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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

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

最新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一共有七章,共計有七十條規定。以下就是《實施細則》全文,歡迎閲讀。

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最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羣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衞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管理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物業管理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1、 業主:已經與出賣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且入住使用房屋的,應當具有業主的權利;業主分為自然人業主與非自然人業主。共有權人和即將取得共用權的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2、 業主權利:在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有權拒絕支付物業管理費用,並有權提出賠償請求;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衞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3、 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可以按一幢樓或者多幢樓劃分,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要求區、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來確認。

4、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原則:便於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服務,便於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業主可以意思自治來決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根據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5、 首次業主大會投票權:每建築平方米一個投票權(鄒律師:建議還是每套一個投票),但是無論如何,一名自然人業主的投票權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投票權10%;對於業主是公司或者其他法人的,如果法人之間存有關聯關係,則全部具有關聯關係的自然人業主與法人業主所具有的投票權之和不得超過15%。(胡律師:此事可以由業主大會來決定;鄒律師:業主大會自身如何無法達成一致性意見怎麼辦?)

6、 發起:30户業主聯名可以發起召開業主大會併成立業主委員會,發起人應當將業主大會章程、業主委員會章程、議事規則、財務管理規則、物業服務監督規則等文章以郵件的形式送至物業所有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如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內容提出修改建議,發起人應當根據修改建議進行補充更正,但此等修改建議僅限一次。

7、 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只能是業主,對於夫妻雙方共同擁有房屋的,(房屋共有的情形不限於夫妻,還包括與父母、子女和其他人共有的情形)如果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書只寫明夫妻一方的,另外一方也可以加入業主委員會,但是夫妻雙方只能有一人加入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區域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人員可以加入業主委員會,但不得成為業主委員會主任。

8、 銀行開户:發起人在辦理完畢備案手續後,應當憑業主委員會章程、議事規則、財務管理規則到當地銀行辦理銀行開户手續。

9、 主體地位及法律責任:業主委員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訴訟或仲裁,業主委員會所有的財產應當進行登記備案,並以其登記所有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業主委員會無法獨立承擔的,由全體業主按照投票權的份額承擔各自賠償責任(但業主已經就某一事項明確與權利方約定了違約或賠償責任的除外)。(陳律師:去民政部門辦理社團法人進行登記)(鄒律師:法院不是法人)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三)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四)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衞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1/2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1/2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2/3以上通過。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10、 投票日:業主有權在投票日通過投票方式選擇業委會成員;如果業主有約定的,投票日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則以每年11月1日為投票日。(鄒律師:選舉日沒有發票規定,應當規定業主大會在什麼條件下怎麼召開,非常不現實)

11、 選舉公告:各地房地產行政管理機構或3%但是不少於十名業主聯合成立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十日張貼選舉公告,選舉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業主登記及資格、候選人登記及資格、投票日、投票地點。

12、 候選人介紹:各候選人可以向業主介紹自己的情況,包括個人基本信息、當選後的工作目標與施實過程、無法完成目標時可以承擔的責任,以使業主能夠對候選人情況有所知情。

13、 行為責任:侵害業主對候選人知情權和對業委會成員選舉權的行為系違法行為,房地產行政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受到行政機關的處分,權利受侵害的業主有權到人民法院主張選舉無效,並有權向房地產行政管理機構及負責主張民事賠償,賠償的標準以每個投票權5000元。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14、 定期業主大會:第一次業主大會的召開時間由各地房地產行政管理機構或3%但是不少於十名業主聯合成立的臨時選舉委員會的決定,每年三月、六月、九月第三個週六九點為業主大會的召開時間。

15、 臨時業主大會的召開:由20%或不少於三十名業主聯名,可以召開臨時業主大會,臨時業主大會的費用由聯名的業主承擔,如果經過表決,可以全體業主分攤會議費用(列為業主委員會的支出項目)。

16、 臨時業主大會的議題:社區內的突出性事件,針對業委會的某些工作或者決定提出質疑,對物業管理企業的可能給業主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包括已經造成損害或者即將產生損害)。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17、 業委會備案: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收到的備案申請應當做出同意備案或者不同意備案的決定,業主委員會發起人如果在發出郵件後三十天內沒有收到不同意備案決定的,應當視為已經同意備案。

