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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精選9篇)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精選9篇)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1

1.堅持規範原則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精選9篇)

杜絕集體教學、補課行為,堅持課外閲讀、興趣小組、作業輔導、答疑解惑等工作原則,學校加強監管檢查力度。

2.堅持自願參加原則

開展學生校內課後服務工作應遵從家長意願,充分徵求家長意見,主動向家長告知服務對象、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收費、安全保障等,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參加。

3.堅持公益惠民原則

開展學生校內課後服務應堅持公益性、非盈利性。

4.堅持循序漸進原則

從實際出發,根據場地、設施等資源配置情況,以及學生、家長對放學後學生活動的實際需求,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紮實穩妥、分步推進學生校內課後服務試點工作。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2

總務處是學校資產管理職能部門。保證學校設備的及時供應、維修和更新;負責學校設備的出借和處理賠償事宜;建立房屋和固定財產檔案;協調好各處室財產管理人員的工作;形成校產管理“一盤棋”。

一、財產管理責任與教育

1.學校一切財產均由總務處調配。總務處要認真做好固定資產管理工作,建立財產分類帳和總帳。凡購進或調進儀器.體育器材等都匯入固定財產清冊,建立借用手續和制度。每學年來總務處根據財產交動況進行一次核對調整。

2.注意檢查維修,延長使用期限。總務部門要有高度責任心,對學校對產一清二楚,對損壞事故及時發現,維修一提高使用效率。

3.購置物品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批,私自採購物品,一律不予報銷。購置物品發票必須有采購、驗收簽字,經主管審批,保管員登記,才可報銷。

4.學校財產、物品實行分級管理。教室的財產由班主任及學生管理。辦公室財產由室負責人管理,隊室財產由輔導員管理,美術、體育、音樂、儀器、教具和日常用品有專人管理。

5.加強對學生進行勤儉節約,愛護公物教育。加強學生對國家,對學校責任感,提高愛護公物質的自覺性,做到平時有人保管,壞了有人報告,毀了有人查找。

6.身教勝於言教,教師首先要作愛護公物的表率。

二、財產物資計量驗收制度

1.對購入、自制、贈送、收回的財產物資均在質量上、數量上、單價上進行嚴格驗收,具體驗收工作由有關保管人員負責。驗收合格後,保管人員簽章、編號、入庫、入冊(簿),然後交總務記入學校帳冊,並進入電腦。

2.保管人員在驗收中發現質量上、數量上、單價上有問題,由經辦人員負責退辦。

3.財產物資在盤點時,發現有質量、數量與帳面不符時,應查明原因,採取相應的措施。

4.對自制的財產的數量要認真清點,質量要嚴格把關,單價要根據預算、合同等仔細審核,然後登記入庫、入帳。

5.對財政補撥的財產要按財政補助和自籌兩部分入帳入冊。

三、財產物資保管及賠償制度

(一)保管員:

1.嚴格校產及各種物資的驗收工作。購入或添置校產,必須經過有關保管員驗收、清點數量、發生的時間,並簽名、登記入冊,放入指定地點。

2.經常清理財務。實物應分類別,堆放整齊,防腐防蛀,注意倉庫安全,切實做好防火、防盜工作。貴重物品和危險品必須放入專櫃,做到帳物清楚,帳物相符,及時向總務提供購物計劃,保障教學第一線的供應。

3.領用出租財務時,要經過有關領導同意,方可領發、出借。及時記錄財產、物資減少數,並註明減少原因,領用人簽名,杜絕借公濟私。

4.上班時間不得擅離崗位,無關人員不得入庫,不得索取財務,如有公出,要預告安排工作。

(二)出借、賠償制度

1.學校一切財產出借,均由具借人向保管員填寫出借清單,歸還後要銷號。

2.凡財產出借後遺漏、被盜、損壞要按價賠償,按實際情況,個人賠償60%——80%。

(三)財產物資的清查

1.為確保會計資料的準確可靠,保護國家財產的安全與完整,充分挖掘物資潛力,提高利用率,對各項財產物資平時進行不定期的盤點和核對,年終進行全面清查。

2.對各項物資清查。清查人員與保管員一起,對實物數量和質量上進行由步驟逐一清查。清查結果登記在“盤存單”上,並由盤點人和保管員簽章。盤點後與帳面進行核對,對損壞、殘缺的根據財產報損制度辦理並調整帳面。

