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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最新實施細則

看守所最新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推進看守所執法規範化建設,明確看守所執法崗位職責、崗位規範和工作要求,規範執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制定了關於最新看守所的執法規定。下文是關於最新的看守所最新執法規定。

看守所最新實施細則
20xx年看守所最新實施方案

第一章 總則

1-01.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推進看守所執法規範化建設,明確看守所執法崗位職責、崗位規範和工作要求,規範執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制定本細則。

1-02.適用範圍

(一)本細則是指導看守所民警嚴格、準確、規範執行看守所各項工作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僅限看守所內部適用,不得在法律文書中引用,不得向外單位、個人公開。

(二)看守所民警在監管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守本細則規定。

1-03.違反細則規定的責任

看守所民警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應當對直接責任人予以提醒、勸導或者訓誡;情節較重或者屢次違反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1-04.修訂

本細則每年視情修改。

1-05.施行時間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羈押

2-01.收押

(一)查驗法律文書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憑《拘留證》、《逮捕證》收押。

2.在偵查階段,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異地羈押的,憑《拘留證》、《逮捕證》以及兩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級公安監管部門的審批手續收押。

3.改變管轄的,憑辦案機關改變管轄的法律文書和指定管轄決定書收押。

4.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憑《通緝令》或者縣級以上送押機關的公函,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收押。

5.抓獲網上在逃人員需要臨時寄押的,憑《全國在逃人員信息系統》中的《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和電子法律文書的打印件,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收押。

6.判決前未被羈押,一審判決被判處實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憑一審判決書和《逮捕證》收押。

7.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刑期未執行完畢、需要收監執行的罪犯,憑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通知書》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緩刑予以收監執行的罪犯,憑人民法院撤銷假釋、緩刑的裁定書和原判決書收押。

9.再審案件的原審被告人,憑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書或者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收押;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異地開庭,需要臨時羈押在異地看守所的罪犯,異地看守所憑刑事再審的訴訟文書、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案件的手續收押。

10.判決前已經羈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憑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收押;判決前未被羈押,判決後需要收監執行刑罰的罪犯,憑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裁定書收押。

已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因發現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羈押的,憑《拘留證》、《逮捕證》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偵查的,憑辦案機關的公函收押。

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印章不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二)核對身份

收押民警應當對被收押人員進行詢問,核實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

(三)進行健康和體表檢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員必須由醫生進行健康檢查。

2.健康檢查的項目為:血壓、血常規、心電圖、B超、胸片等;問診的項目為:目前的身體狀況、以往病史、藥物過敏史、家族病史等,對女性人員還需詢問有無懷孕等情況,並進行妊娠檢查。健康檢查結果不能及時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暫時收押,健康檢查結果出來後不符合收押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及時提請案件主管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3.對被收押人員的體表檢查應當裸身進行,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傷的(包括陳舊性外傷),應當如實記錄,並拍照固定。

對女性被收押人員的體表檢查,由女性民警進行。

(四)根據檢查情況分別作出處置

1.發現身體有外傷的,應當予以記錄,由送押人員出具傷情説明並簽字確認;傷情嚴重的,由辦案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縣級以上人民醫院進行診斷,由醫院出具診斷證明。經診斷後不適宜羈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

(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傳染病;

(2)具有《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所列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歲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惡、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而必須羈押的,應當由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書面批准;

(3)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收押後發現上述情形的,看守所應當書面通知辦案機關變更強制措施,並將書面通知複印,留存在押人員副檔。

(五)進行安全檢查

安全檢查的對象為看守所經健康和體表檢查後符合收押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對被收押人員人身和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應當在收押室進行。

2.安全檢查由2名以上民警進行。檢查前先責令被收押人員在指定地點站好,並將隨身所攜帶的物品放置於指定位置。檢查時,一名民警負責警戒,另一名民警負責對被收押人員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全面、細緻檢查。

3.檢查後的處置

(1)在押人員的生活必需品經安全處理後應當允許帶進監室。

(2)在押人員的非生活必需品、錢款以及可能影響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帶入監室,由看守所代為保管。看守所對代為保管的物品應當登記,登記文書應當一式三聯,一聯由在押人員收執,一聯隨財物移送財物保管室保存,一聯(存根)由看守所存查。看守所不宜保存的,可當場由辦案人員帶回或者通知其家屬領回。看守所應當設置專人管理在押人員錢款,並將錢款注入在押人員個人帳卡。

(3)發現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應當製作筆錄,由被收押人員簽名按捺手印,並由辦案機關送押人員簽字後,原件交辦案機關送押人員處理,複印件留存在押人員副檔。

(六)開具收押回執並辦理《提訊、提解證》

辦理收押手續後,收押民警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收押回執,並在辦案機關的《提訊、提解證》上加蓋提訊專用章,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時間。

(七)採集信息

看守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集被收押人員的信息,並錄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統。

(八)對被收押人員進行告知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應當書面告知其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管理規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及行使權利的途徑。

書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對被收押人員的入所談話教育。

(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

1.辦理罪犯收押手續後,看守所應當自收押之日起5日內向罪犯家屬或者監護人發出罪犯執行刑罰地點通知書。

2.對收押的外國籍或者無國籍罪犯,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報告所屬公安機關。

2-02.換押和羈押期限變更通知

(一)換押和羈押期限變更的情形

1.凡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變更訴訟程序的,均應辦理換押手續。即: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後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在遞次移送交接時,應當辦理換押手續。

2.依法延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將新的法定辦案起止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

3.凡在同一訴訟階段內變更辦案機關的,包括刑事拘留轉逮捕的;案件改變管轄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部門的;在法庭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的,以及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辦理換押手續,但是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註明改變情況及變更後的法定羈押起止期限。

(二)辦理換押手續

1.查驗換押憑證

移送機關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應當在《換押證》上註明承接時間,填寫本訴訟階段的法定羈押起止期限,加蓋公章後及時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應當核查《換押證》開具的換押對象、移送理由、時間、羈押期限和移送機關、接收機關印章等是否齊全、規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2.填寫換押證

(1)看守所填寫《換押證》(第三聯),簽署承辦人姓名和時間,加蓋看守所印章後將此聯退回接收機關。

(2)看守所將《換押證》(第二聯)歸入換押對象正檔留存。

3.辦理《提訊、提解證》

(1)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的,應當在接收機關的《提訊、提解證》上加蓋提訊專用章,並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時間。

(2)對變更羈押期限的,按上述規定重新辦理《提訊、提解證》。

4.錄入換押信息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換押情況和羈押期限變更情況,應當立即錄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統。

(三)羈押期限管理

1.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看守所應當在拘留期限屆滿前3日內書面通知辦案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後,看守所應當在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前7日內書面通知辦案機關。

2.超期羈押報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看守所應當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檢察院,並抄送辦案機關。

3.登記通知和報告情況

催辦和超期羈押報告情況應當專冊登記,詳細記載辦理時間、催辦和報告單位、涉及案件、承辦人及回覆情況。

2-03.提訊、提審、提解

辦案人員必須憑有效工作證件及相關憑證提訊、提審或者提解。每提訊、提審、提解一名在押人員,提訊、提審、提解人員不得少於2人。提訊、提審、提解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查驗憑證

1.辦案機關憑加蓋提訊專用章並註明法定羈押期限的《提訊、提解證》和有效工作證件提訊、提審、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人民檢察院提訊審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憑《提訊、提解證》、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複印件)和有效工作證件提訊。提訊應當自提請批准逮捕之日起7日內進行。超過該有效期限的,看守所不予提訊。

3.死刑案件二審開庭,人民檢察院因出庭支持公訴需要提訊原審被告人的,憑《提訊、提解證》、第二審人民法院閲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有效工作證件進行。

4.辦案機關因辦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關情況的,憑辦案機關公函和辦案人員有效工作證件,並經看守所領導批准後提訊。

5.辦案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員出所辨認、起贓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批示的報告,批示中必須明確標註“辨認罪犯、罪證”或者“起贓”這一法定原因,同時憑加蓋提訊專用章的《提訊、提解證》提解出所。在押人員被提解出所期間,由提解的辦案機關負責其安全和健康。

6.提訊時需要翻譯人員、未成年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專業人員在場的,辦案機關應當出具書面證明。

違反上述規定或者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看守所應當拒絕提訊、提審、提解。

(二)填寫《提訊、提審、提解登記》

(三)收證提人

1.暫時留存辦案機關《提訊、提解證》或者其他提訊、提審、提解憑證。

2.為在押人員加戴械具後將其提押至訊問室或者交給提解人員。

3.提訊、提審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對提訊、提審人員在提訊、提審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的,看守所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中止提訊、提審。

4.對提解出所的在押人員,看守所應當對其進行詢問和體表檢查,並書面記錄,由看守所民警、醫生、辦案人員和在押人員四方簽字確認。

5.看守所安排提訊,不得影響被訊問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療等。

(四)收人退證

1.安全和健康、體表檢查

提訊、提審或者提解結束後,看守所應當對在押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其中對提解出所送返看守所的,看守所還應當進行體表檢查。檢查情況應當作好書面記錄。

