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文祕 >規章制度 >

工傷保險條例的五點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的五點解讀

工傷保險條例是對員工的一種保障,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工傷保險條例的五點解讀”,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工傷保險條例的五點解讀

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發生工傷的處理原則

意見(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這一規定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17日作出的《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9〕行他字第10號,以下簡稱“《答覆》”)的延伸。上述《答覆》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意見(二)》基於同樣的理論,將受保護的人員範圍擴大至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所有人員。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地區的司法實踐中,明確規定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用工關係將按照勞務關係處理(如北京市)。本條款的規定擱置了勞務關係與勞動關係的劃分,而着重於將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的保護範疇,以賦予他們最大的保障。

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新發生的費用”的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關於此處“新發生的費用”中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金額範圍,在《意見(二)》出台之前,各地的實踐操作並未統一。此次《意見(二)》第三條從因工受傷和因工死亡兩個方面,對可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予以了明確列舉,避免了各地自行裁量的混亂局面。

儘管如此,該條款仍然是以“參保後”作為“新發生的費用”的劃分點。對於部分地區存在的工傷保險“上月繳費、下月生效”的情況,《意見(二)》並沒有明確交費後但保險並未生效期間的費用應由誰承擔。我們認為,在法律法規不清晰的情況下,由於用人單位未繳費的過錯在先,是有可能被要求承擔保險尚未生效期間的費用的。

進一步明確部分情況下的工傷認定

《意見(二)》第四條到第六條對於部分情況下如何認定工傷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其中包括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時受傷的情況、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情況下的工傷認定、以及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進一步明確。這些規定主要是人社部從其自身角度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的進一步解讀。

儘管如此,我們認為,《意見(二)》第四條目前的規定仍有不清晰之處。該條款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在此規定之前,《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相比之下,《意見(二)》在重複上述最高院規定的情況下,特意增加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的條件,但又未明確具體判斷“與工作有關”的標準,這可能導致實踐中執行此條款時產生進一步的爭議。

跨地域情形下的工傷保險參保地及管轄權

根據《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地區的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登記地。”在該規定的基礎上,對於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意見(二)》第七條第一款直接將“生產經營地”規定為參保地,這一點更加方便了實踐中的認定與操作。

對於跨地域的工傷事故,本條第三款根據員工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約定了不同的管轄權,具體來説,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在參保地進行,依據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對於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規定,以上地區均更換為“生產經營地”。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情形下近親屬的選擇權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卹金,也可以從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中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針對該等可領取的待遇競合的情況,之前各地的實踐操作處理方式不一。而此次《意見(二)》第一條賦予了近親屬從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選擇其一的權利,在明確了實踐操作的同時,也可避免重複領取導致的社會資源浪費。

除上述條款外,《意見(二)》還針對其他實踐中的常見問題進行了進一步規定,例如工傷認定過程中的部分程序問題等(第八條至第十條)。總體來講,此次《意見(二)》規範了部分實踐操作的疑難問題,然而仍存在部分不清晰之處,有待於司法實踐或者後續規定進一步明確。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wenmi/guizhang/7myoqq.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