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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閩江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福州市閩江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XX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屆

福州市閩江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XX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閩江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發揮濕地生態調控功能,保護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閩江河口濕地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經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閩江入海口的梅花水道劃定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及保護區所在地的長樂市、馬尾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長樂市、馬尾區人民政府對濕地保護與管理的職責。

福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福州市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水利、港口航道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長樂市、馬尾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福州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管理機構,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定期組織環境監測,保護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

(四)組織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和公眾宣傳教育;

(五)依法制止、查處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保護區堅持保護優先、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保護、恢復自然環境及野生動植物等資源。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生態環境與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保護區濕地生態環境與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鼓勵社會團體參與保護區的濕地保護工作。

對保護區的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由福州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福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區自然環境狀況和濕地生態保護的需要,會同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水利、港口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長樂市、馬尾區人民政府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向社會公佈。

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對保護區範圍、功能區劃等內容進行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保護區按照自然生態條件、生物羣落特徵、重點保護對象,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類功能區。

福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及其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三類功能區的明顯位置設置標誌和標識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禁止新建任何生產設施。已有生產設施應當限期自行拆除,並恢復濕地生態原狀。

第十二條 在核心區、緩衝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

已在核心區、緩衝區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逐步退出;已在實驗區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保護區管理機構及當地村民委員會簽訂生產守則,

規定養殖的時限、種類、方式、規模及從事養殖活動的人數,禁止擴大原有水產養殖範圍。

第十三條 在核心區內,除因科學研究需要從事觀測、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開展任何其他活動。

在緩衝區內,除因教學科研需要從事非破壞性的觀測、調查、教學實習和野生動植物標本採集等活動外,禁止開展其他活動。

在實驗區內,除可以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允許的活動外,還可以進行參觀考察、生態旅遊、攝影及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從事第十三條允許的活動,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單位、個人的基本情況;

(二)活動計劃,包括活動的時間、內容、規模、人數、範圍以及使用的設備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並將審批結果和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進入核心區進行科學研究活動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提出初審意見,報有權機關審批。

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從事教學科研活動的,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將教學科研成果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區野生動植物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重點保護黑嘴端鳳頭燕鷗、黑臉琵鷺、東方白鸛、勺嘴鷸、卷羽鵜鶘、遺鷗等珍稀瀕危水禽和珍稀水生野生動物的安全。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禁止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撿拾鳥卵和雛鳥,禁止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干擾鳥類覓食、繁殖。

第十七條 保護區嚴格限制引進外來物種。對互花米草等外來入侵植物,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恢復濕地的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禁止向保護區超標排放污水。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現有向保護區超標排放污水的排污口進行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 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佔或者擅自圍墾濕地;

(二)擅自挖溝、築壩、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三)從事燒荒、採藥、開墾、採砂等生產活動;

(四)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投放可能危害水體、野生動植物的物品,傾倒廢棄物;

(五)破壞保護區的標誌或者標識;

(六)破壞保護區的相關保護設施或者科研設備;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拆除生產設施或者未退出所佔濕地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予以強制拆除,恢復原狀,對保護區濕地造成破壞的,按破壞濕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在保護區內從事禁止性活動或者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進行相關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超出批准範圍從事活動或者在科研活動結束後未將活動成果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撿拾鳥卵和雛鳥,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或者干擾鳥類覓食、繁殖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林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公安、海洋與漁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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