(四)班級財產管理

班級財產學期初由總務處造冊登記,期末核查,如有損壞者,照價賠償;班主任教育學生愛護公物,每天放學後及週末要關閉電燈.電風扇.多媒體電源開關,關好門窗,確保財產安全;如有違反每例扣除班主任管理5元,並計入年度考核。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依法治校,保證學校工作正常運行,使學校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大豐市西團鎮第二中心國小是一所公立全日制完全國小,學制為六年。

第三條學校由大豐市教育局和大豐市西團鎮鎮人民政府管轄。

第四條學校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德、智、體、美、勞等方面得到和諧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學校注重通過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使受教育者生動活潑主動地發展,努力使學校成為環境精緻、管理一流、質量上層的現代化新型學校,為國中階段教育奠定紮實基礎。

第六條學校的校風為“文明、誠信”,教風為“敬業、創新”,學風為“勤學、善問”,校訓為“正心誠意”。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七條學校由大豐市教育局主管,校長由大豐市教育局任命,下設教導處、總務處、辦公室等職能部門,各處室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並由校長實行聘任,在校長的領導下履行職責。

第八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是學校行政的負責人,全面負責學校的行政工作,依法對學校實施科學管理。

第九條校長享有以下職權:

(一)決策權:在廣泛聽取多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有對學校教育教學、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事務的最後決定權。

(二)人事權:從學校的需要和實際出發,按規定程序聘任中層幹部,對教職工進行聘用、聘任。

(三)財經權:學校財務實行校長“一支筆”審批制度。在服從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劃和管理的前提下,決定學校內部佈局,決定學校基建項目的列項和實施。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籌集、管理和使用學校行政經費。

(四)招生權:按上級有關文件精神組織招生工作,保證施教區範圍內適齡兒童全部入學。

(五)獎懲權:校長對在教育、教學和其他工作中成績優秀的幹部、教職工進行獎勵,對在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或在工作中出現重大事故的幹部、教職工按分管權限進行處罰或提出處罰意見。

第十條校長履行以下義務: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制定學校的發展規劃,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

(二)加強教職工隊伍建設,並依法保護全體師生的合法權益。

(三)加強校園校舍、設施裝備的建設。

(四)營造良好的育人環境,發揮學校教育的主導作用,促進學校教育、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相互配合,協調一致。

(五)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揮“一班人”的集體智慧和力量,廉潔從政,以身作則,並接受教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十一條學校黨支部積極發揮政治核心和保證監督作用,除完成好上級黨組織交給的各項任務外,還應做好如下工作:

(一)建立黨組織統一領導的黨、政、工、團、隊齊抓共管的思想政治工作體制,充分發揮黨組織的戰鬥堡壘作用。

(二)加強對學校幹部的培養、考察、教育、管理和監督。

(三)對學校發展規劃、重大改革方案、重大人事安排和工作安排等涉及方向、政策、全局性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參與決策。

第十二條學校黨支部領導下的教職工代表大會是學校實行民主管理和自主監督的基本形式,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討論校長工作報告,審議學校發展規劃、改革方案、財務工作報告,對學校管理中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根據需要作出相應的決議。

(二)審議學校崗位責任制方案,教職工考核方案,集體福利實施方案等有關教職工利益的問題,並作出相應決議。

(三)民主評議和監督學校領導幹部,評議結果作為幹部獎懲、任免的參考依據,參與民主推薦學校行政領導人選。

第十三條學校接受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督導、評估、檢查、審計和監督。

第十四條學校接受政府其它職能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五條學校接受社會、家長的輿論監督,聽取其合理建議,不斷改進工作。

第三章教育教學管理

第十六條學校依據《國小管理規程》進行學校教育教學管理活動。

第十七條學校堅持教學為中心,實施素質教育,注重培養學生的創新意識和實踐能力。更新教育觀念,運用現代教育技術,提高教學質量。

第十八條學校教育教學必須面向全體學生,因材施教,使學生全面發展,學有特長,在道德情操、知識視野、興趣特長、體魄心理等方面達到一定的.水準。

第十九條建立健全德育機構及工作網絡,使學校的德育工作有計劃、有目標、有措施、有實效。

(一)各學科課程有機滲透德育,加強班集體建設,做好少先隊工作。

(二)貫徹執行《國小生守則》和《國小生日常行為規範》。培養學生良好的行為習慣,做到對己講儀表,對人講禮貌,學習講勤奮、校內講紀律、社會講公德,樹立健康向上的整體形象。

