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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

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監督管理執法隊伍建設,統一全國環境監督執法標誌,制定本辦法

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

第二條 全國環境監督執法標誌為“中國環境監理”證件和“中國環境監理”證章。

三條 環境監理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權或者依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在本轄區內對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行為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處理以及執行其他公務時,必須佩戴“中國環境監理”證章,出示“中國環境監理”證件。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全國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的式樣,並負責監製。

第五條 凡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環境監理人員,應填寫《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申請表》(附件一),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統一辦理有關報批手續。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發環境監理執法標誌,並填寫《環境監理執法標誌頒發彙總表》(附件二),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環境監理人員持有的“中國環境監理”證件必須加蓋簽發機關鋼印,並由簽發機關統一編號。

第八條 環境監理執法標誌不得塗改,不得在非公務場合使用或轉借他人使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持有執法標誌的環境監理人員,應定期組織審核,對不適合環境監理執法工作的應予調整,並報請原簽發機關收回其環境監理執法標誌。

第十條 環境監理人員調離環境監理執法工作崗位,應將環境監理執法標誌交回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交回原審核簽發機關。

第十一條 環境監理執法標誌如有遺失,應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掛失,聲明作廢後,辦理申請補發標誌的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使用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的人員,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揭發。

第十三條 環境監理人員違反本辦法使用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經查證屬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收回其執法標誌,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已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制發的環境監督執法標誌應按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和管理,其名稱和式樣與本辦法規定不同的,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原批准機關同意後,按本辦法予以統一。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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