(1)經檢查無異常的,由看守所民警、辦案人員和在押人員簽字確認後,看守所民警將在押人員押回原監室;

(2)發現在押人員攜帶違禁物品的,予以沒收;

(3)發現在押人員體表和健康有異常的,看守所應當要求辦案機關作出書面説明,並立即書面報告主管公安機關、上級業務指導部門和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對有生命危險的,拒絕收押。

2.收押在押人員後,在《提訊、提審、提解登記》表上註明還押時間。

3.將提訊、提審、提解憑證退還辦案人員。

2-04.出所

出所包括兩類情形:一是法定條件出所;二是臨時出所。

(一)法定條件出所

1.出所憑證

(1)辦案機關通知釋放的,包括變更強制措施、拘留逮捕後轉勞動教養處理、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捕決定或者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判處無罪、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管制、緩刑等,憑辦案機關簽發的《釋放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被羈押人員《釋放證明書》。

(2)收押後需要異地羈押的,憑兩地看守所共同上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的異地羈押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

(3)案件改變管轄或者因其他辦案需要轉外地羈押的在押人員出所,分別憑辦案機關的案件改變管轄通知、決定或者公函,以及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辦理出所手續。

(4)因追捕、押解等原因臨時寄押以及本地抓獲的外地網上在逃人員出所的,應當憑收押回執以及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辦理出所手續。

(5)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滿的,憑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

(6)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的,憑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交付監獄執行刑罰。

(7)留所服刑罪犯被假釋的,憑人民法院決定假釋的《刑事裁定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假釋證明書》。

(8)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憑批准機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辦理出所手續,發給《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

(9)留所服刑罪犯解回再審的,憑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書和辦案人員的有效工作證件,辦理出所手續。

對法定出所的,看守所應當在《收押登記》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文書中“備註”欄註明。

2.出所程序

(1)核對身份

認真核對出所人員姓名、性別、年齡、照片、基本案情等信息,留所服刑人員刑滿釋放的還應核對刑滿釋放日期,防止錯放同名同姓人員。

(2)出所登記

將出所人員出所原因、出所時間及去向等及時登記。

(3)出所檢查

對出所人員的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認真檢查,發現為其他在押人員捎帶書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發現幫助其他在押人員串供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上報,依法處理。女性出所人員出所時,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人身檢查。

(4)辦理財物交接手續

①當面核對清點代為保管的財物,如數交還出所人員,並讓其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接收財物登記》(存根)上簽字或者捺印,收回其保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接收財物登記》和其他收據。

②對投送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轉勞動教養人員以及轉外地處理的人員,其財物應當由本人核對簽字後交押解人員代為保管。

(5)辦理檔案材料移交手續

①對收押後異地羈押的,以及案件改變管轄或者因其他辦案需要轉外地羈押的,交接時應當向新的辦案機關移交拘留證(副頁)、逮捕證(副頁)以及換押法律文書原件,備複印件歸檔;同時將在押人員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鑑定和檔案材料,交押解人員轉交接收機關。

②對投入監獄、勞教場所執行刑罰、勞動教養或者轉送外地處理的人員,看守所應當將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鑑定和檔案材料,交押解人員轉交接收機關。

(6)留所服刑罪犯出所的特殊程序

①罪犯服刑期屆滿前30日內,看守所應當製作《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説明罪犯在看守所的認罪服法情況、改造表現、刑滿釋放時間、技術特長、擇業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幫教工作的建議等,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安置幫教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

②釋放罪犯時,看守所應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持《刑滿釋放證明書》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到。

③留所服刑罪犯刑滿釋放時患有重病的,看守所應當通知其家屬接回。

④對刑滿釋放後無家可歸、無業可就、無親可投的“三無人員”,由其户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派人將其接回。

⑤對被假釋罪犯,看守所應當自罪犯被假釋之日起3日內,將人民法院判決書、假釋裁定書複印件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

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刑期屆滿的,看守所應當在其刑期屆滿前10日內,通知其按期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⑦對外國籍罪犯被判處附加驅逐出境的,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屆滿前10日內,製作《外國籍罪犯附加驅逐出境通知書》,通知所屬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

(二)臨時出所

1.出所憑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時,看守所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派出所的書面證明,以及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和辦案機關的書面批准手續辦理出所。

(2)留所服刑罪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時,看守所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派出所的書面證明,經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書面批准後辦理出所手續。

(3)看守所在押人員因涉及人身關係的訴訟必須出庭的,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批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經辦案機關以及看守所所屬公安機關批准,憑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辦理出所手續。

(4)辦案機關因辦理其他案件需要將罪犯臨時寄押到異地看守所的,看守所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函,辦理出所手續。

(5)人民法院因再審開庭需要將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看守所憑人民法院刑事再審決定書或者刑事裁定書,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書,辦理出所手續。

(6)留所服刑罪犯需要辦理婚姻登記等必須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應當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經看守所領導審批後辦理出所手續。

(7)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申請回家的,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請,管教民警簽署意見,經看守所所長審核後,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臨時出所手續。看守所應當發給其《拘役罪犯回家證明書》。

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憑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批准決定辦理出所手續。

(8)表現好的罪犯申請離所探親的,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後,發給《罪犯離所探親證明書》。

(9)在押人員出所就醫的,憑看守所領導書面批准辦理出所手續。

2.出所檢查

對1.(1)至1.(6)項情形出所的,應當對出所人員的人身和攜帶物品進行檢查,發現為其他在押人員捎帶書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發現幫助其他在押人員串供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上報,依法處理。女性出所人員出所時,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人身檢查。

(三)押解

1.臨時出所押解

臨時出所區分不同情況,分別由看守所民警、辦案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每押解1名在押人員,押解人員不得少於2人。嚴禁使用非警務人員對在押人員進行押解看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需要出所探視的,由辦案機關負責押解。

(2)留所服刑罪犯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以及需要出所辦理結婚登記等必須由其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由看守所民警負責押解。

(3)人民法院因開庭需要看守所在押人員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憑有效工作證件押解。

(4)在押人員出所就醫時,看守所應當按民警與患病在押人員2:1的比例配備押解看管警力。

2.交付執行押解

(1)制定押解方案

罪犯交付執行時,看守所應當與武警部隊共同研究押解方案,確保押解安全。

(2)確定押解交通工具和路線

瞭解沿途道路、車站、碼頭、城鎮交通等情況,預測可能發生的問題以及應當採取的措施。對囚車進行檢修,保證行車安全。乘坐火車、汽車或者輪船成批押解時,應當事先與車站碼頭聯繫,預定好車廂、座位等。同時,看守所還應當與押解途中經過地公安機關聯繫,協助做好押解工作。

(3)準備押解工作

罪犯交付執行刑罰的,需準備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和結案登記表等材料,同時對材料進行認真檢查核對,發現有錯誤的,應當與有關單位聯繫更正。途中需要寄押的,應當開具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介紹信。

(4)執行押解工作

押解人員應當配備武器、警械,實行武裝押解。押解過程中,若發生脱逃、行兇、自殺等問題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並及時報告看守所和公安機關領導。

押解女性被押解對象,必須由女性民警負責途中的生活管理。

2-05.警戒、看守

(一)監區出入口設置和人員出入管理

1.監區出入口AB門不能同時開啟。

2.出入監區管理

(1)看守所民警、駐所檢察室工作人員憑制發的執勤證進出監區。

(2)上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人員憑制發的檢查證和有效工作證件進出監區。

(3)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和其他領導憑看守所視察證進出監區,並由看守所領導陪同。

(4)警務督察人員憑督察證和人民警察證進出監區。

(5)看守所職工、工勤人員及其他人員憑臨時出入證進出監區。

(6)在押人員進出監區,看守所民警應當填寫《在押人員臨時出入單》,由押解民警交監區大門執勤武警哨兵查驗放行。在押人員返所時,押解民警將《在押人員臨時出入單》交執勤武警哨兵查驗無誤後准予入所。

(二)夜間進入監舍的處理

夜間無特殊情況不得打開監室。如遇緊急情況必須打開監室門或者進入監室的,必須有2名以上民警進入,並經帶班所領導批准,通知駐所武警中隊。進入監室時,須有其他民警在監室外警戒,退出監室後應當立即插閂上鎖。

(三)巡視、監控

1.看守所監區實行24小時巡視監控制度。監區內設置監控室(分控室),巡視和監控二崗合一;同一巡視、監控組白天不能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夜間不能連續工作超過6小時。

2.大型以上看守所設置二級管理單位,實行分監區管理或者實行巡視監控和管教專業分工。其中,實行分監區管理的看守所,每個監區應當設置巡視監控崗位和管教崗位;實行專業分工的看守所,應當按照民警能夠有效控制所有監室的要求合理劃分巡視監控區域。每個巡視監控區域至少由2名民警交替從事巡視和監控工作。

