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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精選7篇)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精選7篇)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篇1

為確保師生在校課後服務的一切安全,保證師生身心健康發展和學校工作的有序進行,特制定以下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精選7篇)

1、參與課服教師要認真執行學校作息時間,不遲到、不早退、不曠工。

2、參與課服教師如有事請假,一定要提前做好調課安排,辦理請假手續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組織和領導交給的工作任務的,一律按曠工處理

3、參與課服教師要嚴格執行課堂常規,規範課堂行為,課服期間有問題,及時與值班領導和學生班主任取得聯繫。

4、課服管理員必須加強巡視工作,加強學生消防安全意識,嚴禁學生動用學校電器、開關等,防止人身事故發生。

5、 嚴禁參加課服學生與社會閒散人員接觸,遠離陌生人,以防受騙。嚴禁課服時間外出走動,不得隨意進其它班級。

6、如遇特殊情況,學生未能參加當天的課後服務,需提前向班主任或課服老師請假,私自離校發生安全事故責任自負。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篇2

全國教職工應有高度的責任意識,嚴守崗位,確保幼兒身心安全,嚴防各類事故發生。

一、提高安全意識做好安全工作

1、及時傳達和學習上級領導有關安全文件,提高老師的安全教育及管理意識,定期檢查園(班)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

2、對幼兒進行安全教育要經常化。

3、組織幼兒外出活動要經常化。

4、消毒藥品(如“84消毒液、消毒粉、來蘇水”等)統一存入二樓倉庫,不得在其他室內逗留存放。

二、藥品安全管理規定:(由班主任負責)

1、幼兒的內服藥和外敷藥分開管理,勿混濁使用。

2、幼兒家長帶藥,寫清幼兒姓名、藥品名稱、服用量、服用時間,交到本班班主任老師手中,家長必須簽字,簽字後方可服用。

3、帶班老師不準接納由家長遞送的藥品,並提示家長統一由班主任登記藥品。

4、由班主任統一按時分發藥品。

5、班主任在幼兒所帶藥品上也要貼好標籤,做好記錄。

三、電器安全規定

1、教室的電源開關、插座要裝在幼兒接觸不到的地方。

2、嚴禁工作人員在電線上亂拉、亂扯、亂掛。

3、離崗前所有的電扇、空調、錄音機、電鋼琴等的開關必須拔掉。

4、在擦拭開關時要用幹抹布。

5、禁止使用蠟燭、熱得快=裸露的電爐等易引燃的照明取暖用具。

6、離園後應有人檢查門窗、水管、電燈、風扇、錄音機、空調等,防止意外發生。

7、保證幼兒園房屋、場地、煤氣、電器、電線線路、字具、玩具、生活用品以及體育器械的使用安全。定期由專人檢修,避免摔傷、砸傷、燙傷、走失、觸電、失火、溺水、中毒等事故發生。

四、用具安全管理規定

1、班級所使用的壁紙刀、剪刀、體温計等尖鋭物品,統一存放在幼兒拿不到的地方。

2、加強幼兒早、午、晚檢查,幼兒所攜帶的尖鋭物品一律沒收,尤其加強對幼兒睡前的檢查(尖鋭品、小鈕釦、棉花、橡皮、卡子、線團等)。

3、嚴禁在幼兒活動範圍內尋訪燒水器、暖水瓶、打火機、蚊香、電爐等不安全物品。各班老師在打熱水時不準直接使用暖水瓶或電壺提水,要使用水桶打温度適宜的水,切記不能直接打滾燙的熱水,並且各班保温桶必須上鎖釦。

4、幼兒睡前,老師在給幼兒搬牀時,不準把牀隨便擺放,以免摔傷幼兒。幼兒午睡,做到不提前搬牀,幼兒秩序良好,屋亂跑幼兒。教育幼兒部在牀上打鬧,安靜入睡。

5、滅火器放在顯眼地方,教職工掌握使用方法,滅火器要定期檢查、更換、確保使用。

五、接送管理規章制度

1、為保障幼兒安全,幼兒園實行家長專人接送制度.

