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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規劃的管理,《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於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制定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依法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報告。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市城市規劃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並對縣(區)城市規劃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灣裏區、各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他各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授權,負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開發區的,該開發區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並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開發區管理機構辦理該區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並對開發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時,工作人員應出出示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件,併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二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建設用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郊區農民私有房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郊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

灣裏區、各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灣裏區、各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禁止買賣、塗改或者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經批准的建設計劃和有關資料,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持營業執照、資質證書、驗資報告等有效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選址,核定用地位置、面積、界限和用途,提出規劃條件,發給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委託持有規劃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作出詳細規劃,並將詳細規劃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四)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送審材料後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説明原因,給予書面答覆。

依法以拍賣、招標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可憑拍賣、招標出讓合同直接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的用地位置、面積、界限和用途。確需變更的,必須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城市規劃道路一側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承擔沿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同等長度、城市規劃道路一半寬度用地面積的土地費用,以及拆遷安置等費用,並將該地無償移交市政建設主管部門,用於興建道路。

出讓城市規劃道路一側土地時,出讓土地的價格應當包括前款所列各項費用。

第十三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舊區一般不規劃零星建設用地。確需規劃的,必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必須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經批准的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臨時用地期限最長為兩年。使用期滿或者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挖砂石和土方、堆棄垃圾、回填水面,必須取得有關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章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含臨街建築物的門面裝修),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頒發。

灣裏區、各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灣裏區、各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與申請單位名稱一致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

(二)建設工程計劃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證明及其驗資報告;

(三)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詳細規劃圖;

(四)持有測繪資格證書單位按國家標準測繪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圖;

(五)持有設計資質證書單位設計的建築施工圖。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按照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説明原因,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設計必須符合設計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消防、環境保護、衞生防疫、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供電、電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專業的規定或者規範。

第二十條 城市舊區改建必須按照詳細規劃成街、在片地進行,嚴禁零星插建;房屋前後間距與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於0.7∶1;單位之間前後房屋的間距,按照各自房屋高度的相應比例分擔。

第二十一條 建設住宅小區,必須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圖林綠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衞生、教育、商業、生活服務等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建設。

城市新區房屋前後間距與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於1∶1.

第二十二條 城市臨街建築物和其他地段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的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和其他地段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的建設需要提交兩個以上建設方案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中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的建設方案還應當送市建築藝術委員會審查,待方案審定後方可進行建築設計;

(二)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沿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後退,8層以下(含8層)建築物的建築線後退距離不得小於3米,8層以上建築物的建築線後退距離不得小於5米;

(三)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臨街面不得設置櫥房、廁所和敞開式陽台;

(四)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和其他地段的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採用裝飾材料貼面;其他臨街建築物的外牆應當粉刷或者貼面;

(五)臨街建築物的基礎、陽台、雨棚、踏步、化糞池以及其他設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規劃道路紅線,臨街面地下鋪設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確屬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應當維持房屋的原來位置、面積和層次。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開工的,可以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3個月。逾期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期滿仍不開工的,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禁止買賣、塗改或者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線,未經放線不得開工;完成基礎工程後,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八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詳細規劃設計,對未提供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工程,設計單位不得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施工,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線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道路、橋涵、立交橋、人行天橋;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隱蔽工程;

(三)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煤氣管道、熱力管道;

(四)電力、電信、廣播、電視傳輸、路燈、電車、交通控制線路。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灣裏區、各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灣裏區、各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條 申請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建設工程計劃的批准文件;

(二)建設工程地段標有城市道路紅線的地形圖和平面設計圖;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幹管的交叉口設計圖、縱橫斷面圖及其附屬設計圖,幹線的杆型圖及其附屬設施圖。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説明原因,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二條 管線工程建設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有關部門辦理城市道路開挖手續後方可施工。因突發性事故需要搶修管線的,有在管線部門可先行搶修,但必須在7日內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管線工程規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線東側或南側為強電線路,西側或者北側為弱電線路;

(二)同類管線合併,電纜集中的地段建設電纜套管、管溝;

(三)臨時性管線讓永久性管線,非主要管線讓主要管線,壓力管道讓重力式管道,小口徑管道讓大口徑管道,柔性管道讓剛性管道。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一般不得新建高壓架空線和架空管道。城市舊區現有架空管線可以共杆的應當共杆,並有計劃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管線工程需要遷移其他管線時,有關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服從統一規劃,配合施工,並辦理遷移所需的工程費用。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涵、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開工前兩個月發佈公告,向有關管線權屬單位提出新建或者遷移管理要求。有關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根據要求編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計劃,並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施工前安排管線施工。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管線工程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建設,並不得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線;管線埋設後,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複核方可復土。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佔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佔用的土地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未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用地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對其建設申請不予審批。

第四十一條 買賣、塗改或者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築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上述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上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

(三)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4%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影響城市規劃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4%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設計單位不按照經批准的詳細規劃設計、對未提供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工程進行設計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工程設計費,並分別處以工程設計費10%、15%的罰款。

施工單位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施工、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進行施工、對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工程進行施工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3%、4%、5%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臨時用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並由臨時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除所需費用。

第四十六條 罰沒處罰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必須全額上交同級財政;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歸國家所有,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管理。

第四十七條 被罰款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到罰款決定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繳納罰款。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罰款總額5%的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 阻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

(三)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刁難、設置障礙、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泄露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道路紅線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規劃控制線。

(二)建築線是指建築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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