中小型看守所警力充足的也應當實行巡視監控和管教專業分工。

3.巡視監控民警當班期間,只能從事巡視監控工作,不得從事收押、安排提訊(提審)、安排會見等其他工作。

4.巡視監控民警崗位職責和工作要求

(1)督促在押人員遵守行為規範和一日生活制度。

(2)協助管教民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3)發現在押人員患病的,應當詢問簡要病情,立即通知醫生,並報告所領導,錄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統。

(4)發現安全隱患和在押人員違規行為的,及時制止並處置,同時報告所領導,錄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統。

(5)對新入所在押人員,以及實行禁閉、嚴管、使用械具等重點在押人員進行重點觀察;對監室門窗、放風間、廁所等部位進行重點觀察;一日三餐、夜間和上下班等重點時段,要加強巡視。觀察情況詳細錄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統。

(6)在押人員就寢前,對在押人員進行點名,核對人數,重點檢查門、窗等監區和監室設施,並將檢查情況錄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統。

(7)交接班時,交接民警應當交清人數、當班情況以及待處理的問題,移交鑰匙等值班用品,並在值班記錄上簽字。

(四)械具使用

1.械具的種類

看守所可以使用的械具為制式手銬、腳鐐、警繩和警用制式約束帶。其中,警繩僅在押解和執行死刑時使用。

2.對在押人員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

(1)有明顯跡象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脱逃、自殘、自殺的,或者需要防止其繼續實施上述行為的;

(2)嚴重鬧監,非使用械具不足以制止的;

(3)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或者二審維持原死刑判決等待複核、執行的;

(4)在看守所醫務室治療或者住院治療的;

(5)提訊、提審、提解、出庭受審或者出所就醫等途中。

3.使用械具的審批程序

(1)看守所民警區分不同情況,填寫《械具使用審批表》,報所長批准後,為在押人員加戴械具。遇有緊急情況來不及審批時,可以先行加戴,但應當在加戴後立即補辦審批手續。

(2)對未成年人或者60歲以上的老年人使用械具的,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對2.(3)、2.(4)和2.(5)可以使用械具情形的,不需要審批。

4.械具的使用期限

戴手銬、腳鐐、警用約束帶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天(已判處死刑的除外)。如遇特殊情況需要適當延長使用時間的,看守所應當填寫《延長使用械具審批表》,經公安機關批准後實行。

5.解除械具

在押人員可以使用械具的情形消失後,看守所民警應當在《械具使用審批表》上寫明原因,報所領導批准後予以解除,並註明解除時間。

6.械具的使用要求

(1)對在押人員使用械具時應當口頭告知理由。

(2)給在押人員加戴械具應當鬆緊適度,既要保證安全,又要避免致傷、致殘在押人員。嚴禁給在押人員帶緊銬、雙銬、背銬、雙鐐等。

(3)根據在押人員危險程度,警用約束帶可以組合使用或者部分使用,但腳腕束縛帶不能與腳鐐同時使用,手腕束縛帶或者肘臂束縛帶不能與手銬同時使用。

(4)醫生應當每日檢查其身體狀況,發現不適宜再加戴械具的,應當填寫械具使用審批表,提出書面建議,報所領導批准後予以解除。

(5)民警必須每日對械具進行檢查,發現在押人員械具鬆動、脱落、損壞的,應當查清原因,及時處理。加強與加戴械具人員的談話管理,隨時掌握動態。

(6)對於患病的在押人員,應當慎用警用約束帶。對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警用約束帶,確有行兇、自殺、自傷、自殘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警用約束帶的,應當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為限。

(五)臨時固定措施的使用

1.對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發生危險的,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將腳鐐或者腳腕束縛帶臨時固定在監室鋪位上。臨時固定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需要延長臨時固定時間的,經所屬公安機關批准,最長不得超過3日;危險性消除的,應當立即解除。在採取臨時固定措施期間,看守所醫生應當每隔8小時對採取臨時固定措施的在押人員進行一次身體檢查,身體狀況不適宜採取臨時固定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2.看守所對在押人員採取臨時固定措施,必須在實施後立即書面報告駐所檢察室。駐所檢察室認為使用臨時固定措施不當,提出糾正意見的,看守所應當立即糾正,並將糾正情況通報駐所檢察室。

3.在押人員住院治療時,可以將手銬或者腳鐐、腳腕束縛帶臨時固定在病牀上。

(六)禁閉使用

1.禁閉的使用範圍

(1)無理取鬧,不服監管;

(2)故意損壞公私財物或者強佔他人財物;

(3)以暴力方式欺侮其他在押人員;

(4)拉幫結夥;

(5)尋釁滋事,打架鬥毆;

(6)違反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2.使用禁閉的審批程序

管教民警填寫禁閉審批表,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後實施。

3.禁閉的期限

禁閉的期限一般為1至10天,最長不得超過15天。

4.禁閉的解除

(1)禁閉期滿,管教民警應當在禁閉審批表上填寫解除意見,經所領導批准後及時解除,並註明解除時間。

(2)在押人員在禁閉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經確認危險(害)性已經完全消除的,由管教民警填寫禁閉審批表,提出提前解除建議,經所領導批准後予以解除。

5.禁閉的使用要求

(1)禁閉室應當符合建築設計規範的要求,嚴禁使用不符合規範的禁閉室。

(2)對在押人員實行禁閉時,管教民警應當對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不宜帶入禁閉室的物品需另行保管;醫生應當對其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對不適宜關禁閉的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告所領導取消禁閉,改用其他處罰方式,並及時醫治。

(3)在押人員在禁閉期間,管教民警應當每日談話,瞭解情況,並作好記錄。醫生應當每日對被禁閉人員的身體健康檢查,確認其是否繼續適用禁閉。

(4)在押人員在禁閉期間停止會見、通信等。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第72條、第130條、第143條、第20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國務院令第52號)第9-13條、第15條、第16-21條、第36條、第38-4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號)第4-6條、第9條、第11-12條、第14-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2-24條、第47-48條、第52-55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07條、第113條第4項、第120條、第124條、第135條、第145-154條、第168條、第169條第3款、第273條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20xx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號)第8-10條、第28條、第38條

《關於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換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號)

《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檢會[1998]1號)

《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公安部 公通字[20xx]17號)第24-29條

《關於加強辦案安全防範工作防止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xx]4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1996年1月8日國務院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第9條第11項

《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械具問題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1]38號)

《關於看守所使用警用約束帶問題的通知》(公安部 公監管[20xx]107號)

《關於規範和加強看守所管理確保在押人員身體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監管[20xx]214號)

第三章 管理教育

3-01.過渡管理

(一)建立過渡管理制度

看守所應當建立新收押人員過渡管理制度,對新收押人員進行過渡管理和教育。

(二)設置過渡監室

1.中型以上看守所應當設置集中關押新收押人員的過渡監室,過渡監室應當設置標誌牌。小型看守所可以根據押量決定是否設置過渡監室。

2.新收押人員應當關押在過渡監室進行過渡管理。未設置過渡監室,或者同案人員較多、不便同室關押的,可以關押在普通監室,但應當進行過渡管理。

(三)進行過渡管理

1.看守所應當確定一名所領導分管新收押人員過渡管理工作,選派責任心強、經驗豐富的管教民警負責管理過渡監室。

女性過渡監室應當由女性民警管理。

2.新收押人員入所24小時內,管教民警必須進行談話,瞭解本人的基本情況、主要案情和思想動態,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和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重點告知其在監室內患病、申訴、控告等常見問題的處理辦法,告知其不被其他在押人員欺侮以及一旦發生此類情況時如何處理,告知其不得欺侮其他在押人員。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建立風險評估機制,對新收押人員進行風險評估。

3.管教民警直接安排新收押人員鋪位,每日談話,跟蹤瞭解其思想情況和行為表現,指導其熟悉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4.值班巡視和監控民警應當對過渡監室和分散關押的新收押人員進行重點監視觀察,防止發生安全問題,並作好觀察記錄。

5.新收押人員在過渡管理期間不參加勞動。在普通監室關押的,不安排輪流值日。

6.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對新收押人員進行心理分析,有針對性地開展過渡管理和教育。

7.過渡管理時間不得少於7天。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在過渡監室關押的時間不得超過15天。

8.過渡管理期滿後,管教民警應當對新收押人員羈押期間的表現作出鑑定和風險評估報告,並提出書面分押分管意見,報所領導批准後安排監室。

3-02.分押分管

(一)分別關押

1.看守所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男性在押人員和女性在押人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實行分別關押和管理。

2.對患有傳染病處於傳染期的在押人員,應當隔離關押。

3.對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性犯罪和其他類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視情分別關押和管理。

4.新收押人員一般不得單獨關押,但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需單獨關押的,必須經所屬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批准,並保證安全。

5.看守所應當設置老弱病殘監室,對年老、體弱、生病、殘疾的在押人員集中關押。

6.按照風險評估情況,對不同風險等級的在押人員實行分別關押。

(二)分別管理

看守所可以根據在押人員涉案的性質以及本人性格特徵、心理狀況、健康狀況、現實危險性等情況,對其進行綜合評估,制定相應的管理方式。

(三)對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員的管理

1.女性在押人員應當集中關押。地市級以上城市根據女性在押人員的數量,設置關押女性在押人員的看守所或者監區。女子監區應當與男子監區相對封閉隔離,監區內設置女民警值班室、監控室、談話室等。縣級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員數量較多的,可以設置女子監區;女性在押人員數量較少、無法設置女子監區的,由所屬地市級設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監區集中關押。