2、當家長因事須委託他人代接時,待機人須執家長委託書及代價人有效證件,經幼兒園與家長電話溝通證實後,方可允許代接。

3、接幼兒離園時,家長及代接人必須符合:年滿18歲的公民,精神無異常,接幼兒時不得酗酒。否則幼兒園有權拒接,如不服從,園方有義務向當地派出所舉報。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廚房工作人員必須熱飯、熱水做降温處理。

2、教師不給幼兒打過熱過燙的飯菜。

3、熱飯、熱水打回教室單獨放置,遠離幼兒羣體。

4、幼兒在家帶來的食品要檢查出廠日期和保質期。

5、廚房人員嚴禁加工劣質食品,隔夜食品倒掉,夏季食品購進必須冷藏處理。

七、門衞安全制度

1、堅守崗位,不擅自離崗,不找人替崗。

2、做好大門鑰匙的保管,不亂扔亂放貨讓他人代管。

3、做好門崗保衞工作,對外來人進行認真詢問,進園要得到允許,出示證件,進行登記(園長允許後)方可進入。不帶幼兒來看園的一律按外來人員進行登記。來看園的家長或來園的人,每名教師均有義務陪同,直到離園,絕不允許讓其獨自留在園內。

4、大門時時上鎖,不能掛鎖,隨開隨鎖。

5、嚴格執行幼兒接送制度,陌生人不準接走幼兒,如果證件不全或不認識的人來接幼兒,需給家長電話聯絡,落實後方可接走幼兒。

6、熱情接待來訪家長,認真回答家長提出的問題,正面回答幼兒園及幼兒的基本情況,如不知情應引導專人回答並及時彙報家長的反饋意見。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篇3

第一條為加強幼兒園安全管理,維護幼兒園正常的教學秩序,保障幼兒園各項工作順利進行,確保幼兒的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保衞

第二條堅持門衞值班制度,建立與學校保衞處的聯繫卡;要求來訪者必須登記並得到受訪者的允許後方可入園。

第三條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做到人、物、事交接準確無誤,並做好交接記錄。

第四條節假日值班人員要加強巡視,發現盜警、火警等情況要及地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條總務後勤處組織定期檢查房舍、設備、大型玩具的安全,及時維修損壞的設施並採取保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條嚴禁幼兒觸摸各種電器開關、電熱設備。加強對幼兒進行安全用電常識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幼兒要遵守紀律,培養幼兒增強自我防護意識;幼兒離開班級時,必須得到老師的允許後方可離開。

第八條對幼兒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嚴格遵守接送制度;大門上鎖,防止幼兒私自跑出園外或錯接幼兒等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對幼兒進行互助友愛教育,幼兒出入教室、上下樓梯時要有老師看護,做到不擁擠、不打鬧,互相幫助,井然有序。

第十條教育幼兒不做危險的事情,不採食花、草、種子,不把小物件銜在口中或把玩具放在口裏吮吃。

第十一條工作人員下班要注意關好門窗,切斷電源,做好安全防火、防盜工作。

二、飲食安全

第十二條食堂工作人員必須持有效的健康證和衞生知識培訓合格證,認真貫徹執行食品衞生法規和有關部門制度,培養良好的衞生意識。

第十三條嚴禁採購腐爛變質的食物,購進原材料要求無毒、無害,採購成品、成型食物應向廠家索取衞生許可證或有關部門證件,符合食品衞生標準和營養要求。

第十四條庫存食品要生熟分開,防止交叉感染;包裝食品要離地存放,散裝食品應用容器加蓋存放,並貼有生產日期、保質期、使用量説明書,注意保質、保鮮。不與非食品混放並採取“三防措施”。(防蟲、防濕、防黴)

第十五條食品的洗切、加工必須遵守“一洗、二浸、三燙、四炒”的烹飪程序,飯菜煮熟、煮透,符合衞生要求,保證不受污染,嚴防食物中毒事故的發生。

第十六條加工用器、容器、餐器應嚴格遵守消毒、保潔規程,嚴防二次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十七條嚴禁閒雜人員進入工作間,工作人員應注意個人衞生,工作時穿戴工作衣、帽,要保持室內外環境的衞生。

