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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亮點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亮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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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亮點

1984年5月11日,我國《水污染防治法》正式頒佈實施,1996年和20xx年分別進行了兩次重大修訂。

自20xx以來,我國延續經濟高速增長態勢,成為全球範圍內的一大增長極。但生態環境不斷惡化,又以水污染最為嚴重,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遏制。

儘管20xx年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填補了《水污染防治法》實施20多年的漏洞短板,譬如地方責任的判斷、違法行為的懲處、企業行為的規範等,但已經不再符合我國的生態環境治理先現狀要求,以至於出現“多龍治水”部門職責交叉問題突出、政出多門數據不一、企業偽造和篡改監測數據等行為。

20xx年,全國人大將《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列入五年立法計劃。20xx年3月,《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初稿通過,4月徵求工信部、財政部、發改委等31個國務院部分及各省市環保廳意見

經過8年醖釀,20xx年6月12日,國家環保部公佈《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標誌着自20xx年開始實施的《水污染防治法》正式開啟修訂之路。

根據徵求意見稿全文我們可以看到,水污染治理環境執法出現大幅度收嚴的態勢,最直觀的是,“法律部分”從當初的22條增至31條。根據環保部的解釋,此次修訂補齊義務性規定的責任條款、加大違法處罰力度、調整不合理懲處措施等規定。

北京公眾環境研究中心主任馬軍透露,“徵求意見稿對於加大違法處罰(力度)的方向是非常正確的,一些行為之前可能被認為是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但這次卻被列入重罰的行列,實際上已經在向國際接軌。”

“着眼長遠,立足當前”是此次修訂意見稿的最大特點。據業內分析,此次修訂草案的亮點主要體現在幾大方面:

①繼承性。繼承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有效部分,同時繼承新環保法及“水十條”的優秀部分。

②透明性。修訂稿高度強調企業排污及重點監測及突發事件的信息公開及公眾參程度。

③延伸性。修訂稿新增農村水污染防治規定,將水治理範圍大大拓展。

④監督性。對特性廢液、放射性廢水、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提出明確防控要求,收緊工業排污企業監管。

⑤前瞻性。修訂草案強調“防在前,治在後”,新增了多項預防性規。

“夫嚴刑重罰者,民之所惡也,而國之所以治也。”值得一提的是,徵求意見稿中將3種違法行為的拒不改正納入按日計罰範圍,同時將處罰上限達到百萬的法律條款從當初的1條提升至現在的9條。

可以説,此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訂意見稿重罰、重預防、重責任、重標準……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違法成本低、責任主體不明確、監測數據造假等長期存在的問題,着實令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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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環保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於20xx年10月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廣泛徵求意見,會同環保部等有關部門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第1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

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先後於1996年和20xx年兩次修訂,對防治水污染髮揮了重要作用。“xx”期間,我國化學需氧量減排12.9%,氨氮減排13%,超額完成減排任務。20xx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水污染防治法實施情況開展執法檢查,認為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階段性成果,水環境質量有所改善,同時指出當前我國水環境質量仍不容樂觀,水污染形勢依然嚴峻,水污染防治任務艱鉅。同年4月,國務院印發《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對水污染防治工作作出全面部署,確立了一系列新制度新措施。為此,有必要修改水污染防治法,進一步強化地方政府責任,明確企業主體責任,完善總量控制與排污許可、飲用水安全保障、地下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區域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等制度,加大處罰力度,將《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確立的各項制度措施規範化、法制化。

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草案全面落實《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與新修訂的環保法相銜接,圍繞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發現的重點問題和社會普遍關注的突出問題,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內容:

一、強化地方政府責任。規定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明確防治措施及達標時限,並授權其根據達標需要提出更嚴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第二條)

二、加強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與生態保護。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級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動協調機制,加強水污染聯合防治。同時,為提升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規定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監測評價,實施有關生態修復工程。有關開發建設活動要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功能。(第三條、第四條)

三、完善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制度。一是做好排污許可與總量控制、達標排放等制度的銜接,規定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第六條)。二是完善環境監測制度,明確排污單位的自行監測義務(第八條)。三是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制度,加強風險管理(第九條)。

四、強化重點領域水污染防治措施。在工業廢水管理方面,明確工業集聚區廢水實行集中處理,並嚴格其排放要求;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明確有關企事業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加強地下水水質監測;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方面,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禁止有關工業廢水排入農田;在船舶污染防治方面,要求進入我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對壓載水進行滅活處理,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第十條至第十八條)

五、強化飲用水安全保障制度。在現行法律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風險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二是規定單一水源供水的城市,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或者開展區域聯網供水;三是規定有條件的地區要發展規模集中供水,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四是強化飲用水供水單位責任,保證供水水質達標,不達標的要對供水單位進行處罰;五是加強飲用水水質監測;有關信息要向社會公開;六是加強飲用水安全應急管理。(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

六、嚴格法律責任。根據環保法的精神,對無證或者不按證、超標、超總量排放水污染物等違法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並與環保法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和拘留措施進行了銜接。(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此外,根據環保法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刪除排污申報登記、水污染防治設施驗收與拆除閒置審批、船舶作業審批等有關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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