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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公開遴選試行辦法

公務員公開遴選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公務員公開遴選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優化領導機關公務員隊伍結構,建立來自基層的公務員培養選拔機制,推進和規範公務員公開遴選工作,根據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遴選,是指市(地)級以上機關從下級機關公開擇優選拔任用內設機構公務員。

公開遴選是公務員轉任方式之一。

第三條 公開遴選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堅持能力素質與職位要求相適應,堅持考試與考察相結合。

第四條 公開遴選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 公開遴選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佈公告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考試;

(四)組織考察;

(五)決定與任職。

第六條 市(地)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負責公開遴選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開遴選機關按照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公開遴選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申報計劃與發佈公告

第七條 公開遴選機關在進行公務員隊伍結構和職位分析的基礎上,根據工作需要,提出公開遴選職位及其資格條件,擬定公開遴選計劃,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公開遴選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公開遴選方案,制定公告,面向社會公開發布。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開遴選機關、職位、職位簡介和資格條件;

(二)公開遴選範圍、程序、方式和相關比例要求;

(三)報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條 公開遴選報名一般採取個人意願與組織推薦相結合的方式。

公開遴選可由公務員本人申請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組織審核同意後報名,也可徵得本人同意後由組織推薦報名。

第十一條 報名參加公開遴選的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品行端正,實績突出,羣眾公認;

(二)具有2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和2年以上公務員工作經歷;

(三)公務員年度考核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四)具有公開遴選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職經歷;

(五)報名參加中央機關、省級機關公開遴選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報名參加市(地)級機關公開遴選的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體健康;

(七)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格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公開遴選機關不得設置與公開遴選職位要求無關的報名資格條件。

第十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加公開遴選:

(一)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有關的專門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受處分期間或者未滿影響期限的;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定向單位工作未滿服務年限或對轉任有其他限制性規定的;

(四)尚在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報名人員應當向公開遴選機關提交報名需要的相關材料,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公開遴選機關按照職位資格條件對報名人員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在規定的時間內確定報名人員是否具有報名資格。

第十四條 對未達到公告規定比例,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公開遴選職位,經公務員主管部門同意可予以取消,允許該職位報名人員改報其他職位。

第四章 考試

第十五條 考試採取分級分類的方式,根據職務層次和職位類別進行。

考試分為筆試和麪試,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經公務員主管部門授權,面試可以由公開遴選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筆試主要測試政策理論水平、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能力、文字表達能力等綜合素質。

第十七條 面試人選根據筆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按照公告規定的比例確定。

第十八條 面試主要測試履行職位職責所要求的基本素質和能力。面試的內容和方式應當針對各職位的特點和要求分別確定。必要時,可以進行職位業務水平測試。

第十九條 面試考官一般不少於7人,其中公開遴選機關以外的考官一般應占三分之一。面試考官應當挑選公道正派、理論素養高、熟悉公開遴選職位相關業務、具有幹部測評相關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條 根據筆試、面試成績,按照公告規定的權重確定考試綜合成績。筆試、面試成績和考試綜合成績應當及時通知本人。

第五章 組織考察

第二十一條 公開遴選採取差額考察的辦法。考察對象根據考試綜合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按照公告規定的比例確定。

第二十二條 公開遴選機關對考察對象的德、能、勤、績、廉情況及其政治業務素質與公開遴選職位的適應程度進行全面考察,重點考察德的情況、工作實績和羣眾公認程度。

第二十三條 考察可以採取個別談話、民主測評等方法進行,也可以採取德的專項測評、實績公示、業績評價和履歷分析等方法。

對在基層一線窗口單位工作的考察對象,要注重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公開遴選機關派出兩名以上人員組成考察組。考察組一般由幹部(人事)部門的人員和熟悉公開遴選職位相關業務的人員組成。

第二十五條 考察對象所在機關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考察組工作。

第六章 決定與任職

第二十六條 公開遴選機關根據考察情況和職位要求,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擬任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公開遴選機關對擬任職人員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7天。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任用的,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備案後,辦理調動和任職手續;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並查有實據的,取消公開遴選資格。

第七章 紀律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開遴選工作中存在應當迴避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佈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工作崗位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職數和職位要求進行的;

(二)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的;

(三)擅自變更公開遴選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公開遴選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公開遴選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工作崗位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和其他公開遴選涉密信息的;

(二)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有關資料的;

(三)協助參加考試人員作弊的;

(四)違反考察紀律的;

(五)因工作失職,影響公開遴選工作正常進行的;

(六)違反公開遴選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公開遴選紀律的報名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取消公開遴選資格、調離工作崗位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開遴選工作要接受監督。公務員主管部門和公開遴選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按照管理權限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公開遴選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標籤: 遴選 試行 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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