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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為加強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大會通過的《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制訂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下文是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歡迎閲讀!

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最新版

第一章 建設規劃管理

第一節 工業建設規劃

第一條 工業建設,應根據本市的情況和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着重發展技術密集型工業及其它輕工業,嚴格控制耗能多、佔地廣、污染嚴重、交通源大的工業項目。

第二條 新建和擴建的大中型工業項目,應佈置在遠郊工業區和衞星城鎮,近郊工業區原則上不再安排。

第三條 市中心區內現有分散的工業企業,應逐步進行調整。對用地省、運輸量小和污染少的工廠,應結合舊城改造,集中建設綜合性的工業樓;對易燃、易爆、污染嚴重、運輸量大工廠,應有計劃地實行關、停、轉、遷。

第四條 大中型工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選址工作,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充分論證。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應徵求市規劃局的意見。

第五條 工業建設項目的有關環保、市政、能源、交通、綠化等配套工程或設施,應同步建設,同時使用。

第二節 倉庫區規劃

第六條 倉庫和堆場的設置,必須根據城市規劃要求,按使用性質、物資流向、運輸方式和健全防護規定統籌規劃,合理佈局。

東江口西岸、楊梅嶺、夏元、南崗為港口倉庫區;新塘、石馬、塞壩口、大幹圍為一般性倉庫區;沙洛、大石、南崗(本字結構為:邊上邊凸寶蓋,中間一個工字,下邊一個口字)為船舶基地或倉庫區;蒼頭為危險品倉庫區;南崗(本字結構為左邊三點水,右邊上邊凸寶蓋,中間一個工字,下邊一個口字)、加莊及南崗為油庫區。

第七條 危險品倉庫應佈置在遠郊。市區內現在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安全防護規定的危險品倉庫、堆場,應有計劃地外遷。

第八條 倉庫區內應有相應的停車和裝卸場地,不得佔用城市道路停車或裝卸貨物。

第三節 交通建設規劃

第九條 鐵路客運站,應統一建設各項配套工程和綜合服務設施,並設置相應的交通廣場和停車場。

第十條 舊城區內現有的鐵路貨運站場不宜擴建,並應有計劃外遷。按規劃在鐵路沿線新建、擴建大朗、三眼橋、夏元等大型貨場。

第十一條 鐵路與城市道路或主要公路的交叉道口,應按城市規劃要求逐步設置立交。

第十二條 現有有廣深、廣從、廣汕、廣花、廣佛、廣中公路,規劃的廣清、廣番公路為城市對外交通幹線。公路沿線兩側自道路紅線各五十米範圍內,公路出入口路段兩側自道路紅線各二十米範圍,不得佈置任何建築物(不包括交通附屬設施)。城市規劃發展地段,按城市道路管理。廣──深──珠高速公路和廣佛高速公路沿線兩側自道路紅線各一百米範圍內,不得佈置任何建築物。需設置的停車場、加油站等服務設施,必須符合高速公路建設的規劃要求。

第十三條 公路客運站,應設在市中心區外圍,並與市內公共交通站場相銜接。

第十四條 黃埔、新沙、蓮花山、新造、瀝口、東江口、芳村、合利圍、東洛圍、員村、如意坊、黃沙為規劃港區;洲頭咀及大沙頭為規劃客運港口。

港口岸線一般應設置公用碼頭,並按照深水深用、淺水淺用的原則逐步調整,合理使用。

第十五條 貨運港區,應根據碼頭泊位、船型、貨種及貨物吞吐量、裝卸工藝、堆存和集散條件確定其範圍。

裝卸易燃、易爆、毒性的危險品及對城市環境有嚴重污染的貨物,應按城市規劃要求和安全防護規定另設專用碼頭。

第十六條 客運港口,應設置人流集散廣場、停車場、公共交通站場及其他必要的服務設施。

第十七條 廣州白雲機場現有飛行區不再擴建,機場設施的建設規模應嚴格控制。要抓緊新機場的定點和規劃控制工作。

第四節 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任何建設項目的選址或定點,均應遵守國家和省、市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的破壞。嚴禁在水源保護區、風景區和城鎮居民區內新建有污染環境的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環境評價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後,作為編制建設項目計劃任務和定址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 對環境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與城鎮居民點保持一定的衞生防護距離。市中心區內現有的噴(烘)漆、鑄(鍛)造、熱處理、衝壓、電鍍、鋸木等工廠(場),應予外遷;短期內不能外遷的,應按有關規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規劃集中供熱地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供熱應納入熱網系統。在供熱工程實施後,原分散的鍋爐應予拆除,並不得再行新建。

第二十二條 西村、石門、江村、新塘水廠的水源,分三級保護區。

西村水廠的衞生河吸水點和石門、江村、新塘水廠的吸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以內的水域,及其靠水廠一側沿岸縱深一百米以內的陸域,為第一級水源保護。

從泥紫沿東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鎮的水域,從荔灣湧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赤泥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人和圩的水域,及其兩巖縱深一般不少於三公里的廣州境內陸域,除第一級水源保護區外,為第二級水源保護區。

從南崗沿東江、增江上溯至荔城鎮的水域,從荔灣湧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國泰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流溪河水庫以上的一公里的水域,及其兩岸縱深一般不少於五公里的廣州境內陸域,除第一、二級水源保護區外,為第三級水源保護區。

各水源保護區具體界線,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規定。

第三級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生產或儲存放射性物質、排放一類有害物質或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單位及排污口,不得設立有污染的水上活動場所。

第二級水源保護區內,除執行第三級水源保護區的規定外,還禁止新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可能導致水源污染危害的設施;禁止設置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或堆棧;禁止在岸邊堆放各種廢棄物。

第一級水源保護區內,除執行第二、三級水源保護區的規定外,還禁止新建除水廠設施以外的建築物;禁止設立碼頭、廁所、滲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 從荔灣湧口起,至廣州市區珠江東江水道的赤崗和白鶴洞水道的石溪的水域,及其兩岸縱深不少於一公里的陸域,為水源污染控制區。

水源污染控制區內,不得新建、擴建污染嚴重或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

第二十四條 黃埔、員村、鶴洞、石溪、河南水廠的吸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的範圍內,吸水點的上、下游各二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點一側河岸縱深一公里的陸域,不得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源的單位或排污口。

第二十五條 廣花盆地地下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包括兩龍、推廣、新華、龍歸、江村、肖崗、三元里、鴉崗、槎頭等地區。

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單位;禁止設立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場所;禁止破壞性開採地下水或從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動。

開採地下水,必須經水資源管理部門和市規劃局批准。

第五節 城市道路規劃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主幹道為四十米至八十米,路網間距為五百米至八百米;幹道為二十四米至三十六米,路網間距為三百米至五百米;一般道路為十六米至二十四米。各條道路紅線寬度見附表二和有關小區規劃。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交叉口轉灣半徑(按道路紅線控制):主幹道為二十米至三十米;幹道為十五米至二十米;一般道路為十米至十五米。行車轉灣半徑最小為八米。

