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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規定

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規定

為規範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企業職工飲食安全,特制定相關管理規定。以下是小編蒐集並整理的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責任

第三章 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四章 事故應急與處置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企業職工飲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食堂指設於企業內部,供應內部職工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本規定適用於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條 企業食堂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確保食品安全。

第二章 食品安全責任

第四條 企業應承擔企業食堂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建立食堂食品安全責任制,明確相關機構及負責人的食品安全責任並公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企業食堂(含引入社會經營的食堂)食品安全負負首要責任,食品安全管理員和其他食品從業人員對食品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實施食品經營許可,開展日常監管,查處企業食堂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六條 衞生計生部門負責開展企業食品安全事故的人員救治、衞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指導企業開展傳染病的防控。

第七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一節 持證經營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條 企業申辦企業食堂應當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作為申請人,申辦《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企業引入社會經營的食堂,應選擇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並建立准入和退出機制。不得將企業食堂承包給沒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嚴禁社會經營單位將食堂經營進行分包或轉包。

第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懸掛在企業食堂就餐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企業食堂應當嚴格按照許可經營項目在許可有效期內開展經營。不得超範圍、超期限經營。

第十二條 500人以上的企業食堂食品安全量化評定等級應當達到B級以上(含B級)。

第十三條 企業食堂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關鍵崗位責任制度和操作流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訓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與報告制度、食品採購查驗、加工製作和貯存過程控制管理制度、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潔、消毒和維修保養制度、食品添加劑使用管理制度、食品留樣制度、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制度。

關鍵崗位責任制度應當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方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員、食品進貨查驗崗位責任及操作流程、專間(備餐間)崗位責任及操作流程、消毒保潔崗位責任及操作流程、食品貯存崗位責任及操作流程等制度。

食品安全崗位責任制度及操作流程應上牆張貼在相應崗位區域。

第十四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組織機構,嚴格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按規定要求配備經考核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員。

供餐人數3000人以上的企業食堂應當設置獨立的食品安全管理團隊,團隊負責人應為專職的高級食品安全管理員,並相應配備1名以上專職的中級或高級食品安全管理員。

供餐人數5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企業食堂應當配備專職的高級或中級食品安全管理員。

其它企業食堂根據實際情況,配備相應級別的專職或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

社會經營的企業食堂,企業和經營者應當分別配備食品安全管理員。

第十五條 企業和食堂經營者應賦予食品安全管理員相應的權責,確保其能夠完全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每日實施對人員健康狀況、當日食品採購查驗以及食品加工製作等情況管理控制。

企業分管食堂的負責人應當至少每月組織並參加一次對食堂食品安全狀況檢查評價。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食堂食品安全狀況彙報,研究解決食品安全有關事項,並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和參加一次對食堂食品安全狀況檢查評價。

企業應當建立檢查評價記錄。對檢查評價中發現的食品安全隱患或風險,企業及食堂經營者應當立即按照法律法規要求採取整改措施,必要時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含臨時工作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全省統一格式的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十七條 企業食堂應當建立從業人員每日晨檢制度,並做好記錄。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出現發熱、腹瀉、皮膚傷口或感染、咽部炎症以及《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目錄》所列等病症的,應立即調離工作崗位,待查明原因並將有礙食品安全的病症治癒後,方可重新上崗。

第十八條 企業食堂食品安全責任人或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定期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每年參加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集中培訓時間不少於8學時。

企業或食堂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並將培訓情況記入檔案。

第二節 場所與設備設施

第十九條 企業食堂食品處理區應當設置在室內,按照原料進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應的流程合理佈局,並能防止在存放、運輸、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食品加工處理流程應為生進熟出的單一流向。清潔操作區、準清潔操作區、一般操作區宜通過地面材質或顏色不同進行區分。

新建、擴建、改建的企業食堂在施工前應當將建築設計圖紙送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專業技術機構進行規範性審查。

