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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為加強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管理,確保依法行政,制定了《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查、公佈、備案和解釋。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公佈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規範性文件包括政府規範性文件和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公務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規範、簡潔、準確,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附署、簽署、公佈等程序進行。

第七條違反本規定製定發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自始無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第八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非常設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內設機構;

(四)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第十條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範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二條行政規範性文件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不分章、節。

第十三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行政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參加論證。

第十四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採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並在草案説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管理職權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

相關部門、機構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並在草案説明中載明協調和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部門規範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須經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後,提請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文件,報送政府審核發佈時,起草部門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規範性文件送審稿;

(二)行政規範性文件説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部門法制機構的意見等);

(三)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徵求意見範圍、對反饋意見的分析、意見採納情況及其説明等);

(四)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審核包括下列內容:

(一)內容是否合理、適當;

(二)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四)是否與相關規範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五)具體規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七)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起草部門: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國家政策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的;

(三)部門法制機構未對報送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核修改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報送的;

(五)未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報送有關材料的。

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存在上述問題的,政府法制機構應在當年依法行政責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處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向社會統一發布。未向社會統一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制定機關應按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方式向社會公佈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三條行政規範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範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規範性文件公佈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第二十五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規範性文件起草或實施部門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

重新修訂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查閲已經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提供本機關發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供公眾免費查閲。

第二十七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按下列規定報備:

(一)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向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本級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由主辦機關報送;

(四)海關、金融、税務、外匯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10日內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民漢文正式文本、制定説明各5份,備案報告、相關依據或者材料各1份。

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同時報送規範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三十條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在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行政規範性文件超越制定機關法定權限、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內容不適當的,提出改正意見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通報批評;

(二)不同機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行政規範性文件違反制定程序或者技術上有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處理。

經審查發現行政規範性文件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暫停執行該行政規範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無權處理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中止審查,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並通知該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行政規範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核實,並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三十三條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提出審查意見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備案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改正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自行改正,並書面答覆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屬於制定該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門。

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應先由組織起草該文件的部門提出解釋草案,報制定機關審查批准後公佈。

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解釋由部門法制機構參照規範性文件審核程序提出意見,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公佈。

第三十五條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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