第二十八條 主幹道與主幹道的交叉路口對角距離(按道路紅線控制)不少於八十米;從道路中線的交點起計二百米路段內,道路紅線控制寬度不少於六十米。規劃設置立體交叉的路口,按審定的立交規劃方案控制。

第二十九條 主幹道及幹道的平交路口,應根據車流量、流向等實際需要,增設左轉彎、右轉彎專用國道,設置方向島、安全島和劃線渠化等,實現渠化交通。

第三十條 在三塊板斷面或中央設置隔離帶的城市幹道上,應根據交通需要建設人行天橋或隧道。未實施建設的地段,應在相距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處設置人行橫道。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幹道上嚴格控制開設行車路口和車輛出入的喇叭口。大型公共建築和有大量車輛出入的單位確需開設車輛出入口的,應儘量在次要道路或專用道路上開設,並須經市規劃局批准。

新建城市幹道應同時設港灣式公共汽車停靠站。

第三十二條 沿街建築物,應按建築管理要求從道路紅線退縮佈置。道路紅線與建築紅線之間為人流集散和沿街綠化用地,不得修建任何建築物和作停車場地。靠近交通幹道的大型公共建築物,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行人、交通需要,同時修建過街行人、自行車天橋或隧道,以及汽車專用道或立交。

第三十三條 公共交通站場、交通集散廣場、社會停車場(庫)的規劃用地,必須嚴格按規劃使用,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四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在新建和改建建築物時,必須同時建設自用及外來汽車、自行車的停放場(庫)。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建造構築物時,城市幹道和通行無軌電車的機動車道,通車淨高不少於五米,其機動車道不少於四點五米,車行道側向餘寬,每側不少於二十五釐米;非機動國道淨高不得少於四點五米。

第三十六條 城市道路紅線內的廣告、招牌等構築物離路面的淨高不得少於四點五米,伸入車行道部分的淨高不得少於五米。未經市規劃局批准,廣告、招牌等構築物構架不得立於車行道或人行道上。

第六節 居住區規劃

第三十七條 新建的居住區,可按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三級結構或居住區、居住組團二級結構編制規劃;舊城區的居住區,以行政街為單位編制街區規劃。

居住區的人口規模一般為四萬至六萬人,用地為六十公頃至一百公頃。居住小區的人口規模一般為一萬至一萬五千人,用地為十公頃至二十五公頃。

第三十八條 居住的用地組成,按功能可分為居住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公共綠地、其它用地。具體指針見附表三。

第三十九條 居住區公共建築,應按人口規模和服務範圍分級配套設置。其定額指針見附表四。

第四十條 居住區道路分級和紅線寬度:居住小區級道路為十米至十六米;住宅組團級道路為七米至十米。

道路寬度必須適應區交通、消防、救護及管線敷設等需要。

第四十一條 居住區綠地應結合居住區的組織結構和自然地形位置,形成點、線、面的綠化系統。公共綠地面積,新居住區級平均每居民為二至三平方米,其中居住小區級平均每居民為一至二平方米;舊城區平均每居民不少於一平方米。

第四十二條 居住區內應統一規劃設置供水設施、變電站(房)、煤氣站、污水處理站、垃圾站(點)、公廁及其它市政公用設施。新區排水系統應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

第四十三條 住宅建設應符合小區規劃的各項技術經濟指針。具體見附表五。

第四十四條 編制居住區規劃,包括以下圖紙和文件:

(一)現狀圖:標明規劃範圍內現有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現有各項用地。圖紙比例為1:500、1:1000或1:20xx.

(二)規劃總平面圖:反映居住建築、公共建築、道路、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和各項建設的規劃佈局。圖紙比例為1:500、1:1000或1:20xx.應附規劃結構示意圖、主要地區(路段)的透視圖(立面圖)和主要住宅單體設計方案圖。

(三)道路規劃和豎向規劃圖(包括交通規劃分析示意圖)。

(四)管線工程綜合規劃圖。

(五)規劃説明和技術經濟分析,包括各項技術經濟指針和規劃方案估算。舊城改建區應有反映土地使用現狀、人口現狀、建築及市政公用設施現狀的調查資料。

第七節 文物古蹟與建築保護規劃

第四十五條 經國家和省、市政府公佈的革命遺址、紀念性建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等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規劃局和文物管理部門共同確定,並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由市規劃局和文物管理部門確定保留的文物古蹟和傳統居民,亦應按有關規定保護。

第四十六條 不得損毀、拆建或改建文物建築(包括附屬設施);不得改變文件建築的原狀;不得破壞原有風貌。在保護區內,影響環境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天線等構架,應予拆除。

第四十七條 在文物古蹟建設和景觀控制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其建築體型、體量、風格,應與文物建築相協調。

第四十八條 文物古蹟因特殊建設工程確需挖掘、遷移、拆除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具有傳統風格和地方特色的建築區,應予以保護,保持原有環境和風貌;允許改造的建築物應按規定的層數、建築密度和容積率等指針修建,原有的綠地、空地和活動場地不得侵佔,並與原有建築風格相協調。具體保護區見附表六。

規劃予以保留的建築物只能原狀維修,不得拆建或改建。

第八節 城市園林綠地規劃

第五十條 城市園林綠地可分為:

(一)公共綠地:包括城市公園、居住區公共綠地、街道廣場綠地、保護林帶等。

(二)專用綠地:包括各工廠企業、機關、醫院、學校及其它單位專用的綠地。

(三)園林生產用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園等。

(四)風景區:包括風景區、風景點和風景河流。

市區內各類綠地應按規定指針配置。

第五十一條 嚴禁侵佔城市的園林綠地,不得在其範圍內修建無關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五十二條 嚴格保護風景區範圍內的風景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得砍伐樹木、開山挖石、圍填河湖和水面;不得進行有礙風景區風貌的工程建設。風景區內建築物的體量、造型和風格,應與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相協調。

第五十三條 白去山風景區的保護範圍分為:

(一)白雲山風景區的控制保護範圍:東起廣從公路,西至白雲西鐵路,北起磨刀坑公路、南至廣深鐵路。

在該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工程項目。

(二)白雲山風景區的絕對保護範圍:由南向東至北,從環市中與鐵路立交橋以北,經大金釵、橫枝崗、金雞嶺、小鳳崗、雙燕崗、大缽盂、西坑、廉泉坑、蟠龍崗、天平架、馬頭崗、五仙橋、馬仔嶺、梅花園、白灰場、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嶺。由北向西至南,從五雷嶺向西,經元下田、大光園、黃婆洞、鬆仔嶺、大金鐘、下坑口、柯子嶺、牛頭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麓鳴、飛鵝嶺、西得勝、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鐵路立交橋。詳見規劃局核定的界線圖。在該範圍內嚴禁安排與風景遊覽無關的建設項目。現有各單位和住户要逐步外遷。允許暫時保留的單位不得擴大用地和興建新的建築物;不得利用原有建築物改建和擴建為住宅。