第二十條 企業食堂的備餐場所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專用操作場所或專間的要求設置。

第二十一條 從供餐單位統一訂餐的企業食堂需現場進行分餐的,其分餐場所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食品加工的工用具、存貯設備設施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用於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工用具及容器宜通過形狀、材質、顏色區分,做到標識明顯、定位存放。

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用具和容器應當專用。

第二十三條 企業食堂餐飲具消毒應當以熱力消毒為主,化學消毒僅限於因材質或大小原因無法熱力消毒的餐飲具。

採用化學方式消毒的應嚴格按照有關要求設置足夠的水池,嚴格執行並落實消毒液濃度、浸泡時間及沖洗等要求。

第二十四條 企業食堂應當採用設立透明式、視頻監控式廚房等方式向就餐者展示食品加工製作關鍵場所和關鍵過程,保障就餐者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三節 食品採購和貯存要求

第二十五條 企業食堂應當選擇相對固定的食品供貨商。採購米、面、肉、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料,應當與供貨單位簽訂包含食品安全內容的供貨協議。

第二十六條 企業食堂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等資料。採購大米還應每批次索取包含重金屬指標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在商場、超市等採購的食品應當保存好每日進貨票據;在農貿市場採購的食品,應由供貨方、採購人員在採購單據上簽字後妥善保管。不得采購無票證或票證不符的食品。

第二十六條 企業食堂採購食品應做好食品驗收和登記,建立食品進貨台賬,確保食品可追溯。

從固定供貨商採購的,且供貨票據信息齊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記記錄,但應按照時間順序分類整理、妥善保管好相關票據。

鼓勵企業食堂建立使用電子台賬,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採購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企業食堂除嚴禁採購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禁採購、貯存、使用亞硝酸鹽;

(二)不得使用防腐劑、乳化劑、穩定劑等食品添加劑;

(三)沒有完整標識的散裝油等其他散裝食品;

(四)嚴禁違規加工製作野生毒蕈、鮮黃花菜等高風險食品;

(五)儘量不採購四季豆等豆類。在加工製作四季豆等豆類和豆漿等食品時須確保燒熟煮透。

第二十八條 食品貯存應當分類、離牆、離地存放,標識明顯。洗滌用品和減滅有害生物用品等有毒有害物品不得貯存在食品倉庫。

食品及原料應當按品種分類存放。貨架應根據情況加貼標識,標註食品及原料的品名、生產日期、保質期等相關信息,並及時更新。

拆袋後的大包裝原料、散裝食品應當採用符合食品包裝材質要求的容器存放,並加貼標識。

食品添加劑應當設專櫃或專區存放,並顯著標識“食品添加劑”字樣,製作存放品種清單。

第二十九條 食品及原料應當根據貯存的要求進行冷凍或冷藏。冷凍冷藏設施內的食品應當分類分層放置,不得將食品堆積、擠壓存放。成品、半成品應當盛裝在容器內,並加蓋或用保鮮膜覆蓋。

第三十條 食品及原料的使用應當遵循先進先出的原則,及時清理銷燬變質和過期食品及原料。

第三十一條 從供餐單位訂餐的企業食堂應當選擇持有食品經營許可證,且具備集體用餐配送資質的單位訂購,並達到食品安全等級評定B級以上的單位訂購。應當對供餐單位的食品安全狀況、供餐能力、運輸車輛等進行實地考察,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供餐單位運送食品的車輛應當配備符合條件的加熱保温設備或裝置,確保食品在運輸過程中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並確保食品從製作完成到食用時間間隔不得超過4個小時。

第四節 加工過程控制要求

第三十二條 企業食堂在加工製作食品時,應嚴格按照各功能(區)間與設備設施的用途和加工規程進行,不得隨意變更、交叉使用。

動物性、植物性、水產品食品原料應分池清洗。

各切配區的刀具、砧板不得混用,砧板應立式存放。

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應按照標識嚴格分開使用。原料、半成品、成品應分開存放。

已盛裝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於地上。

第三十三條 企業食堂在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感觀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條 烹飪食品應燒熟煮透,烹飪後的食品應在備餐間暫存。烹飪後至食用的時間超過2小時的,應當在高於60℃或低於10℃的條件下存放。