2.女性在押人員由女性民警管理。關押女性在押人員的看守所,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女民警。收押時對女性在押人員的人身檢查、女子監室的主協管工作、女子監區的巡視和監控等由女民警承擔。男民警因工作需要進入女子監區時,應當有女民警陪同。

3.看守所應當設置專門監室集中關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數量較少或者因有同案人員不宜集中關押等原因,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案情較輕、惡習不深、無暴力傾向的在押人員同室關押。

4.對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員,應當採取適合其心理、生理特點的管理方式。

(四)對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應當設置專門監區或者監室關押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監區或者監室設在看守所警戒圍牆內。

2.看守所應當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性格特徵、心理狀況、健康狀況、改造表現等,對罪犯分別實行寬嚴有別的分級處遇管理,對罪犯的通訊、會見、探親、減刑、假釋等權利實行不同的待遇。

3.對各個處遇級別的罪犯,看守所應當通過計分考核定期評比,根據罪犯的動態改造表現定期調整。

3-03.管教崗位

(一)管教工作原則

實行管教民警包監室管理制度,每個監室除配備主管民警外,還應當配備協管民警,協管民警由其他監室的主管民警擔任。主管民警不在崗時,由協管民警處理監室日常事務。

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監室事務,在押人員的一切活動由管教民警組織實施,嚴禁使用在押人員管理在押人員。

(二)主管民警職責和要求

1.對分管監室進行安全檢查,重點檢查監室牀板、牆壁、門窗等安全設施,及時清除監室違禁物品,確保監所安全。

2.對新調入本監室在押人員在24小時內進行談話教育,安排坐位、睡位、吃飯排隊編序和值日順序,並在一週內跟蹤觀察,作好記錄,發現異常情況,及時進行處理。

3.安排在押人員在中午和晚上休息時段雙人值班,並每日滾動輪換;告知值班人員發現異常立即報告,對有安全危險的在押人員不得安排值班。

4.督促在押人員遵守行為規範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在押人員的休息、學習和勞動,安排在押人員收聽收看新聞廣播電視節目、看書看報和學習活動,組織在押人員活動文體活動、座談討論、撰寫心得體會。

5.根據在押人員現實表現、思想狀況和訴訟階段變化確定重點人員,及時與巡視監控民警、醫生等溝通,並報告所領導。

6.對在押人員進行談話,對重點在押人員應當加強談話教育;掌握分管在押人員的姓名、案由、訴訟進程和思想動態,重點在押人員做到熟知。

7.對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員進行檢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對在押人員造成身體傷害,在押人員身體狀況是否允許繼續加戴械具,在押人員是否已經悔過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時提出意見。

8.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銷工作。

9.對在押人員主動坦白交待或者檢舉的犯罪線索進行登記,按有關規定轉遞。

10.對在押人員提出的辯護、上訴、申訴、檢舉、控告的書面材料及時轉送,不得阻撓或者扣押,並做好記錄。

11.受辦案機關的委託,對所管監室在押人員的來往信件進行審查。

12.定時檢查在押人員帳卡使用情況,防止在押人員帳卡被他人使用。

13. 向協管民警通報監室動態和相關情況,對協管民警反饋的情況及時妥善處理。

14.掌握分管監室病員情況,配合醫生做好疾病預防和救治工作。

15.每月工作小結一次,並書面報告所領導。

16.其他需要處理的事情。

(三)協管民警職責和要求

1.瞭解協管監室在押人員的基本情況,認識重點人員並基本掌握其思想動態。

2.主管民警不在崗時,承擔管理監室事務。應當做到:

(1)對新收押人員和在押人員被加戴械具前後,進行談話教育。

(2)加強對重點人員的觀察和管理。

(3)安排在押人員坐位、睡位、吃飯排隊編序和值班值日順序。

(4)注意檢查監室秩序,發現違規、違法情況及時處理。

(5)瞭解在押人員身體狀況,發現患病的及時處理。

(6)其他需要應急處理的事項。

3-04.談話教育

(一)談話教育基本原則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

(二)進行談話教育

1.對新收押人員首次談話。看守所對新收押人員,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首次談話。首次談話由主管民警負責;主管民警不在崗時,由協管民警負責。首次談話的目的是幫助新入所人員知悉監管工作主要規定和要求,穩定情緒,實行平穩過渡。首次談話的主要內容有:

(1)詢問新收押人員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詳細家庭住址和臨時暫住地、工作單位、職務、有何特長、有無前科,簡要案情、家庭情況、健康狀況、主要社會關係及聯繫方法等基本情況。

(2)告知主協管民警和駐所檢察官姓名。

(3)告知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實現途徑以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救助方法和途徑。包括使用報警系統報告,向所領導、巡視、管教民警報告,約談駐所檢察官等。

(4)告知其必須遵守的管理規定,以及違反管理規定時應當受到的處罰。

(5)告知其監內生活注意事項,包括監室值班、衞生值日管理規定、在押人員就醫規定、在押人員財務管理規定、生活用品訂購規定等。

(6)其他需要告知的內容。

2.在押人員訴訟環節發生變化必談。在押人員被轉捕、起訴、判決(裁定)後,管教民警應當及時找其談話。

3.會見律師後思想不穩定、表現異常的必談。

4.在押人員家庭發生變故必談。

5.被加戴械具、處罰前後必談。

6.調換監室的必談。

7.要求反映監室動態的必談。

8.出所前必談。在押人員因投送監獄、釋放出所的,管教民警應當對其進行出所談話,瞭解監室在押人員動態,徵求對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並對其進行保密、守法等教育。本談話可以採取問卷方式進行。

(三)談話教育的要求

1.在談話教育中,管教民警應當善於察言觀色,應當留心觀察在押人員的眼神、神態和舉止,判斷其言語的真實性。

2.保持警惕,保證談話對象和自身的安全。

3.談話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載,及時錄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統。

4.談話教育結束後,管教民警應當認真梳理、分析談話內容,確定重點,相應處理。

5.對在押人員談話,每人每月不少於2次,對重點在押人員應當加強談話教育。

(四)對談話教育獲取信息的處理

1.對在押人員提出的訴求,管教民警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進行解答和處置;對不合理訴求,管教民警應當拒絕並作出解釋。

2.對在押人員坦白或者檢舉揭發犯罪行為的,管教民警應當按照訊問筆錄的要求做好記錄,由在押人員簽字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3.對在押人員舉報監室內的違規情況,管教民警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據並製作筆錄,及時處理。

4.對在押人員有自殺、暴力傾向的,管教民警應當及時報告所領導,將其作為重點對象進行重點管控。

5.對在押人員有牴觸監管行為的,管教民警應當及時進行疏導、規勸,對情節嚴重的,應當報告所領導,視情對其進行嚴管、加戴械具、禁閉等相應的處置。

3-05.集體教育

(一)集體教育原則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實效、體現政策。

(二)集體教育形式

看守所應當結合實際,採用民警授課、專家講座、現身説法、監室討論、電化教育、發放宣傳資料等多種形式,對在押人員開展集體教育,力求達到教育效果。

(三)集體教育內容

1.政策法律學習,特別是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知識教育。

2.遵守監規紀律和行為養成教育。

3.衞生及防病常識教育。

4.組織在押人員進行文體活動。

5.勞動技能培訓。

(四)集體教育要求

1.制定集體教育工作計劃,提高教育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2.跟蹤、瞭解集體教育的效果,及時調整教育工作計劃。

3.不斷豐富教育內容,創新教育方法。

3-06.安全大檢查

(一)組織實施

1.安全大檢查由分管局領導指揮看守所民警、駐所武警共同實施。必要時可商請駐所檢察官和公安機關其他民警一起實施。

2.根據警力和監區佈局情況對參加人員進行合理分工。嚴禁使用工勤人員和在押人員進行安全大檢查。

3.落實安全警戒工作,除要求武警哨兵加強警戒外,開監室門檢查時,應當安排武警在監室門口和放風場一側巡視道上進行警戒。

(二)檢查內容

1.監所圍牆、監室門、門鎖、窗、牆壁、鋪板、放風場頂部鋼筋網等處是否牢固和完好無損;訊問室、會見室、談話室等在押人員可能涉足的地方、勞動生產場等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監室在押人員報告裝置是否有效。

2.在押人員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

3.監室內和在押人員人身是否藏有可供行兇、暴獄、脱逃、破壞、自殘、自殺的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

4.通訊、交通、照明、電源、監控、報警裝置、消防器材、武器、周界控制系統(高壓電網)等安全設施和裝備是否完好有效。

5.其他需要檢查的項目和對象。

(三)檢查要求

1.安全大檢查每月不少於2次,重大節日或者必要時應當隨時檢查。不得以清監代替安全大檢查。

2.安全大檢查應當認真、細緻、徹底。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立即解決,一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向上級領導報告。

