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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山東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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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山東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條件,規範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做好全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5號,以下簡稱《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上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車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烴複合燃料等)暫不列入許可範圍。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範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三條 本細則實施過程中,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有新的規定的,應當及時執行新的規定。

第二章 經營許可發證機關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省安監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各設區市級安監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含採用橇裝式加油裝置)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轄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分公司);

(六)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其他危險化學品,且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三章 取得經營許可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註冊為企業,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範》(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範》(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且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除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二)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四)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範》(GB50493)的規定。

第八條 從事倉儲經營的企業,倉儲設施應當滿足所儲存品種的儲存條件。倉儲設施整體出租的,應與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安全生產責任。倉儲設施同時分租給不同企業的,由該倉儲經營企業按《山東省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暫行規定》(魯政辦發〔20xx〕38號)的要求實行統一安全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經營企業應嚴格按照《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和《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辦理安全許可手續。新建儲存經營項目應設在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專用區域或集中交易市場儲存專用區域內。

第十條 無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零售店面內只允許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總質量不超過1噸),帶備貨庫的零售店面備貨庫總質量不超過2噸。城市規劃區內現有分散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按照本地規劃,有計劃地遷入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

第四章 企業申請

第十一條 依法登記為企業且具備本細則第三章規定條件的經營企業,向所在地(註冊地址)市或縣(市、區)級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新增危險化學品經營業務的企業以及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過期被髮證機關注銷的企業可以提出經營許可證首次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首次申請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包括: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含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衞生管理制度等;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複製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複製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文件(複製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複製件);

(七)企業或具有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經營品種是否涉及劇毒、易制爆、易製毒和監控化學品的辨識材料。

帶有儲存設施且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儲存設施相關證明文件(複製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件(複製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複製件);

(二)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

(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複製件);

(四)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四條 申請人首次申請有以下情況的,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租賃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企業的倉庫、儲罐、貨場等設施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出租方的經營許可證或港口經營許可證(複製件)或者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複製件)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複製件)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二)沒有也不租賃倉儲設施(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僅從事純票據往來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沒有也不租賃設施(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承諾文件。

(三)有氣瓶充裝作業的企業還需要提交質監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複製件)。

(四)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企業,要提交山東省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經營的批准文件(複製件)。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要在期滿3個月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並提交延期申請書及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如企業有變更事項,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結合延期一併完成,無需單獨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具備下列規定條件並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資料, 只需提交申請文件、延期申請書、相關證明材料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直接換證徵求意見表》,直接辦理延期換證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

(四)服從安監部門管理,在歷次安全檢查中未發現安全生產問題或事故隱患或者對發現的問題和隱患已全部整改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要求。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外,還需要取得並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證書(複製件,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還需要取得二級以上達標證書),才可免於提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但仍需由發證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合格後才可辦理延期換證手續。

符合以上要求的企業如在延期時同時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和儲存設施及其監控設施的,應提交發生變更相關條款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變更申請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變更文件及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工商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製件);

(三)變更後的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及安全資格證書(複製件);

(四)變更註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土地購買或租賃合同);

(五)變更後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六)變更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還需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複製件)。

申請人僅需要提交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未發生變更則不需要提交。

第十九條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因行政區劃調整、企業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註冊地址稱謂、企業經濟類型和隸屬關係等變更的,僅需提交相應的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備案;如需變更經營許可證的,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

(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

(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範圍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一條 重新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要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二條 企業提交申請時,需首先在《危險化學品政務信息監管系統》進行網上申請,提交後在線打印申請書,連同其他需要提交申請的文件、資料一併報發證機關。

企業應當對其提交的經營許可證申請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並保證所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為最新版本且在規定的有效期內。

第五章 發證機關受理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或行政許可工作點)收到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即時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發證機關職責範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企業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並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六章 發證機關審查與發證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後,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必要時聘請專家參加;對於經營並儲存危險化學品但儲存數量未構成重大危險源企業的現場核查,應現場調閲企業的安全評價報告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對有危險化學品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初次申請或變更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可以作為現場核查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對企業的申請文件、資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的書面意見並簽署姓名。

第二十七條 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發證機關內設機構應當根據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研究提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意見,並由發證機關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其中,變更申請受理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的決定。

審查過程中的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企業對存在問題和隱患的整改時間均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企業對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隱患整改完畢後,要由當地安監部門進行復核確認,報發證機關備案。有儲存設施的,還需要提交評價機構的複核證明。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並送達企業或者通知企業領取;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將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告知企業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本着“誰發證,誰存檔”的原則,對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文件、材料及審查書等進行存檔。

第七章 經營許可證書

第三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摺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註冊地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主要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倉儲經營、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

(五)許可範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初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起始日為發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之日,截止日為起始日至三年後同一日期的前一日。延期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順延三年,發證日期為發證機關作出延期許可決定之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有變更事項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載明變更日期;

(七)證書編號:

格式:市級發證:魯X安經〔YYYY〕QQQQQQ號;