第五十四條 重要風景區(點),應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加強管理。

第五十五條 城市各項建設均應與環境綠化相結合。在城市道路兩側應種植行道樹;在城市商業中心區和大型公共建築周圍,應開闢廣場綠地和街心綠地。

第五十六條 珠江的風景遊覽河段,北岸從沙面至二沙頭,南岸從洲頭咀至珠江游泳場。在該河段的沿岸應開闢濱江綠化帶和林蔭大道;不得新建或擴建碼頭、錨地;現有碼頭應按城市規劃要求逐步外遷。

第二章 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一節 建設用地的申請

第五十七條 市區各項建設,使用國有土地或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含臨時用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關土地管理規定,向市規劃局提出申請。變更用地性質、用地紅線、辦理延期徵用手續或變更用地單位,均須報經市規劃局審查批准。

第五十八條 城市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原則上不再零星撥地。新建住宅、辦公樓、業務樓、綜合樓、培訓中心、招待所、商業樓、標準工業廠房、通用倉庫等均納入綜合開發範圍;鄉鎮企業、街道工業,個體點檔等用房也應納入集資統建範圍。

第五十九條 綜合開發的建設用地,採取招標的形式劃撥,由中標單位與市政府招標部門簽訂協議,嚴格按規劃、期限、質量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第六十條 實行有償劃撥建設用地。在劃撥建設用地時,用地單位應向市政府繳納土地開發配套費。

第六十一條 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下列建設項目,可申請零星用地:

(一)原地擴建的生產配套和技改工程;

(二)配套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市政工程;

(三)遠郊地區的建設工程;

(四)農林水利工程;

(五)救災排險工程;

(六)特殊項目工程。

第六十二條 申請建設用地應按下列要求辦理:

(一)向市規劃局領取、填寫《建設用地選址申請表》,並經所屬主管局(總公司)以上單位簽章。

(二)申請用地選址的報告,應説明本單位工作性質、申請用地的依據、建設用途、面積、技術工藝及環境要求等情況;一般還應根據初步選址意見,説明該地類別、水源電源、交通房屋拆遷人、人口安置等情況。

(三)市屬單位和省駐穗單位,須有市以上計劃部門當年批准的計劃項目和投資批文(包括自籌資金項目);區、縣所屬單位,須有區、縣計委具體計劃安排批文及其上報市計委批准的總項投資計劃;部隊單位,須有當地駐軍最高領導機關的批文;中央部委、外省駐穗單位,須有中央部委、當地省計委的批文;本省各地駐穗單位,須有地區(市)計委的批文;引進外資建設項目,須有省、市計委和外經部門對建設合同的批文;外國領事館用地項目,須有中央及省外事部門的建館批文。變更計劃項目、計劃投資或建設性質的,均須有原批准機關的批文。

(四)自籌資金的計劃基建項目,須經省、市財政部門審核簽章,其資金應按規定存入省、市建設銀行,並由其出具專款專用存款證明。屬貸款的,應有貸款銀行出具的證明和省、市財政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附申請用地地段的四至地形圖。

第六十三條 外地駐穗機構或臨時性機構,原則上不得申請用地。

第六十四條 申請用地均應由開發或建設單位直接辦理,不得委託其它單位或個人辦理。中外合資項目用地,由中方單位辦理。內聯項目用地,由本市單位辦理。

第二節 建設用地的徵用

第六十五條 徵用土地的程序:

(一)徵地定點和規劃要求:由市規劃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審核建設單位申報選址方案,提出審查意見,報市政府審定後,發出《徵地定點通知》(附定點圖)和規劃要求,並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出徵地拆遷通知。

(二)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根據《徵地定點通知》,由徵地單位和被徵地單位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

(三)劃撥用地:徵地單位持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和按廣州市座標系統實測的地形圖、總平面規劃設計方案,向市規劃局正式申請辦理徵地。由市規劃局核定用地面積,劃出用地紅線,發出《徵用土地許可證》。

(四)設計要點和檔定界樁:市規劃局在發出《徵用土地許可證》的同時,向用地單位發出規劃或建築設計要點,作為設計的依據。

徵地單位按批准的用地紅線,委託勘測部門按廣州市座標系統修正實測地形圖,並在實地標定用地界樁。

(五)徵地單位與被徵地單位(個人)實施徵地補償、安置協議,領取《土地使用證》,移交土地。

第六十六條 市規劃局發出《徵地定點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徵地單位未與被徵地單位(個人)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又未經市規劃局批准延期的,其《徵地定點通知》自行失效。

第六十七條 徵地單位取得《徵地定點通知》後的有效期間內,其它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其範圍內新建、擴建(含加層)、改建、續建築物和構築物;如屬危房經批准只能原狀維修。

第六十八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有權根據城市規劃建設需要,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再安排。

用地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由市規劃局按規定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遷移的;

(三)未經市規劃局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設施、軍事設施、鐵路、公路、機場、礦場等用地經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單位因建設計劃變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第六十九條 市、區房管部門和其它部門管理的公房,或單位經市政府批准購買的私房,如需進行拆建、擴建、改建的,必須符合規劃要求,持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所有證,方可辦理報建。不符合規定的,應先向市規劃局辦理申請用地手續,經批准發出《徵用土地許可證》,領取《土地使用證後,方可辦理報建。

第七十條 單位現有使用的土地,如未領取《土地使用證》的,須向市規劃局辦理申請用地手續,經批准發出《徵用土地許可證》,領取《土地使用證》後,方可辦理報建。

第七十一條 單位利用原有用地興辦中外合作、合資經營企業時,應先徵得市規劃局同意,經省、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與客商簽訂協議;憑批文向市規劃局辦理申請用地手續。

第三節 村鎮的建設用地

第七十二條 市區內村鎮(鄉)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的用地,必須持當地區政府以上計劃部門批准的計劃任務書或其他計劃投資文件,由鎮(鄉)政府向市規劃局申請。

公共市政配套設施,應由村鎮(鄉)集資按規劃統建。

第七十三條 市區內農民建自住房,必須符合已批准的村鎮(鄉)建設規劃要求,並應以改造自然村為主。如原有宅基地不足時,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閒地、山荒地。

嚴格控制使用耕地建房,如確需使用耕地的,應報市規劃局批准。

第七十四條 市區內農民使用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山荒地建自住房,審批權限和要求如下:

(一)下列範圍,由鎮(鄉)政府統一提出申請,經當地區政府審核加具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由鎮(鄉)政府統一分配給申請人使用。

1.東山、越秀、荔灣、海珠、天河、芳村、黃埔區範圍內;

2.白雲區的石井、三元里、同和範圍內;

3.城市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重點文物保護間接控制範圍和其它屬城市規劃保護區範圍內;

4.主要公路的道路紅線兩側各五十米,高速公路、航道、鐵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

(二)上列範圍之外的地區,由鎮(鄉)政府統一提出申請,報當地區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條 農民建自住房用地標準:

