認定證據的效力等方面帶來許多困難,影響了複議活動的正常進行以及複議效率的提高。

“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已成為一項重要的程序規則,迴避制度正是這一規則的具體化,無論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中都取得了具體的體現,《行政複議法》應當説是關於行政複議活動的程序法,但它對迴避制度中的有關規定隻字未提,這嚴重影響了行政複議的公正性。

《行政複議法》在複議案件立案、受理程序上作了相應的規定,但由於在制度上仍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人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申請仍然不按法定的程序予以立案,怕複議案件受理多了,會影響下級行政機關工作的積極性,同時根據《行政複議法》第25條的規定:“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怕立案後按法定程序改變的案件,申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己會成為被告,因而做大量的案外的協調工作,以爭取複議的“主動性”,使得複議機關在許多複議案件的立案尚採取消極的態度,能不立案儘量不立案,能推則推,能拖則拖;要麼找種種理由不予受理或不予答覆,要麼在受理後,也儘量作維持的決定,避免當被告。

2、 行政複議機構缺乏統一性和獨立性

我國的行政複議機構分別隸屬於各級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 行政職能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職能部門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設立主管行政複議的工作機構,沒有一套統一的行政複議機構體系。這很難保證行政複議的公正性。

《行政複議法》第3條規定了行政複議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職責,行政複議機構是行政機關內設的專門負責行政複議案件的機構,在複議活動中複議機構有調查取證,查閲文件資料組織審理複議案件,擬定複議決定,受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出庭應訴的權利,即複議活動中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行為,是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地完成的,但是由於複議機構是複議機關內部設置機構,其職責僅僅是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對複議案件作出調查,審理之後,只享有提出自己意見的權利,不能以自己名義獨立地行使複議權,也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複議案件。根據《行政複議法》第28條的規定,行政複議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行政複議案件經過調查,審理後,只提出複議意見,最後仍要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後決定。因此從組織體制上看,複議機構的行為只是從屬於行政複議機關,依附於行政複議機關。這種組織體制,不利於行政複議機構在複議活動中積極地主動地發揮作用。

3、 行政複議管轄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行政複議法》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的行政決定不服或 對省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由原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進行復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原行政機關進行復議,這一規定違背了“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古老的行政法原則。《行政複議法》

第12條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這是複議管轄“條塊結合”最典型的形式,雖然體現了民主、便民的原則,但複議機構設置過於寵大,不符合“精簡、效率、統一”的機構設置原則,上下級行政機關雖然存在着領導監督關係,但往往礙於情面,監督不能到位,行政相對人認為上下級行政屬一家,缺乏信任感。

三、 完善行政複議制度的思考

針對我國行政複議存在的問題,需要在以下方面進一步完善這一 重要的行政司法制度。

1、 建立並完善行政複議的程序保障制度

建立並完善程序保障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證行政複議活動的公正進行,從而更加有效地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管理活動的效率。

目前我國《行政複議法》在對複議程序的規定上過於簡單化,沒有將回避制度、聽證制度、證據制度、告知權利制度等程序保障制度列入複議程序當中,而往往採用書面審查方式從而忽視了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也不利於及時查明案情,使複議流於形式,最終不能真正達到其應有的立法目的。《行政複議法》設立上述保障制度,可以充分給予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機會,以增強行政複議活動的公開性與透明度,有效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有效地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進行監督,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力度,實現行政機關的公平和公正。

2、 對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的複議問題

既然複議制度的建立是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 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那麼在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為的處理上也應當本着這一立法的目的,以達到應有的法律效果。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具有向後發生普遍性法律效力並可反覆適用的特點。因而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具有廣泛而特定的重要影響。例如部分規範性文件,它的違法或不公正,往往導致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或不當,並在現行體制下將置相對人於有冤無處申辯的境地。抽象行政行為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其合法和公正,即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內容,又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條件即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公正的前提條件。然而,抽象行政行為在實施過程中卻又往往遠離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實施,幾乎沒有任何有效的參與機會,儘管行政主體是公眾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所作的抽象行政行為一般能夠體現公眾意志和利益,但畢竟未經公眾的表態和同意。因此,為了保證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使抽象行政行為為尊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它進行監督。

3、 改革行政複議管轄模式的問題

(1)取消由原行政機關自行管轄的形式。《行政複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各部門管轄。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這種由原行政機關行使複議管轄權產生的弊端很多,例如不符合公正的原則,與“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行政法則相違背,更重要的是這種管轄方式缺少領導權的基礎,使行政複議的管轄模式上也應當對原行政機關自行行使行政複議管轄權作必要的改革。具體的作法是,取消由原行政機關管轄的形式,明確國務院作為行政複議機關。

(2)改革行政複議中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與上級行政機關的主管部門共同管轄的方式。《行政複議法》第12條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管轄。這種管轄方式,雖然方便了當事人的複議申請,但最終沒能從根本上消除由上級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管轄複議案件所存在的固有的缺陷。行政機關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專門監督和日常性監督,同時又帶有很強的隸屬性、侷限性,有“自己當自己的法官”和“官官相護”之嫌,缺乏公正性、權威性和老百姓的信任度。因此,《行政複議法》不加區別地規定共同管轄,缺乏理論上的基礎和法律上的依據,是不科學的,有必要作以下調整: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行使管轄權;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統一行使管轄權。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 篇4

《行政強制法》的公佈施行,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對於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強制法》的公佈施行,完善了由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及非訴訟程序法共7個法律部門組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並且解決了行政強制權行使中的突出問題。由於對行政強制缺乏統一規範,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既存在濫用行政強制手段,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問題,也存在行政機關強制手段不足,執法效率低,不能有效制止違法行為的問題。具體表現為:設定權不明確。行政強制措施種類繁多,名稱不一,缺乏規範。實施主體混亂。程序不規範,行政強制的隨意性大。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執行,程序煩瑣,時間過長。為了保證行政效率,又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需要制定行政強制法,從制度上作出統一規定。

該法的公佈和施行,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舉措,行政強制權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手段,既涉及行政管理效率,又涉及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限制,規範行政強制行為,有助於促進行政機關全面依法行政。學習好、宣傳好、執行好這部法律,是各級行政機關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務。

作為一名路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強制法》不僅要熟知,而且要將其應用於工作實際中來,用理論來指導工作實踐,同時用實踐來檢驗理論政策、法律法規。真正達到規範執法、文明執法的目的。

行政複議法學習心得感想_行政複議法學習感想 篇5

近幾年來,輿論影響力下的執法工作備受關注,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開始實施以後,作為執法部門,更加要嚴格按照該法規定和程序,依法行政、高效為民,不斷提高工作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 行政強制法是一部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一部重要法律。一方面賦予行政機關必要的手段,保證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時,對行政強制進行規範,避免和防止權力的濫用,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行政強制制度主要存在兩個方面問題:一方面是“亂”,包括“亂”設行政強制和“濫”用行政強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是“軟”,行政機關的強制手段不足,對有些違法行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決定不能得到及時執行。 行政強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它規定了以下主要原則:1法定原則。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並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進行。2、適當原則。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採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從實體上説,行政主體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以實現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標為限;從程序上説,行政強制主體所採取的手段與要達到的目標之間必須有對應關係。3、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

本法同時強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範圍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xinde/xuexi/o89wdm.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