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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渣土運輸管理辦法

南京市渣土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南京市渣土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渣土運輸管理,維護市容市貌,規範渣土運輸秩序,保障公眾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渣土運輸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渣土運輸車輛從事渣土運輸以及其他運輸活動及空載等狀態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渣土,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設和建(構)築物拆除、修繕、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渣土運輸遵循統籌規劃、源頭管控、聯合執法、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渣土運輸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處理渣土運輸處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建立與渣土運輸監管工作相適應的管理和保障機制。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渣土運輸活動的綜合監管。區、園區城市管理部門和機構負責轄區內渣土運輸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渣土處置、渣土棄置場地設置核准,對違法傾倒或者拋灑渣土污染路面的行為進行查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渣土運輸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條 鼓勵渣土運輸企業成立行業自治組織,制定行業規範和安全生產條件行業標準,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安全運輸專業技能培訓活動。

第八條 鼓勵渣土資源化綜合利用,支持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採用渣土綜合利用產品。

第九條 本市實行渣土運輸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用於事故搶險和善後處理;抵押金存繳不足時,應當及時補足。

第十條 本市建立渣土運輸管理監督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渣土運輸違法行為、渣土運輸管理和執法活動進行監督舉報。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公佈投訴舉報方式,舉報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邀請城市治理委員會公眾委員對渣土運輸管理和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渣土運輸企業市場準入制度。企業從事渣土運輸活動,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渣土處置核准,核准後方可從事渣土運輸活動。

個人、掛靠車輛不予核准渣土處置申請。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公佈核准的渣土運輸企業名錄。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渣土處置核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對貨物運輸企業的相關規定;

(二)企業自有渣土運輸車輛不少於二十輛,具有固定的停放場地和相應的駕駛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以及培訓、運營、保養和監測措施,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渣土運輸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道路運輸營運證、車輛行駛證;

(二)安裝限速裝置、封閉裙邊,轉彎、倒車視頻影像系統或者雷達報警裝置運轉正常(五小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除外);

(三)安裝使用衞星定位裝置,具備完整、良好的渣土分類運輸設備和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

(四)按照規定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誌、編號、反光標貼及放大號牌,車身顏色醒目且相對統一;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安全和定位裝置的安裝,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渣土處置需求、道路通行條件、安全運輸規範、車輛技術規範,確定本市渣土運輸車輛的基本車型、核載質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不符合基本車型、核載質量要求的,不得從事渣土運輸活動。

五小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核載質量不得超過1.5噸。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車輛准入條件合格後,核發並統一安裝渣土運輸車輛專用銘牌。專用銘牌包括車輛號牌、所屬運輸企業名稱、監管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

渣土運輸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擅自拆除專用銘牌。

未懸掛專用銘牌的車輛不得從事渣土運輸。

第十六條 本市對渣土運輸車輛實行限速行駛。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駛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小時,高速公路行駛速度不得超過70公里/小時。

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車輛限速裝置。自2019年6月1日起,未安裝限速裝置的渣土運輸車輛不予辦理渣土準運手續。

渣土運輸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損壞限速裝置。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車輛安全狀況、審核駕駛人員資格和交通違法記錄後,核發安全證(五小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除外)。

第十八條 渣土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取得本市駕駛證件,並具備一年以上駕駛大型車輛經歷。五小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取得本市小型貨車駕駛證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安全證:

(一)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

(二)本記分週期內有十二分記錄的;

(三)有酒駕、毒駕、肇事逃逸記錄的;

(四)近五年內發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

第十九條 渣土運輸企業應當與駕駛人員建立勞動合同關係。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協議的,渣土運輸企業應當在二十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駕駛人員檔案,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建立渣土運輸企業市場退出機制。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渣土運輸企業簽訂渣土運輸行為規範合同,渣土運輸企業應當在合同中明確承諾:所屬渣土運輸車輛及其從業人員十二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退出本市渣土運輸市場: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車均達到一次或者闖紅燈、超速行駛等交通違法計分車均達到六分的;