(一)人均耕地不足五分的村:四口人以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過四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過五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過六十平方米;獨生子女按兩人計,子女超過兩人的一律按兩人計(下同)。

(二)人均耕地不足一畝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過五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過六十平方米;八口只以上的,每户不超過七十平方米。

(三)邊遠山區、丘陵地或不佔用耕地的地區:四口人以下的,每户不超過六十平方米;五至七口人的,每户不超過七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每户不超過八十平方米。

第七十六條 經當地區政府批准的農民建自住房用地,可一併核發《土地使用證》,交附圖註明用地的四至位置,寫明規劃建設的要求。

第七十七條 農民建自住房用地,不得買賣、出租、轉讓、調換;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節 其 他

第七十八條 徵地紅線內有規劃道路的,用地單位須同時負責辦理規劃道路範圍的徵地補償和安置,作修建道路或敷設、架設市政公用設施的用地。

第七十九條 單位臨時用地須經市規劃局批准,方可辦理補償和領取臨時用地許可證,並按照批准的期限、面積,向市土地使用費徵收部門繳納臨時用地費後,方可使用。臨時用地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使用期限一般為兩年。使用期滿或城市建設需要時,應無條件清場退出。

第八十條 農貿市場、工業品市場用地,必須服從城市規劃安排,經市商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區工商管理部門統一向市規劃局申請,報市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條 挖土、爆石、採礦、填灘、填湧及堆置廢渣、垃圾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均須報市規劃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八十二條 經批准敷設或架設各種地下、地面、空間管線所使用的土地,一般不辦理徵地手續。如因施工損壞地着物的,應給予一次性的合理補償。

第三章 建築的規劃管理

第一節 建築申報管理

第八十三條 各項建築工程的申報,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報單位持土地使用證件、基建設計劃和投資批文、四至地形圖(一式二份)及有關建築工程的初步意見書,按審批權限向規劃管理部門申領規劃或建築設計要點。新證地的可隨《徵用土地許可證》同時領取。

(二)申報單位持建築設計和有關圖紙、土地使用證件、基建計劃和投資批文(其要求與本細則第二章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同)、有關專業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書及有關資料辦理報建。如需先編制規劃方案的,應在規劃方案送審批准後,方可辦理單體建築報建。屬十層以上(含十層)或重要建築工程,須送設計方案、初步設計和模型先行預審。建築投資額或建築面積達到規定範圍的,按投資額和隸屬關係,由有關部門對初步設計組織會審交提出審核意見後,方可辦理報建。續建工程,應附送原報建批准的《建築審核書》。

(三)報建申請經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審定發出《建築審核書》後,方可進行施工前準備和建築位置放線;經原審批部門現場複驗合格,(二)總平面設計圖一式四份。圖紙應註明南北方向標誌、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位置尺寸、室內外地面標高(廣州地區高程)、建築間距、建築密度和容積率等指針。圖紙比例,小面積的為1:100或1:200,大面積的為1:200或1:500。

(四)建築設計施工圖一式三份。包括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和大樣圖、圖紙比例一般為1:100或1:200.圖紙應註明各部位詳細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並附包括外牆建築裝飾材料和色調等的建築設計説明。

(五)經審批後的圖紙,一份留規劃管理部門存盤;兩份發還建設單位,其中一份由建設單位發給施工單位按圖施工。四至地形圖、總平面設計圖各一份發給城市管理監察部門。

按照規定,竣工圖須統一存檔的,應繪製竣工圖送城建檔案館歸檔。

第八十四條 城鎮居民私人建房的申報,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憑本市區户口和房地產契證,由業權人或合法代理人按審批權限向規劃管理部門徵詢建房要求和規定;符合規定的,可申領設計要點。

(二)持建築設計和有關圖紙、房地產契證、投資來源説明及服從城市規劃改造保證書等辦理報建。

(三)申領《建築許可證》,按本章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辦理。

(四)建管驗收,按本章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

第八十五條 市區農民在自然村內建自住房,須持所在鎮(鄉)政府出具的證明及有關證件、資料,按審批權限向規劃管理部門辦理報建和和申報建管驗收。新開闢的農民住宅區,應由鎮(鄉)政府按規劃統一設計,統一辦理報建和申報建管驗收。憑建管驗收合格證辦理接水、接電、入户、產權登記等手續。

第八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按設計管理規定,委託持有設計證書並符合要求的設計單位進行建築設計。設計單位應按設計要點設計。

未申領設計要點或設計要點過期失效的,設計單位應拒絕承接設計。

第八十七條 申報圖紙要求:

(一)建築工程位置現況四至地形圖一式四份。圖紙比例,市中心區一般為1:500,其餘地區為1:500或1:20xx.

(二)總平面設計圖一式四份。圖紙應註明南北方向標誌、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位置尺寸、室內外地面標高(廣州地區高程)、建築間距、建築密度和容積率等指標。圖紙比例,小面積的為1:100或1:200,大面積的為1:200或1:500.

(三)建築設計施工圖一式三份。包括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和大樣圖。圖紙比例一般為1:100或1:200.圖紙應註明各部位詳細尺寸,平面各部位使用功能。並附包括外牆建築裝飾材料和色調等的建築設計説明。

(四)經審批後的圖紙,一份留規劃管理部門存檔;兩份發還建設單位,其中一份由建設單位發給施工單位按圖施工。四至地形圖、總平面設計圖各一份發給城市管理監察部門。

第八十八條 建築地盤和建築位置複驗要求:

(一)建築位置放線時,用地紅線範圍內,按建築紅線、建築間距及規劃要求,需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應全部拆除。

(二)建築物主要軸線兩端應在鄰近建築物、構築物上用紅漆標誌或設永久性樁標誌,以備竣工複驗。

(三)地形複雜的用地,應平整後方可進行建築位置放線。

(四)建築位置經複驗合格,由審批部門複驗員和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及工程負責人在複驗表簽名、蓋章。憑複驗表領取《建築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 建築工程建管驗收要求:審批部門接到建管驗收申報後,對建築物的位置、層數、標高、平面、立面、外牆建築裝飾材料和色調,以及其它要求進行建管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建管驗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先按要求進行處理。未領有建管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予進行消防;不予保衞生防疫等專業驗收和竣工驗收;不予辦理接水、接電、入户、產權登記、工商營業執照等手續。

第九十條 領取《建築許可證》後,如建築設計確需修改,涉及建築物位置、立面、面積、層數、高度和平面使用功能的,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核批准;其它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局部修改,可在報送竣工圖時一併備案。

第九十一條 對確需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須由建設單位持改變使用性質説明書和施工設計圖、原建管驗收合格證,報原審核的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如涉及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審批的,還應取得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九十二條 一切建築物,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堵門窗,外設管道,開鑿空調機及排氣孔,在陽台砌牆設窗、搭建棚蓋,在天台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天線和冷水塔等設施。

