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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5月起實施

《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5月起實施

從交通運輸部獲悉,經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20xx年第25號令,以下簡稱《管理規定》)近日公佈,將於20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5月起實施

近年來,內河水運發展迅速,油類和危險化學品的運輸量逐年大幅增長,我國對內河水域環境保護的要求更加嚴格,為加大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的管理力度,落實國家關於依法治國和簡政放權的總體要求,交通運輸部在調研、論證及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現行《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作出了修訂。

經修訂的《管理規定》將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劑,以提高環境保護標準要求,避免因使用溢油分散劑對內河水域環境造成二次污染。同時,新增對防治船舶污染大氣的要求,明確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之外,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並在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減少船舶靠泊時對港口城市造成的大氣污染。《管理規定》還鼓勵船舶污染物通過岸上接收處置,免除部分船舶污染物處理設備配備要求。

為了規範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管理規定》規範了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切實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能力。《管理規定》還明確了船舶污染物清除主體的責任,取消了佈設圍油欄方案和替代措施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等5項行政報備事項。

《規定》施行後,原20xx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xx年第11號令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附:《規定》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第一條為加強對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保護內河水域環境及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環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防治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負責全國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具體負責管轄區域內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國家有關規範、標準,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外國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經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經船舶檢驗機構核准可以免除配備相應的污染物處理裝置的,應當在相應證書中予以説明。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污證書、文書。國際航行船舶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的要求。

第六條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範、標準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禁止船舶向內河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的殘餘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七條船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和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明。

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作業人員進行操作技能、設備使用、作業程序、安全防護和應急反應等專業培訓,確保作業人員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並使之處於良好狀態。

港口、碼頭、裝卸站應當接收靠泊船舶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船舶污染物。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的單位應當接收船舶修造、打撈、拆解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

位於相鄰港口或者同一港區、作業區的單位,可以通過建立聯防機制,實現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統一調配使用。

第九條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船上油污應急計劃》。150總噸以下油船應當制定油污應急程序。

15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劃》、《程序與佈置手冊》。

40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應急計劃》,代替《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污染應急計劃》和《船上油污應急計劃》。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業活動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做好記錄,並不斷完善預案內容。

第十條 依法設立特殊保護水域,應當事先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由海事管理機構發佈航行通(警)告。設立特殊保護水域的,應當同時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處理設施。

在特殊保護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一條150總噸及以上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註的《油類記錄簿》中。

150總噸以下的油船、油駁和400總噸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駁的拖駁船隊應當將油類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輪機日誌》或者《航行日誌》中。

載運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應當將有關作業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在經海事管理機構簽註的《貨物記錄簿》中。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二條船長12米及以上的船舶應當設置統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員和旅客關於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經核准載運15名及以上人員且單次航程超過2公里或者航行時間超過15分鐘的船舶,應當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計劃》和海事管理機構簽註的《船舶垃圾記錄簿》,並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如實、規範地記錄於《船舶垃圾記錄簿》中。《船舶垃圾記錄簿》應當隨時可供檢查,用完後在船上保留2年。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船舶應當將有關垃圾收集處理情況記錄於《航行日誌》中。

第十三條禁止向內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實行袋裝,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計劃》對所產生的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提前向對方提供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信息。

第十四條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並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要求。

第十五條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以及船上產生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不得超過相關標準向大氣排放。

第十六條從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並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

前款所稱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是指作業單位所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作業人員、綜合保障能力能夠與其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相適應。

來自疫區船舶的船舶垃圾、壓載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應當經檢疫部門處理合格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十七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並由船方簽字確認。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雙方名稱、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船舶應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與相關記錄簿一併保存備查。

船舶可以憑污染物接收處理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

第四章 船舶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從事水上船舶清艙、洗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裝卸、修造、打撈、拆解、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從事前款所列相關作業前,除依據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外,還應當通過甚高頻、電話或者信息系統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時間、作業內容等信息。

第十九條託運人交付船舶載運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狀況符合船舶載運要求和防污染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註明貨物的正確名稱、數量、污染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空運輸組件,在未徹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交付船舶載運危害性質不明的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貨物危害性評估分類,確定安全運輸條件,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條船舶載運危險廢棄物應當具備與所載危險廢棄物危害性質相適應的安全和防污染條件。

交付船舶載運的危害性質不明的廢棄物,危險廢棄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分類,確定安全運輸條件,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二十一條船舶運輸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從事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過程中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二十二條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在作業前對相關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確認,按照規定填寫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並在作業過程中嚴格落實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三條船舶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水上過駁作業時,應當遵守有關作業規程,會同作業單位確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裝卸管系及設備,針對貨物特性和作業方式制定並落實防污染措施。有關防污染措施應當在作業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作業規程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超過300總噸和其他內河水域超過150總噸的船舶從事下列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作業點應當採取包括佈設圍油欄在內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但船舶燃油供應作業除外;

(二)比重小於1(相對於水)、溶解度小於0.1%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作業。

因自然條件等原因,不適合佈設圍油攔的,應當採取有效替代措施。

過駁作業的圍油欄佈設或者其它有效替代措施由過駁作業經營人負責實施。

第二十五條利用船舶從事燃料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防污染設備、器材和合格的人員,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船舶相關證書、船上油污應急計劃(程序)以及船員適任證書;

(二)安全與防治污染制度文件、應急預案、應急設備物資清單、輸油軟管耐壓檢測證明以及作業人員參加培訓情況;

(三)燃油質量承諾書和燃油質量管理程序;

(四)港口經營許可證(適用於在港口從事燃料供受作業的單位);

(五)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發或者零售經營的證書(適用於從事成品油供受作業的單位)。