縣(市、區)級發證:魯X(Y)安經〔YYYY〕QQQQQQ號。

其中:X代表企業所在地級行政區域代號:濟南A;青島B ;淄博C ;棗莊D ;東營E ;煙台F;濰坊G;濟寧H;泰安J; 威海K; 日照L ;濱州M; 德州N; 聊城P ;臨沂Q; 菏澤R;萊蕪S。

YYYY表示發證的年號;

Y代表企業所在地級行政區域代號:縣市區名稱代字縮寫;

QQQQQQ表示發證機關發證流水號;

舉例:濟南市級發證:魯A安經〔20xx〕000001號;

濟南市中區發證:魯A(市中)安經〔20xx〕000001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三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製,由各發證機關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自行購買。

第三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暫時由各發證機關採用打印模板進行打印,登陸 →下載中心→書籍軟件,點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打印軟件及使用説明”下載。國家安監總局新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發證系統整合完成後,打印方式再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條 各地安監部門自20xx年8月1日起按照本細則的編號規則和證書格式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換)發新證,許可證仍在有效期內的企業待證件到期後再按本規定換髮。

第三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延期、變更或者被依法撤銷、註銷的,企業應將原許可證正本、副本交回發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經營許可證,發生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等情況,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提出補領申請並説明理由,同時提交當地新聞媒體公告遺失的證明材料或者毀損件,發證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補領的決定。對於符合條件的,頒發新證書,正、副本內容不變,載明補領和補領日期。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其取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經營許可證、使用偽造的經營許可證。

第八章 安全評價

第三十九條 在國家及省相關新的標準規定發佈實施前,對企業的安全評價仍按《安全評價通則》(AQ8001)、《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導則》的規定執行,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仍按《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安監總危化〔20xx〕255號)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經營企業(包括儲存數量未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納入經營許可證現場核查的內容。報告的簽發日期距現場核查之日不得超過12個月,否則,應由原安全評價機構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發生變化、變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求做出補充評價。

第四十一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全面評價,包括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全部問題及其整改的方案、對企業整改情況的複查意見和對經營許可證申請材料相關審查內容的評價意見。安全評價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包括辨識材料)結論承擔法律責任,其結論性意見作為發證機關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重要參考意見。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安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化品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依據《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對企業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其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違法行為以及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實施。

第四十三條 對於有儲存設施或者租賃儲存設施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其儲存設施與企業註冊地不在同一地區的,由儲存設施所在地安監部門對儲存設施進行安全監管。

第四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細則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四十七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佈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本機關網站或當地主要媒體上發佈公告。

第四十九條 各縣級發證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市級發證機關於每年1月2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省安監局。省安監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十章 對有關問題的處理

第五十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後銷售的,依照本細則執行。

使用長輸管道輸送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發證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對於儲存設施所在地與註冊地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或者跨地區租賃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發證機關在許可審查過程中必要時可徵詢儲存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安全監管部門意見,對儲存場所現場審查時應會同當地安監局工作人員一同審查。

第五十二條 對於經營方式的界定:

倉儲經營是指利用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場地,專門為其他單位提供危化品儲存、週轉業務並收取倉儲管理費的經營行為;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是指無儲存場所和設施或經營場所儲存少量民用小包裝危險化學品實物(店面總質量不超過1噸)或帶備貨庫的零售店面(備貨庫總質量不超過2噸)的經營方式;其餘統稱為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

倉儲經營企業自身也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按倉儲經營和有儲存設施的經營同時申請,許可證註明所有經營方式。

通過租賃形式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根據安全管理協議,若儲存設施由承租企業負責安全管理,則承租企業的經營方式為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由出租方負責安全管理的,則承租企業的經營方式為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

第五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企業已提出延期申請,經審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暫扣經營許可證,限期整改存在的問題和隱患,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企業的整改時間超出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且在規定期限內仍未完成整改、經營許可證未被批准延續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企業因項目建設或者隱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延期的,可以在經營許可證期滿前3個月前向發證機關提出推遲延期換證申請,並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推遲延期換證申報表》,並停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交回原經營許可證。如無特殊原因,推遲延期換證時限不宜超過半年。

第五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被依法註銷的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申請繼續經營危險化學品,應當依據《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31日止。省安監局發佈的《關於做好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等有關工作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14號)、《關於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15號)、《關於做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52號)、《關於變更〈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60號)、《關於當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185號)同時廢止。

危險物品指的是什麼

危險物品:在航空運輸中,可能明顯地危害人身健康、安全或對財產造成損害的物品或物質。危險物品的詳細分類參見IATA《危險物品規則》,危險物品品名以《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載明的為準,並參照現行有效的IATA《危險物品規則》。

《安全生產法》在第七章附則中第九十六條規定: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危險物品,即由於其化學、物理或者毒性特性使其在生產、儲存、裝卸、運輸過程中,容易導致火災、爆炸或者中毒危險,可能引起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物品。顯然,這是從物品的性質上所作的界定。通常講,危險物品主要包括: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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