(二)故意破壞限速裝置或者衞星定位裝置達到三次的;

(三)違法僱用非法車輛或者駕駛人員運輸渣土達到三次的。

渣土運輸企業發生前款規定退出渣土運輸市場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收回渣土運輸專用銘牌和相關證件。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渣土運輸車輛駕駛人員退出機制。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身禁止在本市從事渣土運輸: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負有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酒駕、毒駕、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處罰的;

(四)按照本辦法規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證的。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渣土運輸企業信用評價制度。評價結果作為運輸企業延續許可、參與相關招投標活動以及對駕駛人員進行管理的重要依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優先選擇信用評價良好的企業承接渣土運輸項目。

信用評價辦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三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需要處置渣土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渣土處置許可,並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

建設單位申請渣土處置許可,應當提交渣土處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根據工程工期、渣土運輸量、道路狀況和環境保護要求,對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不能滿足運輸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説明理由,建設單位應當修改方案。

渣土處置方案的審查標準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渣土處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名稱、地點,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運輸期限、種類、數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運企業應當具備的資質和運力。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渣土運輸工程招投標制度。渣土運輸量超過二萬立方米的,應當以招投標方式確定運輸企業。中標價格不得低於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政府指導價。

建設單位不得將渣土交由未經核准的渣土運輸企業或者超過其自有運力的渣土運輸企業承運;不得將應當招標的項目以化整為零等方式規避招標。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佈渣土運輸企業運力和中標情況,接受行業和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招標文件和承發包合同中,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為施工現場渣土裝載處置管理單位,支付相應的管理費用,並監督施工單位落實相關措施。

施工單位不能明確的,建設單位為施工現場渣土運輸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渣土運輸處置公示牌,標明運輸企業名稱以及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境保護部門等投訴電話;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保證淨車出場;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時內清運的,應當採取全覆蓋等措施控制揚塵。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設施搶修以及居民裝飾裝修作業,施工現場無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的,應當採取其他保潔措施,保證淨車出場。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渣土裝載處置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車輛進出放行的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

(二)查驗車輛安全證、準運證和通行證,無證車輛不得進場裝載渣土;

(三)監督裝載單位規範作業,裝載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車輛沖洗保潔,不潔車輛不得出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渣土運輸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配備管理人員,配合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履行職責,並做好書面記錄。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行渣土運輸限時和禁區管理。7∶00-22∶00,長江以南、繞城公路以內主城區以及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高淳區、溧水區城鎮中心區域道路,禁止渣土車輛運輸。揚子江大道、

江山大街、幕府東路、幕府西路、棲霞大道按照指定時間行駛。

第三十條 因城市發展、舉辦重大活動、實施應急處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調整禁行時間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調整禁行時間和區域影響渣土運輸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延長渣土運輸工期。

第三十一條 渣土運輸企業是渣土運輸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渣土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本企業安全生產主要責任,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渣土運輸管理人員、駕駛人員等崗位責任和考核要求,並有效監督落實;

(二)制定渣土運輸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並有效實施;

(三)保證渣土運輸安全生產投入和安全生產措施落實;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及時處置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渣土運輸企業在運輸渣土前,應當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安全證,向城市管理部門申領車輛準運證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通行證。通行證應當載明建設工程名稱及地點、運輸車輛牌號、運輸路線、運輸時間、棄置場地。

未辦理準運證和通行證的車輛不得運輸渣土。

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集中辦證窗口,方便渣土運輸企業辦理準運證、通行證。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渣土集中運輸。渣土運輸企業應當設立引導員,配置安裝警示裝置的引導車。渣土運輸車輛應當跟隨引導車行駛,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引導員承擔渣土運輸安全責任,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車輛編隊,維持隊形和秩序;

(二)組織車輛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

(三)組織車輛在規定地點裝卸渣土;