三、藥品管理

第十八條內服、外用藥品要註明標識並分格存放,同時要放置在幼兒不能隨便拿到的位置。

第十九條給幼兒服藥時應仔細核對姓名、藥名、藥量,避免誤服或過量。(必須要有醫院證明)

第二十條未經醫務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給幼兒服藥,以防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醫務人員應提高醫療保健知識,同時提高應變能力。幼兒出現緊急病情時應迅速送醫務所或醫院救治。

四、活動安全

第二十二條組織幼兒外出活動要清點人數並注意交通安全,醫務人員應備藥箱隨隊。

第二十三條活動內容要符合幼兒年齡階段的實際能力,切忌組織幼兒參加有危險的活動,確保活動過程中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交接班要清點人數,規定接送時間,建立家長接送制度;特殊情況出現時要及時與家長取得聯繫。

第二十五條加強紀律教育、防火防水安全教育,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做到防患於未然。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國小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國小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並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並通過財政資助、税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税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税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並及時修訂校車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台,方便羣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並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衞星定位裝置。

第二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範維修校車,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週歲以上、不超過60週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准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

第二十九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擁堵的,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二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三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誌。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後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後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四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繫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二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__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__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並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

第五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並在違法狀態消除後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並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佈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施行後,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篇5

第一條 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本辦法所稱學校,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學生,包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和幼兒園兒童。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解決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條例》、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並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行政執法責任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因學校設置或者撤併原因難以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學校服務半徑符合國家規定或者公共交通能夠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應當不使用校車;使用校車的,不享受財政資金支持。

第五條確需校車服務的學校可以配備校車。

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根據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設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禁止掛靠運營或者變相掛靠運營。

第六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專用校車還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採購的指導,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校車產品的違法行為,保障校車產品質量安全。

校車不得私自改裝,不得加設車窗欄杆,車窗不得粘貼深色反光膜或者其他妨礙視線的材料。

第七條使用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使用許可。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校車駕駛人駕駛證;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七)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綜合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後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在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衞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專用校車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

第十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校車使用許可前,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進行實地勘查;校車行駛線路存在確實無法避開的危險路段的,按照標準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後方可批准。

校車行駛線路確需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徵求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意見,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受理許可申請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相關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已經開通的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置或者維修,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校車通行安全。

校車駕駛人發現校車行駛線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承擔該路段養護職責的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統一規劃、設置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及其預告標識、站點標牌和標線的設置和日常維護費用,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三條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應當將校車標牌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和核發。

校車駕駛人、停靠站點、行駛線路、開行時間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申領校車標牌。

校車標牌滅失或者損毀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材料,申請補發或者換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髮。

第十四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拆除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其註銷校車資格並予以公告。原有校車外觀標識應當在30日內消除。

第十五條駕駛校車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駕駛人系外省籍的,由户籍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六條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校車駕駛資格,收回校車駕駛證,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

(一)本人申請註銷的;

(二)年齡超過60週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犯罪記錄或者1個記分週期記滿12分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校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十七條校車運載學生不得超員,不得超速行駛,不得擅自改變行駛路線。

校車不得在晚上10點至次日凌晨6點時段內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八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擔任隨車照管人員:

(一)年齡在18週歲以上、60週歲以下;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有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必要的應急處置、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

隨車照管人員負責組織學生上、下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學生上下車時,應當分別與學校、學生監護人做好交接登記。

第十九條校車發車前,學校應當進行查驗,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放行:

(一)無符合法定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一致的;

(三)駕駛人疲勞駕駛的;

(四)駕駛人飲酒或者嚴重身體不適的;

(五)駕駛人情緒異常,不適宜駕駛校車的;

(六)超過核載人數的;