第二十六條從事船舶燃料供受作業的水上燃料加註站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安全與防污染技術標準要求。

水上燃料加註站接受燃料補給作業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船舶燃料供受單位供給的燃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船舶燃油供受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燃油供給情況,保存並向受油船舶提供每批次燃油樣品和質量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關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投棄入水。

船舶燃油艙、液貨艙中的污染物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管理要求。

船塢內進行的修造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進行塢內清理和清潔,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後,方可沉塢門或者開啟塢門。

第二十九條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按規定落實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徹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滿足作業條件後,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從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單位在拆解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周1] ,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告,同時啟動污染事故應急計劃(程序),採取相應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在初始報告以後,船舶還應當根據污染事故的進展情況作出補充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按規定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告,並配合地方政府成立應急指揮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和指揮下,按照職責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遲,但最長不得超過48小時。

《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

(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

(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船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

(六)事故污染情況;

(七)應急處置情況;

(八)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情況。

第三十三條船舶有沉沒危險或者船員棄船的,應當儘可能地關閉所有液貨艙或者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相關通氣孔,防止溢漏,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及時消除污染影響。不能及時消除污染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調查處理;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四)一般等級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較大及以下等級的船舶污染事故發生地不明的,由事故發現地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或者事故發現地跨管轄區域或者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確定調查處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事故調查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應當由至少兩名調查人員實施。

第三十七條事故調查機構開展污染事故調查,可以責令船舶污染事故當事人提供相關技術鑑定或者檢驗、檢測報告。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事故調查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

第三十八條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證的據種類包括:

(一)書證、物證、視聽資料;

(二)證人證言;

(三)當事人陳述;

(四)鑑定意見;

(五)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筆錄;

(六)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九條 船舶造成內河水域污染的,應當主動配合事故調查機構的調查。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

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供抄錄件、複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應當簽字確認;拒絕確認的,事故調查人員應當註明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調查機構可以開展船舶污染事故協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經開航離港的;

(三)轄區發生污染事故但暫時無法確認污染來源,經分析過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一條 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技術鑑定或者檢驗、檢測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二條 事故調查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海事管理機構在接到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或者發現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個月內無法查明污染源或者無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經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事故調查,並在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中註明終止調查的原因。

第七章 船舶污染責任及強制保險

第四十三條 船舶或者有關作業單位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投保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四十五條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或者設有代表(代理)機構的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從事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賠付義務。拒不履行賠付義務的,海事管理機構對其簽發的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不予認可。

第四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不得低於以下標準:

(一)船舶總噸位為150總噸及以下的,50萬元人民幣;

(二)船舶總噸位為151~300總噸的,100萬元人民幣;

(三)船舶總噸位為301~500總噸的,200萬元人民幣;

(四)船舶總噸位為501~1000總噸的,300萬元人民幣;

(五)船舶總噸位為1001~1600總噸的,500萬元人民幣;

(六)船舶總噸位為1601~5000總噸的,1000萬元人民幣;

(七)船舶總噸位為5001~20xx0總噸的,20xx萬元人民幣;

(八)船舶總噸位為20xx1總噸及以上的,3000萬元人民幣。

第四十七條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調解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並通知其他當事人。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在3個月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糾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超過標準向內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二)船舶超過標準向大氣排放船舶動力裝置運轉產生的廢氣;

(三)船舶在內河水域排放有毒液體物質的殘餘物或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其他混合物;

(四)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

(五)違規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糾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在港從事船舶清艙、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裝卸、修造、打撈、污染清除作業,未按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二)船舶從事相關作業活動前未按規定製作操作規程,未按規定落實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的;

(三)船舶從事相關作業活動未按規定如實進行記錄的;

(四)船舶未按規定保存《油類記錄簿》、《貨物記錄簿》和《垃圾記錄簿》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配備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和器材的;

(二)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未按規定編制應急預案或者組織應急演練的;

(三)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裝卸作業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其他作業,未按規定採取佈設圍油欄或者未採取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四)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過駁作業的,作業雙方未按規定填寫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的;

(二)從事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作業未落實回收措施的;

(三)來自疫區船舶的船舶垃圾、壓載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未經檢疫部門處理合格,相關作業單位進行接收和處理的;

(四)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規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五)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未組織本單位相關作業人員進行專業培訓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船舶在特殊保護水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未遵守特殊保護水域有關防污染的規定、標準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船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載運危險廢棄物或者危害性質不明的廢棄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船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船舶燃油供應單位所供燃油或者船舶使用燃油質量不符合有關標準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可視情采取停止作業、責令卸載等措施,並對燃油供應單位或者船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報告的或者未按規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船舶未按規定投保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證明的,或者未隨船攜帶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作業活動,是指船舶裝卸、過駁、清艙、洗艙、油料供受、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等活動。

(二)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對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等產生有害影響的貨物。

(三)有毒液體物質,是指排入水體將對水資源或者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或者對合法利用水資源造成損害的物質。包括在《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的第17或18章的污染種類列表中標明的或者暫時被評定為X、Y或者Z類的任何物質。

(四)特殊保護水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公佈的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旅遊風景名勝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水域。

(五)水上燃料加註站,是指固定於某一水域,具有燃料儲存功能,並以零售形式給船舶供給燃料的躉船或者船舶。

第五十九條船舶污染事故等級劃分標準執行《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規定。

第六十條 《安全和防污染檢查表》、《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書》、《船舶污染事故認定書》、《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及《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糾紛調解終止通知書》的格式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

第六十一條 防治界河水域污染優先執行我國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公約、雙邊協定的規定。

防治軍事船舶、漁業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xx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xx年第11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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