(三)學校主動與社會、家庭積極配合,建立學校、家庭、社會三結合教育網絡,並積極發揮其作用。

第二十條學校貫徹實施《國旗法》,每週一早晨全體師生集會,舉行規範的升旗儀式,接受愛國主義教育。

第二十一條學校以班級為教育教學工作的基本單位。班主任擔負班集體的組織者、教育者和指導者的責任,並負有協調本班級各科教育教學工作和溝通學校與家庭、社會教育之間聯繫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學校設立低、中、高年級組,作為該年級段師生的管理組織。低、中、高年級組長在本年級段範圍內,在行政、教育、教學諸方面對校長全面負責,對學生的德、智、體諸方面發展全面負責。低、中、高年級組長接受學校行政職能部門的指導、督促和檢查。

學校按學科設立教學研究組,作為教師集體進行教學研究的組織。教研組設組長一人,教研組長組織本教研組教師開展學科教研活動,貫徹落實學校的教學計劃,完成各項教學任務。教研組長在學科教學質量和教研成果對校長負責,接受教導處的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學校執行教學“六認真”要求,抓好備課、課堂教學、作業批改、課外輔導和教育教學質量檢查等環節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學校根據上級教育部門規定,選訂教材及學習資料,嚴格執行課程計劃,切實減輕學生過重的學業負擔。

第二十五條學校認真搞好教學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執行集體備課制度,組織教師積極參與教學改革和教育科研工作,每位教師撰寫教育教學論文,每學期不少於一篇。

第二十六條組織期末考試,做好學生成績的統計和分析工作,做好教育教學質量監測工作。

第二十七條所有學科實行等級制記分,等級分為:優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

第二十八條學校依照《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學校衞生工作條例》開展學校的體育和衞生工作,加強學生健康教育和心理教育,促進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第二十九條學校教師不得利用寒暑假、節假日進行集體補課,不得歧視後進生,禁止有償家教。

第三十條加強學籍管理,健全學籍檔案,嚴格轉學、休學、借讀、復學等手續,規範招生、發證,學生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教導處認真管理和組織教師使用教學設施,儀器設備、文體器材、圖書資料,注重發揮現代化教學設備的使用效益,做好各類教育教學資料的收集與歸檔工作。

第四章總務後勤管理

第三十二條總務處工作必須堅持為教學服務,為教育科研服務,為師生服務的原則,制訂各項規章制度,廉潔自律,克己奉公。

第三十三條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根據上級財務管理的政策,加強財務管理,規範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經費開支實行民主管理,並接受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及政府機關部門的審查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嚴格按照上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經審批後依法向學生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從學校實際情況出發,制訂校園建設發展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合理地進行基本建設和維護管理,創設符合學生身心特點的文明校園。

第三十六條建立校舍、校產管理制度,加強校舍校產管理,嚴防公物流失及浪費。

第三十七條加強校園環境管理,建立健全衞生包乾和檢查評比制度,努力創建整潔、健康、文明、和諧的育人環境。

第三十八條在不影響正常的教育教學工作的前提下,依法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等活動,嚴格各項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其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提高教職工福利。

第三十九條加強學校安全保衞工作,防火、防盜、防電、防毒,及時發現和排除隱患,確保學校安全無事故。

第四十條各室門窗玻璃齊全,桌椅排列整齊,物品擺放有序。校內師生自行車等按指定地點排放整齊。

第五章教師與學生

第四十一條學校依法聘任具有《教師任職資格》的教師擔任教學工作。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學校要加強教師的政治思想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斷提高教師的思想素質,嚴格教師管理,依法處理品質惡劣、嚴重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教師,堅決杜絕教師侵犯學生人身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三條學校鼓勵教師積極參加繼續教育,保障教師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和開展教學、科研、參加進修的權利。保障教師參加學校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學校每學期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實績等方面進行考核。按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第給予評定,考核結果作為教師聘任、晉升、獎懲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要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尊重和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法保障學生受教育權,尊重學生的人格,教師不得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

第四十六條學校要確立“安全第一”的意識,建立和完善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明確職責。加強學校教學、生活、活動設施的安全檢查,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保證師生在校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七條學校要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按規定聘請法制校長,定期講解法律知識,教育學生遵紀守法,做好預防青少年學生犯罪工作。

第四十八條學校對品學兼優的學生予以大力表彰,對犯有錯誤的學生予以批評教育。學校按有關規定不開除學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章程經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批准後實施。章程的修改由校務會議提出草案,經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批准。

