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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二審答辯狀(通用4篇)

行政二審答辯狀(通用4篇)

行政二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行政二審答辯狀(通用4篇)

法定代表人石,主任。

答辯人現就Q等上訴人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一案,作如下答辯。

總的答辯意見是:一審判決正確,應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審是以上訴人在一審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駁回起訴的;認定不屬於受案範圍又是基於認為管委會的答覆行為是重複處理行為。

所以,本案的關鍵點是:要查明並析明管委會的答覆行為是,還是不是重複處理行為。

而縱觀上訴人的上訴,卻漫無邊際地大談與此關鍵點無關的所謂事實與理由。

答辯人認為:

重複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沒有改變原有行政法律關係、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發生於對當事人歷史遺留問題進行處理後,當事人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行政機關經過審查,維持原有的行為,駁回當事人的申訴。

本案中,不能因為管委會方的答覆中沒有“申訴”二字,沒有“駁回”二字,就不是重複處理行為。從本質上看,該答覆完全符合重複處理的行為特徵。一是,沒有改變280號房屋的屬性即“三峽淹沒不予補償”;二是,沒有改變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現答辯人)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與各上訴人分別簽訂的《xx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中,所確定的行政法律關係。三是,沒有對各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影響。

行政訴訟制度之所以規定對這類行為不能提起訴訟,主要是基於三點考慮:一是重複處理行為沒有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影響,沒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關係;二是如果對這類重複處理行為可以提起訴訟,就是在事實上取消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期間,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個當事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通過申訴的方式重新將任何一個行政行為提交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重新審查,有悖於行政訴訟設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將這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不僅不利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而且不利於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信任。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此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

代書:付·律師

x年2月18日

行政二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第三人)。

答辯人現就XXXXTFTF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9號--00051號”行政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案,現答辯人統一作如下答辯。

一、一審裁定正確。

因這一裁定既與事實相符,也與法律不悖。

雙方對以下事實本身是沒有爭議的:x年3月25日,原豐都縣人民政府北岸城區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下發《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決定對豐都縣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5月10日後修建的符合有關條件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助,對原名山鎮居民符合條件的住房授權由原名山鎮人民政府負責簽訂補助協議並組織兑現。原名山鎮人民政府(即本答辯人豐都縣人民政府名山街道辦事處)按照《關於處理舊縣城房屋搬遷遺留問題的通知》文件精神,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了《豐都縣舊縣城住房補助協議》,對上訴人在舊縣城淹沒區內x年後修建的原名山鎮中華路280號前樓房屋給予了補助。前樓房屋後由縣北城管委會予以拆除。

但雙方對該事實是否符合超過起訴期限的法律規定產生了不同觀點。

前述事實證明,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為發生。最高法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訴人不屬於不知道的的情形。

一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的起訴早已經超過起訴期限,駁回起訴。也即,一審與答辯人方的觀點相同。

二、上訴人的觀點錯誤。

一是,行政訴訟中沒有訴訟時效一説,上訴人硬生生一再以訴訟時效説事。

二是,上訴人制造出一個邏輯,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為,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上訴人把102次會議紀要説成是在糾正違法行為,系杜撰——該紀要分明是在處理與上訴人原設定的權利義務無關的、案外人的遺留問題,何來違法?即便違法,也因是與案外人相關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發生影響。上訴人又稱行政機關自己在糾正違法行為,行政相對人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這更是杜撰。試問,何處有此規定。

三是,上訴人徹底誤解了起訴期限的法律意義及構成要件。起訴期限與行政相對人“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這一要件緊密相聯。本案中即:上訴人至少在x年就已經知道拆除、補助行為發生,就應“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期限就得從此時起算。怎麼可能如上訴人的上訴中所稱:行政機關自己糾正違法行為,“所以訴訟時效不需要計算”?難道此時就沒有“認為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既然沒有,又為什麼要起訴、要上訴?

