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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南寧市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目前,我國流域水污染問題已經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頻繁發生的流域水污染波及多個行政轄區,給涉水地方政府的經濟發展。下文是南寧市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歡迎閲讀!

南寧市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南寧市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鬱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鬱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條例所稱鬱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鬱江河段在本市轄區內的集水區域。

流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執行。

第三條 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流域統一管理和屬地分級管理相結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水污染防治資金預算投入並逐年增長。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信、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水產畜牧獸醫、林業、衞生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流域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流域水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申請獲取流域水環境信息。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流域水環境,有權舉報污染流域水環境的行為。

對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水利、水產畜牧獸醫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水環境安全預測預警系統和水環境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鬱江及其主要支流跨市交接斷面、主要支流跨縣(區)交接斷面及其匯入鬱江入口處設置監測點,監測水環境質量,並定期向社會公佈監測結果。

第十條 流域內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目標的要求,分解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減排計劃,並落實到排污單位。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及其完成情況,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佈。

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區域,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及相關部門確定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和工業企業應當對其排水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批覆意見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置排污口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設置排污口、污水採樣口,並在污水採樣口設立標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內容的標識牌。

第十四條 在鬱江幹流或者支流申辦水上旅遊、運動等經營項目的,有關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和水利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防和治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匯入鬱江幹流的主要內河劃定生態功能保護區,建立健全流域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增加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的投入。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和完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並將配套管網覆蓋範圍逐步擴大至城鎮周邊的村莊。

鼓勵有條件的村莊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範圍內產生的污水,應當納入配套管網,集中處理。新建、改建、擴建非工業建設項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統,應當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聯網。無法聯網的,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已經投入使用的,應當限期完善污水處理設施建設,並實現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將下列污水、廢水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的,對污水、廢水進行預處理: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錄所列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衞生機構等單位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有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第十九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廢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將廢水稀釋後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排放;

(三)採取間歇式排放的單位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放時間以外排放;

(四)利用滲井、滲坑、高壓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法定排放口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

第二十條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關規定。

流域內的港口和碼頭應當設置殘油、廢油、含油污水、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回收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垃圾處理應當採取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措施。

建設垃圾處理廠(含堆放場)等其他垃圾處理設施,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環境。

禁止在流域河流沿岸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施用化肥,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農藥用量。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水環境承載力和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和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確定限養區的養殖規模,並向社會公佈。

禁養區劃定前已經存在的畜禽和水產養殖場,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因關閉或者搬遷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水產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和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鼓勵推廣使用生態養殖技術,預防、控制和減少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和定點屠宰活動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污水、污物、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養殖專業户從事畜禽非規模養殖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環境污染。

禁止向水體丟棄動物屍體和動物產品。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無害化集中處理場所和設施,免費接收、處理動物屍體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六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責令其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應當通過所在地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治理承諾,提交治理、整改方案,並定期報告實施進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的水污染物排放情況實行跟蹤檢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的治理情況進行驗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單位也可以申請提前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驗收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核查。對驗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已經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不符合環境保護佈局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其搬遷,項目所有人應當配合實施搬遷。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達標的基礎上,通過採取技術改造等措施,減少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產業結構和城鄉規劃佈局調整的要求關閉、搬遷、轉產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財政、價格、信貸、政府採購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包庇水環境違法行為的;

(二)偽造或者指使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不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不及時查處舉報的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公開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期限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覆意見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並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污水採樣口或者標識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未經預處理的污水、廢水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禁止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畜禽規模養殖和定點屠宰活動造成水環境污染的,分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產畜牧獸醫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進行畜禽非規模養殖活動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水產畜牧獸醫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丟棄動物屍體和動物產品的,由水產畜牧獸醫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道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南寧市邕江河段水體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水污染防治的辦法

廢物處理是用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或幾種方法配合使用以去除廢水中的有害物質,按照水質狀況及處理後出水的去向確定其處理程度,廢水處理一般可分為一級、二級和三級處理。

一級處理採用物理處理方法,即用格柵、篩網、沉沙池、沉澱池、隔油池等構築物,去除廢水中的固體懸浮物、浮油,初步調整pH值,減輕廢水的腐化程度。廢水經一級處理後,一般達不到排放標準(BOD去除率僅25-40%<)。故通常為預處理階段,以減輕後續處理工序的負荷和提高處理效果。

二級處理是採用生物處理方法及某些化學方法來去除廢水中的可降解有機物和部分膠體污染物。經過二級處理後,廢水中BOD的去除率可達80-90%,即BOD<合量可低於30mg/L。經過二級處理後的水,一般可達到農灌標準和廢水排放標準,故二級處理是廢水處理的主體。

但經過二級處理的水中還存留一定量的懸浮物、生物不能分解的溶解性有機物、溶解性無機物和氮磷等藻類增值營養物,並含有病毒和細菌。因而不能滿足要求較高的排放標準,如處理後排入流量較小、稀釋能力較差的河流就可能引起污染,也不能直接用作自來水、工業用水和地下水的補給水源。

三級處理是進一步去除二級處理未能去除的污染物,如磷、氮及生物難以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無機污染物、病原體等。廢水的三級處理是在二級處理的基礎上,進一步採用化學法(化學氧化、化學沉澱等)、物理化學法(吸附、離子交換、膜分離技術等)以除去某些特定污染物的一種“深度處理”方法。顯然,廢水的三級處理耗資巨大,但能充分利用水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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