3.檢查中,民警必須注意自身安全,嚴密注意觀察在押人員的動態,防止發生脱逃、行兇、暴獄等事故。

4.檢查時不得侮辱在押人員的人格,不得損壞在押人員的物品。檢查女性在押人員人身由女民警進行。

5.凡清出的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應當予以登記,需要銷燬的,由監銷人簽字存檔;需要保管的,填寫《財物保管登記表》,由在押人員簽字後存入看守所財物保管室。

6.認真做好文字記錄並逐項填寫《安全大檢查記錄表》。

7.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查清原因,研究對策措施,落實專人負責限期整改。在押人員故意破壞監所設施,私制、私藏違禁物品和危險物品的,應當對其予以相應處罰;對留所服刑罪犯應當在考核中予以扣分。

3-07.嚴管有“牢頭獄霸”行為的在押人員

看守所設置嚴管監室,對有“牢頭獄霸”行為的在押人員實施專門關押、管理和教育;對具有輕微“牢頭獄霸”行為,在普通監室關押能夠有效控制其有害行為發生的在押人員,也可以在普通監室內實施嚴管。

(一)嚴管對象

1.恃強凌弱、尋釁滋事,隨意毆打、體罰、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員或者強迫、唆使他人毆打、體罰、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員的。

2.拉幫結夥,組織打架鬥毆的。

3.稱王稱霸,操縱監室事務的。

4.強拿強要、強買強賣,勒索、佔有或者變相勒索、佔有其他在押人員個人財務,霸佔他人伙食、鋪位的。

5.強迫其他在押人員為其服務的。

(二)嚴管原則

對具有“牢頭獄霸”行為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患有殘疾或者疾病的在押人員實施嚴管時,應當考慮其生理、心理特點和身體狀況,慎用嚴管措施,或者酌情從輕。

(三)嚴管的審批程序及期限

1.對具有“牢頭獄霸”行為的在押人員實施嚴管,由管教民警提出書面意見,填寫《在押人員嚴管審批表》,報所長審批。

2.具有“牢頭獄霸”行為的在押人員首次被嚴管的期限為1個月;再次被嚴管的,期限為2個月;第三次被嚴管的或者嚴管期間仍有“牢頭獄霸”行為的,嚴管期限至本人離所。

3.首次被嚴管的在押人員,如確有悔改表現,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見,報所長審核批准,可適當提前解除嚴管措施,但實際嚴管時間不得少於15日。

(四)嚴管措施

1.停止一切娛樂活動。

2.停止參加勞動。

3.停止節日伙食調劑,禁止個人購買食品。

4.限制室外活動等自由活動時間。

5.限制通信、家屬會見活動。

6.組織進行強化學習、訓練。

7.對於在嚴管期間仍然拒不悔改,繼續破壞、擾亂監管秩序的,可以按照規定對其加戴械具或者實施禁閉;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嚴管的要求

1.設立嚴管監室的,看守所應當確定專門民警負責管理。民警應當對嚴管對象實施24小時監控,加強巡視和談話教育,密切掌握動態,確保安全。

2.看守所應當將嚴管對象在嚴管期間的表現記錄在案,寫入本人離所鑑定。

3. 嚴管對象因生病等情形不適宜繼續嚴管時,應當中止嚴管。該情形消失後,可視情決定是否對其繼續執行剩餘的嚴管期限。

4. 嚴禁將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在押人員視為牢頭獄霸實施嚴管。

3-08.深挖犯罪

(一)看守所開展深挖犯罪工作的原則

1.深挖犯罪工作必須以確保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為前提,堅持專門工作與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結合。

2.深挖犯罪工作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確保檢舉人和祕密力量的安全。

(二)犯罪線索的收集

1.通過集體教育、個別談話、人性化管理、親屬和社會規勸等多種形式,強化對在押人員的監管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在押人員坦白、檢舉,廣泛收集犯罪線索。

2.瞭解在押人員思想動態,根據在押人員涉案性質、作案特點、社會背景等情況,確定收集犯罪線索工作的重點對象,有針對性地收集犯罪線索。

3.將死刑犯、重刑犯、涉黑涉惡犯罪、共同犯罪、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以及不講真實姓名、住址的在押人員列為重點深挖對象,有針對性地開展工作,收集犯罪線索。

4.利用祕密力量和犯罪信息比對等手段獲取犯罪線索,發現在逃人員。

5.根據辦案機關的要求,配合辦案機關獲取犯罪線索。

收集犯罪線索,應當製作筆錄和線索收集情況報告。

(三)犯罪線索的甄別和轉遞

1.對獲取的犯罪線索,應當根據案件構成要素、立案標準和查證條件進行認真篩選,甄別真偽,確定是否需要轉遞。

2.對需要轉遞的犯罪線索,應當統一編號登記,填寫《看守所犯罪線索轉遞函》,經所屬公安機關批准後,及時轉遞案件主管機關。

3.《看守所犯罪線索轉遞函》各個項目應當填寫齊全,線索反映的內容記載清楚,並附筆錄材料複製件,被檢舉人屬上網逃犯的應當附《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

(四)犯罪線索的查證和反饋

1.有條件的監管業務指導部門,經本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組織專門力量對獲取的犯罪線索進行查證。

2.犯罪線索轉遞偵查部門查證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向其瞭解查證情況,做好催辦工作。

3.經查證破獲案件的,看守所應當要求偵查部門及時出具破案證明或者反饋函,提供立案(受理)、破案報告,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文書和書面材料的複印件;對確實沒有查證條件或者查證不實的也應當填寫反饋函並説明情況。

4.看守所應當將線索查證情況及時告知提供線索的在押人員。

(五)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檔案

看守所應當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檔案,一案一檔,內容包括訊(詢)問筆錄、線索內容、線索轉遞、查證(立案報告、破案報告複印件)、信息比對、政策兑現等有關工作情況。

(六)上報和總結

1.看守所應當每月向所屬公安機關和上一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上報當月深挖犯罪情況及偵查單位查證反饋情況;查破案件的應當附檢舉人、被檢舉人、查破經過及案件基本情況的書面材料;兑現政策的應當隨時上報。年終應當上報本年度深挖犯罪工作總結

2.對於看守所提供犯罪線索破獲公安部和省級公安機關督辦案件的,應當寫出專題報告,及時報告所屬公安機關和上一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

3.看守所應當及時總結深挖犯罪的經驗和做法,報告所屬公安機關和上一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

(七)對在押人員自首和檢舉的處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和檢舉表現的,看守所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送辦案機關。

2.罪犯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間有立功表現的,看守所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或者假釋建議。

3-09.對在押人員上訴、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一)對上訴的處理

1.在押人員向看守所提交書面上訴材料,看守所應當立即接收並登記,並在24小時內轉辦案機關。

2.在押人員口頭提出上訴的,看守所民警應當受理,記錄後由在押人員簽字、捺印,24小時內轉辦案機關。

(二)對申訴的處理

1.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律師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向看守所送交申訴材料的,看守所應當立即接收並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2.看守所應當將申訴材料轉遞給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

3.對申訴材料,看守所應當在接收當日轉遞,至遲應當在接收的第2個工作日內轉遞,不得拖延和扣押。

4.對超期羈押的申訴,看守所應當在24小時內報駐所檢察室和監督部門。

(三)對在押人員控告、檢舉的處理

1.設置控告、檢舉箱

看守所應當在在押人員容易接觸又便於迴避他人的地方設置控告、檢舉箱。

2.收取控告材料

看守所民警應當每天開箱取出控告、檢舉材料,也可以與駐所檢察室協商,由駐所檢察幹部負責開箱取出控告、檢舉材料。

對於在押人員口頭控告、檢舉的,受理民警必須詳細詢問,並認真做好筆錄,經控告、檢舉人確認無誤後,由控告、檢舉人簽名並按捺指紋。

3.處理控告、檢舉材料

(1)對在押人員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對在押人員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材料,看守所應當在5日內轉送。

(2)對沒有明確受理機關,僅寫明控告、檢舉事實的,看守所可針對控告、檢舉的不同內容進行處理;對明確受理機關的,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送,不得扣押。

(3)看守所對收到的控告、檢舉材料,以及處理後通知在押人員的情況,應當進行登記;對匿名控告、檢舉,無法通知本人處理結果的,看守所也應當登記在案。

(4)看守所在處理罪犯控告、檢舉材料過程中,認為對罪犯的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所務會進行研究,經所務會研究、分析後,認為判決有可能錯誤的,應當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3-10.會見、通信、探視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近親屬會見、通信、探視

1.會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外國駐華使、領館人員要求會見本人或者本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看守所根據辦案機關的書面通知作出會見安排。本人拒絕會見的,須書面聲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經批准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近親屬會見的,會見時應當有辦案人員和看守所民警在場。會見時違反相關規定的,看守所應當責令中止會見。外國籍、少數民族和聾、啞、盲在押人員會見時,辦案機關可以聘請翻譯人員在場。