謹此答辯,懇希採納。

此 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QQQQQ

代書:付·律師

x年3月18日

行政二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張,女,1x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X座33-6號。電話:13*0*316905

答辯人於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訴人楊(原審原告)因不服(20xx)中區行初字第3*0號行政裁定之上訴狀副本。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

辯如下:

一、 張與上訴人,申請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權屬各佔50%的不動產所有權證,這一客觀事實屬實。

購房時張與上訴人已約定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權雙方各佔50%,這一客觀事實已經是(20xx)渝五中法民終字第4*05號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之後上訴人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後,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楊再審申請。

二.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101房地產證200*字第13*90號房地產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合法。

張、上訴人與*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依法申請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不動產所有權證。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審查相關材料後,認為申請人的內容真實,合法有效,在法定時間內向申請人頒發不動產所有權證,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三.原審裁定認定的上訴人訴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已過起訴期限,其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上訴人在一審中當庭陳訴在20xx年1月開始支付銀行按揭款時,*聯公司才將產權複印件等相關手續交給上訴人。這時上訴人如不知訴訟權,也已知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起訴期限應當從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動產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A座33-6號權屬證上記載時間為20xx年8月16日,該不動產在產權登記中心登記的時間最晚也應當在“20xx年8月16日”。由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則登記失去意義,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訴人楊就應當知道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101房地產證20xx字第13*90號房地產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起訴期限從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訴人訴稱適用20年的起訴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訴人訴稱一直在主張權利,這與是否過起訴期限無關。

上訴人把民法中訴訟時效的中斷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混為一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根本就沒有“訴訟時效的中斷”的説法。

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寄函要求作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非行政不作為。

被上訴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號回覆上訴人:…權利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確認土地房屋權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證明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有誤的資料…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然而上訴人沒有提供材料。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裁定,駁回上訴。

此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7月20日

行政二審答辯狀 篇4

答辯人:韶關市湞江區地質礦產局

地址:韶關市韶瑤路10號

電話:

負責人:楊(該局局長)

因徐煥東、餘世年訴我局行政處罰及行政損害賠償上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關於行政處罰事宜,我局請求法院維持我局對餘世年所作出的韶湞地礦罰字[20xx]第011號《地礦行政處罰決定書》。理由如下:

1、本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是清楚的。

本案中,上訴人餘世年對所運輸煤炭説不清具體合法來源,因此,我局認定,上訴人屬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進行採礦,故認定事實是清楚的。

2、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①主體合法,根據《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我局為適合的執法主體;

②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是根據《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且並未超出合理的處罰範圍與幅度。

3、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表現為:

①我局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是有事實依據的(見調查筆錄),且我局並未拒絕聽取上訴人陳述、申辯,所以不存在違反《行政處罰法》41條、31條、32條的規定問題;

②我局在對餘世年實施處罰前,已口頭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但上訴人未行使該權利,所以我局並未違反《行政處罰法》第42條之規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判令我局返還原告捌仟元及返還其利息的問題。

上訴人方的這一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因我局屬依法對上訴人實施行政處罰,所以上訴人要求我局返還其捌仟元人民幣無法律依據。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我局賠償20xx年6月13日至7月8日共26天的車輛停運損失10000元人民幣及停車費375元的問題。

上訴人方的這兩項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其一,實行國家賠償的前提條件是賠償義務機關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而本案中我局是依法執行公務,依法對餘世年實施行政處罰,所以不是賠償義務機關;其二,上訴人方提起行政賠償的程序不合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2、13條條文的規定。所以上訴人方的這兩項請求應予以駁回。

四、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發生的背景是在我國各地大力貫徹中央指示精神,着力整頓亂開亂採礦產資源行為的非常時期,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的上訴人方行為已涉嫌觸犯我國刑律第343條的相關規定,在此,我局正告上訴人需認清形勢,儘早撤回起訴,否則我局將酌情及時將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由上訴人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答辯單位:

法定代表人:

20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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