(四)督促車輛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及時處置並報告。

五小工程渣土運輸企業可以根據渣土運量選擇是否集中運輸和配置引導車引導。

第三十四條 渣土運輸車輛應當保持牌照及放大號牌清晰完整,隨車攜帶準運證、通行證、安全證。五小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準運證、通行證。

渣土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內部監控系統,配備專人監督車輛衞星定位裝置,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發現衞星定位裝置損壞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並及時修復。不得故意損壞車輛衞星定位裝置。

第五章 棄置場地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本市建設活動需要,編制渣土棄置場地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編制專項規劃應當經由法定程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專項規劃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渣土棄置場地建設工作。區人民政府按照專項規劃組織本轄區渣土棄置場地建設。

本市實行渣土有償處置制度,加快國有渣土棄置場地建設。處置收益用於渣土棄置場地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設置渣土棄置場地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設置許可。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渣土棄置場地。

回填工程基坑、窪地等需要受納渣土的,受納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八條 渣土棄置場地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實施場內道路硬化,設置清洗設施,配置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查驗進場車輛的安全證、準運證、通行證,建立日作業台賬。

渣土棄置場地經營者不得受納許可規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許無安全證、準運證、通行證的車輛進場卸載渣土。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未經核准的棄置場地卸載渣土。

建設單位、土地權屬單位應當加強對工地、自有場地的監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亂倒渣土違法行為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區和園區等施工現場監管部門(以下稱施工現場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施工現場渣土裝載處置的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安全生產監督部門依法對渣土運輸企業安全生產實行綜合監管,將渣土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監管工作納入部門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營車輛和運營駕駛人員貨運市場準入的監督管理,對渣土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超限運輸和污染損壞公路的行為進行查處。

監察機關負責渣土運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法定職責和違紀違規行為的查處。

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渣土運輸行政執法監督和執法證件管理。

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價格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履行渣土運輸管理相關職責。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建設規模、道路通行情況和環境保護要求,合理安排調節渣土運輸量。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渣土運輸管理信息平台,實現衞星定位監測、建設工程施工、渣土處置、運輸車輛通行、渣土運輸違法行為查處、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建立渣土運輸車輛衞星定位裝置監測系統,對車輛行駛時間、路線、速度進行實時監控。

下列信息應當定期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一)建設工程渣土的種類和數量;

(二)施工許可、渣土處置核准;

(三)渣土運輸駕駛人員從業資格、車輛號牌及運輸路線和時間;

(四)渣土運輸違法行為的查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條 本市實行渣土運輸執法層級管轄、屬地為主、聯合執法制度。

市相關部門負責對區和園區渣土運輸執法的指導和監督,對跨區域、重大複雜、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進行直接查處。區人民政府和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為主的原則,負責統籌組織實施本轄區渣土運輸的管理和執法。

第四十四條 下列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一)施工現場渣土裝載執法。由施工現場監管部門牽頭組織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對渣土超高裝載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渣土運輸道路交通執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城市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治安巡邏機構,對運輸車輛道路交通違法、拋灑污染路面、隨意傾倒、無合法證件車輛運輸渣土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渣土運輸揚塵污染執法。由環境保護部門牽頭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對渣土裝載、運輸、棄置過程中產生揚塵污染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四)渣土棄置場地執法。由城市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公安機關,對違反許可條件收納渣土、私設渣土棄置場地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並予取締。

聯合執法牽頭部門承擔組織責任,負責制定聯合執法行動方案,明確協同部門和單位的職責分工、案件辦理期限,協調執法問題的處理,統一發布執法信息,督促和檢查協同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部門和單位承擔配合責任,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職責、實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決定。

第四十五條 聯合執法牽頭部門應當會同協同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信息通報制度、投訴舉報處理和移送制度、監督檢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並建立聯合執法隊伍。

聯合執法相關部門對執法事項有爭議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十六條 聯合執法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和機動巡查,對國家、省、市重點工程,舊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區域和校園周邊,渣土運輸車輛集中通行區域,事故易發和隱患突出區域,實施重點監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將渣土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的企業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渣土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的企業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施工單位予以警告。

