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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管理規定

安徽省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管理,避免和減少地質災害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安徽省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佈局、有效防護、節約用地和統籌兼顧的原則,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農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財政、林業、農業、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農村村民建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的建設規劃審查或者許可、用地審核工作,依法查處農村村民違法建房行為。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農村村民建房監督管理工作,開展安全建房宣傳教育活動。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統籌安排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用地。

地質災害易發區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在規劃中劃定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確定危險區的範圍、地質災害隱患點分佈等情況,並予以公告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村莊規劃。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建房選址,應當避開禁止建設區,儘量避開限制建設區。

第五條 以下區域應當列入禁止建設區:

(一)已經發生並且可能再次發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區域;

(二)具備發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地質環境條件,發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可能性較大的區域;

(三)地下有溶洞、裂隙發育,地表鬆散覆蓋層較薄,可能發生巖溶塌陷的區域;

(四)開採地下礦產可能引發地面塌陷,或者已經發生採空塌陷而目前仍然不穩定的區域;

(五)生態環境脆弱的區域。

第六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房的,應當按照《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設規劃許可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對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農用地建房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予以建設規劃許可;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建設規劃許可,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對確需佔用農用地建房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農用地轉用審批批文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縣級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予以建設規劃許可;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建設規劃許可,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七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零星分散建房,在取得建設規劃許可後,依法需要申請建房用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持所屬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同意意見和擬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積以及界址範圍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提交本人身份證明、户籍登記家庭成員身份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組織國土資源和村鎮建設管理人員,對建房用地進行現場踏勘,並提出踏勘和審核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

(三)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決定。批准用地的,告知建房村民在房屋建成後依法申請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發證手續;不批准用地的,自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不予批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涉及林地的,按照林地保護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應當按照相關規範進行設計,遵循建設質量標準,符合抗禦地質災害的要求。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心村、小城鎮、經濟開發區或者工業園區周邊等區域,為搬遷村民集中建設農民新村。集中建設農民新村,應當委託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機構對建房選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九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應當儘量避免切坡建房。因選址困難確需切坡建房的,應當在鄉(鎮)國土資源、村鎮建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監督與指導下,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實施,並做好坡體的防護。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切坡建房納入地質災害羣測羣防體系實施管理。

第十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財政、林業等部門,對地質災害隱患點進行工程治理。

依法設立的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資金應當主要用於地質災害調查評價、搬遷避讓、工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生態移民、美好鄉村建設、小城鎮建設、保障房建設、危房改造、公路建設、危橋改造、土地整治與地質災害防治相結合,兼顧地質災害隱患點工程治理、搬遷避讓和村民安置等,統籌安排物資和資金。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氣象等部門,對居民點、學校、醫院、養老院等人口密集且易發生滑坡、山洪、泥石流的區域,應當加密部署氣象、水文、地質災害等專業監測設備,加強監測預報,及時發現險情、發出預警。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鎮)、村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的羣測羣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內,鄉(鎮)人民政府、

村民委員會應當進行地質災害險情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進行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後核查,將新發現的地質災害隱患點及時納入羣測羣防體系。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互聯網、手機短信、宣傳車和電子顯示屏等各種媒體和手段,發佈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動員村民委員會將災害預警信息傳遞給受威脅羣眾。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羣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羣,應當採取逐户通知、鄰里轉告等有效方式告知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出現地質災害前兆時,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監測隱患發展變化;緊急情況下迅速啟動並組織實施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有序組織村民安全轉移,並在危險區域劃定警戒線,設立警示標誌,防止人員進入。在災害威脅消除後,方可通知村民返回原址居住。

第十五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村民就近搬遷。對危害程度高、治理難度大的地質災害隱患點受威脅村民,應當及時搬遷。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內村民搬遷扶持辦法。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在分解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時,安排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專項用於地質災害危險區農村村民搬遷建房和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安全建房。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內,優先保障地質災害危險區農村村民搬遷建房用地。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搬遷後,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保持不變;遷居城市的,原宅基地權益保持不變。

農村村民將原宅基地退還集體,進城購房或者在鄉(鎮)人民政府規劃選址區建房的,享受有關補助和扶持政策。

遷入地的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遷入的村民在土地、户籍、子女入學、農村低保、合作醫療、計劃生育和就業等方面與當地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農村村民建房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安全建房目標責任實施意見。設區的市、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逐級簽訂農村村民安全建房工作目標責任書,並進行考核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準,對地質災害易發區農村村民建房實施監督管理。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建房巡查制度和專項檢查制度,及時發現並制止違法建房行為。

村民委員會對在禁止建設區建房,或者未依法取得建設規劃許可和用地許可擅自建房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勸阻和制止無效的,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法建房的行為,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舉報。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規劃建設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的;

(二)未按照要求對集中建房選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未組織有關管理人員對零星分散建房選址進行現場踏勘並提出意見的;

(四)未按照要求實施監督管理,未建立巡查制度和專項檢查制度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本規定承擔協助管理責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農村村民未依法取得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建設規劃許可規定在村莊規劃區內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農村村民在禁止建設區建房或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切坡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房。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地質災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二)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具備地質災害發生的地質環境條件,在誘發因素的作用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三)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因地質環境條件發生顯著變化,已經多次發生或者即將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四)地質災害隱患點,是指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可能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不穩定斜坡,潛在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已經發生而目前仍然不穩定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

第二十四條 山洪多發區農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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