第五十條學校依據本章程,制訂各項規章制度。

第五十一條本章程如有與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政策相牴觸的,一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政策為準。

第五十二條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其解釋權屬校長室。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4

為進一步理順、完善陸宅國小內部管理體制,提高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普陀區教育基建管理中心合同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精神,對學校建設工程項目的勘探、設計、施工合同、材料或有關設備採購合同、技術諮詢、服務合同、工程監理合同及其它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實行集中管理、同意存檔。制定本辦法。

一、訂立經濟合同的基本原則

1、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2、遵守國家、市、區、局各項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

3、甲乙雙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

二、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1、標的(項目內容、範圍等)

2、數量和質量及驗收標準。

3、價款或酬金及付款方式

4、履約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5、合同的效力、履行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賠償方式。

6、甲乙雙方法定代表或委託人簽字及蓋章。

7、特殊合同需經相關部門備案或見證有效。

三、合同的簽訂程序

1、設計、勘察等項目前期合同,由前期配套室經辦、預決算財務室協辦、主任簽定。

2、材料設備採購合同。由項目負責人經辦,預決算財務室協辦、主任簽訂。

3、施工總包合同、監理合同由項目負責人經辦、預決算財務室協辦、主任簽定。

四、合同的發放範圍

根據工作需要,由經辦人發放到相關部門和人員

五、合同的管理責任

1、正式合同簽訂後,合同經辦人必須將正式合同送交資料管理員並辦理簽收手續,管理員按規定存放歸檔妥善保管。

2、合同在實施中必須加強監督管理。工程項目負責人、預決算人員應認真檢查工程是否按合同規定實施,並定期或不定期向主任室報告合同履行情況。由於經辦人未按規定範圍及時發送合同或有關人員未嚴格執行合同,而在工程中產生糾紛或產生質量事故、影響工期,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3、為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禁泄露合同機密。由於泄密而造成損失,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保暢收費是根本,微笑服務樹形象"。"微笑服務"作為高速強根固本樹形象,對外展示的一張名片、一面旗幟,可以説是各級領導高度重視,社會各界普遍關注,全體職工必須做好的一件大事。收費站作為高速的北大門、xx高速的主線站,做好微笑服務工作,充分展示高速的文明形象更顯得尤為重要。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5

1.成立學校行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由校長郝寶新任組長,各部門主任為組員。

2.建立照管員隨車制度。校車每天有一名照管員隨車,負責學生上下車、過馬路和行車過程中學生的秩序與安全。照管員必須認真填寫隨車記錄。

3.駕駛員的安全行車規定。

(1)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效駕駛證、行駛證及有關證件。

(2)不疲勞駕車。

(3)遵守交通規則,不違章駕車。

(4)駕駛員工作期間不得飲酒。

(5)經常學習交通法規。

(6)保持車況良好,經常檢查車輛安全狀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7)駕駛員在校內行駛車速不能超於每小時5公里。

(8)載送學生的車輛,行駛車速不準超過每小時50公里。

4.違規與事故處理。

(1)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違反交通規則或發生事故,由駕駛人承擔責任,並予以記過或免職處分。

①無照駕駛。

②未經許可將校車借予他人使用。

(2)違反交通規則,罰款由駕駛人負擔。

(3)各種車輛如在公務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車禍發生,應先急救傷患人員,儘快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並立即與管理部門及主管聯絡協助處理。如屬小事故,可先行處理後向管理部門報告。

5.司機接送學生規定:

(1)家長未在接送地點等候、接回學生,可在附近打電話通知家長,或者將學生送回學校。絕不可以讓學生獨自回家。

(2)家長不允許要求司機在沿途增添停車點或更改線路。

(3)接學生上學時,司機應按校車表的時間準時到達停車點,若提前到達應確定已上齊學生,否則需等候至預定時間方可開車。

6.司機日常工作規定:

(1)經常洗車輛,保持車廂內外清潔整齊,不準將車廂內的垃圾拋棄在停車場上。

(2)在接送學生期間,除學生或主管同意的人士之外,司機不得私下允許其他人(包括教職員工)搭乘校車,否則將按學校有關規定懲處。

(3)若司機於工作期間違反交通規則而遭交警處理,司機必須即時呈交案發報告,按情況評估相關費用並由個人分擔相應部分。

7.司機的職責:

