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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精選5篇)

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精選5篇)

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 篇1

為了規範醫療廢物的管理,有效預防和控制醫療廢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衞生產生危害,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對醫療垃圾與廢物實施分類管理;

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精選5篇)

根據醫療廢物的類別,將醫療廢物分置於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的包裝物或者容器內;

在盛裝醫療廢物前,應當對醫療廢物包裝物或者容器進行認真檢查,確保無破損、滲漏和其它缺陷;

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及化學性廢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藥物性廢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廢物,但應當在標籤上註明;

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化學性廢物中批量的廢化學試劑、廢消毒劑應當交由專門機構處置;

批量的含有汞的體温計、血壓計等醫療器具報廢時,應當交由專門機構處置;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應當首先在產生地點進行壓力蒸汽滅菌或者化學消毒處理,然後按感染性廢物收集處理;

隔離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具有傳染性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隔離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雙層包裝物,並及時密封;

放入包裝物或者容器內的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不得取出。

盛裝的醫療廢物達到包裝物或者容器的3/4時,應當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裝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緊實、嚴密。

包裝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廢物污染時,應當對被污染處進行消毒處理或者增加一層包裝。

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容器外表面應當有警示標識,在每個包裝物、容器上註明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日期、類別等。

運送人員每天從醫療廢物產生地點將分類包裝的醫療廢物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送至內部指定的暫時貯存地點。

在運送醫療廢物前,應當檢查包裝物或者容器的標識、標籤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將不符合要求的醫療廢物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在運送醫療廢物時,應當防止造成包裝物或容器破損和醫療廢物的流失、泄漏和擴散,並防止醫療廢物直接接觸身體。

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鋭利邊角、易於裝卸和清潔的專用運送工具。每天運送工作結束後,應當對運送工具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暫存處設施、設備應嚴格按照衞生部《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醫療廢物管理辦法》,達到以下要求: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和生活垃圾存放場所,方便醫療廢物運送人員及運送工具、車輛的出入;有嚴密的封閉措施,設專(兼)職人員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員接觸醫療廢物;有防鼠、防蚊蠅、防蟑螂的安全措施;防止滲漏和雨水沖刷;易於清潔和消毒;避免陽光直射;設有明顯的醫療廢物警示標識和'禁止吸煙、飲食'的警示標識。

暫時貯存病理性廢物,應當具備低温貯存或者防腐條件。

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醫療廢物轉交出去後,應當對暫時貯存地點、設施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處理。

禁止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暫時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其它廢物和生活垃圾。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意外事故時,應當按照醫院醫療廢物發生意外事故時應急預案處理。

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 篇2

酒店經營中發現,廢舊物資不斷增多,其收入也隨之增加,為加強管理,堵塞漏洞,取得廢品的最大價值,現重新規範有關廢品回收及分成制度。

1、由財務部倉庫設立廢品庫,各部門廢舊物資應集中退庫,各退庫部門應有具體操作此事的管理及經辦人員,並且長期與庫房聯繫。各部門不可積壓廢品,每週退庫應把各部門廢品全部退庫。不可私自處理廢品,否則視為作弊。具體退庫時間暫訂為每週星期五下午。

2、廢品退庫後,財務部收貨人員開具入庫單並簽字,此單還應由退庫部門主管以上人員簽字確認,方可作為分成依據。

3、所回收廢品由倉庫集中處理,回收款項應及時上交計財部總出納,並不定期上報“廢品報價單”(隨行情變動)。

4、關於部門分成:凡屬酒店額外回收的廢品(見附表1-14項)收入,其款項按酒店55%,退庫部門40%,財務部倉庫5%進行分成。

5、各部門分成款項三個月結算一次,由倉庫製表,計財部審核,按規定手續領取。

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 篇3

為維護校園環境衞生,美化校園,打造整潔文明的辦公教學環境,現下發我校《校園垃圾處理管理辦法》,請遵照執行。

一、科室域垃圾

各科室要配備垃圾桶,廢棄物品不得隨處亂丟,要裝入垃圾袋,每天由值班人員放置到學校指定垃圾放置地點。科室內垃圾亂丟或者不入袋就直接丟棄的,學校將給予通報批評。

二、公共區域垃圾

各區域衞生責任人每天負責清理樓道上、院子裏垃圾桶裏的廢棄物品,並集中放置到指定垃圾放置地點。如果樓道、操場等公共區域出現廢棄物未及時清理或未按要求放置,學校將給予通報批評。

