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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現金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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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最新現金管理條例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户銀行)開立賬户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户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户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户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賬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 開户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範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户銀行進行轉賬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户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户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户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開户單位可以在下列範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户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户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户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賬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 開户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户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户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 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户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户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户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 開户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户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户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户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户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户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户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户銀行核定坐支範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户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户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户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户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採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户單位應當向開户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户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户銀行審核後,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開户銀行開户的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異地採購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兑方式支付。因採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户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户銀行開户的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異地採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兑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户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户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户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户銀行應當加強櫃枱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户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户的,由一家開户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户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 開户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户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三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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