(3)會見應當在看守所會見室進行。

2.通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近親屬通信的,交辦案機關處理;辦案機關書面委託看守所檢查的,看守所可以進行檢查,發現可能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扣留,並轉送辦案機關。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寫給公安機關和其他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3.探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時,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在辦案人員嚴格監護的條件下,可以臨時離所回家探視,並於當天返回。當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辯護人的會見、通信

1.在偵查階段,辦案機關安排犯罪嫌疑人與聘請或者委託的律師會見的,看守所應當查驗案件主管機關安排或者准予會見的法律文書、律師執業證、本人身份證明、律師事務所介紹信、聘請或者委託書。有翻譯人員的,應當查驗准許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證明。

2.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與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會見、通信;辯護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查驗律師執業證、本人身份證明、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委託書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允許其他辯護人會見的證明。

3.律師和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必須在看守所律師會見室進行,並遵守看守所的有關規定。會見時,看守所可以進行安全戒護,但不得監聽。

(三)留所服刑罪犯與其親屬、監護人、律師的會見、通信、探視、通話

1.會見

(1)罪犯與其親屬、監護人會見,每月不超過2 次,每次不超過1小時,每次前來會見的人員不超過3人。因特殊情況需應當延長會見時間或者增加會見人數的,須經看守所領導批准。

(2)罪犯與受委託的律師會見的,由律師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看守所應當查驗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執業證和本人身份證,並在48小時內予以安排。

(3)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締結的領事條約、公約的有關規定,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其本國籍罪犯,或者外國籍罪犯親屬、 監護人要求會見時,看守所應當告知其向省級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看守所根據省級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國籍罪犯親屬或者監護人再次要求會見的,看守所可以直接安排。

外國籍罪犯本人拒絕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官員或者其親屬會見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並要求罪犯出具由其本人簽名的書面聲明。

(4)罪犯會見應當在看守所會見室進行,並遵守看守所有關規定,民警應當在場。對違反規定的,看守所應當中止會見。

2.通信

(1)罪犯可以與其親友或者監護人通信。看守所應當對罪犯的來往信件進行檢查,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2)罪犯寫給看守所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3.少數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語言文字會見、通信;外國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國語言文字會見、通信。

4.探視

(1)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至2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請,管教民警簽署意見,經看守所所長審核後,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

對於准許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應當發給其《拘役罪犯回家/探親證明書》,並告知其應當遵守的規定。

(2)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提出探親申請的,看守所應當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

(3)罪犯申請離所探親的,應當有家屬擔保。經看守所所務會研究同意後,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

對離所探親的罪犯,看守所應當發給《罪犯離所探親證明書》,並告知其在抵家當日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到。

5.通話

(1)看守所可以在罪犯監區內安裝固定電話,用於罪犯與外界的通話。

(2)留所服刑罪犯和外國籍罪犯申請與其近親屬、監護人通話或者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官員通話的,由看守所領導審批後進行。

(3)罪犯通話時,民警應當在場監控。

(4)罪犯每月通話原則上不超過2次,通話費用由本人承擔。

3-11.醫療、衞生

(一)依法行醫

1.看守所應當依法申領《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做到依法執業。

2.看守所應當設置衞生室、衞生所或者醫院,或者由地方醫院在看守所設立門診或者分院,建立醫療衞生防病制度,做好衞生防病和治療工作。

(二)建立醫療衞生制度

1.建立巡診、治療制度。每日到監室進行醫療巡視,及時發現患病在押人員並給予治療,加強跟蹤管理;對急危病人,應當及時送醫院治療。看守所應當保證每天24小時有醫生在所值班。

2.建立衞生防疫制度。對監室、監區、辦公區、伙房、廁所等所內公共區域定期消毒,在換季或者病疫流行期間應當增加消毒次數,並適時發放避暑、防寒、防病藥品。

3.建立藥品、器械採購、檢查、保管制度。醫療器械、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保證質量;藥品、醫療器材必須定期檢查,妥善保管。

4.建立在押人員醫療檔案管理制度。對在押人員的疾病治療情況應當逐人建立醫療檔案,如實記載病史以及每次疾病發現、檢查和治療等方面的情況。

5.建立在押人員患病通報制度。在押人員較為嚴重的舊病復發,或者在看守所內患上較為嚴重的疾病時,看守所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通報,並將復發情況、患病情況、治療情況等及時與在押人員家屬溝通,每次溝通應當有書面記錄。

6.建立與各崗位民警工作銜接制度。在押人員患病及治療情況,醫生應當及時與所領導、管教、巡控等崗位溝通和銜接,加強對在押人員病情發展的掌握,保證安全。

(三)在押人員患病在所內就醫的處理

1.對患病的在押人員,醫務人員應當及時進行檢查。對不需應當送醫院診治的常見病,應當予以對症治療,並跟蹤觀察。

2.對在押人員需要服藥的,應當按次給藥並由醫生當場監督服用。

3.為在押人員治療時,必須將有傷害性的物品遠離在押人員放置,醫療器材用後必須清點,不得遺失。醫療廢棄物應當集中銷燬,不得隨意亂扔。

4.在押人員出監室治療後,應當對其進行人身檢查,防止將違禁品帶入監室。

5. 發現在押人員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應當及時隔離或者送醫院檢查治療。同時,及時將疫情報告當地衞生防疫部門。

(四)在押人員出所就醫的處理

1.對病情嚴重或者有死亡危險的,突發急病、久病不愈且病情沒有得到控制、病因不明需確診病情等需要出所就醫的,醫生應當及時報告所長同意後送醫院診斷治療。

2.對在押人員住院治療的,看守所應當通知辦案機關及其親屬,並報告上一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對病情嚴重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看守所應當書面建議辦案機關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辦理暫予監外執行。

3.在押人員出所就醫、住院治療必須按規定穿識別服,加戴械具,民警應當保管好鑰匙,注意檢查加戴械具情況。押解過程中必須配備足夠的押解力量。需住院治療時,應當實行民警24小時雙人值班看守。

3-12.財物接收、保管、使用

(一)物品接收、保管、使用

1.接收物品

(1)接收在押人員家屬寄(送)的物品,應當進行嚴格檢查。同意接收的,填寫接收財物收據一式三聯,一聯存根,一聯交在押人員簽收,一聯交送物人(對寄來的物品,此聯存查)。接收在押人員家屬送來的藥品,應當憑醫生開具的處方,並檢查確認沒有開封后,由看守所醫務人員保存,按時監督在押人員服用。看守所按照規定不能接收的,應予當場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員親屬領回,並説明原因。食品一律不收。

(2)接收物品時,應當場清點並登記,對物品的名稱、特徵和規格、數量等應當登記準確,由送物人核對無誤後簽字。看守所經辦民警也應當在接收清單上簽名並註明日期。

(3)拆開、清點、登記在押人員親屬寄來的物品時,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進行,並在接收財物收據上簽名和註明日期。

2.保管物品

(1)看守所應當建立在押人員物品保管室,並由專人負責。保管人員必須嚴格執行領取、清點、檢查、交接等各項保管制度,切實保存好在押人員的物品。

(2)對保管的物品,應當逐人實行袋裝化並封閉,並經常檢查,保持規範、整潔、衞生,做到無差錯,不丟失、不損壞,嚴禁侵佔、私分、挪用和調換。貴重物品應當存入保險櫃內或者封存。

(3)對保管的在押人員的物品若有丟失或者人為損壞的,應當照價賠償。

3.使用物品

在押人員確因生活需要的,經管教民警同意後,可以使用看守所代為保管的財物。使用情況應予登記,並分別由在押人員本人和民警簽字確認。

4.發還物品

在押人員按照法定情形出所時,看守所應當將其物品如數發還給本人,由出所人員當面清點並簽字確認,收回其保留的收據。對投送監獄執行刑罰的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以及轉外地處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財物交押解人員代為保存並轉交接受機關。

5.對脱逃、死亡人員和已執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處理

(1)對脱逃在押人員的物品,應當暫時保管。一年後,脱逃人員尚未被捕獲的,依法處理。上繳物品收據歸入其檔案備查。

(2)對死亡在押人員的財物,應當通知其家屬前來領回,路途遙遠無法領取的,可以代為郵寄。如果一年內無法通知其家屬或者郵寄的,以及逾期一年不來領取的,依法處理。上繳物品收據歸入死者本人檔案存查。

(3)對已執行死刑的罪犯的物品,應當通知其家屬領取,無家屬或者通知後一年內不來領取的,依法處理。如果罪犯有遺囑,而且遺囑內容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則按罪犯遺囑處理。看守所應當將收據或者處理決定,移送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存卷。

(二)錢款接收、保管、使用

看守所應當根據省級公安監管業務指導部門確定的在押人員每月消費限額確定每月送款限額,並向在押人員及其家屬公佈。

1.接收錢款

接收在押人員家屬寄(送)的錢款,必須出具收據。收據一式三聯,一聯由在押人員收執,一聯由交款人收執,一聯(存根)由看守所存查。

2.保管錢款

在押人員錢款一律實行記帳式管理,不得使用代金券和持有錢款。帳卡一式二聯(份),一聯由在押人員收執,一聯由看守所存查。

3.使用錢款

(1)在押人員每次消費後,必須由本人簽字確認,嚴禁由管教民警或者其他在押人員代簽。

(2)看守所每月應當與在押人員核對帳目,嚴格按照省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制定的在押人員每月消費限額執行。