三、生活區住户垃圾

生活區住户要按照校創建辦要求,每天將產生的生活垃圾集中放置到指定地點,不得隨處亂丟。

四、垃圾集中放置和處理

校創建辦安排衞生督察員督促衞生值日人每天按時清理廢棄物品,並安排專人每天在廢棄物品放置處噴灑消毒藥水,若未及時清理或消毒,學校將給予通報批評。

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採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對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佈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一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權屬關係證明材料;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證明;

(四)防止環境污染的方案;

(五)擬關閉、閒置或者拆除設施的現狀圖及拆除方案;

(六)擬新建設施設計圖;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閒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

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地區實際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傢俱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八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九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能力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

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並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隻,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船隻停放場所。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衞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一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工業固體廢棄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嚴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廠(場)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所採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的要求,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經營協議,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並作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衞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衞生填埋場和堆肥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

(二)衞生填埋場、堆肥廠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文件;

(三)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並與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聯網;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衞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餘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閲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説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機構,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三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准予延續的,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重新訂立經營協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許可證書:

(一)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權利、玩忽職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註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範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和規定,改善職工的工作條件,採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職工的衞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核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其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 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適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的規定適用於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但是,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城市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省、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組織印製。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設部頒佈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行政處罰

裁量標準

一、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處罰標準: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衞生設施的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3座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在應建設施標準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5座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2.5%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30以上60日以下。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5%以上3.5%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3.5%以上4%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衞生造成輕微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衞生造成一定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對城市環境衞生造成嚴重影響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廢舊傢俱等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內,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1.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衞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積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5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

處罰標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環境衞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

(二)將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運到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認可的處理場所;

(三)清掃、收運城市生活垃圾後,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用於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車輛、船舶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置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收運、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內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拒不改正或超過5日仍未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內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拒不改正或超過5日仍未整改完畢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行政處罰

處罰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的政府建設(環境衞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標準:

1.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3日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2.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1)輕微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1日以上3日以下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3)嚴重違法行為的表現情形:擅自停業、歇業3日以上的。

處罰標準: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度 篇5

為了進一步推動創建市綠色幼兒園的工作,營造清潔、衞生、文明的校園環境,培養幼兒良好的衞生習慣和資源的可回收利用的意識,我園專門購買了2只具有自然氣息的可回收分類垃圾筒。為了便於管理,真正發揮垃圾箱的作用,特規定如下:

一、園內2只分類垃圾筒,分佈在幼兒園大門邊。全體教職工和小朋友必須將各類垃圾按規定投入垃圾箱內。其中,分類垃圾箱僅供校園內隨手拾起的輕便垃圾投放,然後由專門人員集中倒入垃圾回收桶。室內清掃的垃圾均應直接投放於垃圾回收桶。

二、幼兒園內垃圾實行分類歸放:

垃圾按可回收和不可回收進行投放。

具體如下:

不可回收垃圾(別名:有機垃圾、餐餘廢棄物、濕垃圾)包括:瓜果皮、蔬菜、剩飯菜、變質食品等。

可回收垃圾(別名:無機垃圾、可再生廢棄物、幹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橡膠、廢玻璃、廢織物等。

有害垃圾(別名:危險廢充物)包括:廢電池、廢熒光燈管、廢水銀温度計、廢油漆桶、過期藥品等。

三、園內垃圾的清運由外場地清潔工負責,做到當天垃圾當天清倒。

四、幼兒園設置清潔衞生責任區,由保潔員負責責任區內分散垃圾的收拾及檢查。班內的垃圾由保育員具體負責,做到當天垃圾當天清倒。保持室內空氣的清新,無異味。

五、可回收的垃圾和有害的垃圾統一歸放到資源回收站,由門衞統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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