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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謀取不正當利益心得體會

學習謀取不正當利益心得體會

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社會生活的干預已經過廣過深,我們應當順應當今世界非犯罪化的國際潮流,犯罪化是不尊重刑法謙抑原則的表現。⑺我們認為,刑法對謙抑性並不是讓刑法在新的危害行為面前無所作為。事實上,謙抑是指力求的最少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得最大的社會效果,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⑻其要義就在於將刑罰權的行使限於必要的干預,即要求刑法對禁止行為與致任行為的範圍確定具有合理性,將沒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規範的行為犯罪化固然有違謙抑原則,而將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規制的行為非犯罪化也同樣是與謙抑原則背道而馳的。況且非犯罪化是針對度犯罪化的矯正。過度犯罪化現象的存在是非犯罪化的前提。我國與西方國家相比,刑法犯罪化的範圍及其程度究竟如何?有沒有實行非犯罪化的客觀必要,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⑼但至少可以説,我國刑法並不是處處都需要非犯罪化。如果為謀取正當利益行賄行為具有以上所論述的那樣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並且有繼續深入發展的勢頭,在這種情況下要不要動用刑事法?我們認為回答是肯定的。否則,與刑法中犯罪概念實質定義理論不符合。

學習謀取不正當利益心得體會

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實踐中的困惑

從近幾年來我國經濟犯罪發展趨勢來看,伴隨着官員紛紛落馬成為階下囚的同時,行賄人(包括為謀取正當利益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大多數都逍遙法外,以致造成了他們僥倖的心理,從而也更進一步加速成了受賄犯罪持為的急劇攀升,這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儲槐植教授指出,我國刑法網不嚴主要表現在罪狀設計過多附加目的條件,諸如“以非法銷售為目的”、“以牟利為目的”、“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以出賣為目的”、“以報復為目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等達20處之多,數量之大在各國刑事立法中實屬少有。立法者的動機是縮小打擊面,誠有可取,但考證作為至觀因素的目的徒增公訴機關的證明難度從而導致作惡者逃脱法網概率上升的局面,這是立法技術上的失策。而且他進一步指出法網不嚴還表現在罪名設定看重主體的內心起因,典型事例是關於財產所有權刑法保護的方法,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職務侵佔罪與挪用資金罪,這四個罪名的分產有兩層標準,一層是主體身份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前2項與後2項的區別),另一層是行為動機(前2項之間的以及後2項之間的區別)……定貪污罪還是定挪用公款罪,定職務侵佔罪還是定挪用資金罪,麻煩出自主心態。刑法將貪污(以及侵佔)與挪用(公款、資金)分罪規定,根據是主觀心態不同,學界的通説認為貪污(侵佔)經非法佔有為目的,挪用(公款、資金)以非法使用權用為目的,即擅自動用但準備日後歸還還而不具有永久佔有的。刑法條文雖未明寫這樣的目的,但理論上説基本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實踐。刑法貴在可操作性強。據此要求。凡行為特徵能夠確定犯罪性質的就無需另附心態要件(例如“XXX目的”因為行為人的想法難以被公訴機關證明,相應地也就容易成為作惡習者脱逃法網的藉口。⑽反觀我國的行賄行為立法也有目的條件,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刑法規定為行賄罪和謀取正當利益之目的(在這裏,我們擬定它是另一種行賄犯罪)。由此使我們進入了尷尬的境地,一方面是行賄犯罪案件的急劇上升,另一方面卻是行賄犯罪案件的打擊不力,甚至個別地方,一年辦了幾個受賄案件,卻辦不成一起行賄案件,這不能不説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遺憾。在實踐中,對行為人進行行賄的行為司法機關一般不難查證,但查證其是否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特別是沒有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同時也大大增加司法成本,儘管有些學者指出通過行為人的行為可以判斷行為人的目的。但我們認為那只是一個推理和判斷,有現實生活中一般情況下是很難準確掌握(明顯違法犯罪行為除外)的。在目前的立法體制下,要證明一個人犯了行賄罪,不僅要證明其有行賄的行為和事實,而且要證明其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將會帶來兩個方面的麻煩,一方面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其結果是怎麼也查不清楚,也許明知他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但證實不了,到頭來放縱了行賄人;另一方面即使證明了他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口供”定罪的現象,從而利於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駁辯解,最終結果也是打擊不了行賄人。司法工作人員的普通心理是寧查10起受賄案件,也不願意查一起行賄案件,往往查不成案,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立法者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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