第二節 建築設計管理

第九十三條 建築設計應有地方特色,符合環境和市容要求。

(一)城市道路兩旁的建築物,其鍋爐、煙囱、燒火廊、垃圾道等不得臨路佈置;廚、廁等應儘量避免臨路佈置。

(二)電房、泵房、鍋爐房等附屬設施,應佈置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室。確需單獨設置的,不得佔用綠地或建築間距,應避免臨路佈置,並注意造形美觀和配植綠化。

(三)建築物外牆的排水管應使用鑄鐵管,並應與公用排水管道連接。城市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第一線的建築物,管道不得臨路外露;十層以上(含十層)的建築物,管道不得外露。

(四)城市幹道兩側、重點地區第一線的建築物和十層以上(含十層)的建築,如不採用集中空調系統的,立面設計應考慮安放窗式空調機的需要。其外牆不得采用大面積灰色石米批蕩;除住宅外的建築物,應採用鋁合金窗。

(五)建築物如天面設置冷水塔,應有遮擋設施,並與建築立面相協調。

(六)道路兩旁的建築物應符合規定的退縮要求,如不妨礙市容及環境景觀,可外飄陽台、梯台、飄篷,但不得超出道路紅線;緊靠道路紅線佈置的,不得外飄陽台、梯台。

第九十四條 單體建築的建築密度和容積率,應根據不同密度分區確定。密度分區為:密度一區:環市路以南、原廣九鐵路、海印大橋以西,同福路以北,珠江河以東地區;密度二區:密度一區以外,廣園路以南,廣州大道以西地區,以及天河體育中心、石牌、五山、員村、大沙地等地區;密度三區:密度一、二區以外的地區;密度四區:特定的規劃地區。單體建築的建築密度及容積率最大限值,密度一、二、三區見附表七,密度四區由市規劃局確定。

第九十五條 建築間距要求:

(一)密度一區以及密度二區內需拆除的原建築物容積率一以上(含一)的地段:九層以下(含九層)、高度(有女兒牆的從女兒牆頂計算)低於三十米的民用建築,屬南北朝向佈置的,南、北間距各不少於樓高的零點七倍、東、西間距各不少於六米;屬東西朝向佈置的,東、西、南、北間距各不少於樓高的零點五倍,但各向最小間距不少於六米。

(二)密度三區以及密度二區內需拆除的原建築物容積率一以下的地段:九層以下(含九層)、高度(有女兒牆的女兒牆頂計算)低於三十米的民用建築,屬南北朝向佈置的,南、北間距各不少於樓高的一倍,東西間距各不少於八米;屬東西朝向佈置的,東、西、南、北間距各不少於樓高的零點七倍,但各向最小間距不少於八米。

(三)十層以上(含十層)、高度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的民用建築,主要朝向間距,高度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條第(一)、(二)項計算,六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條第(一)、(二)項計算,六十米以上的部分單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間距遞增計算;其中密度一區內高度三十米以下部分按本條第(一)、(二)項計算,三十米以上部分單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一米間距遞增計算。次要朝向間距,高度六十米以下的,不少於十三米;高度超過六十米的,六十米以上部分單方再按每升高四米增加五十釐米間距遞增計算。

(四)短邊大於二十米的民用建築,按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擇寬確定各向建築間距。

(五)大、中、國小、幼兒園課室,醫院門診、病房,其它特殊工程項目,其建築間距按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舊城區再增加百分之十,新區再增加百分之二十。

(六)非民用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按規劃,消防、環保、衞生要求確定。民用建築與非發用建築相鄰或混合佈置的建築間距,按消防、環保、衞生要求和發用建築要求擇寬確定。

(七)建築間距由相鄰建築物雙方負責退縮,一方原則上負責退縮按自身高度和規定計算的一半建築間距。十層以上與九層以下負責退縮自身的建築間距,其餘部分由十層以上建築物負責退縮。

(八)建築間距的計算,臨路(內街)的建築物,按規劃路(內街)中心線起算(如與本章第九十六條的要求有矛盾時,擇寬確定),其它按用地紅線起算。

(九)建築物建築間距小於六米的,建築間距內不得外飄陽台,走廊和梯平台;大於六米的,建築間距內飄出的陽台、梯平台和走廊總長度不得超過相應建築邊長的二分之一,飄出寬度不得超過自身一方建築間距的五分之一,如超過的,建築間距邊線改由陽台、梯平台和走廊邊沿線的垂直投影線計算。

第九十六條 道路兩旁建築物的退縮要示:

(一)一般應從道路紅線退縮二至五米,具體根據各條路段的情況確定。

(二)建築物首層為商店、郵電所、銀行、小型車庫、醫院門診等用途的,影劇場、體育場所、大型貿易商場、學校等,應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縮距離,具體要求由規劃管理部門確定。

(三)十層以上(含十層)或位於交叉路口的建築物,以及內地台與規劃路標高有高差的建築物,應根據情況按一般要求增大退縮距離,具體要求由規劃管理部門確定。

(四)建築物緊靠道路紅線或規劃內街邊線佈置的,其牆體、步級、坡道和基礎等不得外伸。基礎的確需外伸的,在不影響城市公用設施敷設的前提下,應埋在規劃路面標高二米以下。

第九十七條 騎樓建築的設計要求:

(一)市區可建騎樓的路段為:豪賢路段從倉邊路口至越秀北路口;越華路段從廣仁路口至倉邊路口;一德路段從人民路口至解放南路口;泰康路段從回龍路口至北京路口;萬福路段從北京路口至越秀南路口;大南路段從起義路口至北京路口;文明路段從北京路口至越秀中路口。

以上路段的路口三十米範圍內和街巷口不得建騎樓。以上路段的建築物如有特殊退縮要求,按有關要求辦理。

(二)騎樓建築的沿街柱距的一般不少於六米;首層淨高不少於六米四點五米,具體要求由規劃管理部門確定。騎樓柱體不得超出路側石;基礎面及地樑面應埋在規劃路百標高二米以下。

(三)騎樓不得外飄陽台和曬衣架等設施;臨路外牆凸出裝飾線不得超過三十釐米。

第九十八條 建築物設天井應儘量採用開口天井,並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開口天井:天井開口朝向視建築物體型、與毗鄰建築物的關係情況確定。九層以下(含九層)的建築,如僅用於廚廁、梯間通風采光的,開口寬度不少於二點五米;如有用於廳、房通風采光的,東、西向開口寬度不少於六米,南、北向開口寬度不少於四米。十層以上(含十層)的建築,如僅用於廚廁、梯間通風采光的,開口寬度不少於四米;如有用於廳、房通風采光的,東、西向開口寬度不少於八米,南、北向開口寬度不少於六米。以上寬度內不得外飄陽台、梯平台。開口天井東西向深度超過八米的,南北寬度按本細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控制。