(一)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二)使用未經核准車輛或者掛靠車輛運輸渣土的;

(三)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運輸渣土的;

(四)運輸車輛沿途拋灑污染路面一百米以上的;

(五)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裝載作業或者不進行沖洗的。

第五十條 渣土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吊銷渣土處置核准並予公佈:

(一)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下死亡負主要以上責任或者致三人以上死亡負同等或者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偽造或者塗改渣土處置核准證件的;

(三)出借渣土承運證件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參與招投標的;

(四)承接未經渣土處置核准的渣土運輸項目,擅自運輸渣土的;

(五)在規定場地之外傾倒渣土的;

(六)在運輸中不配合執法人員檢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城市管理部門作出吊銷渣土處置核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吊銷處置核准聽證期間,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收回準運證件。

城市管理部門吊銷渣土處置核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渣土運輸專用銘牌和安全證。

第五十一條 渣土運輸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中止車輛運行:

(一)建設單位無渣土處置許可擅自運輸渣土的;

(二)個人或者未經核准的企業運輸渣土的;

(三)渣土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密閉方式運輸,在規定場地之外傾倒渣土的;

(四)渣土運輸車輛污染路面的。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中止車輛運行的,應當當場出具中止運行憑證,註明車輛停放地點,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當事人接受處理完畢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放行車輛,不得私自處罰和提前放行;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車輛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第五十二條 渣土運輸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安全證,首次發生的六個月內不予重新辦理,再次發生的一年內不予重新辦理,第三次發生的終身不予重新辦理。

(一)闖紅燈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速度運輸渣土的;

(三)私自拆除、損壞限速裝置、衞星定位裝置或者發現損壞後不停止運輸並及時修復的;

(四)發生致人傷亡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第五十三條 裝載單位在施工現場超高裝載的,由施工現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每車二千元罰款。

施工現場渣土運輸管理單位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職責的,由施工現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一)建設單位未經許可處置渣土的,責令補辦許可,補繳處置費,並處以罰款:處置量二萬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三萬元罰款;二萬立方米以上二十萬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十萬立方米以上六十萬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六十萬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渣土運輸企業將渣土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企業運輸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個人或者未經核准企業從事渣土運輸的,對個人處以五千元罰款,對企業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渣土運輸引導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對渣土運輸企業處以五千元罰款。

(五)渣土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準運證件的,對駕駛人員處以二百元罰款。

(六)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渣土棄置場地的,依法取締,並處以罰款:受土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萬元罰款;二十萬立方米以上五十萬立方米以下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五十萬立方米以上一百萬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渣土棄置場地經營者受納許可規定以外的渣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

(一)渣土運輸車輛不使用衞星定位裝置和安全裝置,或者發現損壞後不停止運輸並及時修復的,責令改正,並對渣土運輸企業處以三千元罰款;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損壞限速裝置、衞星定位裝置或者安全裝置的,責令渣土運輸企業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渣土運輸企業不使用安全證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渣土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會同安全生產專項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企業停業整頓。

渣土運輸企業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明確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的適用情形、處罰標準和幅度並予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八條 渣土運輸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資入股渣土運輸企業、渣土棄置場地或者購買車輛掛靠渣土運輸企業的;

(二)違法核准許可或者頒發證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利用職權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服務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執法裁量顯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接到投訴舉報不及時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六)在聯合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渣土運輸車輛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不積極救助導致損害後果擴大的,明知車輛關鍵部件失靈仍然駕駛的,駕駛無牌或者套牌車輛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從重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五小工程,指小規模裝修、拆除、平場、挖佔、修補等渣土運輸量小、其他渣土運輸車輛不具備作業條件的工程。

(二)園區,指由市、區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機構管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和功能區。

第六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五小工程渣土運輸管理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頒佈的《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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