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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增值税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税徵收管理,規範增值税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税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增值税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二條 專用發票,是增值税一般納税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税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税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税額並可按照增值税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税進項税額的憑證。

第三條 一般納税人應通過增值税防偽税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税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税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税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設備。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採購成本和增值税進項税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税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税銷項税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税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本條款失效]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税人申請,税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税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税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税務機關審批。防偽税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税務機關負責。

税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税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税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税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後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税務機關審核。

一般納税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

第六條 一般納税人領購專用設備後,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税務機關將一般納税人的下列信息載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税務登記代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納税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信息變化,應向主管税務機關申請註銷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税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税銷項税額、進項税額、應納税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税税務資料的。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税税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確定。

(二)有《税收徵管法》規定的税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税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

2、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3、向税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税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税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税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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