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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政務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重慶市政務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推進政務公開,方便市民獲取政務信息,督促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下文是重慶市政務信息公開暫行辦法,歡迎閲讀!

重慶市政務信息公開暫行辦法
重慶市政務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政務公開,方便市民獲取政務信息,督促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公開政務信息,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務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合法產生、採集和整合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相關的並以紙質、膠捲、磁帶、磁盤以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反映的內容。

第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是政務信息公開權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機關提出政務信息公開申請、獲取政務信息的權利。

政府機關是政務信息公開義務人,依法履行公開政務信息的義務。

第四條 政務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下列政務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管理規範和發展計劃方面

1.市政府規章、各政府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文件;

2.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3.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4.事關全局的重大決策。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4.行政許可相關事項;

5.政府機關辦事程序、辦事條件、依據和聯繫方式;

6.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及其依據;

7.疫情、災情等重大突發性事件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8.與人口、企業、自然資源與空間地理、宏觀經濟等有關的基本情況;

9.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處理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報告及其執行情況;

2.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

3.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2.政府機關領導成員的履歷、職責、變更情況;

3.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第六條 涉及個人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定前,決定部門應當將擬決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會公佈,充分徵求公眾意見。

第七條 下列政務信息依法不向社會公開:

(一)涉及國家祕密的;

(二)涉及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其他政務信息。

第八條 政務信息應當通過以下一種或多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或者其他報紙、雜誌;

(二)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

(三)政府新聞發佈會以及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在政府機關主要辦公地點等設立的公共查閲室、資料索取點、政務信息公告欄、電子屏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第九條 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有效載體上公開發布,並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在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公開,同時在市政府公報公開,並可採用其他形式公開。

其他政府機關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在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公開,同時可採用其他形式公開。

第十條 各政府機關應當編制並適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

各政府機關應當編制並適時更新本機關屬於應當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務信息目錄。政務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務信息的名稱、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及其產生日期。

有條件的政府機關,可以逐步編制本機關屬於依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目錄。

第十一條 各政府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務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諮詢和查詢。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獲得政務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掌握該政務信息的政府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務信息的,必須描述申請公開政務信息的內容特徵,以便政府機關工作人員能夠查詢。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登記,並根據下列情況及時給予書面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獲得該政務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告知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政府機關拒絕公開政務信息,必須由本單位主管領導批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法律依據、救濟途徑和期限。

第十四條 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部分,不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拒絕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屬於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政府機關承諾同意公開的外,政府機關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覆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條 公開權利人申請提供政務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在辦妥申請手續後當場提供;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辦妥手續後7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答覆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務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政府機關有關聯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務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閲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打印、複製等服務。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務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政府機關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並告知相對人。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應當無償提供政務信息。政府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收取政務信息打印、複製的成本費用,具體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公開權利人認為政府機關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辦公廳、各區縣(自治縣、市)政府辦公室主管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定期會同監察機關組織政務信息公開情況檢查,並對檢查結果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辦法的,由政務信息公開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政務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政務信息公開正常進行。

第二十四條 依據本辦法應當公開的政府機關的有效規範性文件,在本辦法施行前沒有依法公開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應當通過互聯網上的政府網站予以公開,也可以同時通過其他適當形式公開。

第二十五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各政府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編制並公開本機關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和應當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務信息目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政府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適用於本機關的實施細則。

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衞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第10條)

市級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三)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四)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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