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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

山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

農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土地則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下文是山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山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
山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完整版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魯政發[20xx]89號文件)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村民集體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禁止擅自買賣或非法轉讓。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統一負責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建設、財政、物價、發改、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市國土資源部門做好農村宅基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規劃和計劃管理

第五條 各村應加快編制村莊建設規劃。市規劃部門應會同建設、國土、發改等部門指導各村的建設規劃編制,修訂和完善村莊建設規劃,並嚴格監督實施。

第六條 編制村莊建設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逐步縮小農村居民點數量和用地總規模的原則;

(二)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社會事業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原則。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不再審批宅基地,應按規劃集中興建村民住宅小區。在規劃撤併的村莊範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條 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禁止佔用基本農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擴大村莊規模。

第九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在年度計劃指標中分配一定數量的農用地轉用指標,並依法逐級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條 農村村民確需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建設住宅的,應按“佔多少墾多少”原則,由村民委員會負責開墾與所佔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土資源等部門負責驗收。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應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並納入市級財政專户管理,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積限額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鄉(鎮)所在地,每户面積不得超過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户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佔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積不得超過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積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四)本辦法實施前已按村莊規劃建設的宅基地,每户面積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第三章 宅基地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結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決住房確需分户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搬遷的;

(三)因國家、集體建設項目佔用原宅基地需要搬遷的;

(四)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工、軍人、歸僑、港澳台同胞等,經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農村確無住房的;

(五)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條件的;

(二)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積超過所在地標準宅基地面積0.8倍以上能夠解決分户需要的;

(四)出賣、轉讓、出租原有住房或改變原住房用途,再申請宅基地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條 鼓勵各村建設老年公寓,統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由個人或村委會申請,採取個人投資或集體投資的形式集中建設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條件的農村村民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宅基地使用權經批准後,建房户應及時動工建設,並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用途等依法進行施工。鄉鎮國土資源和建設部門要對建設過程實行全程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村民宅基地使用權自批准之日起兩年內未動工建設的,視為自動放棄,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收回其使用權。

第四章 超佔多佔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體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一户超過一處以上的宅基地;

(二)經批准新劃宅基地後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遷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體供養的五保户騰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應當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條 應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對拒不交回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費標準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響村莊規劃實施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着物應當依法拆除,騰出宅基地。

由於歷史或規劃原因超過法定宅基地面積標準的舊宅基地及佔用的村內空閒地暫不能收回的,也可實行宅田掛鈎的辦法扣減相應的承包田。

第二十條 對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員會應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實行有償使用的,其使用費每年收繳一次,且由村民委員會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收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變相加重農民負擔。

第二十二條 宅基地有償使用費85%由村集體使用,主要用於村莊改造和基礎設施建設;10%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鄉鎮國土資源所管理使用,專項用於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宅基地有償使用費實行村有鄉(鎮)代管,專户儲存,並建立嚴格的財務制度,有關村需使用時,應向鄉(鎮)人民政府寫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並將使用情況向村民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 因買賣、繼承、贈與房屋而發生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的,買房户、繼承人、被贈與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之一的,可依法辦理宅基地用地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按本辦法第十八、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超過批准的宅基地面積建宅的,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農村宅基地的基本條件

1、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來人口落户,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3、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齡未滿十八週歲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户需要的;

3、出賣或者出租村內住房的。

由於各省的規定有些出入,具體還要到當地的土地部門進行諮詢後才能確定,總的程序和步驟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問題,請補充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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