(1)學校司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交通安全管理的規章規則。

(2)司機應愛惜學校車輛,平時要注意車輛的保養,經常檢查車輛的主要機件。

(3)司機每天抽適當時間擦洗車輛,以保持車輛的清潔。

(4)出車前要例行檢查車輛的水、電、油及其他性能是否正常,發現不正常時,要立即加補或調查。出車回來要檢查存油量,發現油量不足,應立即加油,不得將學生載入加油站加油。

(5)司機發現所駕駛的車輛有故障時要立即檢修。

(6)對車輛的各種證件的有效性經常檢查,整齊證件方可出車。

(7)晚間司機要注意休息,不準開疲勞車,不準酒後駕車。

(8)司機駕車一定要遵守交通規則,文明開車,不準危險駕車。

(9)校內不準按喇叭,車內不準吸煙。

(10)司機對師生應熱情、禮貌,説話文明。

(11)司機接送學生,要準時出車,不要誤點。

(12)司機出車執行任務時,遇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返回,應立即通知學校,並説明原因。

8.駕駛員守則:

(1)努力學習專業技術,熟悉掌握車輛的性能,精通本職業務,遵守交通法規。

(2)具備崇高的職業道德,良好的文明素質,高度的事業心、責任心,愛崗愛業。

(3)遵紀守法,服從領導,團結同事,愛護車輛,愛護公共財物。

(4)車輛的牌照、手續等一切證件,必須認真保管,由於丟失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當事人自己承擔。

(5)做到安全行車,優質服務。遇到事故,肇事者應及時向領導報告。特殊情況可靈活處理。

(6)嚴禁酒後開車;嚴禁私自動車;嚴禁私自將車輛交與他人或與他人換車駕駛;嚴禁公車私用;嚴禁私自改變行車路線。。

(7)嚴格執行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除貫徹上述規定外,還要做到:駕駛車輛時必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不準把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不準駕駛與駕駛規定車型不相符的車輛;未按規定審檢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車輛;車門、車廂沒有關好,不準行車;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不準駕駛車輛時吸煙、飲食、閒談或者有其他妨礙行車的行為等。

9.司機遇投訴事項處理:

(1)對家長有禮貌,對學生有愛心,若遇無理家長,亦需耐心聆聽,並儘量剋制自己,避免與家長髮生爭執,事後可將事件告知學校。

(2)司機若遭到家長投訴,必須及時報告校車管理領導小組。

(3)應熟悉每位接送學生家長之面孔,如果遇到陌生家長接學生,要提高警覺,並向學生證實接者之身份,若在不肯定的情況下,不可以讓其接走學生。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6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本辦法所稱學校,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學生,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幼兒園兒童。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並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因學校設置或者撤併原因難以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學校服務半徑符合國家規定或者公共交通能夠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應當不使用校車;使用校車的,不享受財政資金支持。

第五條確需校車服務的學校可以配備校車。

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根據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設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禁止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

第六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專用校車還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採購的指導,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校車產品的違法行為,保障校車產品質量安全。

校車不得私自改裝,不得加設車窗欄杆,車窗不得粘貼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礙視線的材料。

第七條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校車駕駛人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綜合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後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在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衞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專用校車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校車使用許可前,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進行實地勘查;校車行駛線路存在確實無法避開的危險路段的,按照標準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後方可批准。

校車行駛線路確需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已經開通的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維修,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校車通行安全。

校車駕駛人發現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統一規劃、設置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置和日常維護費用,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三條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應當將校車標牌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和核發。

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領校車標牌。

校車標牌滅失或者損毀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材料,申請補發或者換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髮。

第十四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其註銷校車資格並予以公告。原有校車外觀標識應當在30日內消除。

第十五條駕駛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駕駛人系外省籍的,由户籍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六條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校車駕駛資格,收回校車駕駛證,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一)本人申請註銷的;

(二)年齡超過60週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犯罪記錄或者1個記分週期記滿12分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校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十七條校車運載學生不得超員,不得超速行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

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至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八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隨車照管人員:

(一)年齡在18週歲以上、60週歲以下;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必要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

隨車照管人員負責組織學生上、下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學生上下車時,應當分別與學校、學生監護人做好交接登記。

第十九條校車發車前,學校應當進行查驗,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無符合法定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一致的;

(三)駕駛人疲勞駕駛的;

(四)駕駛人飲酒或者嚴重身體不適的;

(五)駕駛人情緒異常,不適宜駕駛校車的;

(六)超過核載人數的;