第三十五條 供餐後剩餘的食品應冷藏,且冷藏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再次食用時,應在確認沒有變質的情況下,經高温徹底加熱後方可供應食用。

不得將剩餘食品與新加工食品混合加工後出售。

第三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應當遵循不用或少用的原則。不得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添加劑應當存放於專用設施或區域中,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準確稱量,並建立完整的使用登記記錄。

第三十七條 餐具、飲具等工用具的清洗消毒應當嚴格執行清洗消毒制度,並確保消毒達到規定的效果。

餐具、飲具保潔設備設施應確保潔淨、密閉,並有明顯標識。保潔設施內不得存放雜物或私人物品。

第三十八條 企業食堂提供的每餐次食品成品應當留樣。食品留樣應按品種分別盛放於清洗消毒後的專用密閉容器內,在專用冷藏設施並在5℃左右的條件下冷藏存放48小時以上。每個品種留樣量不少於100g,並記錄留樣食品名稱、留樣量、留樣時間、留樣人員等。

第三十九條 從業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衞生。操作時應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頭髮不得外露,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佩戴飾物,操作過程中應保持手部清潔衞生。

專間操作人員進入專間應更換成專間專用工作服並佩戴口罩,操作前應嚴格洗手消毒,操作中應適時消毒。

第四十條 企業食堂供餐需分送廠區就餐的,應當配備數量足夠的送餐車輛、容器和工用具,應保證送餐過程中清潔衞生。每次運送食品前應對運送車輛、工用具和容器等進行清洗消毒,運送裝卸過程中應密閉加蓋。

第四十一條 企業食堂食品加工用水應符合國家標準GB5749《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企業食堂應當加強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環境衞生管理,保持環境整潔,排水溝渠通暢,地面無積水、無積垢,設備設施正常運轉。

第四十三條 企業食堂餐廚廢棄物應存放於標識清楚、密閉的容器中,並日產日清。

餐廚廢棄物應由交經相關部門許可或備案的餐廚廢棄物收運單位或個人處理,企業食堂應當與其簽訂合同,索取其經營資質等相關證明文件複印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台賬。

第四章 事故應急與處置

第四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本級政府制訂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要求,明確相關部門在應急處置中的具體職責。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定期組織企業食堂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企業食堂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企業(包括企業食堂經營者)和事發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府領導下,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做出反應,依法開展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並將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列入企業食堂從業人員培訓內容。

企業應在就餐區張貼事故應急處置程序、應急聯繫人及聯繫方式等,並加強對食堂從業人員、就餐人員事故應急報告和處理的宣傳。

第四十七條 企業應急聯繫人或其他人員接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時,應立即向企業(包括食堂經營者)食品安全管理員或食品安全主要責任人報告。

企業食品安全相關責任人接到報告後,應迅速採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一)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保護現場,包括可疑食品、嘔吐物,封存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設備設施和現場;

(二)組織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三)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規定,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報告;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食品安全事故開展調查處置,並按照要求提供有關信息、資料和樣品;

(五)事故處理結束後,企業食堂應在有關部門指導下對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觸過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用具、設備設施和現場進行清洗、消毒等處理。

第四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遵照法律法規要求,會同同級衞生計生等行政部門組織做好對事故的現場控制、調查取證、信息發佈等工作,並開展對事故的調查、處理及相關單位和人員事故責任的認定、追究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依法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事故最終調查報告和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要逐級上報當地政府和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衞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建立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新聞發佈工作機制,加強信息發佈前的溝通和論證,及時、統一、客觀、準確發佈權威信息。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十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強化日常監管,指導並督促企業食堂嚴格執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