(七)妨礙校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乘車學生台賬,並報縣市區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公示校車號牌號碼、核載人數、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和聯繫電話、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並通過家長會、告家長信等方式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具有衞星定位功能的監控平台,對校車運行進行實時全程監控。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監控平台應當接入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並予以重點監管。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確定的監控平台,對本行政區域校車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二條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約定時間到校車停靠站點送、接學生上下車。

學生監護人應當拒絕學生乘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上下學,勸阻校車安全違法行為並向相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給予指導。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培訓,並配合學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等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二十四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乘車學生台賬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對學校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處理演練開展情況及其書面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台賬,定期彙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六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機動車不避讓校車及其他危害校車安全的違法行為,保證校車優先通行和學生上下車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台,方便羣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指導和督促,定期聽取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彙報,並可以依照教育督導法律、法規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專項督導。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交通違法行為多發、被多次投訴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配備校車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調離校車駕駛崗位。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上下學的其他載客汽車,應當進行清理,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市州人民政府規定的過渡期截止日不得晚於20__年3月31日。

本辦法施行後,新購置用於接送國小生、幼兒上下學的校車應當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

第三十三條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學生需乘坐船舶上下學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管理辦法,保障學生乘船安全。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篇6

為確保校車的行車安全,切實保障學生的生命安全和學校財產安全,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1、成立學校行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

2、建立校警隨車制度。

學校每天有一名值日校警隨車,負責學生上下車、過馬路和行車過程中學生的秩序與安全。隨車校警必須認真填寫隨車記錄。

3、駕駛員的安全行車規定。

(1)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效駕駛證、行駛證及有關證件。

(2)不疲勞駕車。

(3)遵守交通規則,不違章駕車。

(4)駕駛員工作期間不得飲酒。

(5)經常學習交通法規。

(6)保持車況良好,經常檢查車輛運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7)駕駛員在校內行駛車速不能超於每小時5公里。

(8)載送教職工和學生的車輛,行駛車速不準超過每小時50公里。

4、違規與事故處理。

(1)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違反交通規則或發生事故,由駕駛人負擔,並予以記過或免職處分。

①無照駕駛。

②未經許可將校車借予他人使用。

(2)違反交通規則,其罰款由駕駛人負擔。

(3)各種車輛如在公務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車禍發生,應先急救傷患人員,儘快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並即與管理部門及隊長聯絡協助處理。如屬小事故,可先行處理後向管理部門報告。

(4)意外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在扣除保險金額後再視實際情況由駕駛員與學校共同負擔。

(5)發生交通事故後,如需向受害當事人賠償損失,經扣除保險金額後,其差額由駕駛人與學校各負擔一半。

5、汽車例行保養修理規定。

(1)車輛例行保養是各級保養的基礎,屬於預防性的日常維護作業,以清潔、檢查為中心內容,司機應單獨完成。要求:附件齊全、螺栓、螺母不鬆、不缺,保持輪胎氣壓正常制動可靠、轉向靈活,潤滑良好、燈光喇叭正常等。

(2)車輛必須保證在不延誤解送學生的情況下,進廠修理(特殊情況例外)。

(3)車輛需維修或保養時,應提前報告隊長人,由隊長報告後勤主任,經主任同意並簽名即可。由隊長記錄公里數,並會同司機一起進廠,否則校方將不承認此款項。

(4)維修車輛出廠,司機必須仔細檢驗、確認修理妥當,才可簽字提車,否則立即告知廠方再次檢查或報告隊長、另安排檢修。

課後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篇7

1.成立學校行車安全管理領導小組。由校長郝寶新任組長,各部門主任為組員。

2.建立照管員隨車制度。校車每天有一名照管員隨車,負責學生上下車、過馬路和行車過程中學生的秩序與安全。照管員必須認真填寫隨車記錄。

3.駕駛員的安全行車規定。

(1)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效駕駛證、行駛證及有關證件。

(2)不疲勞駕車。

(3)遵守交通規則,不違章駕車。

(4)駕駛員工作期間不得飲酒。

(5)經常學習交通法規。

(6)保持車況良好,經常檢查車輛安全狀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7)駕駛員在校內行駛車速不能超於每小時5公里。

