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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科技企業孵化器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實施細則制定

佛山市科技企業孵化器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實施細則制定

第一章 總 則

佛山市科技企業孵化器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實施細則制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快創新驅動發展的決定》(粵發〔20xx〕12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科技創新的若干政策意見》(粵府〔20xx〕1號),加強對省內科技企業孵化器的扶持力度,鼓勵創投機構和社會資本設立創業投資資金投向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支持金融機構為孵化器內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貸款,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創業投資及信貸風險補償資金,是指由省財政預算安排,用於科技企業孵化器發展,對孵化器內創業投資失敗項目和對在孵企業首貸出現壞賬項目所產生的風險損失,按一定比例進行補償的財政專項資金。各地級以上市相應設立市級創業投資及信貸風險補償資金,聯動支持孵化器內在孵企業融資發展。

第二章 支持對象與條件

第三條 創業投資風險補償資金的支持對象為:具有融資和投資功能,投資於科技企業孵化器內初創期科技型中小微企業的公司制或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機構。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科技企業孵化器內初創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是指企業的註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科技企業孵化器場地內的以下企業: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職工人數不超過300人,直接從事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佔職工總數的20%以上,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00萬元人民幣,擁有自主科技成果(含專利、新技術產品、專有技術等)的企業。

第五條 申請創業投資風險補償金的創業投資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在廣東省範圍內註冊登記和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

(二)註冊資本(認繳出資額)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

(三)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機構總資產的20%;

(四)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管理和運作規範,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

(六)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七)不投資於流動性證券、期貨、房地產業以及國家政策限制類行業。

第六條 信貸風險補償資金的支持對象為:為科技企業孵化器內在孵企業提供貸款的金融機構。科技企業孵化器內在孵企業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企業:申請進入孵化器的企業,成立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或在孵時限一般不超過3年半(納入“創新人才推進計劃”及“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的人才或從事生物醫藥、集成電路設計、現代農業等特殊領域的創業企業,一般不超過5年);單一在孵企業入駐時使用的孵化場地面積,一般不大於 1000平方米(從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領域的在孵企業,一般不大於3000平方米);在孵企業從事研發、生產的主營項目(產品),應符合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的發展導向,並符合國家節能減排標準;在孵企業開發的項目(產品),知識產權界定清晰,無糾紛;在孵企業團隊具有開拓創新精神,對技術、市場、經營和管理有一定駕馭能力。留學生和大學生企業的團隊主要管理者或技術帶頭人,由其本人擔任。

第七條 申請信貸風險補償資金的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銀監會或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在廣東省境內依法註冊設立,專為科技企業孵化器內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銀行分支機構或小額貸款公司;

(二)申報時至少擁有5家以上存量科技型中小企業貸款客户;

(三)符合主管部門制定的各項監管標準,無違規經營行為。

第三章 風險補償標準

第八條 對孵化器內創業投資失敗項目,省財政創業投資風險補償資金按項目投資損失額的30%給予創業投資機構補償。當地市財政創業投資風險補償資金按項目投資損失額的20%給予創業投資機構補償。本細則所稱孵化器內創業投資項目是指創業投資機構投資與科技企業孵化器內的初創期科技型中小微企業項目。創業投資風險補償的標的為創業投資機構在財務年度內,因投資失敗導致清算或減值退出而形成的實際投資損失金額。實際投資損失金額是指創業投資機構在投資期間獲得的投資收益(包括股權分紅、股權轉讓收入、項目清算收益等)與其退出或清算前累計投入到被投資企業的資金總額之間的差額。

第九條 對在孵企業首貸出現的壞賬項目,銀行按壞賬項目貸款本金10%分擔損失,省財政和當地市財政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分別按壞賬項目貸款本金50%和40%分擔損失。本細則所稱在孵企業首貸項目是指科技企業孵化器內在孵企業首次貸款項目。

第十條 省財政對單個項目的風險補償或本金損失補償金額不超過200萬元;當地市財政對單個項目的風險補償或本金損失補償金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上限。

第四章 備案和補償程序

第十一條 創業投資機構和金融機構在科技企業孵化器進行企業投資或貸款情況,須向創業投資和信貸風險補償資金管理機構(或其他指定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創業投資風險補償的創業投資機構須提供如下材料:

(一)風險補償資金申請書,包括所報文件材料目錄、對所報文件材料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二)創業投資機構基本情況表;

(三)創業投資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營業資格證明文件;

(四)創業投資機構的章程或其他進行投資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項目評估標準説明,投資決策程序、風險控制機制及激勵約束機制説明等;

(五)創業投資機構主要投資管理人員介紹材料,包括3名以上(含3名)管理人員的從業背景、投資紀錄等;

(六)所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創業投資機構與所投資企業其他股東或合作方簽訂的股權投資協議;

(八)入資憑證複印件及加蓋工商行政部門查詢印章的公司股東名單(含股東持股比例和持股數額);

(九)相關創業投資項目退出或清算經專業審計機構審計並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十)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信貸風險補償的金融機構須提供如下材料:

(一)風險補償資金申請書,包括所報文件材料目錄、對所報文件材料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二)金融機構基本情況表;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營業資格證明文件;

(四)金融機構的章程或其他貸款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項目評估標準説明,貸款審批決策程序、風險控制機制説明等;

(五)貸款企業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六)貸款合同、借據、貸款資金的發放憑證。

(七)企業首次貸款證明材料。

(八)企業首次貸款壞賬證明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條 辦理程序及債務追償:

(一)創業投資機構對科技企業孵化器內企業創業投資失敗或金融機構對在孵企業首貸發生壞賬後,向地市科技行政部門申請風險補償。

(二)各地市科技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核實所在地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或者金融機構首貸是否符合補償條件。

(三)對經核實計劃兑付的風險補償資金,經公示無異議後,由各地按規定將補償資金撥付至創業投資機構或金融機構。省級財政應負擔資金可先行預撥各地,由各地一併撥付。

(四)省級部分由地級以上市(財政省直管縣)科技行政部門和財政行政部門向省級科技行政部門、省級財政行政部門提出結算申請,據實與省結算。省級科技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行政部門對各地報來結算彙總審核後,按規定辦理結算資金報批手續,省級財政行政部門按規定下撥結算資金。

(五)在信貸風險補償以後,獲得風險補償的金融機構仍應追償債務,追索回的資金或企業恢復還款收回的資金在抵扣追索費用後,剩餘部分按原比例回補風險補償資金和金融機構所承擔的損失。負責執行債務追償的金融機構應定期向風險補償資金管理機構(或其他指定管理部門)報告債務追償的進展情況(追償細則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行政部門、省級科技行政部門或其委託機構對創業投資及信貸風險補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考核和績效評價。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財經紀律、騙取創業投資及信貸風險補償資金的創業投資機構和金融機構,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定的權限由省級財政、審計、監察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與創業投資機構串通騙取風險補償資金或惡意逃避債務導致風險補償資金損失的企業,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將企業及責任人列入誠信黑名單,給予限期搬離孵化器等相應處罰。

第十八條 在申請風險補償資金過程中,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或串通作弊造成風險補償資金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省級財政行政部門和省級科技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關政策法律依據發生變化或有效期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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