(二)內天井:九層以下(含九層)建築,如僅用於廚廁、梯間通風采光的,其短邊不少於三米;如有用於廳、房通風采光的,其短邊不少於六米,十層以上(含十層)建築,如僅用於廚廁、梯間通風采光的,其短邊不少於六米;如有用於廳、房通風采光的,其短邊不少於八米。以上寬度內不得外飄陽台和梯平台。與內天井相連的樓梯不得封閉設置,應直接對外。內天井應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設施。

第九十九條 居住建築(含私人建房)的設計要求:

(一)平面設計合理,房間平面長寬比例協調。廳、房、廚至少應有一扇直接對外於地面面積的八分之一。廁所應有直接或間接通風窗口。

(二)首層和頂層層高不超過三點二米,其餘各層層高不超過三米。

(三)建築物短邊在四米以下的,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兩層;五米以下的,不得超過三層;六米以下的,不得超過四層;七米以下的,不得超過五層。

(四)陽台應留有種植或擺放花草植物的位置,並設花槽圍護設施。

(五)廁浴的污水和糞便排放應按分流設計,不得合管排放。化糞池應按三級化糞要求設計,並報環衞部門審核;其位置不得超出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

(六)十層以上(含十層)或高度超過三十米的住宅建築,必須設置兩部以上電梯;七層至九層的,宜設置電梯或預留電梯位置。

第一百條 私人建房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在城市主幹道兩側自道路紅線各二十五米範圍內,重點地區以及近期建設地區的私房,只能原狀維修,不得拆建、擴建(含加層)。

(二)城市建設項目已定點徵用地段內的私房,按本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城鎮居民私人建房,建築面積按常住户口控制在每人二十平方米以下。

第一百零一條 私人建房,不能騎壓和影響鄰層基礎。主要朝向單方退縮間距,三層的不少於二米,二層以下的不少於一米;次要朝向單方退縮間距,三層的不少於一米;二層以下的不少於五十釐米。以上最少退縮間距內不得外飄陽台、走廊或梯平台。四層以上(含四層)的建築間距要求,按本細則第九十五條有關規定辦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只能原狀維修或與鄰屋協商聯合拆建。

第一百零二條 建築物擴建、加建或改建,除應符合城市規劃和建築管理要求外,應有設計單位對原建築結構的安全鑑定書;設計時應注意新舊部分建築立面的協調。

第一百零三條 建築物週轉原則上不得建圍牆。使用功能上確屬需要的,必須向市規劃局辦理報建批准。圍牆不得超出道路紅線和其他控制紅線,其形式應通透、低矮、美觀。如不影響交通,可在住宅建築間距或邊角地上設置花基或種植綠籬和樹木。

第一百零四條 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必須配置相應的自行車、汽車停放場(庫),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停放車庫一般應設置在主體工程內部。

自行車、汽車停放場(庫),應按附表八的指針要求設置。

自身建築物和用地範圍內難以配置附表八規定的停放場(庫)面積的,不足部分經批准可繳納相應的費用統一興建社會停車場(庫)。應繳納的相應費用,每平方米停車場(庫)六百五十元,在上繳市政配套費的同時繳納,專款專用。

第三節 有關專業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 新、擴建工程項目,應包括環境綠化設計,並與工程竣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六條 因建設需對樹木進行處理的,應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確需遷移、砍伐樹木的,在建築設計前須報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二)古樹名木原則上不得砍伐。建築物與樹冠的邊沿距離一般不少於五米。已成林的地帶一般不得佈置建築物。

(三)興建圍牆或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砍伐樹木。

第一百零七條 十層以上(含十層)或基礎埋深達三米以上(含三米)以及九層以下面積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物,應按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後應向市人防部門申報驗收,並隨送竣工圖一份。

第一百零八條 因新建工程確需拆除防空洞,或施工可能危及防空洞結構安全以及新建工程離防空洞出入口在十米範圍內的,在建築設計前必須取得人防部門的處理意見。

第一百零九條 在建築物這外修建的人防設施,其走向、位置、出入口等,必須報市規劃局審批。

第一百一十條 環保、衞生及勞動保護要求:

(一)新建、擴建、改建的工業企業和公共建築工程,應符合環保、衞生規範標準,並由市防疫、環衞部門對工程設計有關部分進行審查。

(二)生產性建設項目,在編制可行性研究方案和初步設計時,必須附有勞動衞生專章。其工程設計必須符合勞動保護和衞生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各項建築設計,應嚴格遵守現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及《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特殊情況的,應取得公安消防部門的書面意見方可進行設計。

第一百一十二條 永久性建築的設計,應採取抗震措施,按七度烈度設防。

第一百一十三條 鐵路兩側興建的建築物,應與鐵路中心線保持一定的安全防護距離。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民用、軍用機場淨空控制區或高炮陣地等軍事設施鄰近範圍內的新建、擴建工程,應按建設控制高度及其它有關規定進行設計。

第一百一十五條 新、擴建工程如涉及河流岸線,地下礦藏,農田水利和其它專業管理要求的,應預先徵求有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 臨時建築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凡屬臨時使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層數不得超過兩層,高度不得超過六點五米;應採用簡易材料、簡易結構搭建或活動構件拼裝。臨時用地範圍內只能修建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一百一十七條 臨時建築的使用要求:

(一)臨時工棚不得改變使用性質。臨時佔用道路、街巷的施工材料和工棚,應在興建的建築物第三層樓頂完成後十五天內拆除、清場,可利用興建的建築物首層堆放材料和作施工用房。

(二)建築工程在建管驗收前,應拆除現場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未予拆除的,不予核發建管驗收合格證。

(三)不得在車行道、人行道、街巷、消防信道和綠化帶上修建居住或營業用地臨時建築。佔用街巷邊線和街巷口修築的門樓、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必須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在市區設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築小品,由市規劃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確定其位置和範圍,並提出具體建設要求,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一百一十九條 廣告牌、宣傳牌,應按以下要求設置:

(一)廣告牌、宣傳牌的設置應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風景名勝和消防交通安全。

廣告牌應逐步向櫥窗式、電控活動式、小型化和室內化發展。

(二)不得在立交橋、橋樑引橋和具有代表性的傳統建築、文物建築、公共建築以及城市綠地上設置廣告牌;特殊情況下要設置時,須經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城市主幹道和幹道交叉口、珠江沿岸、黨政軍機關駐地及其它重點地區設置圖板式廣告牌。

(三)廣告牌設置定點規劃以及單板面積或間距在十米以下的單板拼裝總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廣告牌定位,應報市規劃局審核。

(四)機場淨空控制區內建築物頂的霓虹燈和廣告牌的設置,應徵求機場管理部門的意見。

(五)廣告牌每兩年清理一次,不符合規定的應予以拆除。

第四章 城市公用設施的規劃管理

第一百二十條 城市公用設施建設,應嚴格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小區規劃、道路規劃及有關專業規劃的要求實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各項城市公用設施工程,必須按設計管理有關規定,由持有設計證書並符合要求的各專業設計部門設計;在設計前應查明該項工程地段內現有公用設施情況。