(3)不得為在押人員自費加餐。

4.結算錢款

(1)在押人員出所時,看守所應當認真核對在押人員的帳目,並將餘額如數發還給本人,發還錢款時應當面清點,簽字確認。

(2)對脱逃、死亡的在押人員和已執行死刑罪犯的錢款餘額,參照“對脱逃、死亡人員和已執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處理”處理。

5.查詢錢款

在押人員及其家屬可憑有效憑證對代為保管的錢款和物品使用情況進行查詢。

3-13.在押人員勞動管理

有條件的看守所,可以組織在押人員參加適當勞動。

(一)組織勞動的原則

1.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必須保證安全,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不得損害在押人員身心健康。

2.看守所組織在押人員勞動,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參加勞動的人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勞動,應當在自願基礎上進行,不得強迫勞動。

2.具有勞動能力的罪犯應當參加勞動。

3.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員勞動,應當充分照顧其心理和生理特點。

4.處於過渡管理期間的新收押人員,不得參加勞動。

5.患病、年老體弱、身體殘疾的在押人員不宜參加勞動;有跡象表明可能實施行兇、脱逃、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影響監管秩序行為的在押人員,不得參加勞動;重要案犯和一審被判處死刑的在押人員自願參加勞動的,看守所應當依據實際情況慎重決定和安排。

(三)勞動項目

1.看守所選擇的勞動項目,應當便於操作,保證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員身心健康。嚴禁從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生產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加工、生產國家明令禁止的產品,嚴禁從事運輸業,嚴禁將生產的食品、飲料對外銷售。

2.看守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組織在押人員參加各類職業技術教育培訓,獲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3.看守所擬定的勞動項目需經本級公安機關審查批准,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監管業務指導部門備案。

4.嚴禁使用在押人員從事炊事員(含幫廚、為在押人員送飯)、水暖工、電工等工勤工作,嚴禁利用在押人員為個人勞動,嚴禁在押人員外出採購和推銷產品。

(四)勞動場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員勞動必須在監室內進行。

2.留所服刑罪犯可以在監室內或者看守所警戒圍牆內專門設立的勞動場所進行勞動。勞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生產安全、勞保和環保標準。

(五)勞動的組織管理

1.看守所應當建立嚴格的在押人員勞動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防止發生火災、工傷等事故。

2.在押人員勞動應當由民警具體管理。民警應當加強監管,防止發生安全問題。

3.女性在押人員勞動時,應當由女性民警帶領和監管。

4.留所服刑罪犯出監室勞動時,必須統一穿着有明顯標識的服裝。留所服刑罪犯不得在監室外過夜。

5.參加勞動的留所服刑罪犯出入監室時,負責管理的民警必須清點人數,仔細檢查,防止違禁危險物品和與勞動無關的物品帶出帶入監室和勞動場所。對女性在押人員的人身檢查由女性民警進行。

6.看守所應當對外來原材料及其運輸人員、工具嚴格檢查,防止違禁危險物品進入看守所。

7.看守所應當指定專門民警對勞動工具、原料、產品等進行管理,建立嚴格的領發、存放、清點檢查制度。勞動結束時,民警應當徹底清理勞動場所,不得將勞動工具、原料、產品等留在監室內。

8.看守所應當嚴格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安排勞動時間和勞動強度。嚴禁對在押人員下達勞動指標或者任務。

(六)勞動保護

1.看守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衞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衞生制度、規程和標準,對參加勞動的在押人員進行必要的勞動安全衞生教育,並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2.在押人員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勞動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1.看守所應當對勞動收入和支出建立專門賬目,嚴格遵守財務制度,專款專用。

2.看守所勞動收入使用範圍如下:

(1)改善在押人員伙食,獎勵勞動表現突出的在押人員;

(2)購置在押人員勞動設備、工具、勞保用品等;

(3)對參加勞動的在押人員,可以酌情發給勞動報酬;

(4)其他必要開支。

嚴禁侵佔、挪用看守所勞動收入。

3-14.在押人員伙食及代購品管理

(一)在押人員伙食管理

1.看守所應當執行本地區財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員伙食實物量標準,保證在押人員吃足定量,嚴禁剋扣。

2.看守所應當適時調劑在押人員伙食,保證在押人員營養。

3.看守所應當保證在押人員食品新鮮、安全,保證在押人員廚房和食品加工環節的清潔衞生,保證在押人員吃熟、吃熱。

4.看守所應當向在押人員提供充足的飲用開水。

5.看守所應當將本地區財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員伙食標準和每週食譜在監室內張貼公示;應當每月結算一次伙食帳目並向在押人員公佈,接受在押人員的監督。

(二)代購物品管理

1.看守所應當為在押人員配置日常生活用品和識別服,在押人員提出額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的,由看守所集中代購。

2.看守所代購物品必須通過正規的進貨渠道,保證質量,價格公道,不得超出當地市場零售價格,不得再額外收取費用。

3.開設小賣部的看守所,應當規範進貨渠道,限制銷售商品範圍,建立健全買賣帳目,禁止由個人承包經營,禁止由留所服刑人員管理,禁止銷售除日常生活用品、食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4.看守所應當向在押人員和家屬公佈商品名稱和價格。

5.看守所應當限制在押人員每次購物的數量,應當允許在押人員親友送生活必備的衣被,不得強行向在押人員推銷商品。

3-15.處理在押人員死亡

(一)處理原則

1.在押人員正常死亡的,由看守所委託法醫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醫學司法鑑定資格的醫院作出死因鑑定。

2.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檢察院進行死因鑑定和調查,看守所應當予以全力配合。

3.公安機關在處理死亡善後工作時,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依規,有理有節的原則。

(二)基本程序

1.立即報告所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案機關或者原判人民法院,並通知死者家屬。同時,固定監控錄像資料以及相關證據,分散同監室在押人員。

2.在12小時內層報至公安部監所管理局。

3.告知死者家屬善後處理程序,表明嚴肅、認真處理的態度。

4.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醫療鑑定。對於非正常死亡的,提請人民檢察院檢驗。

5.向死者家屬通報調查和鑑定結果。

6.根據死亡調查和鑑定結果,與家屬協商善後處理。對於負有管理責任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7.對於死因已經查明,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屍體,看守所應當通知死者家屬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屬拒絕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並經人民檢察院同意,看守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予記錄。少數民族在押人員死亡的,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

(三)工作要求

1.在押人員死亡後,看守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及時瞭解、掌握死者家屬的動態及要求,研究、落實針對性措施,穩定家屬情緒。

2.迅速與網監、新聞發言人辦公室等部門聯繫,做好網上輿情控制和應對媒體炒作工作。

3.對無理取鬧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屬公安機關和上級監管業務指導部門,同時做好説服教育工作;對錶現惡劣,嚴重妨害監所正常秩序的,交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四)外國籍在押人員死亡的處理

對外國籍在押人員死亡情況的處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外發[1995]17號)辦理。

3-16.在押人員檔案管理

(一)建立檔案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看守所應當建立在押人員檔案,實行一人一檔。

2.在押人員個人檔案分為正檔和副檔,正檔由法律文書構成,副檔由管理記錄構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檔案內容

1.正檔

(1)拘留證(副頁)、逮捕證(副頁)、再審案件裁定書(副本)和抗訴書等收押憑證;

(2)收押登記表;

(3)在押人員健康檢查登記表;

(4)換押證、案件即將到期通知書、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書、延長羈押期限通知書、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

(5)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釋放通知書、轉外地處理的證明文件及回執、釋放證明書等;

2.副檔

(1)財物保管登記表、接收財物登記表;領取使用財物的批准手續及其領用的字據、處理物品清單等;

(2)使用械具審批表、延長使用械具審批表、關押禁閉審批表、延長關押禁閉審批表、牢頭獄霸實施嚴管審批手續等;

(3)與親屬會見、通信的批准手續,會見記載,回家探視病危、死亡親屬的批准手續及探視記錄,與辯護律師、其他辯護人會見通信的證明文件等;

(4)獎勵審批表、檢舉揭發材料記錄;

(5)患病診斷、治療情況記錄,病危通知書、死亡鑑定結論、死亡報告及通知書、領取遺物通知書等;

(6)脱逃、死亡在押人員及已執行死刑罪犯的財物上繳收據、死刑罪犯的遺書和其他遺留物品的處理情況記錄等;

(7)其他應當歸入檔案的文件材料。

(三)留所服刑罪犯檔案內容

1.正檔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收監執行通知書等收押憑證;

(2)呈請減刑(假釋)的審批表、建議書及減刑(假釋)的裁定書與證明書等;

(3)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審批表、罪犯保外就醫的證明書、法院的裁定書、決定書與通知書等;

