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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材料單位意見

證明材料單位意見

一、“單位證明材料”不屬於書證

證明材料單位意見

“單位證明材料”,通常是有關單位出具的用來證明存在某種事實的書面材料。從表面上看,“單位證明材料”可能被認為是書證的形式之一,兩者都可以表現為書面材料。但“單位證明材料”往往形成於訴訟的過程之中,通常是因為訴訟而“證明”,而且多數情況下還是取證機關在調查(偵查)取證活動中獲得;書證則是在訴訟活動之前或者是在與訴訟沒有聯繫的情況下製作的。比如,檢察機關在調查一次玩忽職守案時,為證明案件的社會影響惡劣程度,而向信訪局調查並要求信訪局出具的書面證明材料,以證明有許多羣眾為此案上訪。再比如,毒品案件的偵查機關為保密而向辦理其他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某犯罪嫌疑人蔘與了走私販毒事實的證明材料。這些都是在訴訟過程當中形成的。而書證則是形成於訴訟之前,以其獨特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經過鑑定真實的書證是廣義物證的一種,如一張借條的原件,可以單獨直接用來證明某一案件事實的存在與否,具有極高的證明作用和價值。這裏説“單位證明材料”不屬於書證,一是指它不具有書證那種形成在先的客觀內容;二是指它不具有書證這種較強的證明力,缺乏客觀性和真實可靠性。

二、“單位證明材料”不同於證人證言

“單位證明材料”不同於證人證言:前者明顯是以單位的名義由單位出具的用來證明存在某種事實的一種文書;後者則是由證人所感知的與案件有關的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首先,二者的主體不同,一個是自然人,一個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非法人實體機關。其次,證人證言往往可以通過嚴密的質證程序來確認其可靠性,而“單位證明材料”則很難像證人證言那樣通過有效的質證來確定其證明力。

證人證言有着成熟的質證規則,非經法庭質證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依據,並且,證人證言不能在缺乏其它佐證的情況下單獨用作定案依據。而“單位證明材料”則可以單獨用作定案依據,有時甚至不經過嚴密的質證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如在國際緝毒案件的階段性審判中,緝毒機關為了保證不泄露祕密,打草驚蛇,只能出具一種“單位介紹信”給審判機關,而審判機關往往在司法實務中給予採信,並據以作出有罪判決。然而,這種單獨採信,並不能説明“單位證明材料”就相當於證人證言的作用,更不能説明“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明力就比證人證言強,只是讓我們看到了“單位證明材料”與證人證言是不同的,雖然二者在某些方面有其相似性。

三、“單位證明材料”不易質證

對於書證和證人證言,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相關的質證程序。書證除了可以在法庭上當庭質證外,還規定了特別的鑑定程序,當然,原則上,對於鑑定結論的正確與否,訴訟法規定了鑑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制度,並且對方當事人仍可以申請法院進行復核鑑定、重新鑑定或“會同鑑定”。對於證人證言,雖然訴訟法規定了“有正當理由”的當事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質證,但也同時要求證人應該在證言上簽字或蓋章,並留下其身份證複印件和住址,以保證該證人證言的責任可追索性。

然而,對於“單位證明材料”,由於其證據種類歸屬尚未確定,故而就沒有嚴密的相關質證規則。事實上,司法實務中,許多出具“單位證明材料”的機構,特別是當這些“單位”是某些國家機關時,質證程序就更加難以保證。比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通常會以“公務繁忙”、“保密”等理由拒絕出庭對其提供的“單位證明材料”接受質證。更加重要的是,單位責任的追究向來都是一個難題,新刑法中也才剛剛設置了“單位犯罪”的相關內容。即便是“單位”派出工作人員出庭,也往往流於形式,不可能追究該人的偽證責任,因為他根本不可能也不應當替“單位”承擔法律責任,甚至有時該出庭人員根本就沒有參與有關“單位證明材料”的製作過程。

四、“單位證明材料”與公文文書的證明力

“單位證明材料”有時作為一種國家機關依職權所製作的公文文書,而國家法律往往會賦予公文文書較高的證明力,這勢必影響法官依照自由心證原則對“單位證明材料”證明力的認定。自由心證原則的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件並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斷和認定事實。在自由心證原則下,法律一般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規定不同種類證據的證明力的大小。但是,法律也可以根據合理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就特定的證據規定其證明力,比如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公文文書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它書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派生證據,等等。因此,一旦“單位證明材料”取得公文文書的形式,就勢必會影響法官自由心證的自由形成,從而使案件的審判工作可能會偏離司法公正的軌道,其原因在於作為公文文書的“單位證明材料”所提供的事實並不一定是真正的事實。比如,前述檢察人員為了使犯罪證據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而要求信訪局出具的有違事實能夠證明社會影響惡劣的證明信。如果法官採信這種“單位證明材料”,無疑會造成不應有的冤假錯案。因此,很難保證這種“單位證明材料”能夠真正起到很好的證據作用。

五、過於強調“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明力不利於對人權的保護

從目前的大趨勢來看,無論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的規定,都越來越重視對人權的保護。在我國,對現行三大訴訟法的修改也已經正式列入本屆人大的議程,而且,修改的重點之一就是加強法律對人權的保護。如果司法機關過於強調“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明力,同時也就忽視了對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當事人人權的保護。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據作用有時還不及證人證言的證據作用大,在某種意義上説,“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據效力依然是值得商榷的事情。“單位證明材料”充其量不過是各種“單位”的“單位證言”,而根據我國現行訴訟法規定,“單位”是絕對不能作為證人蔘與訴訟的,因此,當然也就無所謂“單位證言”的存在。司法機關過於強調“單位證明材料”的證據作用,勢必影響對人權的有效保護,並且有悖於我國法律對人權保護的憲法

基本原則精神。筆者認為,應該逐步取消“單位證明材料”在證明力上的某些特權地位,進一步嚴格其質證核實的程序。在國家法律還沒有制定出嚴格統一的“單位證明材料”製作程序和有效的相關質證制度之前,應當只能視其為證明力極低的一種證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據使用。

六、規範“單位證明材料”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

“單位證明材料”既不同於書證,又不同於證人證言,甚至也不能算作嚴格意義上的“公文文書”。因為,真正的“公文文書”,應是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法定權限和程序製作並存檔的工作文書。可以説,很難將“單位證明材料”歸於我國現行證據體系中的任何一種證據種類。然而,司法實務中,它又是客觀存在的並經常被作為證據使用的一種證據材料(一般被稱作“其他證據材料”),這是一個無法迴避的現實問題。解決問題的理想方案,自然是在未來的證據立法中對其予以具體界定,或明確其歸屬的證據種類及相應的製作規程,或乾脆將其徹底摒棄。

在目前法律尚未對“單位證明材料”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中應儘量規範對這種證據材料的使用。筆者認為,首先應儘可能地將其轉換為法定的證據種類。仍以上述所舉“羣眾上訪”為例,調查取證者可複製信訪部門有關上訪情況的記錄,或向接待處理該上訪事件的工作人員調查詢問,從而形成書證或證人證言的證據形式。如果實在無法轉換為書證或證人證言而又必須形成“單位證明材料”的,也要規範其製作程序和表現形式。比如,可要求出證單位在出具“單位證明材料”時,由具體制作該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蓋章,以增強制作人的責任心及證明材料的可信度。這樣,在對該“單位證明材料”有疑問時,也有了進一步核實的詳細線索。總之,在調取“單位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時,應力求使其在客觀性、關聯性及合法性等諸方面與證據的要求基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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