18、 法律責任:對於不同意備案的決定,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要求,作出相應的説明;沒有規定不同意備案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負責人應當向業主承擔賠償責任,其標準不低於業主購買貸款的利息(如規定,應明確計算辦法)。(鄒:主體資格的設立財產權、銀行開户)

第十七條 業主公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19、 業主公約:業主公約是業主之間簽訂的集體合同,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要求,業主認為業主公約侵害自己利益的,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或者變更相關條款,業主委員會應當參與訴訟。(該條與業主應履行的義務矛盾,業主應當遵守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20、 基本原則:建設單位不得選聘有關聯關係的物業公司,所謂關聯公司是指物業公司與建設單位有利害關係,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可以由業主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建設單位選聘有關聯關係的物業公司,業主可以提出撤銷物業服務合同(該條之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不符合實際情況,建議刪除)。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建設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21、 臨時公約:業主或者買受人對臨時公約有不同建議的,有權要求建設單位增加、修改、刪除相應的條款,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業主的請求(最後一句話刪除)。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業主臨時公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説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22、 明示責任: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前沒有明示業主臨時公約,或者明示後未經業主同意又進行修改的,(其修改部分無效),並應當向業主承擔違約責任,最低賠償金為每套內使用面積平方米1000元。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23、 民事責任:因為合同終止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管理公司協商承擔,但是不得損害業主利益,損害業主利益的,每户業主的最低賠償金為三千元,由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管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24、 責任認定:建設單位處分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如果沒有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書面認可,即為擅自處分。

25、 民事責任: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應當將其收益的兩倍支付給業主作為賠償金,每户業主的最低賠償金為三千元。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26、 責任認定: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沒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查驗記錄的,視為可以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説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27、 民事責任:物業管理企業沒有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向全體業主承擔賠償責任,每户業主的最低賠償金為三千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臵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28、 企業數量:業主委員會可以決定聘請物業管理企業的數量,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一個綜合性物業管理企業,也可以聘請多個專業性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29、 合同內容:物業服務合同中沒有説明的內容,應當按照有益於業主的原則,求法院予以確認。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0、 民事責任:對於造成人身傷害的,最低賠償額為三千元;致人死亡的,最低賠償金為十萬元。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31、 交接程序:物業管理企業也可以在業主委員會監督下,直接與前一任物業管理企業辦理交接。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32、 民事責任:物業管理企業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應當向業主承擔賠償責任,向全體業主支付其因此所得收入的兩倍,沒有收入的或者收入難以計算的,則向每户業主支付賠償金不少於一千元。(同時恢復原來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

33、 民事責任:物業管理企業將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應當向業主承擔賠償責任,每户業主最低賠償金不少於三千元。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34、 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頒佈之前,或業主與物業公司均認為可以不採用上述物業服務收費辦法的,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均認為可以不採用上述物業服務收費辦法的,在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雙方可以自行確定服務價格。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35、 業主委員會可以收取物業服務費用,但應當放於業主委員會開設的銀行帳號上,任何業主均有權查閲銀行帳號的資金變動情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36、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網上公佈,對於業主提供的物業服務收費問題,應當在三天內予以書面回覆;沒有法定理由拒不回覆的,(視為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向業主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37、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委員會的委託向全體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户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38、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接收委託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存放於業主委員會的帳户上,在業主委員會監督下轉交給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物業管理企業僱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物業管理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39、 民事責任:(業主、)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前條規定,應當向業主承擔賠償責任,每户最低賠償金為二千元。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

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40、 民事責任: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違反前條規定的, 應當向業主承擔賠償責任,每户最低賠償金為三千元。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管理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管理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41、 資料移交:應當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資料而沒有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及時改正,改正之前,應當每天向業主支付(合同房價款)千分之一的賠償金。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42、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沒收違法所得或獲得的罰款的50%,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沒有業主委員會的則由全體業主按比例分配;拒不沒收或者處罰的,或者拒不移交的,業主或者業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3、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罰款用於支持業主委員會工作,全部罰款應當專户保管帳務公開,任何人均可以進行查閲。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44、 維修資金: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行為屬於侵佔(犯)業主財產的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業主及業主委員會均有權就專項維修資金的所有權提起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動參與在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的,在專項維修資金追回之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塹付;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臵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二)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六)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七)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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