(8)載送學生的車輛,行駛車速不準超過每小時50公里。

4.違規與事故處理。

(1)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違反交通規則或發生事故,由駕駛人承擔責任,並予以記過或免職處分。

①無照駕駛。

②未經許可將校車借予他人使用。

(2)違反交通規則,罰款由駕駛人負擔。

(3)各種車輛如在公務途中遇不可抗拒之車禍發生,應先急救傷患人員,儘快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並立即與管理部門及主管聯絡協助處理。如屬小事故,可先行處理後向管理部門報告。

5.司機接送學生規定:

(1)家長未在接送地點等候、接回學生,可在附近打電話通知家長,或者將學生送回學校。絕不可以讓學生獨自回家。

(2)家長不允許要求司機在沿途增添停車點或更改線路。

(3)接學生上學時,司機應按校車表的時間準時到達停車點,若提前到達應確定已上齊學生,否則需等候至預定時間方可開車。

6.司機日常工作規定:

(1)經常洗車輛,保持車廂內外清潔整齊,不準將車廂內的垃圾拋棄在停車場上。

(2)在接送學生期間,除學生或主管同意的人士之外,司機不得私下允許其他人(包括教職員工)搭乘校車,否則將按學校有關規定懲處。

(3)若司機於工作期間違反交通規則而遭交警處理,司機必須即時呈交案發報告,按情況評估相關費用並由個人分擔相應部分。

7.司機的職責:

(1)學校司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交通安全管理的規章規則。

(2)司機應愛惜學校車輛,平時要注意車輛的保養,經常檢查車輛的主要機件。

(3)司機每天抽適當時間擦洗車輛,以保持車輛的清潔。

(4)出車前要例行檢查車輛的水、電、油及其他性能是否正常,發現不正常時,要立即加補或調查。出車回來要檢查存油量,發現油量不足,應立即加油,不得將學生載入加油站加油。

(5)司機發現所駕駛的車輛有故障時要立即檢修。

(6)對車輛的各種證件的有效性經常檢查,整齊證件方可出車。

(7)晚間司機要注意休息,不準開疲勞車,不準酒後駕車。

(8)司機駕車一定要遵守交通規則,文明開車,不準危險駕車。

(9)校內不準按喇叭,車內不準吸煙。

(10)司機對師生應熱情、禮貌,説話文明。

(11)司機接送學生,要準時出車,不要誤點。

(12)司機出車執行任務時,遇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返回,應立即通知學校,並説明原因。

8.駕駛員守則:

(1)努力學習專業技術,熟悉掌握車輛的性能,精通本職業務,遵守交通法規。

(2)具備崇高的職業道德,良好的文明素質,高度的事業心、責任心,愛崗愛業。

(3)遵紀守法,服從領導,團結同事,愛護車輛,愛護公共財物。

(4)車輛的牌照、手續等一切證件,必須認真保管,由於丟失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當事人自己承擔。

(5)做到安全行車,優質服務。遇到事故,肇事者應及時向領導報告。特殊情況可靈活處理。

(6)嚴禁酒後開車;嚴禁私自動車;嚴禁私自將車輛交與他人或與他人換車駕駛;嚴禁公車私用;嚴禁私自改變行車路線。。

(7)嚴格執行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除貫徹上述規定外,還要做到:駕駛車輛時必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不準把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不準駕駛與駕駛規定車型不相符的車輛;未按規定審檢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車輛;車門、車廂沒有關好,不準行車;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不準駕駛車輛時吸煙、飲食、閒談或者有其他妨礙行車的行為等。

9.司機遇投訴事項處理:

(1)對家長有禮貌,對學生有愛心,若遇無理家長,亦需耐心聆聽,並儘量剋制自己,避免與家長髮生爭執,事後可將事件告知學校。

(2)司機若遭到家長投訴,必須及時報告校車管理領導小組。

(3)應熟悉每位接送學生家長之面孔,如果遇到陌生家長接學生,要提高警覺,並向學生證實接者之身份,若在不肯定的情況下,不可以讓其接走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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