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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維修管理規定

車輛維修管理規定

為加強車輛的維修保養管理,確保車輛正常行駛,制定了車輛維修相關的管理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車輛維修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車輛維修管理規定
車輛維修管理規定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維護汽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正常秩序,保障承、託修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取得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合格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各類汽車維修業户(以下簡稱修方)與送修單位或車主(以下簡稱託修方)簽訂的書面汽車維修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第三條

本細則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實施,並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條

承、託修雙方必須按要求使用汽車維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須按按照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依法簽訂,承、託修雙方簽章後生效。

第五條

下列汽車維修作業範圍、承、託修雙方必須簽訂合同。

汽車大修;

主要總成大修;

二級維護;

維修預算費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條

承託修雙方根據需要可簽訂單車或成批車輛的維修合同,也可簽訂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條

承修方在維修過程中,發現其它故障需增加維修項目及延長維修期限時,應徵得託修方同意後,方可承修。

第八條

合同簽訂後,雙方應嚴格按合同規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託修方的義務:

按合同規定的時間送修車輛和收竣工車輛;

提供送修車輛的有關情況(包括送修車輛基礎技術資料、技術檔案等);

按合同規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納維修費用。

承修方的義務:

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交付修竣車輛;

按照有關汽車修理技術標準(條件)修車,保證維修質量,向託修方提供竣工出廠合格證;

建立承修車輛維修技術檔案,並向託修方提供維修車輛的有在資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項;

按規定的取維修費用,並向託修方提供維修工時,材料明細表。

第九條

代訂合同,要有委託單位證明,根據授權範圍,以委託單位的名義簽訂,對委託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合同的主要內容:

承、託修方的名稱;

簽訂日期及地點;

合同編號;

送修車輛的車種車型、牌照號、發動機型號(編號)、底盤號;

維修類別及項目;

預計維修費用;

質量保證期;

送修日期、地點、方式;

交車日期、地點、方式;

託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規格、數量、質量及費用結算原則;

(十一) 驗收標準和方式;

(十二) 結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 違約責任和金額;

(十四) 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

(十五) 雙方商定的其它條款。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合同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維修合同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因變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

託修方按合同規定對竣工車輛進行驗收簽字後,方能接收車輛。

承修方必須按其義務和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託修方未按合同規定時間送修車輛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規定時間交付竣工車輛,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對方違約金。

託修方不按合同規定交付維修費,從應付費次日起,每日按不超過維修費的0.01%向承修方交納滯納金。

第十四條

違約金、滯納金金額由雙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雙方另有商定的外,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後十日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第十五條

在合同期內已竣工的車輛,託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驗收接車,應承付車輛的保管費和自然損傷的修復費。

逾期超過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權將車輛提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承、託修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經濟合同仲裁部門申請仲裁或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維修車輛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當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提請調解處理。

第十七條

承修方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並有專(兼)職人員負責合同管理工作

對已簽訂的合同要建立登記台帳並妥善保管。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業户應定期向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書面報送合同履行情況,作為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對維修業户考核的內容之一。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凡屬於第五條規定範圍而不籤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對維修業户予以警告和罰款,每閃罰款額按實際發生或額定的維修費用總額2%(至少20元)計。

由此而引起車輛維修質量或經濟方面的糾紛,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維修業户凡不按規定簽訂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門責令維修業户修改。

第二十條

各地交通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根據本細則規定會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執行。

標籤: 維修 車輛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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