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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河道管理辦法

保定市河道管理辦法

為加強保定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特制定了保定市河道管理辦法。下文是小編收集的關於保定市河道管理辦法最新全文,僅供參考!

保定市河道管理辦法
保定市河道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城區水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競秀區、蓮池區、高新區範圍內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工作。

河道內航行船舶由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域內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與羣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新蓋房分洪道、永定河、大清河、小清河分洪區、跨省河流省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範圍內修建大中型建設項目,需報省河道主管機關提出初審意見後轉報海河水利委員會批准。

(二)瀦龍河、南拒馬河、白溝河、跨設區市行洪河道邊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設區市邊界河道、白洋澱周邊堤防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和白洋澱蓄滯洪區、蘭溝窪蓄滯洪區內對蓄洪、滯洪、行洪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由省河道主管機關負責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和監督管理。

新蓋房分洪道、永定河、瀦龍河、南拒馬河、白溝河、跨設區市河道邊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設區市之間邊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機關負責調處水事矛盾,監督查處、糾正各類違法、違規行為;河道維修養護項目的安排並監督實施;會同省財政部門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徵收、上解、使用實行督查;管理省直屬工程。市、縣(市、區)、開發區河道主管機關按照行政區劃負責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唐河、新唐河、陳村分洪道、漕河、瀑河、北拒馬河、白溝引河、跨縣(市、區)河道邊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和縣(市、區)之間邊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和監督管理,調處水事矛盾,監督查處、糾正各類違法、違規行為,檢查監督工程管理狀況。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按照行政區劃負責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其他河道由縣(市、區)、開發區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或者在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實施管理。

拒馬河、縣(市)城區河道範圍內修建大中型建設項目,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在進行論證審查時,應報請市河道主管機關參加。

第五條 在重要水利樞紐、堤防和執法任務較重的河道,公安機關可根據任務需要設立警務室。

第六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有阻止、檢舉破壞河道工程及其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道暢通。

第九條 河道整治應當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制定整治方案,並依據河道監測資料對整治方案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河北省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辦法(暫行)》的規定履行相關手續。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於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對佔用水利設施和水域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採取等效替代和補救措施,所增加的日常維修管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無法採取等效替代措施的,建設單位應依法繳納補償費。

第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建築物和設施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有關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依法管理。

第十三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四條 堤(壩)頂、戧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確需利用堤(壩)頂、戧台兼做公路的,應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城鎮、村莊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河道灘地和護堤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鄉規劃時,應按第四條規定的管理權限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佔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先取土佔地後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優先照顧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單位的需要。

河道整治開發利用所取得的國有土地收益,主要用於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條 縣(市、區)、開發區邊界河道、跨縣(市、區)、開發區河道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有關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經有關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內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利益的工程。

(三)有關各方因河道管理髮生爭議時,爭議各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護堤地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規定範圍劃定:

(一)主要堤防,護堤地為自背水坡腳向外延伸30-50米。

(二)一般堤防,護堤地為自背水坡腳向外延伸10-30米。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國有土地的管理權和使用權,屬於河道管理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河道主管機關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監督權,防汛搶險時有臨時佔地和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其它部門職責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採砂、採石、取土;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臨時建(構)築物及其他佔灘行為;

(五)在河道內築壩打樁、修渠築堰。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損毀堤防等水工建築物和水利設施;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任意圍墾和修建阻水建築物;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杆農作物、樹木等;

(五)設置攔河漁具;

(六)排放超標準污水或者棄置固體廢物;

(七)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八)在堤頂行駛履帶拖拉機或超重硬輪車輛,降雨雪期間通行車輛;

(九)在水域內炸魚、電魚、毒魚、哄搶魚。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河道用地控制界限以劃定的河道藍線為準,河道藍線由市規劃局和市水利局共同劃定。

第二十五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河道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堤腳以外劃定100-150米的堤防安全保護區。城市規劃區內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爆破、炸魚、燒窯、採石、採礦、挖砂、取土等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河道上的涵閘啟閉應當由專職人員操作,固定崗位,明確責任。禁止非管理人員擅自操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在河道湖泊設置和擴大排污口應按照《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清淤費用。

第三十條 禁止在大中型攔河閘壩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捕魚、興修建築物、裝機抽水、停泊船隻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庫、塘壩、澱泊等水域游泳,造成事故的,責任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二條 凡違法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攔河閘壩、碼頭、船台、道路、橋樑、泵站、管道、圍堰、渠道、涵洞、窯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導流、挑流、影響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養護管理的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內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竹、木,亂堆亂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屬清障範圍。

第三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責令設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發出清障指令的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三十四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由當地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清障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兩岸山體滑坡、泥石流多發地段,禁止進行墾荒、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在山區河道兩岸開礦、採石、修路等,不得堵塞河道和妨礙行洪。因上述行為造成河道淤積或縮窄河道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疏浚。

第三十六條 在防汛搶險期間,各級河道管理機構、組織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指揮,服從調度命令,組織力量完成搶險任務,確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經 費

第三十七條 河道堤防的年度維修養護經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市、縣(市、區)、開發區財政負擔,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年度預算。

第三十八條 在本市河道工程受益範圍內的城鎮職工和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户,以及從事種植、養殖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三十九條 在汛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河道兩岸的城鎮和農村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淘金,應當 按照《河北省河道採砂管理規定》,向具有管理權限的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第四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修、加固和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經費。費用支出,由河道主管機關編制項目支出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結餘資金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保護、維護、防護河道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開展河道建設與科學研究作出優異成績,勇於同破壞河道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違法行為作鬥爭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按照河道主管機關規定佔用河道、損壞水利工程設施、妨礙或者危害河道工程安全運行的,由市河道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阻撓、毆打執行公務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員或水政監察人員,蓄意製造水事糾紛,強制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控制運行方案,抗拒執行防汛抗洪和搶險命令的,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並通知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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