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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徽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最新安徽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行政執法監督指的是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對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規範進行監察與督促,並且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活動。《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已經20xx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公佈,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安徽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xx年最新安徽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行政複議、審計、監察等專門監督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稱被授權組織)對下級行政機關、被授權組織行政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執行法律、法規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四條 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本部門的領導和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系統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四)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權: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佈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責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變、撤銷,或者確認違法;

(三)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依法履行;

(四)對違法設立的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對不適當的行政執法委託,責令限期改正;

(五)對制定和發佈違法的規範性文件和作出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直接責任人,責成或者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條 實行規範性文件備案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15日內將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15日內將其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實行規範性文件異議審查制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委託行政執法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應當將其執法職責、權限、依據和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統一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試合格並經審查符合條件,領取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製度。發生下列行政執法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一)同等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作出不同規定發生的爭議;

(二)不同的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執行不一致發生的爭議;

(三)需要協調的其他爭議。

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有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應當立卷歸檔。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執法文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實施違法或者不適當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評議考核應當納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標體系。評議考核應當聽取公眾意見,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和報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應當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被授權組織。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督查書》,責成依法處理:

(一)違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二)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等法定職責;

(三)超越或者濫用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

(四)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適當;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對《行政執法督查書》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要求重新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督察證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社會各界人士擔任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持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證件在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導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被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合法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被授權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二)行政執法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和行政行為超越、濫用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規範性文件不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報備案的;

(五)不按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報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有關材料的;

(六)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督查書》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由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六)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經督查不改的。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作出;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收回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作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收回執法監督證件,並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監督職權進行違法活動或者謀取私利的;

(三)失職和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監察機關和有關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等方面的建議,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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