(七)妨礙校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乘車學生台賬,並報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車號牌號碼、核載人數、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和聯繫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並通過家長會、告家長信等方式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具有衞星定位功能的監控平台,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全程監控。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監控平台應當接入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並予以重點監管。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對本行政區域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二條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約定時間到校車停靠站點送、接學生上下車。

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學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上下學,勸阻校車安全違法行為並向相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給予指導。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並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等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二十四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乘車學生台賬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對學校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處理演練開展情況及其書面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台賬,定期彙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機動車不避讓校車及其他危害校車安全的違法行為,保證校車優先通行和學生上下車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台,方便羣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督促,定期聽取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彙報,並可以依照教育督導法律、法規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專項督導。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交通違法行為多發、被多次投訴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調離校車駕駛崗位。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上下學的其他載客汽車,應當進行清理,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截止日不得晚於20__年3月31日。

本辦法施行後,新購置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上下學的校車應當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

第三十三條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學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學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管理辦法,保障學生乘船安全。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國小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國小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並通過財政資助、税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税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税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並及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台,方便羣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並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衞星定位裝置。

第二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範維修校車,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准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

第二十九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二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三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誌。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後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後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四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繫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二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__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__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

第五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並在違法狀態消除後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並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佈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施行後,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8

為確保校車的行車安全,切實保障學生的生命安全和學校財產安全,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成立學校行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

2、建立校警隨車制度。

學校每天有一名值日校警隨車,負責學生上下車、過馬路和行車過程中學生的秩序與安全。隨車校警必須認真填寫隨車記錄。

3、駕駛員的安全行車規定。

(1)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效駕駛證、行駛證及有關證件。

(2)不疲勞駕車。

(3)遵守交通規則,不違章駕車。

(4)駕駛員工作期間不得飲酒。

(5)經常學習交通法規。

(6)保持車況良好,經常檢查車輛運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7)駕駛員在校內行駛車速不能超於每小時5公里。

(8)載送教職工和學生的車輛,行駛車速不準超過每小時50公里。

4、違規與事故處理。

(1)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違反交通規則或發生事故,由駕駛人負擔,並予以記過或免職處分。

①無照駕駛。

②未經許可將校車借予他人使用。

(2)違反交通規則,其罰款由駕駛人負擔。

(3)各種車輛如在公務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車禍發生,應先急救傷患人員,儘快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並即與管理部門及隊長聯絡協助處理。如屬小事故,可先行處理後向管理部門報告。

(4)意外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在扣除保險金額後再視實際情況由駕駛員與學校共同負擔。

(5)發生交通事故後,如需向受害當事人賠償損失,經扣除保險金額後,其差額由駕駛人與學校各負擔一半。

5、汽車例行保養修理規定。

(1)車輛例行保養是各級保養的基礎,屬於預防性的日常維護作業,以清潔、檢查為中心內容,司機應單獨完成。要求:附件齊全、螺栓、螺母不鬆、不缺,保持輪胎氣壓正常制動可靠、轉向靈活,潤滑良好、燈光喇叭正常等。

(2)車輛必須保證在不延誤解送學生的情況下,進廠修理(特殊情況例外)。

(3)車輛需維修或保養時,應提前報告隊長人,由隊長報告後勤主任,經主任同意並簽名即可。由隊長記錄公里數,並會同司機一起進廠,否則校方將不承認此款項。

(4)維修車輛出廠,司機必須仔細檢驗、確認修理妥當,才可簽字提車,否則立即告知廠方再次檢查或報告隊長、另安排檢修。

課後服務安全的管理制度 篇9

為確保師生在校課後服務的一切安全,保證師生身心健康發展和學校工作的有序進行,特制定以下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1、參與課服教師要認真執行學校作息時間,不遲到、不早退、不曠工。

2、參與課服教師如有事請假,一定要提前做好調課安排,辦理請假手續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組織和領導交給的工作任務的,一律按曠工處理

3、參與課服教師要嚴格執行課堂常規,規範課堂行為,課服期間有問題,及時與值班領導和學生班主任取得聯繫。

4、課服管理員必須加強巡視工作,加強學生消防安全意識,嚴禁學生動用學校電器、開關等,防止人身事故發生。

5、 嚴禁參加課服學生與社會閒散人員接觸,遠離陌生人,以防受騙。嚴禁課服時間外出走動,不得隨意進其它班級。

6、如遇特殊情況,學生未能參加當天的課後服務,需提前向班主任或課服老師請假,私自離校發生安全事故責任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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