第一百二十二條 各項城市公用設施工程,除內街巷地段的管徑在300MM以下的合流管及分流雨水管、管徑100MM以下的各種供水管、低壓架空電力線、電訊配線等可向各專業部門報建外,其餘工程均應向市規劃局辦理報建。報建時應具備詳細的設計圖,並附送有關土建工程的土地使用證件、批准報建的《建築審核書》。

凡施工過程中因地形或其它因素限制而需變更設計時,應報原批准部門審批。

凡施工過程中搭建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應在工程驗收前全部拆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城市防洪、防訊設施,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設置。珠江河道和岸線,不得進行任何有礙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設。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道路紅線範圍內,除按規劃架設、敷設各種管線或建造跨路過街樓、騎樓、公共交通候車廊、電話亭、交通標誌等外,不得設置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

不得在河涌、渠箱和各種管線覆蓋面上及其控制維護地帶興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在上述地段堆放各種物資和廢棄物。

第一百二十五條 各種管線應在規劃道路、內街範圍內埋設或架設。在市區設置的各種管線,原則上應埋設在地下。現有架空高壓電力線(包括路燈線)、電訊電纜等,應逐步改為地下敷設。

第一百二十六條 沿道路的管線(包括架空),應依次由道路紅線向道路中線方向排列。原則上按供水支管、電力電纜、煤氣管、污水管、雨水管的順序依次排列在路東或路南;按供水支管、電訊線纜、供水管、熱力管的順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寬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採用雙管線佈置。各種線段應儘量與道路中線垂直。

第一百二十七條 現有管線與規劃位置不符的,應逐步創造條件遷移;如城市建設需要應即行遷移。因現狀地形等條件限制,雖經批准但未能按規劃位置架設或敷設的管線,如城市建設需要應無條件遷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各種管線地敷設,除交叉處外不得上下重疊。如交叉敷設時,原則上應以技術條件較低的避讓技術條件較高的,小管讓大管,支管讓幹管,壓力管讓自流管,軟管讓硬管。

第一百二十九條 各種地下管線相互交叉時,管線間交叉的垂直淨距不得少於二十五釐米;無保護措施的直埋電力、電訊線纜與各種管道交叉淨距不得少於五十釐米。

各種地下管線相互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按附表九的規定執行。如受道路寬度、斷面以及現有管線位置等限制不能達到要求的,由市規劃局視實際情況確定。

第一百三十條 地下管線的埋設深度,應根據道路的結構、標高和管線的安全要求、交叉情況而定。管頂與行車路面垂直距離一般不得小於七十釐米。

第一百三十一條 管線穿越河道的埋設深度,應按不妨礙河道整治、船舶航行、保證管線安全的原則確定。架空管線跨越通航河道的,應符合港務、航道等部門核定的高度和有關技術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新建橋樑設計必須預留各種管線(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在現有橋樑上敷設各種管線,應經橋樑主管部門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條 管線檢查井的橫向寬度應儘量縮小,不得妨礙相鄰管線通過和影響附近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四條 電力、電訊線纜應敷設或架設在人行道或分車帶內。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統或相同電壓的線路,應組合同溝敷設或合>5架設;不同系統、不同電壓的線路應儘可能合溝、合>5敷設或架設。

第一百三十五條 架空電力、電訊線纜,除應符合有關規定的淨高要求外,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電訊線纜,應保持高於中樹一點五米;

(二)電力線纜,十千伏級以下的應保持高於路樹一點五米;三十五千伏至一百一十千伏的應保持高於路樹三米;二百二十千伏的應保持高於路樹三點五米。

第一百三十六條 架空電力線纜不得跨越建築物;與各種易燃、易爆建築物、構築物的水平防火安全間距不得少於其>5塔高度的一點五倍。在高壓電力線纜走廊範圍內不得興建建築物。

第一百三十七條 加空電力線路,在最大弧垂、最大風偏時其邊線與建築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離,十千伏和弱電流線為一點五米;三十五千伏線為三米,一百一十千伏線為四米;二百二十千伏線為五米。在一般情況下,其中線與建築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離,可酌情按十千伏線不少於三點五米;一百一十千伏線不少於十二米;二百二十千伏線不少於十八米控制。

第一百三十八條 路燈電纜應以套管埋設在人行道或分車帶內距側石四十釐米範圍內,埋深不少於二十五釐米。

第一百三十九條 無線電台等無線通訊設施,應在規劃收訊或發訊區域內設置,並報經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市規劃局同意。設置微波通訊,原則上不得進入市中心區。

第五章 違章處理

第一節 非法佔地和違章用地處理

第一百四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鎮(鄉)村企業、城鎮居民和農村農業户口居民、國家工作人員等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佔用土地的,以及超過批准面積多佔土地部分,按照非法佔地處理。應在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期限內退出,並按非法佔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罰款。非法佔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設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屬下列範圍的,非法佔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貌;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門連同用地一併沒收後處理。

(一)規劃蔬菜、水果和其它農副產品生產基地的;

(二)風景區、封山育林區、園林綠化區範圍的;

(三)文教、衞生、道路、鐵路、河涌、文物和測量水文標誌等控制保護範圍的;

(四)危及城市實施、影響城市和重點工程建設的;

(五)國家規定的其它重點保護範圍的。

第一百四十一條 買賣、租賃或以非法合建等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按照違章用地處理。對其違章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另行安排,在處理決定期限內退出,沒收非法所得,並按用地面積對責任雙方分別處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罰款。對違章用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按本細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處以退出或收回的非法佔地或違章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門處理決定期滿後拒不退出、不恢復土地原貌的,根據處理決定的罰款額按書面通知的次數(每月只計一次)累計罰款。每平方米罰款額不超過三百元,直至依法強制執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臨時用地逾期不清場退出的,按用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罰款,並按土地管理部門書面通知的次數(每月只計一次)累計罰款。每平方米罰款不超過三百元,直至依法強制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非法佔地或違章用地的當事人、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五條 經土地管理部門結案處理同意保留使用或臨時使用的用地,仍應按規定補繳交有關費用。同意臨時使用的,應按規定補繳交有關費用。同意臨時使用的,應具結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清場退出的保證書。

第一百四十六條 1987年1月1日前的非法佔地或違章用地,按市政府有關清理非農業用地和非法佔地、違章用地的規定處理。

1987年1月1日以後的非法佔地或違章用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以及本細則規定處理。

第二節 違章建築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下列的違章建築和構築物,應予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規定要求、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二)不按規劃路、街、巷退縮要求退縮的;

(三)佔用道路、人行道、街巷或消防信道的;

(四)騎壓各類管道、渠箱、電力電訊線纜、測量水文標誌及佔用其維護地帶的;

(五)佔用江河、灘塗、提岸及其維護地帶的;

(六)影響飛行航線安全的;

(七)影響經市規劃局批准予以控制的通訊信道的;