第五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將對企業食堂食品安全主要責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員的日常監督抽查考核列為工作重點,定期組織開展監督抽查考核。

第五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食堂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對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經營許可情況及保持狀況;

(二)食品安全管理員配備、培訓及在崗履職情況;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制訂情況;

(四)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情況及檔案建立情況;

(五)企業和食堂經營者定期對食堂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自查的情況及對發現問題的整改、處理情況;

(六)食品處理區及公共區域的環境衞生、設備設施運行、工用具清洗消毒保潔等情況;

(七)對食品貯存、加工製作等過程的管理控制情況;

第五十三條 企業食堂應主動公開米、面、油及肉等大宗食品原料的採購和檢驗證明等信息,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的日常檢查、食品安全量化等級等情況。

第五十四條 企業食堂食品安全量化等級評定未達到本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檢查的頻次,必要時開展對企業和食堂經營者的約談。

第五十五條 企業食堂主動公開的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日常檢查中發現的食品安全隱患或風險未及時進行整治、消除隱患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日常監督檢查頻率和力度,必要時開展對企業和食堂經營者的約談。

第五十六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根據各自職責,切實做好企業等人羣聚集單位的食源性疾病防控工作,指導企業加強食品安全和食源性疾病防控知識宣傳,提高對食源性疾病的辨別、防控能力。

第五十七條 各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衞生計生等行政部門要進一步完善信息通報與聯合督查工作機制,強化溝通協商和協調協作。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企業食堂食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相關行政部門應做好企業食堂食品安全舉報受理、查處和反饋工作。

第五十九條 企業和企業食堂經營者在食品加工經營過程中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衞生計生部門對下級部門有下列行為的,應重點開展督查督辦:

(一)對行政區域存在的企業食堂行業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治,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隱瞞、謊報、緩報企業食堂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行政區域內發生企業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妥善處置,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或造成不良影響或後果的;

(四)行政區域內發生企業食堂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內連續發生企業食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按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要求對企業食堂開展經營許可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的;

(六)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按規定對食品安全事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和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事業單位和其他機構員工食堂參照本規定執行。

供餐人數在50人以下的企業食堂可不列入本規定的管理對象。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文件發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五年。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十五)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工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區域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跨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城市環境衞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城市環境衞生質量標準履行城市環境衞生責任,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環境衞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不履行城市環境衞生責任或者不進行業務指導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城市環境衞生責任人對環境衞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環境衞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提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衞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頭、紙屑等各類廢棄物;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城市街道拋擲廢棄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場地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城市公共場地放養犬類和其他畜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城市道路兩側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圈圍設施和臨時環衞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畢應當清除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城市道路攪拌砂漿或者將泥沙排入下水道。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車輛清洗站(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設置,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車輛清洗站(點)應當設置泥沙過濾設施,禁止將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統。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公廁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負責公廁保潔工作,做到及時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貯(化)糞池應當及時疏通、清掏。糞便外溢時,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清除、疏通。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清運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罰款。

建築垃圾、廢舊傢俱、家電等廢棄物,應當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2019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環境衞生作業單位和個人從事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應當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照每日1‰加收滯納金,可以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城市環境衞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衞生需要,建設或者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衞生設施,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固定收集和處理場所。

第三十七條城市環境衞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密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環衞設施,並負責保潔和消毒。

第三十八條設置城市環境衞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衞生標準。

第三十九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衞生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公廁、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衞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後投入使用,所需建設經費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條城市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建設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環境衞生設施產權和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城市環境衞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禁止毀損城市環境衞生設施。未經依法批准,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城市環境衞生設施擅自停用、佔用、拆除、移動或者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賠償,可以處以市場評估價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城市,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文明執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四十五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舉報、投訴受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境衞生行為的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違法審批申請事項,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或者應當受理的事項和投訴不予受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22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城市環境衞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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