(4)刑滿釋放證明書。

2.副檔

(1)罪犯考核、獎懲記錄;

(2)談話教育記錄;

(3)財物接收、保管登記、使用批准等表格;

(4)使用械具審批表、會見通信登記與回家探親審批表報等;

(5)疾病治療記錄;

(6)其他應當歸入檔案的文件材料。

(四)檔案管理要求

1.整理立卷

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對其案件審查終結,做出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的,或者留所服刑罪犯執行刑罰刑期屆滿的,在即將釋放或者出所前,看守所應當將其在羈押監管期間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起來,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和要求,進行初步整理、分類、編排文件順序,填寫卷內文件目錄、組裝成卷。

2.裝訂檔案

(1)罪犯檔案應當與該罪犯被刑事羈押時的檔案分開建立,不能混合建檔。

(2)對文件材料的紙張大小不合規範或者有破損的,應當用與卷宗同等大小的優質白紙或者牛皮紙託裱或者修補,以使卷內文件材料尺寸大小整齊統一。

(3)立卷的文件材料中,如有用圓珠筆、鉛筆書寫的或者用複寫紙複寫的,以及字跡不清、錯字漏字等情況時,應當讓原製作人用鋼筆或者毛筆照原文重新抄寫、或者複印、照相,附在原件後面,把錯字改正過來,把不清楚的字跡寫清楚,把漏字填上去,以利檔案的保存和使用。

(4)裱糊與修補文件材料時,應當用細線和膠水,不要用漿糊,防止蟲蛀;同時在裱糊、修補與裝訂時,應當注意不要壓字或者壓行。

(5)卷內的照片,應當有文字説明。

(6)剔除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屬裝訂物,以免鏽蝕文件材料。

3.歸檔保管

看守所對保管的檔案,應當放置在專設的庫房或者專櫃裏,由專人負責保管,方便查閲。防止檔案丟失或者潮濕、黴爛、毀壞。

4.查閲檔案

查閲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的檔案,須經看守所所長批准。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國務院令第52號)第22-23條、第25-30條、第3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號)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29條、第31條、第34-39條、第44條、第49-51條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20xx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號)第43-68條、第82條

《關於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監管局 公監管[20xx]175號)

《公安部關於對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員實行集中關押管理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xx]27號)

《公安部監管局關於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從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監管局 公監管[20xx]175號)

《關於禁止看守所為在押人員自費加餐的通知》(公安部監管局 公監管[20xx]271號)

《公安部監所管理局關於印發<看守所防範和打擊“牢頭獄霸”十條規定>的通知》(公安部監管局 公監管[20xx]113號)

《關於進一步加強看守所經費保障工作的通知》(財政部、公安部 財行[20xx]132號)

《關於規範和加強看守所管理確保在押人員身體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監管[20xx]214號)

第四章 執行刑罰

4-01.暫予監外執行

(一)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條件

對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看守所應當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嚴重疾病的範圍符合《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的標準。但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除外。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適用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所謂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傷殘或者年老體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牀、用餐、行走、如廁等不能自行進行,必須在他人協助下才能完成。

(二)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程序

1.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意見

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本人或者家屬可以向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醫生也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2.看守所進行初審

(1)看守所接到暫予監外執行申請或者意見後,應當召開所務會進行初審,重點審核罪犯是否有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定條件和其暫予監外執行後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

(2)經審核同意後,根據不同情形對罪犯進行病情鑑定、生活不能自理鑑定或者妊娠檢查。對未通過初審的,看守所應當向申請人或者提出意見人説明理由,並在暫予監外執行書面申請或者意見上註明原因,將複印件退回申請人或者提出意見人,原件存罪犯副檔。

(3)看守所召開所務會進行初審,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3.進行鑑定或者檢查

(1)對罪犯進行病情鑑定,應當將罪犯押送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由2名以上副主任以上職稱的醫師進行,開具證明文件,由鑑定醫院蓋章和業務院長簽字。

(2)妊娠檢查到醫院進行,由醫院出具證明並加蓋醫院公章。

(3)對罪犯進行生活不能自理鑑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領導、管教民警、看守所醫生、駐所檢察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進行,鑑定小組應當根據罪犯的病情、傷殘形成原因、治療情況等進行詳細瞭解,並在此基礎上,圍繞罪犯日常生活中起牀、用餐、行走、如廁等能否自行進行,通過向看守所民警和同監室人員進行了解、核實。調查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被調查人核實簽字。鑑定結束後,應當形成書面鑑定意見,由鑑定人簽字。

(4)對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看守所應當通知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4.罪犯保外就醫的特殊程序

(1)罪犯或者罪犯家屬應當提出保證人,看守所對保證人資格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保證人是否具備以下條件:

①願意承擔保證義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權利;

③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條件履行保證人義務;

④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縣級公安機關轄區。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告知罪犯或者罪犯家屬重新提出保證人。沒有保證人的,看守所可商請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會同居委會或者村委會指定保證人負責接收。

(2)簽署《罪犯保外就醫保證書》

對符合保證人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安排簽署《罪犯保外就醫保證書》。

5.準備相關材料

對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並附罪犯病情鑑定或者妊娠檢查證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鑑定,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證明;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同時附《罪犯保外就醫保證書》。具體為:

(1)法律文書類材料

①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

②《罪犯保外就醫保證書》;

③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判決書、結案登記表等法律文書;

(2)事實證據類材料

①病情鑑定、生活不能自理鑑定或者妊娠檢查診斷證明,並附化驗單、照片及其他輔助檢查材料;

②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出具的罪犯哺乳自己嬰兒的證明;

③看守所對罪犯疾病檢查,治療情況記載;

④看守所研究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所務會記錄。

(3)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向看守所提出的書面申請,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醫生提出的書面意見,以及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6.報批

(1)縣級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所屬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地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地市級以上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所屬公安機關審批。

(2)看守所在報送審批材料的同時,應當將以上材料複印件抄送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機構。

7.辦理出所手續

看守所根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發給罪犯《暫予監外執行證明書》或者《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並告知罪犯應當遵守的規定,辦理出所手續。

8. 交付執行

(1)看守所負責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送押至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並直接送達《罪犯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

(2)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轄區,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由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收監或者刑滿釋放等手續。服刑地看守所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人員交接,將罪犯檔案交居住地看守所。

(三)看守所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收到執行地公安機關關於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收監執行通知後,應當將罪犯解回收監。

2.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刑期屆滿的,看守所應當提前10日通知其來所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3.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罪犯執行地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歸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4.看守所收到執行地公安機關《不計入執行刑期決定書》後,應當在《執行通知書》上註明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時間及起止日期和新的刑期截止時間,並在釋放時向罪犯公開宣告。

4-02.減刑、假釋

(一)減刑、假釋的條件

1.減刑條件

(1)罪犯在服刑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應當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

①認罪服法,確有悔過自新的實際表現;

②認真遵守監規,自覺接受教育改造;

③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

④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愛護公物,積極完成勞動任務。

具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視為“確有立功表現”:

①檢舉揭發看守所內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②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

③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④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⑤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貢獻的。

(2)罪犯在服刑期間,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②檢舉看守所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③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④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事蹟特別突出的;

⑤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⑥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2.假釋條件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認真遵守監管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累犯不得假釋。

(二)減刑、假釋的辦理程序

1.提出建議

(1)留所服刑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書面減刑、假釋建議,減刑、假釋建議應當記載罪犯的基本情況、刑期變動情況、減刑或者假釋理由等。

(2)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由執行地公安機關書面提出減刑建議。

2.召開所務會研究

看守所收到減刑、假釋建議後,應當召開所務會研究,所務會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字。所務會未予通過的,應當在書面建議上註明,原件存入罪犯副檔,複印件退還管教民警或者監管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公安派出所。

3.公示

經所務會研究同意的,應當將擬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以及減刑、假釋意見在看守所內公示7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看守所應當重新召開所務會複核,並將複核意見告知署名提意見人。對於反映情況屬實,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請的決定。

暫予監外執行執行罪犯的減刑、假釋不需要公示。

4.報請所屬公安機關審核

經公示無異後,看守所應當製作《提請減刑、假釋審批表》,由看守所所長簽署意見,加蓋看守所公章,報請經所屬公安機關審核。

5. 提請減刑、假釋

經所屬公安機關審核同意的,看守所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並送交下列材料:

(1)《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

(2)終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刑事裁定書的複印件;

(3)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

(4)《罪犯評審鑑定表》、《罪犯獎懲審批表》等有關材料。

6.辦理罪犯出所手續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釋裁定書後,應當辦理罪犯出所手續,發給《假釋證明書》,並於3日內將罪犯的有關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

(三)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書面撤回《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在減刑、假釋裁定生效後,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書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裁定建議。

(四)看守所對被假釋罪犯的管理

1.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看守所應當在收到撤銷假釋裁定書後將罪犯收監。

2.罪犯假釋考驗期滿的,看守所應當通知被假釋的罪犯到看守所辦理刑滿釋放手續,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

3.罪犯假釋考驗期內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執行地公安機關書面通知歸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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