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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講解

《農藥管理條例》講解

對於《農藥管理條例》,你瞭解嗎。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農藥管理條例》講解”,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農藥管理條例》講解

《農藥管理條例》於1997年5月28日國務院發佈,2019年11月29日修改,並同時施行。到目前為止這是我們國家出台的第一部專門管理農藥的法規,《農藥管理條例》共8章49條。

一、立法目的:為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制定此條例。

二、農藥範疇:

1、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2、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3、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4、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5、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6、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三、農藥管理的主體:

《農藥管理條例》第一章第五條規定:國家,省、設區市、縣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四、在這部法規裏面規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基本制度:

第一,農藥的登記制度。農藥登記制度是一種市場的准入制度,指的是農藥生產企業在生產農藥和進口農藥前,必須首先要向農業部提出農藥的登記申請,農業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對申報的產品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就批准登記,併發給農藥的登記證。這是第一項基本的法律制度。

第二,規定農藥生產許可制度。主要指的是任何一個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必須要具備相應的一些條件,這些條件要經過國務院工業產品管理部門審核批准,要發給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是生產批准證號及相應的證號。

第三,農藥的質量標準制度。指的是國家對農藥產品質量實行嚴格的標準化管理制度,企業的產品主要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是企業標準。企業生產的產品標準必須要經過國家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併發給標準號。

第四,農藥的廣告審查制度。指國家對農藥廣告的內容實行農業部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具體的分工是:凡是在全國性發布的農藥廣告,或境外生產的農藥廣告,比方説在全國性的報紙、書籍、雜誌、廣播、電視等宣傳材料上刊登農藥廣告,必須要經過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審查,在省以內發佈的廣告,在省以內的電視廣播雜誌上發佈的廣告,必須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五、可以經營農藥的單位:

第十八條規定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1、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2、植物保護站;

3、土壤肥料站;

4、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5、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6、農藥生產企業;

7、國務院規定的其它經營單位。

第十九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一) 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 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 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 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六、假農藥和劣質農藥

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下為假農藥:

1、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它種農藥的;

2、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或者説明書上的註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二條規定以下為劣質農藥:

1、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2、失去使用效能的;

3、混有導致藥害的等有害成份的。

七、法律責任:(本章共8條,常用3條)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號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條:“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虛假廣告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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