(八)佔用城市公共綠地、專用綠地、園林用地及風景區的;

(九)佔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絕對保護範圍及影響重點文物建築景觀的;

(十)危及建築物結構或影響鄰屋安全、日照、通風、採光等居住環境的;

(十一)影響消防、交通安全及市容環境的;

(十二)擅自修改建築立面或擅自堵塞外牆門窗、封閉陽台、開鑿外牆孔洞、增設附屬設施等,影響市容的。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下列的違章建築及其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一)以土地使用者或業主名義報建,進行非法交易或變相買賣的;

(二)擅自興建,對近期城市規劃影響較小的;

(三)擅自縮小建築間距或加層增加建築面積的(增加部分,屬居住建築折成套間沒收,不足一套間的按一套間計,餘類推;其它建築視使用性質和所處地點,將建築物底層的相應面積沒收);

(四)不按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批規定,拒不提供給有關部門統一安排生活配套設施及其它特定用途的建築部分;

(五)未經市規劃局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本章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外的違章建築,視違章次數或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的罰款:

(一)自本細則施行起第一次違章,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面積、長度計,處以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罰款;不能以面積或長度計的,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部分計,處以其土建工程費的百分之十罰款。

擅自更改建築立面,按違章立面面積計罰;擅自提高建築高度,按超過批准總高度百分之二折成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十計罰。

(二)多次違章,按其次數予以累計罰款。即自本細則施行起第二次違章按每平方米、每米六十元或其土建工程費的百分之二十計罰其土建工程費的百分之三十計罰;餘類推。

(三)各次違章,不聽制止強行施工的,根據各方應罰款額,按停工書面通知的次數再累計罰款。

(四)每次罰款,每平方米、每米不超過五百元或其土建工程費的百分之六十。

第一百五十條 處以沒收的的違章建築物,在處理規定期滿後拒不交出的,按建築面積計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一元罰款,直至強制交出。

第一百五十一條 違章建築處理決定書不作為報建的補辦手續和辦理產權的依據。在房屋產權登記時,凡屬結案處理同意保留使用或暫時保留使用的違章建築部分,應註明違章面積、位置和結案內容。國家徵用時違章部分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一百五十二條 違章建築結案處理同意保留使用或臨時保留使用的,應按規定補繳市政工程配套費及其它税費。臨時保留使用的建築物,不得買賣、租賃和轉讓。

第三節 公用設施違章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公用設施違章施工,屬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應予拆除;屬經市規劃局同意保留使用或臨時保留使用的,規劃上不予以保護控制,違章部分按每平方米或每米三十元計罰,不能按面積或長度計的,按其土建工程費的百分之十計罰。保留或臨時保留使用的公用設施,如國家建設需要應予拆除或遷移時,應在接到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清場退出,所有費用仍由原違章單位負責。

第四節 其它違章處理

第一百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章,除對違章用地、建築物、構築物、或公用設施作出處理外,還應對建設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多次違章的,按其次數予以累計罰款;不聽制止強行施工的,根據各次應罰款額按停工書面通知的次數再累計罰款,但每人一次罰款不超過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違章設計單位和個人,根據違章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及本細則,又造成違章事實的,規劃管理部門有權通報並提請設計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設計等級、吊銷其設計證書的處分。

(二)提供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報建的工程設計圖,或擅自修改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設計圖進行施工的,按已違章施工的建築面積或長度計,對設計單位處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罰款,擅自更改立面設計的,按立面面積計罰。不能以面積或長度計的,處以土建工程費的百分之一罰款。

(三)對與違章有連帶責任的設計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罰款;多次違章的,按其次數予以累計罰款,但每人一次罰款不超過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違章施工單位和個人,根據違章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及本細則,又造成違章事實的,規劃管理部門有權通報並提請施工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施工等級、吊銷其施工執照或取消其在廣州地區施工資格的處分。

(二)承接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報建的工程,或不按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設計圖施工的施工單位,按已違章施工的建築面積或長度計,處以每平方米或每米十元罰款。擅自更改立面的,按立面面積計罰。不能以面積或長度計的,處以土建工程費的分之一罰款。

(三)對與違章有連帶責任的施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罰款;多次違章的,按其次數予以累計罰款;不聽制止強行施工的,根據各次應罰款額,按停工書面通知的次數再累計罰款,但每人一次罰款不超過五百元。

第一百五十七條 拒絕規劃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監察部門進入現場檢查性質惡劣的,以單位當次處以一千元罰款;對當事人當次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一百五十八條 違章審批的處理:

(一)擅自批准或超越審批權限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其用地屬非法佔地,按本章有關條款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單位、責任人負責。視責任人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二)擅自批准或超越審批權限批准的報建,批准文件無效,其建築物屬違章建築,視違反規劃程度,按本章有關條款處理。由此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單位負責。視責任人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行政處分、罰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三)蓄意違反城市規劃要求批准的報建,其建築物視違反規劃程度按本章有關條款處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單位負責。視責任人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行政處分、罰款(最高五百元),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四)對非法佔地、違章用地和違章建築不按城市規劃要求和本細則規定作出的處理,應予以糾正。追究裁定機關和執行部門及其責任人的責任。並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節 違章處理的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凡同時違反本章中若干條款的,按有關處罰條款規定同時合併處理。

第一百六十條 對違章的處理決定不服者,應在接到處理決定的書的次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原處理決定生效。

第一百六十一條 凡經確定處以退出、收回的非法佔地、違章用地或處以沒收的違章建築,長期拖延拒不清場退出或交出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監察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凡經確定處以拆除的違章建築,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監察部門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行拆除。材料沒收,工費、運輸費倍計,由違章者負責。在執行拆除時,公安機關、違章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應予以協助。

第一百六十三條 凡經確定處以經濟處罰和補繳各項税費的,應按決定通知書規定期限到指定點繳納。外地來市設計、施工的單位、個人,由建設單位代為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將用地或建築物予以收回或沒收,並按本章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處理。負連帶責任的單位、個人逾期拒不繳納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或城市管理監察部門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六十四條 拒不執行違章處理決定的在建工程,城市管理監察部門、當地公安派出機關可將同志的建築工具或材料暫時扣留(發還時應繳納保管費);水、電部門應停止其施工用水、用電,銀行金融部門應停付其有關違章建築的基建款項。

已建成的違章工程,有關供水、供電、產權登記、入户、工商營業執照等有關部門,必須根據規劃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進行辦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拒不執行違章自理決定和不服從規劃管理的,規劃管理部門可暫停辦理違章單位及其所屬廳局系統各單位的其它用地、報建手續。建章單位應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六條 單位罰款,不得列入基建成本。個人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

第一百六十七條 處以沒收的建築物由市政府安排,主要用於城市公益、公共事業;不得安排或變相安排給違章單位或其所屬廳局系統單位使用。

第一百六十八條 違章罰款全額上繳的地方財政,主要用於城市市政工程建設、規劃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監察部門作管理費用、獎勵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六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七十條 本細則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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